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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等六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2:2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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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等六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2]350号


关于发布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等六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等六项交通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0日起实施。

六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1、JT/T478一2002《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

2、JT/T479—2002《内河船舶柴油机推进系统电动遥控装置技术要求》

3、JT/T480—2002《交通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格栅》

4、JT/T481—2002《道路货物运输交易信息服务系统技术要求》

5、JT/T482—2002《引航员服装与标志》

6、JT/T483—2002《交通科技报告编写规则》

以上六项交通行业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八月一日

金昌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4月29日金昌市人民政府金政发(1989)28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矿业,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督管理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利国矿产资源法》和《甘肃省乡镇集体矿 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矿山管理法规。结合我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包括乡镇办、村办、联户办及其他多种形式联合办,下同)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本办法;国有矿山企业除遵守《矿产资源法》等法规外,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条款。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行政区划和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取得采矿权。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进行采矿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调动城乡集体或个人开采矿产资源的积极性,认真执行上级有关矿业开发的法规和政策。

第五条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因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并加强对个体采矿者的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工作,促使他们依法采矿。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依法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取得采矿权后,方能在划定的范围内从事采矿活动。国家保护合法的采嗾权不受侵犯。

申请采矿,应以节约用地、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林地为原则。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金昌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是金昌市人民政府管理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矿审批、登记

