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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的预通知

时间:2024-07-03 09:3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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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的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的预通知



建办档函[2006]25号

安徽、湖南、广东省建设厅:

  根据《关于认真宣传贯彻<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办档[2005]45号)的有关安排,我厅拟于2006年3月至4月对你省贯彻落实《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1、制定、出台的落实《办法》的实施细则、具体规定、相关制度的情况;

  2、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查询制度、告知制度、专项预验收制度、移交制度纳入规划管理、施工管理、备案管理等行政管理环节的情况;

  3、组织协调各专业管线管理单位、产权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建立动态管理协调机制的有关情况;

  4、在资金、技术、装备、人员配备等方面提供保障的有关情况;

  5、地下管线档案的统一收集、集中管理、综合动态管理的有关情况;

  6、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领导与监管情况。

  二、检查方式

  1、听取省建设厅贯彻落实《办法》有关情况的汇报;

  2、抽查每省2个城市贯彻落实《办法》的具体情况;

  3、在每省召开一次由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产权单位、勘察单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的座谈会。

  请按本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准备。

  联系人:姜中桥, 电话:010-589334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7〕26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经2007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十一日




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用地管理和保护,深化林权制度改革,促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和《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用地简称为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退耕还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用地。

宜林地主要包括港渠路堤四旁地、洲(滩)地、无林木植被的山体区域(含荒山、坟山、矿山、柴山等)。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水利、交通、建设部门分别对长江干堤压浸台的防护林地、公路两侧的护路林地、风景区的风景林地、城市园林苗圃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章 集体林地承包



第五条 林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模经营,阳光操作,村民决策,公平合理;

(二)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林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承包方案报乡(镇)政府批准后,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六条 林地承包应当以遵守法律、法规,保护林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为原则。林地承包应适度规模,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宜林地可以直接通过上述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林地使用权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摊股后,再实行规模经营承包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林地的,应当依法保护林业生态环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的林地用于非林建设。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集体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承包方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林地承包使用权流转。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可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所有权。

第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1、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

2、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林地林木资源的行为;

3、承包方未及时有效植树造林时,发包方有中止合同的权利;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二)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1、维护承包方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2、尊重承包方的林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4、执行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1、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其流转的权利,有权依法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有权享有林业政策给予林业经营者的相应待遇;

2、承包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二)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1、维持林地的林业用途,不得用于非林建设、采矿及毁林开垦;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不得给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的林地承包合同。

林地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林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承包林地的用途;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承包期结束时林业资产的处置办法;

(六)违约责任及其执行的方式。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林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林地,承包方未及时有效造林而中止合同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宜或无力继续承包的,应按承包意愿,允许其依法流转。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林地。

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继续承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将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方可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章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



第十四条 通过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入股、抵押、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十五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林地使用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的林业用途;

(三)林木所有权一般应随林地使用权流转;

(四)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受让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经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林地使用权流转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必须经由林地所有权人、承包人或受让人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林地使用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十七条 林地使用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林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流转地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林地上林木所有权的处置;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四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承包方发放林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第十九条 林权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应具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林木权属的位置、四至界线、面积与报送的《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及图纸衔接一致;

(二)单位、组织或个人的资格、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林木权属证明文件;

(四)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村(单位)林地林木权属宗地图明晰,与毗邻村(或单位)有权属界线协议和图纸。

第二十条 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和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及其范围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国有林场的林地、林木产权发生变更,必须依法评估,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报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国有林场周边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单位,有义务保护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林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地表乔木、灌木植被。

第五章 林地规划及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目标,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发展控制区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利用废弃地复垦林地。

恢复矿产资源采区生态。按照“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推进矿山生态植被恢复。矿产资源采区植树造林,由市林业局负责规划和技术指导,市环保、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督办,采矿业主负责林木营造。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在林地内或林区边缘500米内,禁止烧荒、烧草、野炊等野外用火危及森林资源安全的行为。因生产建设、勘测、科研等活动,确需在林地用火和爆破作业的,必须报区以上林业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采伐、清除林木植被(含经济林、竹林、天然更新幼林),必须办理采伐证。申报资料齐全的,市林业局应依法在20日内办理完毕;其中因工程建设需要伐除林木的,5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章 林地的利用及补偿



第二十八条 凡利用山体林地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须占压或毁坏的,必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后,规划、国土部门才能受理相关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

第二十九条 林地的地类、林种、林龄、产材量、产值的确定,按征用、占用林地的初审权限,由持有林业调查设计专业资格的单位评估或鉴定。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和林木影响工程设施的安全需要清除(含推、伐、挖、移)林木或砍除树梢的,工程建设(或管理)单位应自觉维护林木所有权人正当权益,并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伐除(采挖)的树木,应妥善交给林权所有者处置,并给予补偿。

(二)砍除树梢,按实际损失补偿。

(三)用地单位须保留林木(含苗木),应按市场行情协商定价付款。不须保留的林木(含苗木),办理采伐证后,用地单位应按林木所有者指定地点归堆,交林木所有者处置。

林木补偿、占用国有林地补偿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林业部门按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和林木影响工程设施的安全,需要清除林木植被的面积,按以下方法据实测定:

(一)线带状林木或安全通道面积,以线带长度乘宽度计;

(二)块状林木植被,以林缘为边界整块计;

(三)零星林木,按其目的树种造林密度及成活率标准折算成片林面积。

第三十二条 珍稀树种、古树名木一般应当在原生地妥善保护;确须移植的,由工程建设单位征得林木所有权人同意,并报相关部门审批后,在适宜的时令移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乱采滥挖、乱砍滥伐乔灌木,乱占滥用林地,乱收滥购木材,乱捕滥猎野生动物致森林资源遭到破坏,公民有权举报,林业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按法律规定查处。

(一)违反《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罚款。

(二)违反《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设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而征占用林地的,或少批多占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核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违反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林业用地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森林法规、林业技术规程致使林木或公益性生态林受到毁坏的,依法应予修复,林木所有权人有获得相应价值赔偿的权利。毁坏林木价值,按市物价、财政、建设等部门制定的绿化植物损坏赔偿标准确定。其中主干类死亡毁坏的按全额定值,部分毁坏但主干存活的按标准的40%计算林木损坏价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郁闭度,是指林木树冠正午时的投影面积占林木总面积的比。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转发市建设局关于景德镇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建设局关于景德镇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市建设局的《景德镇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景德镇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以下称餐饮单位)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各类食用油水混合物(统称泔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市工商、市卫生、市食品药品监督、市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市区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加工处理。有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自行收运。

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招标确定的有资质的餐厨垃圾处理专业公司,负责餐厨垃圾的统一收运和集中处理。

第八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餐饮单位应当按照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向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招标确定的餐厨垃圾处理专业单位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餐饮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不能互相混入。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不得裸露存放。

第十条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专业公司应当建立收运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上季度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等情况,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经无害化处置后的产品必须达到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且处置过程不得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在餐厨垃圾的处置过程中,禁止将餐厨垃圾加工后的油脂作为食用油使用和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

第十三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执法监察组织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等行为,可以会同工商、环保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查处。

被检查的餐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十四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五条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将餐厨垃圾交给无资质的单位、个人收运处置餐饮单位。

(二)违反本办法,将废弃各类食用油混合物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的单位、个人。

(四)餐饮单位,不设置餐厨垃圾容器,将餐厨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含油废水直接排入下水道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