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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和异地审判/赵永忠

时间:2024-05-02 21:3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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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和异地判案

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 赵永忠


摘要:在现有国情下,由于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人情案、部分法官素质低等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造成法院的公信力下降,司法权威得不到真正维护。为有效解决现有的矛盾,在保持现有我国两审终审制度不变的情况下,笔者提出了“当地审理异地判案”这一新思路,与大家商榷。

关键词:地方保护 人情案 法官素质 异地判案

在世界各国,最受尊敬最具公信力的国家机关是法院,最受欢迎的官员是法官。在法治化的社会中,在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下,人民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捍卫者,是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公民对法治的信任和对法院的尊重,是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严肃执法等公正司法行为来建立的。
毋庸置疑,我国通过几十年的法制建设,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广大老百姓的法制意识在不断增强,对法院的期望值也在不断提高。但司法腐败问题依然严峻,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受到了严重挑战。笔者认为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原因有三:
一:地方保护主义依然严重
我国法院一般案件的管辖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对原被告在同一地的案件,自然不存在管辖之争,但对跨地区的案件管辖之争却异常激烈。由于主场有“关系”之利,每个案件的当事人总是力争把“审判主场”留在自己住所地,如果被告是当地的上税大户,当地政府
更会为其撑起保护伞。地方行政权干涉司法权已是中国一大特色,由于我国司法体制长期以来是依照国家行政机关的模式来构建的,地方法院在某些人看来是地方党政机关的组成部分。法院在财政、组织、人事编制等许多方面都是由地方行政机关负责办理,甚至管理。法院资金由地方财政供给,法院的人员编制更是由地方机构编制部门来核定。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受到当地政府部门和官员的压力,受到少数地方党政权力机关和个别领导的不当影响、干预、乃至控制,从而法院不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力。外地企业、外地人不敢到异地打官司也就不足为怪了。
二:人情案、关系案、勾兑案依然困扰司法公正
最近,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的严重。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法官生在当地,长在当地,与当地的关系非常密切,亲戚、朋友、同学、领导关系错综复杂。一些法官不能恪守职业准则,将个人感情带入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将司法公正置于人情之下,国家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下。有些法官与律师形成所谓的“利益共同体”,搞“暗箱操作”,损害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人情案、关系案、勾兑案虽然不是主流,但他严重影响了法院形象,大大挫伤了老百姓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和追求公正的积极性!
三:部分法官的专业能力和个人素养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之一
法院的判决维系着公民的生死荣辱。因此在许多国家,法官的选任是非常严肃的,总是要经过一道道严格程序的筛选才能得以委任。我国虽然颁布了《法官法》,但由于过去法官的出任条件宽泛,导致法官的来源复杂。在以前,法院等司法机关往往是复转军人和本单位子弟的安置地。现在我国大多数法官虽已达到了大专以上专业水平,但熟悉中国教育现状的人都知道。除了真正的全日制大学和自学考试含金量较高外,目前专门为有关部门设计的函授班、电大班、网络班是有很大水分的。再说,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建立从律师队伍中选拔优秀法官的选任制度,也没有建立按照不同专业素质评定不同等级法官的标准,也没有完全废除按行政级别、工龄评定法官级别的不合理标准。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地区人才差距很大。据报道,我国还有260个县没有一个律师,从中我们也不难想象到这些县的法院现状。总之,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地区的法官素质是无法达到应有水平的。因此,法官素质仍然是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原因之一。
诚然,影响司法公正还有其他诸多原因,但笔者认为以上提及的三个原因是主要的,是主要矛盾。为了在真正意义上解决现有国情下我国司法公正问题,提高法院的公正形象,增强老百姓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真正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真正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须对现有审判制度作一定改革。在不改变现有二审终审的审判制度下,笔者大胆设想提出了“当地审理异地判案”的新思路。简单的说就是:案件的最终判决权不是赋予当地实际主审的法官,而是由异地法院的法官作出,当地主审法官只是严格按程序引导当事人参与诉讼。书记员则将庭审过程一一详细记录在案,有条件的法院还可对审理过程全程摄像。整个庭审程序结束以后,主审法官要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将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摄像资料、双方代理人的代理词、主审法官撰写的审判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予以当场封存,再移送异地法院,由异地法院的资深法官作出最后判决。也就是说,当地的主审法官只有对该案的判决有建议权,而无最后判决权。他的建议权是否被异地法院的法官采纳,可以作为考核法官一年来工作业绩的依据之一。
这样的变化,需要着重说明几个问题:(1)关于异地法院,这里的异地法院应是同级别的法院,这样便于实行二审终审制。但异地可以是跨省,也可以是跨地区的,具体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定。(2)关于异地法官,判决的作出可以是一个法官,也可以是评审团,这可以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定。但审理异地送来的案子的法官必须是当地法院德才兼备的精英,这些法官的主要工作就是阅卷判案。(3)关于判决的宣布,异地法院的法官审理完后,也应封存案卷并发回原地法院。当地法院收到判决后也应当当着双方当事人的面开启案卷,并当场宣判。通过异地判决的案子,如果当事人不服,仍然可以上诉。二审法院也仍然可以实行异地判案制度。(4)关于案件的移送,当地法院的法官是不应知道也不会知道他审理的案子的移送去向,每个地区将成立一个案件移送中心,全面管理案件的移送和接收。移送情报属国家级秘密,不得对外泄漏。
通过以上改革,诉讼成本可能有所提高,但它带来的正面效应是非常巨大的。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尤其是弱势方,对法院的信任度将会大大提高。有利于矛盾的解决,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对法院来说,有利于法院行使独立审判权,少一些外界干扰,真正做到审判独立。对法官来说,将大大减少人际关系案,有利于法官从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中走出来,加强学习,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从广大律师的角度看,尤其是那些没有背景,没有“关系”的律师,对这样的改革更是梦寐以求。现在有些律师把时间都花在跑关系上,专业能力不行,业务却异常火爆,这是很不正常的现象。也真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才出台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笔者也是一名律师,对司法腐败深恶痛绝。笔者在代理过程中,亲身经历了一些在笔者看来不该输,而由于案外原因而输了的案子。此时,笔者总是彻夜难眠,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而难过,为不能体现律师价值而伤心。相信,实行“当地审理异地判案”制度后,律师与法官的关系也将发生微妙的变化,与律师直接面对面的法官不能直接左右案子的最后结果,律师与法官的地位更趋于平等。广大律师将会以更高的热情投入业务中去,将会更加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律师之间的竞争才会是真正的平等竞争。这也必将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以上,笔者只是针对现有国情下司法公正问题提出了一点新想法,这种新思路真正投入审判实践,还有待广大法律工作者和学者们的完善。我想,在现有的国情下,在没有找到更好解决司法公正问题的情况下,在小范围内,或几个县,或几个地区先搞一下试点,是完全可行的。好则推广之,不好则吸取经验加以改进。社会总是在改革中前进。