第九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输采矿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凡由省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正在建设和生产的县办国有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正在建设和生产的县办国有矿山企业(不包括新建矿山),由市矿管部门审查采矿申请登记工作,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后,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凡在我市开采矿产资源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矿管部门履行申请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根据营业执照在银行开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矿。
第十一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申请开采国家近期内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矿段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小型矿床都应向资源所在县、区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矿管部门审查,报省有关矿业主管部门,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凡申请开采国有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者,应向矿山所在县、区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矿管部门审核并征得国有矿山同意后报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由市矿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凡乡镇集体申请开采一般小型矿床和已关闭矿山的残留矿体,个体采矿者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经资源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矿管部门审批,由县、区矿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个人申请采挖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包括砖瓦用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区矿管部门审批,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的管理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五、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在本办法实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六、外地单位或个人来本市办矿或与本市乡镇集体或个人合资办矿和跨县、区边境办矿,应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矿产资源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国有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权,除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外,应向市矿管部门及所在地的县、区矿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以维护国有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应报送:妥善处理与毗邻者的权益关系的文件;申请报告及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与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二、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应当报送: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者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申请采矿权,须具备必要的办矿条件。
一、有基本可靠的矿产资源和相应的地质资料,采矿范围明确,无矿界争议,不影响邻矿生产和安全;
二、有合理简要的开采方案及相应的图件;
三、有与办矿相适应的资金、人力和物力;
四、有一定的办矿知识及必要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国有矿山企业,由资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批准机关的书面通知及出具的矿区范围图予以公告,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领取了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由资源所在地县、区矿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批准的范围,共同埋设界桩或地面标志。
批准的矿界,以地表境界垂直向下至指定标高为限,不得随意超越;国家、省对煤的采井有新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订。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划定的矿界进行采矿,如需变更范围,应向原批准机关换领或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关闭矿山企业必须提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并会同安全、环保、土地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后,方能终止采矿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依法取得采矿权的集体或个人,应积极安排生产,从发证之日起,在六个月内不施工生产者,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的法律表现形式,不准买卖、转让、出租和用作抵押,如若遗失或损坏,应及时申报发证机关注销,并重新补办。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视资源等情况为准,一般1—3年,最多不超过5年。需要延长服务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手续。临时采矿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需要延续开采的,必须提前十天重新换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凡申请登记采矿、办理或换发采矿许可证者,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缴纳登记手续费。
第二十条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负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双重责任和义务,正确处理采矿与保矿的关系。
采矿应遵循采矿程序,实行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开采原则;严禁先挖后埋,乱挖滥采,应做到大小、厚薄、贫富、难易兼采,并不断改进采矿方法,努力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开采主矿产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保证安全生产.认真执行采矿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同时采矿应制定本矿山的《安全生产规程》。凡安全设施达不到有关要求的,要限期解决;无法保证安全的矿山或矿井,主管部门应令其关闭。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规定,防止污染。已经造成污染的矿山要限期治理,对长期不能解决污染问题的矿山要限期关闭。
第二十五条 采矿用地应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在采矿中如发现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应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社会需要组织生产;凡纳入国家计划的矿产品,采矿单位应保证完成任务;具有特殊用途和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统一收购和销售的矿产品,由指定部门统一收购和销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购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需要,经批准在已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的矿山(已取得采矿权的),开办国有矿山或进行地质勘探时,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者应关闭撤离或迁至其它指定地点采矿,不得借故拖延,国有矿山企业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在下列区域内,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特别许可,不得开采:
一、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
二、重要工业区、重要河流、重要水利工程、人畜饮用水源地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隧道、桥梁、高压输电线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国家或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名胜古迹采矿所在地和重点文物保护区;
五、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贵重矿种;
六、国家或省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三十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非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金昌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矿产资源的法规和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市政府为贯彻上级法规而制定的措施和办法;
二、参与制定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三、掌握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指导县、区矿管机构的业务工作;
四、按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的发放;
五、按职权范围申报、审批、划定矿区范围,配合有关部门核定中央、省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参与调处采矿权属纠纷;
六、组织交流矿管工作经验。
市级有关部门应协助市矿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矿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机关,统一行使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职能。其业务工作接受上级矿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矿管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大、中型矿山应设立地测机构,小矿山应争取配备一定的地测人员,负责地质编录,监督、检查、指导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积极安排本地区的矿业生产,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培养技术人员,加强安全生产。
第三十五条工业主管部门、国有矿山企业及地质矿产部门,应按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提供地质资料和广泛的技术、经济服务,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并可采取经济协作和联合办矿途径给予扶持。
第三十六条 地方财政、金融部门,对乡镇集体和个体办矿应给予支持,根据条件和可能给予发放低息贷款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凡经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时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偷、漏、拖欠税款。
征收矿管费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规定执行。矿管费只能用于矿产资源管理,而不能挪作他用。
税务、工商、矿管部门,应按规定征收税、费。除此任何单位都不得向矿山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国家和省上另有规定的采矿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开采矿产资源者,应按规定尽快申请登记,补办一切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为我市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保护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及上级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惩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的矿区范围之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管部门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县、区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县、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省内跨市境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并可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超越核定(划定)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的;
二、涂改、买卖、出租、抵押采矿许可证的;
三、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在三个月之内,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办理采矿延续、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领取采矿许可证满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浪费和破坏的;
七、不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者。
第四十二条 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修复,并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矿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不论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聚众进入矿区,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只顾营利,不管安全生产,以至造成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其具体情节,责令赔偿损失,给予罚款、吊销执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省和本市矿产品收购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当地财政。受罚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指定单位如数交付。
第四十九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如与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或省规定执行。本市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时,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规定条款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河北省技术有偿转让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技术有偿转让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商品经济存在的社会主义条件下,脑力劳动创造的技术成果,是一种知识产权,具有商品属性,可以实行有偿转让。为保护技术有偿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鼓励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多出快出科技成果,推动技术成果迅速应用和推广,促进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有偿转让应贯彻自愿、互利原则,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采用合同形式进行。技术有偿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技术转让人(以下简称转让方)的技术得到保护,经济上得到补偿和一定利益;使技术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方)能够及时采
用先进技术,发展生产,增加收益。签订合同,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三条 有偿转让技术的范围,系指具有先进性、实用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技术成果、生产技术和其它实用技术、技术革新成果以及技术服务项目。
第四条 技术产权
1、凡职务技术成果,产权归社会主义企、事业单位所有,研制人员享受适当的精神和物资奖励。
2、非国家职工,以及在职人员在不影响其工作任务,完全利用业余时间的情况下,个人投资做出来的技术成果,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3、共同技术成果,产权为共同所有。进行技术转让时,需经双方(或多方)共同协商议定。
4、由有关部门下达研制计划,给予全部无偿使用经费,并签订实施合同的专题研制项目,其技术转让,应按合同规定办理。如果需有偿转让给第三方时,必须经下达研制计划的部门批准。
5、承担中间试验的单位,一般不具有技术产权,但有优先接受该技术转让的权利。如果承担中试的单位在中试期间对该技术做出了重大改进,在转让该技术时,应按比例分享产权。
6、对由政府部门投资从国外引进的新技术,应进行充分交流,不得进行有偿转让。由企业单位投资从国外引进的新技术,可以实行有偿转让。
7、对技术产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技术有偿转让,分为技术所有权的转让和技术使用权的转让。暂不实行技术所有权的转让。技术有偿转让可分为五种形式:
1、一般性转让。转让方可不受限制地转让给第二家、第三家等。
2、排他性转让。在一定范围(例如一个省、一个地区、一个县等)、一定时间内,只许转让方和一个受让方两家采用某一技术,不许卖给第三家用于生产。
3、独占性转让。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时间里,只许受让方一家采用这种技术,不许转让给第二家用于生产,也不许转让方把这种技术用于生产。
4、可转售性转让。即受让方可以转售这种技术。
5、互惠性转让(交换性转让)。双方都有技术成果,通过协商,可以互相无偿采用对方的某种技术成果或全部技术成果。
第六条 在技术有偿转让中,为保证实行计划经济,维护国家利益,对下述情况,由当地经委或省主管厅(局)负责处理:
1、凡“排他性转让”和“独占性转让”,必须经过受让方当地经委严格审查批准后才可以实行。否则,转让方和受让方规定的“排他性转让”和“独占性转让”无效。
2、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作用的技术,国家可以征用,给予技术持有人适当报酬后,组织推广。
3、对无正当理由拒绝转让的技术持用人实行强制转让,并酌情由受让方给予适当技术转让费。
4、发现盲目重复转让,将造成建设上的浪费时,进行行政干预。国家征用、强制转让和行政干预,由省主管厅(局)行使权利。

