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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浅析/刘现民

时间:2024-07-09 10:5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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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券 民 事 赔 偿 诉 讼 浅 析

刘现民


内容摘要:近来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频见报端,不少受到损失的投资者纷纷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尝试通过法律算什么讨回自己的经济损失。现笔者就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诉讼主体、适用的诉讼方式和管辖等方面谈一下笔者粗浅的认识。

关键词:证券民事赔偿 虚假信息 管辖 诉讼


一、诉讼当事人

通过诉讼的途径追究证券交易市场中不法行为者的民事责任,首先就要面临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什么样的投资者可以作为原告?被告又是谁?

(一)原告

合格原告的范围,应按不同的责任形态和不同的责任阶段而作具体分析。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因不实表示而“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憾的是这条根本未指明谁有权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受害股东可提起诉讼,但只能是“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而不能直接以此获得赔偿,让受害的股东实在有点尴尬。

从理论上讲,凡因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及其他违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在具体确定有资格提起诉讼的投资者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应限定为在侵害行为发生之时并且直到提起诉讼这个期间都拥有该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者,但不宜规定最低持股比例或数额。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片面,因为某些投资者为了减少进一步的损失,可能在起诉之前将所持有的股票卖出,但其基于不法行为者的不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依然存在,其所受的损失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时间上,将内幕交易、发布虚假信息等违规行为发生到此违规行为披露之日买进或者卖出的所有投资者包括在具有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之内。比如在银广夏案件中,凡能证明因依赖不实表示而买卖该股票之投资者都可以主张权利,并不仅限于买方,也无须与发行人或包销商有直接交易关系。

(二)被告

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条责任主体并没有包括发起人。外国的证券法一般都规定发起人的责任,我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表示不实的民事责任主体中有发起人。《证券法》中对发起人的责任之遗漏是不妥当的。

我国《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均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就其所应负有责任的内容弄虚作假而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银广夏案件中,该上市公司的董事、高层管理人员、财务总监肯定要承担责任,非执行董事也有审核财务报表的责任,起码也存在着表面责任,如果要推翻责任,必须自己举证已经用尽了自己的审查能力也没能够发现问题。公司的外部人员如公司财务报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等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诉讼方式及管辖

广大投资者要想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必须要确定怎样起诉,到哪家法院起诉的问题。

(一)诉讼方式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可以对外发布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受到损害的相关投资者)在一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登记,确认是否选择代表人代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法院最后的判决、裁定将对诉讼代表人和所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即所有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有效,如果有的投资者由于某种原因没有进行登记,只要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仍适用人民法院的该判决、裁定。这种制度的优点是由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可以避免大批的股民涌进法院的现象。由于一旦发生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相关投资者人数众多,且地域垮度很大,几乎遍及全国,如何选定代表人在实际操作上也相当困难。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征得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的规定,在操作上也十分困难,即使可行也成本昂贵。

由于地域、交通、通信等因素,遭受损失不大的投资者为避免麻烦可能不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期间进行登记,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张权利,这样在判决中所确定的不法行为者的赔偿额可能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的利益,反而放纵了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代表人必须是由当事人推选的,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即参与诉讼必须是具有共同或同样的法律利益,这些限制条件不太适合证券民事诉讼。有人主张扩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允许某些团体可以基于有关法律的规定,直接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代表众多的投资者提起诉讼。只要代表人是善意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行事,就可以就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和和解等事宜独立地作出决定。

在此也建议尽快成立中小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发挥专业优势,帮助中小投资者处理所遇到的权益损害问题,提供法律咨询,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复兴。此协会可以接受中小投资者赋予的诉讼行使权,代表受害投资者实施集团诉讼,如同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一样。这样可以避免中小投资者单个诉讼因诉讼成本和信息等不对称而处于弱势。

第二种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它适用于当上市公司董事会不就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主张权利时,上市公司的监事会或小股东可以以上市公司的名义起诉包括董事在内的被告,因为在大股东控制上市公司的情况下,大股东自己控制的董事会自然不会向大股东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损失,此时,监事会或小股东就可以代表上市公司向大股东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此制度的施行要以一定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因为监事会或小股东要以上市公司的名义起诉要得到法院的承认。对于多少小股东可以提起这种诉讼,小股东的人数、持股比例等等,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同时小股东在地域上又具有很广的分散性,操作起来也在一定的难度。

第三种是集体诉讼制度。集体诉讼在美国应用较多,它不同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亿安科技操纵案为例,如果某一个诉讼判决生效了,此案中的投资者胜诉,其他因判决书中所规定的原因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就都可以根据这个判决要求索赔。但在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下,如果投资者不起诉,他就不会因为其他投资者同一案件的胜诉为依据直接提出索赔。

