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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出口广告经营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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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出口广告经营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出口广告经营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1年12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外贸出口广告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出口广告对外贸出口的促进、服务作用,根据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各项法规、条例和对外经济贸易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口广告工作以扩大出口创汇为根本目的和任务。出口广告工作是对外经济贸易特别是出口创汇工作的组成部分,是促进商品外销、开拓国际市场的重要手段。各从事出口广告工作的单位都要重视广告工作、提高广告意识,围绕扩大出口贸易开展各项工作,包括提高业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讲求实效,使我国出口广告工作不断取得更高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出口广告”是指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布的中国出口商品广告、出口技术广告、出口企业广告以及其它对外经贸活动中的各类广告。
(对台广告工作可在必要时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凡从事出口广告工作的单位,包括全国各类外经贸企业、公司或其它经济组织(含有自营出口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各类外贸企业);出口广告的经营企业、公司或其它经济组织;出口广告的境内媒介单位等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出口广告的管理
第五条 出口广告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是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各地经贸厅、委或外贸局。出口广告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制定有关政策和规定,并组织实施、督促和检查。
各地经贸厅、委、外贸局、各总公司及各工贸总公司负责总结所属各单位全年的出口广告工作,并在次年1月底前报经贸部。
第六条 设立经营或兼营出口广告业务的企业、公司或其它经济组织,按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审批外贸企业及经营范围的规定和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出口广告业务的经营权。
第七条 出口广告的行业协调管理组织是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协会。协会协助经贸部对出口广告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对出口广告的业务和经营进行协调、指导、咨询、服务。凡按第六条规定取得出口广告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必须加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协会;
作为广告主的各类外贸企业和出口广告媒介单位也应加入中国对外经贸广告协会,并在业务方面接受其协调。
第八条 各单位组织有关广告业务出国团组的审批,须按经贸部有关出国团组的审批规定办理,凡跨省市、跨行业的综合性广告业务出国团组必须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出口广告的经营
第九条 发展中国出口广告事业是全国各外贸企业、出口广告经营单位和国内各类出口广告媒介单位的共同任务。外贸企业作为广告主,要加强出口广告及广告经费使用的针对性和计划性;出口广告经营单位作为经营者,要做好服务工作,确保出口广告计划的有效实施和广告费用的有效使用;出口广告媒介单位要切实保证出口广告的有效传播。
第十条 推行出口广告的经营代理制。无出口广告业务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出口广告业务,必须委托境内取得出口广告经营权的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代理进行。各类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可根据需要与特点自主委托当地或其他地区的取得出口广告经营权的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为代理。
境内各类出口广告媒介(包括与外方合作出版的出口广告印刷媒介),必须通过出口广告经营单位征集广告,并对广告效果进行认真核查。
境外和港澳台地区广告商或媒介征集我出口广告,也必须经由境内有出口广告经营权的单位代理。
第十一条 在出口广告经营单位中,经贸广告公司是经营出口广告的专业性公司,应把出口广告工作放在首位,做好出口广告的代理业务,包括出口广告的策划、创作和媒介选用等工作以及开展承办出口商品展销会等多种形式的促销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出口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选用资信可靠、传播面广、广告效果明显的国内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广告商或媒介。中国对外经贸广告协会应积极采取措施,组织多种形式的广告商和媒介介绍活动,为从事出口广告的单位择优选用广告商和媒介,提供指导和咨询。
第十三条 出口广告经费是用于扩大出口贸易的正常经营费用的合理组成部分,必须予以保证。
一、各外贸企业每年度的出口广告专用外汇额度,其比例不少于本企业年出口收汇额的3‰。
二、出口广告外汇从本企业出口留成外汇中计提。
三、出口广告经费必须用于出口广告业务,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为保证出口广告经费的有效使用,各外贸企业应根据本企业出口促销的需要制定全年广告经费投向计划,并会同其委托代理的出口广告经营单位共同制定广告工作计划,经省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出口广告业务,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委托境内或境外的出口广告公司代理本企业的出口广告业务;
从事出口广告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申请加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协会。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行业必须重视加强经贸广告队伍自身的建设,要采取积极的步骤,不断提高经贸广告行业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加强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促进经贸广告队伍向现代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十七条 对在出口广告管理和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必须严肃查处;对违法行为,须按有关法律处置。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协会据此制定出口广告行业的自律规则,并予以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贸部过去下达的有关办法和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办理。