注,本文参阅文章:宋鑫《论我国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及其对策》
作者单位: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 电话:0830—2695095 地址:四川泸州市春雨路



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工法字[2000] 64O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执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工委令第2号),规范民用爆破器材
进出口管理,现将《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委
2000年09月29日


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进出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促进民爆器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民爆器材产品以及生产所需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含半成品,以下统称原材料)的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爆器材进口审批和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口岸海关凭国防科工委审批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及《军品出口许可证》(内容及格式见附件一和附件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四条 具有民爆器材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进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应当填写国防科工委印制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五条 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应当填写国防科工委印制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口申请审批表》(内容及格式见附件三),并附出口合同、进口国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准许进口证明,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
第六条 不具备民爆器材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进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应当委托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作为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进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及包装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和储存标准;
(二)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方面的标准;
(三)产品使用说明必须有中文版本。
第八条 从事民爆器材边境贸易的企业,进口或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外经济援助或在境外承包工程所需国内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除填报《民用爆破器材出口申请审批表》外,还需出具在境外项目中标的相关证明。
第十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需要进口或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外商承包工程需要进口民爆器材产品,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进出口的装卸港口、车站或机场,应当选择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爆炸危险物品储存和装运条件的港口、车站或机场,严禁在不具备爆炸危险物品装卸和储存条件的港口、车站或机场装卸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国内运输应当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危险品运输证。
第十二条 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应当在每年l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进出口合同的执行情况和国内货源供应情况报国防科工委。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住房[2005]20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 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 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

  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

  第九条 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地方政府要通过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等办法,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对于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要及时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未拆除的为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依据《城市规划法》及地方城市规划实施条例规定处理。

  《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考虑历史情况,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对于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拆迁人已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侵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