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在商业性房地产信贷过程中依托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家庭住房总面积情况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0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商业性房地产信贷过程中依托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家庭住房总面积情况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在商业性房地产信贷过程中依托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家庭住房总面积情况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2007]28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

  为了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配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及《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补充通知》(银发 [2007]452号)的实施,协助做好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家庭住房情况的查询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借款人需要出具家庭住房面积情况的,借款人及家庭成员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查询申请。申请人家庭成员范围以《补充通知》规定为准。

  二、借款人及家庭成员申请查询时,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查询申请表、经贷款银行审查确认的家庭成员名单及有效身份证件、家庭成员名下房屋的坐落情况等有关材料。家庭成员委托借款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供书面委托书。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等相关规定,依托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借款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已经权属登记的住房面积情况。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查询结果,应当载明借款人及家庭成员住房总面积,并注明查询结果使用范围、查询方法、查询日期等事项。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数据不全或尚未建立房屋登记信息系统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房地产权属档案等进行查询,并对此情况做出特别说明。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制度,将有关查询程序、收费标准以适当方式进行明示,方便申请人查询。除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查询费用外,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向查询人额外收取费用。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对提供虚假查询信息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人、民防空警报建设和管理工作,现将《忻州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忻州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及省政府、省军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城区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提供有关器材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
(三)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审批手续;
(四)按上级机关要求组织实施警报试鸣:
(五)法律法规及上级领导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电信、电业、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警报实施建设规划和警报设施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规划和布局方案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便利条件。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对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如发观有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根据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七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八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线路实行优先保障: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 在平时或战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线路的调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产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保证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不受干扰。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条 驻军通信部门应当利用既;有通信设施为本市人民防空的指挥通信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各新闻宣传单位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警报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施工;严重妨碍警报没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负责恢复或重建。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
须报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时,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对在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军分区司令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忻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1997〕87号 一九九七年六月三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促进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达到“摸底、明晰、解困、发展”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组织实施,并具体办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及产权登记等工作。


  第四条 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范围是:所有在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包括各类联合经济组织)、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 在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企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政策,坚持“不改变企业性质、不改变隶属关系、不改变分配制度”的原则,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保证各项工作圆满完成。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六条 产权界定是指对集体企业、单位的资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第七条 所有在清产核资范围内的集体企业、单位须按照本规定界定产权。


  第八条 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要有利于促进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维护集体企业、单位资产的完整,保护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按照“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严适度、有利监管”的原则,既要体现“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又要保证集体企业、单位的合作经济性质。


  第九条 国家对集体企业、单位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十条 集体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对集体企业、单位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企业、单位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在集体企业、单位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产属于个人资产作股入社的无主资产,暂作为集体企业、单位共有资产,在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但将来个人追索清算时,有关单位要依法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开办时筹集的各类资金或者从收益中提取的各种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凡事先与当事人(含自然人、法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原则上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属于国有企业、单位办集体企业、单位的,本着扶持集体经济发展和维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的原则,按国家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单位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的用于集体企业、单位的资金(如合作事业基金、统筹事业基金),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单位开办时,向政府、银行、其他单位(含国有企业、单位)借贷、购买、租赁以及向个人借贷性集资取得的资金、实物所形成的增值部分,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单位之间,集体企业、单位与国有企业、单位之间,过去相互支持、租赁、转让的物资、设备、资金、房屋、土地等,已有协议的,按协议办;没有协议的,应平等协商,原则上不能用计算经营积累的方法强求解决。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单位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单位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及其转让收入,未入帐的必须入帐,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单位接受资助和捐赠等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原则上按资助、捐赠时的约定来确定其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归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1993年7月1日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了专门用途的,按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集体企业、单位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含劳动积累)的比例确定产权归属。


  第二十一条 政府或者国有企业、单位为扶持集体经济发展或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国有企业、单位富余人员及其他城镇待业人员就业而转让、拨给或者投入集体企业、单位的资产,凡已明确是无偿或有偿转让但收取的转让费用(含实物)已达到其资产原有价值的,该资产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单位以借贷(含担保贷款)、租赁取得的资金、实物作为开办集体企业、单位的投入,该投入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债权方(或者担保方)已承担了连带责任且与债务方已签订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外,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但已用国有资产偿还的部分,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三条 对那些集体资本很少或没有集体资本,主要靠劳动积累发展壮大的企业、单位,经有关方面协商,已经提取劳动积累的要予以承认;没有提取劳动积累的,要从企业、单位现实出发,按照“不改变企业性质”的原则,合理解决。劳动积累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并参与所有者权益分配。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在建社初期,政府以各种形式划归供销合作社的公共房屋及经营设施,现在供销合作社仍在继续使用的,其产权归供销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对边疆民贸地区供销合作社资产的产权界定,1984年前后恢复建立供销合作社时,政府已明确划定给供销合作社的资产,其产权归供销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以后形成的资产,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界定。


  第二十六条 产权界定后,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单位占用集体企业、单位的资产,经协商可按以下办法处理:一是作为集体股份参与分红;二是实行集体与国有企业、单位联营;三是实行租赁经营,由集体企业、单位收取租赁费;四是由占用企业、单位向集体企业、单位买断产权;五是限期归还,不能一次偿还的,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期计息偿还。