上海市审计师事务所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审计师事务所规定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审计师事务所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规范审计师事务所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成立、独立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审计师事务所按照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的原则开展审计业务活动。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师事务所行使管理职责,负责制定有关审计工作的制度和规范,对审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审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执行审计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设立审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事务所的章程;
  (二)有固定的承办审计业务的场所;
  (三)有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相应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审计师或者注册会计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审计师事务所应向市审计机关提出申请,市审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设立的审计师事务所,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审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应报市审计机关批准,审计师事务所歇业、解散应报市审计机关备案;审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或者歇业、解散,均应按规定向工商管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条 审计师事务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委托,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验证建设工程项目预算、从事竣工决算审计和财务监理;
  (四)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
  (五)代理企业纳税申报;
  (六)代为设计财务会计制度;
  (七)代为进行财务会计处理工作;
  (八)进行资产评估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
  (九)其他有关的审计咨询、审计服务等业务。


  第八条 审计师事务所可以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社会审计鉴证工作。


  第九条 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审计师事务所对依据委托合同承办的审计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必须的协助。


  第十一条 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制定的制度和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师事务所对在承办审计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关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师事务所在依法执行审计业务中出具的由注册审计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签章的审计报告、鉴定书,具有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应予认可,并作为处理有关事项的凭据。


  第十四条 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应当公正、客观,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并对审计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和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审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鉴定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相一致,而不予指出;
  (二)明知被鉴证的会计报表会导致使用人、利害关系人的误解而不予说明;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报告损害使用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弄虚作假、予以隐瞒,作不实不当的鉴证或者出具伪证;
  (四)不按审计程序规定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委托人对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鉴定书有异议,或者认为审计报告、鉴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审计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六条 审计师事务所在执行审计业务时有违法行为,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财产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贬低其他从事审计业务的机构的信誉;
  (二)以给予他人钱物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招揽业务;
  (三)借助于行政管理部门搞行业性或者地区性的业务垄断;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非经审计机关指定,审计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承办已有审计结果或者有争议的审计委托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审计机关可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以及撤销等处罚。


  第十九条 审计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除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进行处罚外,审计机关还可以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接责任人执行审计业务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由注册审计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审计协会,应协助和配合审计机关对审计师事务所进行管理,督促其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业务,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协会的活动予以指导。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审计业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五月十日起施行。