在管辖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规定,对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可以适用选择管辖,即选择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法院管辖。对于多个被告,原告可以选择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把证券民事赔偿的案件作为一般的民事诉讼来处理,对于多个可选择的管辖法院,原告(受害的投资者)可以选择一个方便自己诉讼的法院起诉。一般来讲投资者较趋向于选择当地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结算机构(侵权行为结果地)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而证券公司几乎遍布我国的大中小城市,若每个受害的投资者都到当地的法院起诉,则仅银广夏一案的数目就要以万计,这样不仅原、被告的诉讼成本很大,法院也要被那么多投资者挤得水泄不通,同时也极有可能对于同类案件不同的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

鉴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涉及面较广,若允许全国各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可受理此类案件,一是诉讼成本较高,二是法院诉累,三是易产生相同案判决不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若凡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也不现实。在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只有上海和深圳两家,广大投资者也大都集中在我国的沿海地区,沪深两地的法官对证券业务素质方面都有一定的基础,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凡涉及因侵权而发生的证券民事赔偿的案件可由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上海或深圳的某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受理后由法院发布公告,同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其经营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相关报章上发布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及诉讼请求,通知相关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进行登记。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考评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考评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4月24日工考委第14次扩大会议修改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工考委)考评人员队伍的建设,保证工人技术等级和技师考评工作的质量,根据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第三条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四条 考评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高级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且取得考评员资格并具有一年以上实际考评工作经历。
  (二)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三年以上。
  (三)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法规、政策和有关制度,具有一定的实际考核工作经验。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能严格遵守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纪律,认真履行考评人员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考核工作的要求。
  第五条 考评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考核所用的设备、设施等认定工作。
  (二)负责本专业的考核工作,及时处理考核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考核工作顺利进行。
  (三)按照国家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对工人的技术业务理论水平和操作技能进行评判。
  (四)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更改考核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六条 聘用考评人员的审批程序
  (一)各专业培训基地根据工作需要,商有关单位同意后,向本专业考评领导小组推荐候选人员,并填写《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考评员审核表》和《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高级考评员审核表》。
  (二)各专业考评领导小组将《考评员审核表》和《高级考评员审核表》及本人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报工考委办公室进行资格审核。
  (三)资格审核合格的人员,由工考委办公室组织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经秘书长审批,由工考委正式聘任为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颁发聘书及胸卡。
  第七条 考评员、高级考评员的聘任期为三年。期满后,本人提出申请,经工考委办公室重新审核同意,可以续聘。
  第八条 考评人员在考核活动中要遵守以下纪律:
  (一)自觉服从工作安排,认真完成考核任务,严格执行考场规则。
  (二)严格按照评分标准、评分项目和考核规程客观公正地评定成绩。
  (三)严禁泄露考核内容,不得擅自公布考核成绩。
  (四)自觉遵守考核回避制度,不得介入本单位人员或亲属的考核事宜。
  (五)进行考核工作时,必须佩带胸卡,衣着整齐,语言、举止文明礼貌。
  对违反上述纪律者,由工考委办公室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取消考评人员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考委各专业考评人员。凡未经工考委审批聘用的人员,不得参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工考委办公室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东湖环湖景观建设综合整治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东湖环湖景观建设综合整治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法制办、市物价局、市拆迁办拟订的《武汉市东湖环湖景观建设综合整治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保障东湖环湖景观建设综合整治工程的顺利进行,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湖环湖景观建设综合整治工程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第三条 市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和武昌、洪山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该工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并分别确定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采取以产权调换方式在指定地点易地安置;无法易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按市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对产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单位自管房屋使用人由产权人负责安置。
第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安置。
对人均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按人均8平方米安置(应当安置的人口,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的规定认定);对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每户超过120平方米的,按使用面积120平方米安置,超过120平方米使用面积相应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市物价主管部门
确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不予还建。
第六条 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按下列方式结算:
(一)拆迁直管房屋的,偿还房与原房使用面积相等部分相应的建筑面积,不结算差价;因保底增加的使用面积相应的建筑面积,由房屋使用人按偿还房成本价支付拆迁人,并取得该部分的房屋产权。
(二)拆迁自管和私有房屋的,偿还房与原房使用面积相等部分相应的建筑面积,由房屋所有人按偿还房屋土建单方造价和被拆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与拆迁人结算差价;因保底增加使用面积相应的建筑面积,由自管产房屋的使用人或者私房所有人按偿还房屋成本价支付拆迁人,并取得
该部分的房屋产权。
(三)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和私房,因房型不可分割的原因,偿还房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还建标准部分房屋面积,按偿还房商品价的90%由直管、自管住宅的使用人和私房所有人支付拆迁人,并取得该部分的房屋产权;因申请增加的房屋面积,按偿还房屋的商品价由申请人
支付拆迁人,并取得该部分的房屋产权。
第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直管、自管非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不予安置补偿;被拆迁人确需另辟还建地异地自行建设的,由拆迁人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拆迁有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自有私房,由拆迁人按市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不予还建。
第九条 对租用私房的使用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条 违法建筑、构筑物及临时建筑、构筑物,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一条 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移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