第二章 合同
第七条 签订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暂行规定》。
第八条 合同中应详细规定转让技术名称、技术内容、技术要求、验收办法和标准、转让方式、实施办法和进度、完成日期、经费和物资核算、报酬数额、付酬方法和期限、违约责任、奖惩办法、合同有效期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
第九条 签订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即厂长、所长、经理、校长等主要负责人)签字。法定代表如需要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时,代理人应向对方出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要严格信守。转让方、受让方、鉴证单位各持合同正本一份,做为执行合同的依据。
第十一条 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商定,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特殊情况经受让方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转让方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有权向受让方收取转让费,但必须向受让方提供实施转让技术的全部详细的技术资料。
2、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提供实施转让技术过程中获得重大改进的详细技术资料,并给予受让方一定报酬,报酬数额由双方商定。
3、转让方要保证受让方实施转让技术,并做好技术服务工作,在技术上负有全部责任,使受让方在预定时间内达到预期效果:若尽不到责任,达不到预期效果,应赔偿受让方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受让方有权实施受让技术,但必须提供实施该项技术的必要条件。对接受的转让技术,未征得转让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或申请专利。
2、按合同规定,在预定时间内向转 让方支付转让费,如逾期应交罚金。罚金数额为每延期一天,偿付转让方以延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
3、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要求转让方提供该项技术经过改进的详细技术资料,可适当增加转让费;对于实施本技术的验证数据,如转让方索取时,不得拒绝提供,也不应该索取报酬。
4.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有违约,应根据不同情况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批准、备案程序
第十四条 凡技术有偿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双方将合同副本分别报送其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及同级科委、人民银行备案。
与国家生产计划直接联系的技术转让项目,必须事先由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受让方主管部门应对签订的合同,在产品方向、布点生产、能源和原材料供应、技术发展方向等方面提出指导性意见,进行统筹协调。
第十五条 涉外事项:
1·已经和批准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技术,要求在国内有偿转让时,需由省经委转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2·已经国家科委批准出口或正在申请出口的技术,仍可实行有偿转让。
3·向中外合资企业转让技术时,应经省科委报国家科委批准,并经省经委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四章 计酬和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 技术转让的报酬,主要根据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参考该技术的研制成本计算,具体数额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商定。计酬与付酬,可采用按纯利润提成,按销售额提成,按产值提成或一次总算收费等办法。
转让技术应实行单项核算。
采用从实施转让技术后所增加的纯利润中提取转让费时,受让方应扣除按正常情况由于扩大再生产投资因素而增加的利润,在其余部分中提取的比例为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从产品销售额中提取转让费,其比例为百分之三左右;从实施转让技术后的产值中提取转让费,其比例为百分之二
至三。采用上述三种办法,提取期限均不超过三年。
一次总算收费,可以分期付款。
采用以上四种办法收取转让费,均可在签订合同时收取定金,定金数额一般占转让费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收取定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在省内,将一项技术转让给两个以上单位时,应逐次调低收费标准,一般按上一次转让费的百分之七十至八十计算。
属于改善环境、公共卫生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技术实行有偿转让时,应适当调低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技术服务收费办法,参照技术转让收费办法执行。
长期技术顾问(指在需方工作一年以上的),年收费标准:高级科技人员四千至五千元;中级科技人员三千至四千元;初级科技人员二千至三千元。
间断地到需方工作的技术顾问,其报酬按实际工作日计算,日收费标准:高级科技人员二十至二十五元;中级科技人员十五至二十元;初级科技人员十至十五元。
临时性技术指导或座谈,可作为技术交流对待,一般不收费。如果被邀单位坚持收费,超过八小时的,可按间断性技术顾问计算;不足八小时的按小时计算,每小时高级科技人员三至四元,中级科技人员二至三元,初级科技人员一至二元。技术服务,亦可按解决的技术问题计件付酬。