菏泽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0〕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菏泽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创新提升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中共菏泽市委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技术创新提升工程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决定》(菏发〔2010〕10号)精神,参照国家和省有关科技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创新提升工程专项资金是指菏发〔2010〕10号文件中所规定的“市财政三年内安排专项经费1亿元,县区财政资金3亿元”。专项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分别筹集,分年度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立足我市产业和资源优势,以培育新型化工、生物医药、新材料、新能源、先进制造及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为主攻方向,以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特色产业园发展为重点,以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为主体,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及成果转化,促进创新平台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优势产业集群发展,增强区域自主创新能力。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政府引导、企业主体,突出重点、集成创新,专款专用、增强效能”的原则。支持对象主要是在菏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及相关科技人员。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菏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或与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有稳定的合作关系;  
  (三)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自筹经费能满足项目实施需要。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技术创新提升重大专项、重大创新服务平台建设和重点创新创业补贴奖励。列入国家支撑计划、省重大科技专项的项目,按照合同要求匹配相应资金。
  市、县区专项资金配套联动,县区按照市级支持资金1:1的比例匹配,匹配资金到位后,市级资金予以拨付。 
  第六条 技术创新提升重大专项。
  (一)自主研发重大专项是指围绕重点产业、新兴产业进行的重大科研、中试和新产品开发项目。技术行业领先,产品替代进口,填补国内空白以及重点节能减排关键技术。 采取无偿资助的方式予以支持,每个项目市级资金资助80—100万元。
  (二)成果引进转化重大专项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国内同行业领先,已完成中试,产品附加值高、产业带动性强、能够快速形成较大产业规模的重大成果引进转化项目。 采取无偿资助的方式予以支持,每个项目市级资金资助80-200万元。
  对产业具有巨大促进作用,能迅速实现产业化的成果引进转化或工业化装置试验项目,采用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支持额度。
  (三)技术提升改造示范专项是指运用行业领先技术对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进行重大提升改造的项目。申报项目产品,利税率较高,上年度销售收入不低于2亿元。项目实施期2—3年,完成后能够实现产值、利税双倍增长。 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予以支持,每个项目市级资金贴息额度为80—200万元。
第七条 技术创新重大专项审批按照专家评审、现场核审、综合会审,并报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批准程序进行。
  (一)专家评审:委托省以上科技评估中介机构,组织国内行业专家主要对申报项目的立项必要性,项目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预期效益性等立项依据进行评审。 
  (二)现场核审:由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组织专业人员现场考察,主要对承担单位的承载基础、创新能力、管理水平、资金筹措等实施条件进行审核。  
  (三)综合会审:由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政策相符性、实施风险性会审,对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问题实行一票否决。结合县区推荐意见,进行综合评价。   
  (四)批准立项:由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依据上述项目三审得分情况排出名次,提出拟立项项目及支持额度,公示后报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审批。  
  (五)合同签定:项目承担单位与市、县区科技局、财政局签订技术创新提升行动计划实施合同和专项资金使用责任书。  
  第八条 重大创新服务平台建设项目。
  (一)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指企业与大学、科研机构合作,围绕产业技术创新的关键问题,开展技术合作,突破核心技术,形成产业技术标准;建立公共技术平台,实现创新资源的有效分工与合理衔接;实施技术转移,加速科技成果的商业化运用;联合培养人才,提高产业整体竞争力而形成的联合开发、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的技术创新合作组织。 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予以支持。国家级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市级资金支持300万元,省级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市级资金支持100万元。
  (二)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器):指专门为初创期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和公共服务的机构、场所。能够为入孵企业提供研发中试和生产经营的场地,提供政策、法律、融资以及企业经营管理培训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初创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 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予以支持,按每10000平方米市级资金给予100万元补助经费。
  (三)重大产业创新服务平台:指依托技术装备、科技资源和场地设施等科研基础条件,为科技创新和科技产业化提供共性技术服务、创新资源共享服务以及其它基础性服务的平台。 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予以支持,每个项目市级资金给予100万元补助经费。
  第九条 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经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验收认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重大创新服务平台由市科技局组织有关专家验收认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验收的重点是基础设施齐全、孵化功能配套、服务管理规范等;重大创新服务平台验收的重点是基础条件齐备、技术装备先进、创新资源整合服务渠道畅通等。验收合格的,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支持额度,公示后报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审批。  
  第十条 重点创新创业补贴奖励。
  (一)企业引进的技术带头人是指著名专家学者或高层次工程技术人才,掌握相关产业的关键核心技术,能为企业组建创新团队,创造较大的经济效益。每年在受聘企业工作三个月以上。 由受益财政根据创造效益的情况一次性给予50万—100万元的奖励。
   (二)知识产权补贴奖励是指对规模以上企业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年费给予补贴,对重要技术发明专利给予奖励。
  (三)其它创新奖励补贴的支持范围和方式按照菏发〔2010〕1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重点创新创业补贴奖励由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按照文件标准要求,对申报单位和个人条件真实性审查核实,公示后报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审定。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实行属地管理。重大专项和平台建设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指南,向所在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会同财政部门审查筛选,由县区政府行文推荐,报送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创新奖励补贴项目,取得相应资质后,于次年元月份分别经县区科技、财政、经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监、工商、知识产权等主管部门审核,签署书面意见,由县区政府统一上报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市直单位、个人提报的项目可直接向市科技局申请,由市科技局会同财政部门审查筛选后,向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申报。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负责行动计划项目的组织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研究提出项目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统一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评估、考察和论证,编制工作计划,提出年度支持项目及经费安排建议,跟踪管理项目实施过程,包括项目的合同签订、统计调度、验收和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监管。其主要职责是:编制资金年度预算及经费安排意见,依据项目合同及实施进度拨付项目经费,对使用资金项目进行绩效评价,依据创新奖励文件拨付奖励资金,定期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为项目组织单位。其主要职责是:根据项目指南与申报通知筛选和审查项目,落实项目配套条件和政策措施,组织项目实施,配合做好项目调度、监管、验收和绩效考评,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协调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专项资金要单独设账,与自筹资金、配套资金实行统一预算管理和核算,合理安排、有效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资金的,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并追回拨款、终止项目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验收时,要提交项目经费决算报告或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实行年度考核。依据项目合同书确定的年度计划目标和任务进行,主要考核项目进展情况、预定目标的实现程度、完成效果与影响、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组织管理等内容,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应书面说明原因,限期改进;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撤消项目,追缴专项支持资金,并追究项目承担单位及负责人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凡专项资金资助的重大专项,必须在项目执行期结束三个月内,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逾期仍未提出验收报告或未通过验收的,将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其三年内申报项目资格。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承担单位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延期,经批准后按新方案执行。
  第十八条 建立资金跟踪问效制度。市财政局要对项目资金进行财政评审和监督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局和相关项目主管部门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并追回拨款、终止项目、取消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每年度应将专项安排、资金使用和项目效益情况向市政府作专题汇报。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