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公众举报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公众举报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19日)
深环〔2007〕191号
为贯彻《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生态市的决定》,强化环境监督管理,严格环境执法,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公众举报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公众举报工业企业
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检举、揭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各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的工作人员以及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的举报除外。
第三条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信访办)统一受理公众举报。
第四条 公众可以通过来电、来信、来访、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举报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 公众举报的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经市环保局审批,擅自建设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和设施;
(二)废水、废气或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市环保局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将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正式生产或使用;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废水、废气;
(四)通过暗管、抽水泵、软管、三通阀等隐蔽方式不正当排放废水;
(五)被市环保局责令停产治理、停产停业或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擅自恢复生产或经营;
(六)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增加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或回收利用设施;
(七)非法转移、处理和处置危险废物;
(八)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收集、贮存、处置或利用危险废物的;
(九)其他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环保局信访办受理举报时应登记下列情况:
(一)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具体位置和内容;
(三)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如照片和录像等;
(四)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第七条 市、区环保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职责分工负责对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 举报内容经市环保局现场监察人员查证属实,且市环保局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限期治理决定的,市环保局根据举报人协助调查取证的情况和被举报对象的环境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100000元/件的奖金奖励。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者。
第九条 举报并查实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2000元奖励:
(一)未经市环保局审批,擅自开工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有一类污染物排放的除外;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废水、废气排放超标的;
(三)因贮存不规范,引起危险废物撒落、泄漏,对环境造成危害的。
第十条 举报并查实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至5000元奖励:
(一)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导致废水、废气未经有效处理超标排放的;
(二)通过抽水泵、软管、三通阀等隐蔽方式偷排、直排废水的;
(三)被市环保局责令停产治理、停产停业或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擅自恢复生产或经营的;
(四)废水、废气或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市环保局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将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正式生产或使用的。
第十一条 举报并查实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至20000元奖励:
(一)未经市环保局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有一类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
(二)私自埋设暗管偷排、直排废水的;
(三)非法转移、处理和处置危险废物的;
(四)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收集、贮存、处置或利用危险废物的。
第十二条 举报人积极协助市环保局查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对防止或降低环境污染、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失作出重要贡献的,给予举报人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奖励。
第十三条 一次有效举报中查实举报对象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以最高奖励为准,不累积奖励金额。
第十四条 公众举报奖金在财政部门的环保奖励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市环保局信访办受理举报后,应及时转送各调查单位。各调查单位处理完举报案件后,应在行政处罚或限期治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对查实的违法行为案件提出奖励建议,由市环保局信访办统一核定并发放有奖举报奖金;有奖举报奖金在10000元以上的,应经市环保局办公会审定后发放。
市环保局信访办在核定奖金后,应将有奖举报的立案、查处材料及有奖举报奖金核定通知书等资料整理归档,建立有奖举报奖金核发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市环保局信访办应在作出奖励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在接到领奖通知后的60日内到市环保局信访办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
第十七条 举报人领取有奖举报奖金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委托他人代领有奖举报奖金的,代领人应出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身份证及代领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并填写市环保局统一印制的公众有奖举报奖金发放表。
第十八条 市环保局应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举报人的举报经查证属谎报行为,且严重扰乱公务的,市环保局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市、区环保局的工作人员串通他人,通过公众举报获取举报奖励或者在举报管理、查处过程中通风报信、推诿拖延或者泄露举报人情况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区环保局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公众举报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2003年2月10日颁布的《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公众举报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深环〔2003〕31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03〕18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我局制定了《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力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三年九月六日
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临时海域使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海域使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本办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临时海域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经批准的临时使用的海域,不得抵押、转让和出租。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省级管理海域外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跨区域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临时海域使用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申请书和资信证明。
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还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第八条 临时使用海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不构成重大影响;
(三)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
(四)该海域未设定海域使用权。
第九条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不得批准续期。
第十条 经营性临时海域使用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计证方法为:用海面积×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25%。
第十一条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活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 因国防安全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批准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需要拆除经批准的临时海域使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海砂等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用海活动依照《海砂开采使(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临时海域使用的;
(二)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四)未按规定拆除临时海域使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故意将不属于临时海域使用项目按照临时海域使用项目审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临时海域使用证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2003年8月20日 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