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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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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50号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五年九月一日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健全安全生产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大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总体战略布局,并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对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对从事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交通运输、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提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和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和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和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足额交纳保险费。
  鼓励高危行业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工程项目,安全监管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单位不准开工投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责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做出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专项监察或者抽查,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或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受理的报告或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报告制度,每季度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扣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管理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即按下列程序报告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一)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9人以下,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省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49人以下,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省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省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
  (三)特别重大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上报。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分级标准另有规定的,其事故报告依照相关分级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现场有关物件的,必须作出标志和书面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三十条 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
  (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
  (三)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必要时,由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
  (四)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组调查;必要时,由州(地、市)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
  第三十一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调查。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监管、公安、监察、工会以及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管理或主管部门组成。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应当提交安全生产事故报告,报组织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大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监察,及时查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失职和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以下简称引进项目)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使引进项目适应我国实际,促进我省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我省引进及国家与我省共同组织引进的下列项目,均按本办法进行标准化审查管理:
(一)设备制造技术和产品生产技术,以及为引进技术而进口的单项设备;
(二)成套设备(包括生产线)及单项关键设备;
(三)中外合资、合作或外资企业设计、制造的产品,但向国外返销的产品除外。
第三条 引进项目可行性研究、出国技术考察、谈判签约、出国培训、引进项目的实施和验收等过程,都应进行标准化工作,吸收熟悉标准化业务的人员参加。
第四条 省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内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办法。
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和外贸、银行等有关业务承办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第二章 前期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引进项目的主办单位(以下简称引进单位),在进行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应组织熟悉标准化业务的技术人员,进行以下标准化研究工作:
(一)对与引进项目有关的国家和企业(公司)的标准等技术资料进行对比分析:
(二)详细研究拟引进项目的标准与我国标准的差异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三)确定引进项目的谈判和签约阶段的标准化工作方案。
第六条 引进单位在进行标准化研究工作后,应填写《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报告》,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提交有关部门审查。
第七条 出国技术考察人员应负责收集、研究和消化有关标准资料。在考察研究报告中应有标准化工作内容。
第八条 引进单位在进行引进项目的谈判和签约前,应根据标准化工作方案,确定向供方提出的标准化要求,内容包括要求供方必须提供的标准资料和争取供方提供的标准资料,报引进项目审批部门和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引进单位应要求供方必须提供其现行的企业(公司)标准,以及在其标准中引用的我方无法收集到的有关标准资料,其中:
(一)对引进的设备制造技术和产品生产技术,供方必须提供其技术标准、图样设计和制造工艺标准、质量控制标准、试验方法和验收标准,收及零部件、元器件、原材料标准等;
(二)对进口设备,供方必须提供其技术标准、该设备所生产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安装调试标准、操作和维修标准、易损件的制造图样和标准、易燃易爆设备的消防技术标准、设备的试验方法和验收标准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等。
引进单位还应在尽可能不增加项目费用的原则下,争取供方提供其技术管理标准,以及与引进项目有关的供方国家标准和该国其它机构发布的标准等。

第三章 标准化审查
第十条 引进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原则:
(一)符合我国及本地产品品种发展方向;
(二)有利于加速我省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健全和改善我国的标准体系;
(三)有利于提高我省的技术装备能力和产品质量水平,并有利于充分利用我省资源和节约能源。
第十一条 引进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及要求:
(一)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法律认可的国内标准以及我国的有关政策、法规,是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
(二)引进项目各类标准所使用的计量单位应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情况特殊的应报请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三)涉及的电压、电流、工业频率等级,仪器、仪表及计算机等输入、输出接口,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各类结构和建筑限界、环境条件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引进项目主管部门在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通知技术监督部门参加,就第五条、第六条所列内容进行审查。
引进项目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后十五日内,对《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报告》分别签署审查、审定意见。
第十三条 引进单位未上报经技术监督部门审定的《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报告》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四条 引进单位在对外谈判和草签合同时,应根据第九条所列内容,向供方提出标准化要求,并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写进有约束力的标准化条款,审批部门方可受理审批,外贸、银行等部门方可承办引进业务。
第十五条 引进单位应在派出的出国培训人员中,责成专人研究和消化有关标准资料,熟悉有关管理、操作、维修等标准,并要求写出标准化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引进项目在实施和验收时,引进单位必须按合同中标准化条款严格进行检验、调试和验收,如发现供方有违约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引进项目所生产的产品批量投产前,引进单位应在不降低引进项目标准水平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转化、制订出相应的我国标准,有关部门方可组织项目验收和产品鉴定。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分省和省辖市技术监督部门两级管理。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并负责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咨询和人员培训。省(包括各地区)审批的引进项目,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标准化审查。
省辖市审批的引进项目,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标准化审查。
第十九条 各引进项目主管部门应向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报送引进项目计划和规划,负责领取和发放《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报告》,并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落实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各地技术监督部门应将本地的引进项目计划和规划逐级报送上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引进项目主管部门、审批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在对引进项目进行标准化审查中,如发现引进单位有不符合本办法所列各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采取措施解决,否则建议有关部门停办手续直至撤销引进项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标准化审查盲目引进项目的,由负责审查的技术监督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区别责任给予引进单位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审查、项目审批、引进业务承办等人员在引进项目过程中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9日

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试点采用基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试点采用基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3】139号



 
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宁夏、贵州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为适应土地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部部署了12个县级和14个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试点。准确的数据是科学编制规划的基础。为保证土地利用现状数据的准确性和严肃性,满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需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厅(局)地籍管理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对规划修编工作的认识,积极配合,严格把关,保证规划修编采用的基础数据、图件等资料的准确性。


二、规划基期为2001年或2002年,规划基数必须采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数据,或者经省级国土资源厅(局)地籍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并经部审查确认的土地利用更新调查数据。


三、开展更新调查的县级、市(地)级试点单位,应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在更新调查时,应对行政辖区的各类土地进行全面调查,并将更新调查数据与土地变更调查数据进行对比,重点对建设用地和耕地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查找并分析数据差异的具体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四、请各厅(局)地籍管理部门加强对规划基数的审核工作,并向部提交专题报告,报告应包括采用的基数、核查情况、数据分析、具体意见等。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