  第二十七条 产权界定后,集体企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经协商可按以下办法处理:一是作为国有股份参与分红;二是实行国有与集体企业、单位联营、三是实行租赁经营,由国有企业、单位收取租赁费;四是由集体企业、单位买断产权;五是特困集体企业、单位,经协商可再无偿使用1至3年。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颁布实施后,被有关部门、单位平调、挪用的集体资产,在清产核资中应一律核实资产价值,给予一次性偿还;不能一次偿还的,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期计息偿还。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颁布实施后,被无偿兼并的集体企业、单位,其净资产仍属于集体性质,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代管,作为地区集体经济的发展基金。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单位将不属于本企业、单位所有的资产自行登记作为本企业、单位的资产产权的,在清产核资中应主动变更,对方可不计收过去的资产收益;如企业、单位自行将不属于本企业、单位的资产认定为自有,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该企业、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章 资金核实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资产清查核实中,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帐损失等,可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认真管理,查明情况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单位清理出来的、1993年6月底前因客观原因(指国家重大经济政策调整、政府主管部门决策失误以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各种资产损失,企业、单位在当年内确实难以自行消化的,经批准后,可依次冲减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不足部分按资本金结构比例冲减实收资本,或作为递延资产分期计入企业损益。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理资金挂帐时,所清理出来的1993年6月底前的潜亏和客观原因形成的经营性亏损挂帐,原则上由企业、单位在当年内自行消化,确实难以自行消化的,经批准依次冲减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不足部分按资本金结构比例冲减实收资本。


  第三十四条 集体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在清产核资中如不认真清查或有意隐瞒不报的,税务机关在以后年底将不准其计入损益。


  第三十五条 集体企业、单位出售职工住房所取得的收入低于原住房净值的净损失,经核实后应冲减住房周转金,不得冲减盈余公积和实收资本,也不得计入损益。


  第三十六条 对集体企业、单位清查核实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由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批准后,允许企业、单位计入当期损益,或依次冲减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不足部分按资本金结构比例冲减实收资本。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单位通过清理确属财政应补未补的政策性亏损,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实在1997年底前给予弥补;确属同级政府行为导致企业、单位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根据财政的承受能力,在1至3年内分批给予弥补,弥补不足的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贴息;其他经营性和政策性亏损,经批准后,允许企业、单位在5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涉及全国带有普遍性的政策性亏损挂帐,则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集体企业、单位按规定作冲销资本金处理时,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

第四章 相关政策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企业、单位1995年底前发生的库存产成品(含库存商品)资金损失,包括盘亏、毁损、报废、成本高于售价(或削价处理)等损失与盘盈相抵后的净损失,应由企业、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办银行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后,对上述资金损失占用的贷款,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银行实行“先收息后退息”的处理办法。


  第四十条 集体企业、单位1995年底前发生的潜亏所占用的流动资金贷款,由企业、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办银行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后,从批准之日起,3年内银行不加罚息。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期间,自行清理出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贷款损失,企业、单位确实难以归还,已实际成为贷款呆帐的,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办银行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后,自批准之日起银行不加息、不罚款,不影响银行对企业、单位的贷款。


  第四十二条 在此次清产核资中,集体企业、单位经彻底清查,如出现资不抵债情况时,有关银行应作具体分析,对于确属客观原因造成,企业、单位又有一定偿债能力的,银行应继续给予贷款支持。


  第四十三条 对于债务负担重、暂时有困难,但产品适销对路、发展前景较好、需要重点支持的骨干集体企业、单位,使用“拨改贷”和基建基金贷(借)款,以及部门周转金贷(借)款的,可由企业、单位申请、贷款经办银行签证、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财政、计委、经贸委审批,视其情况可将该项资金余额给予挂帐停息或转作国家资本金。


  第四十四条 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损失较大,但发展有前途、产品有市场、需要支持的骨干集体企业、单位,因目前企业、单位经营困难,难以按期归还借、贷款或财政周转金的,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办银行、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可适当延长归还期限。


  第四十五条 对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已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集体企业、单位,应按重估后的价值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对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企业、单位,可由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对重估后的新增价值部分暂不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


  第四十六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帐外固定资产,只要按规定及时入帐,可不再补交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四十七条 对目前经营困难,又确需国家给予支持的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期间清理出来的以前年度欠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停征“两金”后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4〕财综字第61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原则上由集体企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自行组织进行。企业、单位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组织的,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重估,中介机构按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30%收取费用。
  对于结合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深化改革,发生产权变动而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集体企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资产评估办法评估。


  第四十九条 集体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凡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登记的数量上报;没有领取的,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未及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先自行对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丈量上报并附文字说明,以后再申请领取;对土地使用权归属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按不重不漏的原则暂由现在使用的企业、单位清查上报并附文字说明。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只收取工本费。


  第五十条 集体企业、单位应根据国家的要求,认真组织对各项资金、负债及收益的全面清查,如实清理存在的问题,并按国家清产核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过去未入帐的资产,凡自动清查上报并及时入帐的,不再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自行清理出来的各项帐外资产(含“小金库”)和没有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办理购置手续的物品,只要及时入帐,在财务检查和审计中原则上不再追究违纪责任。


  第五十二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挪用、占用的集体企业、单位资产,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浪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造成重大损失,当事人已主动检查,并积极挽回损失的一般不再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已进行过清产核资的集体企业、单位,要根据这次清产核资的各项政策规定,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规范。


  第五十四条 对于应清未清、漏清漏报以及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集体企业、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集体企业、单位须根据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资金核实、确认的批复,向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城镇集体企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书》。


  第五十六条 在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发生争议和纠纷的,由当地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财政、经贸、计委、税务、国资、工商、土地和企业主管部门等进行调解和裁定。凡因所有权关系复杂,经调解和裁定后,意见仍不一致的资产,作为“待界定资产”,待今后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有关银行信贷方面的政策,由人民银行省分行及各专业银行省分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涉及的税收政策仅适用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期间。未尽事宜,由省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