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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6 10:1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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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O年三月二十二日



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持续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促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三门峡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作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它绿化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区、广场绿地、街道绿地、游园、河岸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企业、事业、学校、部队等单位及住宅区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专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用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坡、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学校、部队单位的庭院、居住区等专用绿地的绿化应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规划和建设。
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和施工应委托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绿化用地面积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单位及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二)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三)旧城区改造时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25%以上。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统一组织异地绿化,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化、单位专用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绿化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在主体工程竣工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实施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定绿化协议书后方可办理工程验收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电力、通讯、公用事业、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以相互协商的办法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及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手续,并对等补偿以后方可占用。临时占用结束,应定期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在公共绿地内从事经营活动和进行广告宣传的,应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补偿和保护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种菜、养殖,挖坑、采土取沙,倾倒弃物、堆放杂物;
(二)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三)践踏绿地,损伤绿篱、围栏;
(四)就树盖房,在绿地内和树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五)污染、损坏建筑小品、游艺和休息设施等;
(六)擅自砍伐、迁移绿化树木,特别是常绿树木和古树名木;
(七)在树木上架设电线、钉钉子、拴挂物品,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
(八)其它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因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确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交通的;
(五)树木密度大需要稀疏的;
(六)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第十九条 城市邮电、供电、交通、市政等工程施工时,确需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补办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未按时按规定面积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对自管绿地不加强管理,脏、乱、差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6月25日 生效日期1984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经济的需要与可能,发展经济技术的长期合作,其目的在于提高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增加各经济行业的物质生产和经济效益。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经济技术合作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进行生产合作;
  (二)项目的设计和建造;
  (三)相互提供技术服务;
  (四)培训专业人员;
  (五)技术、工艺的共同研究,技术、工艺研究成果的交换和转售;
  (六)在第三国部分或全部共同承包项目方面进行合作。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商定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和相互提供的各种货物的价格,以两国政府的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有关条款为基础确定。
  经济技术合作方面费用的支付通过两国贸易帐户清算。

  第四条 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同意,不得将相互提供的技术、设备和共同研究的成果向第三国转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经济技术合作方面相互给予的待遇尽可能是最优惠的,并应同国内法规是相一致的。

  第六条 缔约双方成立的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协调本协定的各条规定并监督其执行。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八条 本协定期满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和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本协定继续适用至其全部履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布达佩斯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韦莱什·彼得
    (签字)           (签字)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2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的全部费用,包括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和有关税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本省行业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造价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工程造价调整规定;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六条 统一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 行业计价依据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其中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费用执行相关行业规定。
  第八条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确认。
  第九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信息。
  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材料价格信息的发布,并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应当由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投资估算指标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在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初步设计概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当时的材料预算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及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编制。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符合标底编制条件的招标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标底在开标前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企业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审查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查意见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根据委托承揽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评价;
  (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建设工程造价控制;
  (五)建设工程结算争议的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揽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以同一咨询文件分别为多方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印章,并由相应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签字和加盖资格印章,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所承揽的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审核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和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人员,应当在其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活动。禁止超越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禁止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或者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检举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三)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的;
  (四)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概预算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格证书,收回执业资格印章或者从业资格印章,并予以公告,2-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一)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或从业的;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从业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