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食品广告,包括普通食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新资源食品广告和特殊营养食品广告。
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适宜于特定人群,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新资源食品是指以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者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生产的食品。
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的天然营养素的成分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第三条 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条 广告主发布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四)新资源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准文件或者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准文件;
(五)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的批准文件;
(六)进口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输出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中文标签;
(七)关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第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第八条 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第九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第十条 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 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相应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食品广告管理的行政规章内容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石家庄市行政督查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行政督查管理规定
(1994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使行政督查工作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督查,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交办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的督促检查。 第三条 石家庄市所属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的行政督查,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督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分级负责、务实高效、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第五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市行政督查工作的主管机关。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公室负责本区域和本部门的行政督查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督查机构,政府各部门应配置与督查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督查机构或
督查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行政督查事项的立项、交办、督促、检查、反馈;
(二)负责行政督查的组织协调;
(三)根据本意见,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对承办工作情况提出表彰、奖励、通报或处分建议;
(五)负责审查下属机关呈报的督查承办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六)对下属机关督查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综合考评。
第六条 下列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属于行政督查范围:
(一)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文件规定的事项;
(二)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秘书长办公会议决定、议定的事项;
(三)上级机关批示、交办的事项;
(四)本级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
(五)其他行政督查事项。
第七条 对上级交办或领导批示的事项,督查机构应及时立项,确定主要承办单位、协办单位,明确承办要求和时限;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文件确定事项的督查,应筛选主题、合理分解、提出拟办建议,呈报主管领导审定后立项。
第八条 督查机构对督查事项进行登记,应载明类别、序号、来源、内容摘要、承办单位、交办和办结日期,并填写督查通知,附有关批件、材料一并交承办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督查通知后,应按通知要求按期办结。遇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须在办结期限前向交办单位说明理由,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
承办工作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主管领导应及时组织、协调、督促落实。
第十条 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督查事项,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并反馈;主办单位协调有困难的,应报请交办的督查机构,由上一级主管领导协调;经授权,督查机构可直接参于协调。
第十一条 督查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承办过程和办结后,派员进行调查、督促、检查并通报有关情况。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督查事项办结后,应写出书面办结报告,经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连同交办原件一并报送交办的督查机构。
第十三条 督查机构接到承办单位报送的办结报告后,应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审核意见。
(一)对符合承办要求的,报经领导批示可按结案处理;
(二)对领导另有批示要求的.应重新立项办理;
(三)对需告知有关部门的,应及时转告;
(四)对需向上级机关报告结果的,应及时起草办结报告,呈报主管领导批示后上报;
(五)对不符合承办要求的,可退回责令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督查机构对已办结的督查件,应分类整理,装订立卷,并移交档案室。
第十五条 对督查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承办工作的,应予以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