技术服务的报酬,原则上在完成工作后一次付清,也可按月或分期付给。
第十八条 付酬列支方式:
按纯利润定比例分成或按销售额、产值支付转让费时,均由受让方在采用本技术所增加的纯利润中支付。采用上述方法时,应允许转让方查核受让方账目。
按一次总算收费方式支付转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技术转让费的分配原则和具体办法:
1.由政府部门下达研制计划并投资的技术成果,如果政府部门为研制单位提供了全部经费,其转让费可按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上交提供无偿经费的部门;提供部分无偿经费的,可参照前一种情况协商处理。
政府部门下达研制计划,在研制过程中只为研制单位提供有偿经费的和自选题目自筹经费的,技术成果转让由研制单位决定。其转让费全部归研制单位。
2.转让方所得的转让费收入与国家实行分成。
转让方每年收入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留给企、事业单位使用;超过五万元的部分,事业单位留用百分之六十,上交国家百分之四十(为尽快改变我省科研手段落后的局面,事业单位组织的收入,从一九八二年算起,三年内全部留用),企业单位留用百分之四十,上交国家百分之六十
。如有特殊情况,报经省科委、省财政局批准,留给企、事业单位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3、企、事业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费,应主要用于研制单位的科学技术研究,其数额不能少于留用额的百分之六十;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作为本单位的集体福利费,百分之五至十用于奖励对该技术有直接贡献的技术人员。对于互惠性转让,也应参照此办法执行。一个单位全年发的奖
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一个半月标准工资的总额。
4.技术服务的报酬,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可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五归外出做技术服务工作的科技人员。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条 在实施合同中,由于转让方工作人员努力工作,使合同提前完成的,从实际投产日到规定投产日期间,生产纯利润的百分之七十归转让方,并将这个比例中的百分之五至七用于奖励有关工作人员。
由于双方共同努力工作提前完成合同的,从实际投产日到规定投产日期间所得的纯利润,双方各得百分之五十,并将所得部分的百分之五至七用于奖励双方有关工作人员。
转让方和受让方实施人员的奖金数额,一般占转让技术主研人员所得奖金的百分之五十左右,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一条 凡因转让方的技术不成熟,设计不合理,工作人员不认真而造成不能按期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时,对所造成的损失,除按合同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核算赔偿受让方的经济损失外,对转让方工作人员,由转让方酌情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对严重责任事故者,要依据《刑法》
和其它有关法律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凡因受让方不积极提供实施条件,造成不能按期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时,所造成的损失由受让方负责,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罚款或行政处分。对造成严重损失的人,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鉴证、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由转让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作鉴证单位,其权利和责任如下:
1、负责对合同的合法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或规定的合同,应予改正,否则不予鉴证。
2、负责调解纠纷,调查研究纠纷的事实真相,对纠纷作出裁决。
3、有权收取鉴证费、调解费、仲裁费等,其收费办法与数额,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鉴证单位签字盖章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银行拒绝支付款项。
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合同中,对合同内容有不同理解或发现合同有遗漏、不妥之处,应通过协商加以解决。双方发生争议时,可由鉴证单位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决。如某一方对调解或裁决不服,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后十五大内,向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
效力。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因上级主管部门改变了计划和任务,或因故不能继续执行合同时,应在终止合同前一个月通知转让方,已交付的定金和转让费不退。尚未付费的,也必须交付转让费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赔偿费。如转让方已购买了材料、设备等物资,对造成的损失超过转让费百分之三
十的部分,受让方也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台风等,造成合同无法实施时,经裁决单位查实后,双方均不得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劳动者,也适用于本省向外省转让技术。外省单位向我省单位转让技术时,应按转让技术单位所在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与外国进行技术许可证贸易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有关条款如与国家颁布的《技术有偿转让条例》相抵触时,按国家颁布的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试行。省政府授权省科委负责解释。



198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