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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废旧金属购销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6:4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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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废旧金属购销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废旧金属购销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金属购销活动中的治安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指废旧机械金属设施及零部件,交通、通讯、建筑、供电、市政设施的废旧金属原材料以及生产中报废的金属制品和切削金属边角下料等)和其他废旧金属(指城乡居民使用过的废旧金属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力车的金属零部件以及废旧生活
金属器皿等)
第三条 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必须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物资储存库(场)。
废旧金属代购站(点)的人员和个体流动代购人员,必须有经营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第四条 申请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代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含县)物资局或供销社批准后,须报所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县、市工商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收购(代购)废旧金属。
第五条 跨县、市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应持派出单位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外出经营证明,向收购地县、市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第六条 废旧金属收购单位或代购站(点)必须公开悬挂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单位须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个人须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所在单位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无证明、证件者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应先予登记定价,开给收据并予以留存,以出售者限期补办有关证明,凭证明和收据支付货款。对逾期不办理者,收购单位应报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发现出售者有可疑情形的,收购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对现行违法犯罪分子应
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严禁向个人收购铁路、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军用器具等专用金属材料。
严禁在钢铁厂、油田、铁路工程工地以及厂矿附近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个体流动代购人员不得进入工厂、矿山、油田、铁路工程工地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
第九条 凡调运废旧金属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调运证明。
没有调运证明调运废旧金属的,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承运,检查站不得放行。
第十条 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代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收购的废旧金属。经取缔仍继续非法经营的,除没收其收购货物外,并处以收购货物总值一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收购或留存物资,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收购单位经教育不改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没收其收购货物,并处以收购货物总值二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调运人,没收其调运物资的部分或全部,并处以调运物资总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承运人,没收全部运费,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属于治安管理方面的,由公安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被没收的废旧金属,必须交售给金属(物资)回收公司,所得款项连同罚款须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诉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执罚单位和受罚人。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领有营业执照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代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月6日

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维修基金的收集和规范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含开发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集资建房)和出售的公有住房(含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收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应当存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内设立的财政专户,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按幢核算、按户建账,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因自然损坏或不可抗力原因毁损而实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绿化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原有职责和养护方式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四条 市房管部门负责本市维修基金收集、使用审核和代管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五条 维修基金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购买多层商品房(七层以下,含七层)的,购房人按照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缴纳;购买高层商品房(七层以上,不含七层)或设有电梯的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照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缴纳。

(二)购买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房售房款的20%、高层住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住房售房款的30%缴纳;购房人按照购房款1%缴纳。

(三)非单一产权整幢建筑中未出售的公有住房,其租金的20%缴作维修基金。

(四)产权属政府或业主的住宅区内依法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可以将不低于收益的30%纳入维修基金。

第六条 维修基金按照下列程序收集:

(一)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售房单位应当在合同中分别约定维修基金与购房款的缴纳数额和责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一次性缴存财政专户。

(二)公有住房购买人应当和售房单位在合同中约定维修基金与购房款的缴纳数额和责任。购房人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基金,售房单位应当连同本单位提取的维修基金一并缴存财政专户。

(三)未出售的公有住房提取的维修基金,由产权单位按季度缴存财政专户。

(四)经营性设施收益提取的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按季度缴存财政专户。

第七条 购房人以及自用、出租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供缴纳维修基金的有效票据。

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办理售房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供缴纳维修基金的有效票据。

第八条 维修基金由房管部门代管,接受财政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检查、监督。维修基金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代管费用按照所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的2%计提。

第九条 维修基金的收集应当使用江苏省财政厅监制的票据。存入财政专户的维修基金由房管部门按照售房单位、住宅小区、单幢住宅产权人登记总帐和明细帐,并加强会计核算。

第十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财政专户之日起按照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闲置时,可以用于购买国债、国有银行的金融债券、办理国有银行的定期储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市房管部门核定。市房管部门应在报核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并拨付。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管部门审核后使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时向房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和季度用款计划,接受房管部门、财政部门对维修计划和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查。

第十四条 使用维修基金应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维修基金增值部分可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维修基金不足使用的缺额部分,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管部门批准,按照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占有住房建筑面积比例进行续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维修基金账簿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由房管部门监督办理帐户移交手续。帐户移交手续应自双方签字后十日内送房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其财政专户中剩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结算过户。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照业主个人缴纳比例退还业户。

第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未足额交纳的,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未按照规定实行维修基金专户储存或者擅自挪用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危害的,或者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摊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19日

黑龙江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促进对苏联边境贸易的优惠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促进对苏联边境贸易的优惠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改革开放方针,促进对苏联边境贸易的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与我省企事业单位联合生产对苏联出口的产品;凡国内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按规定办理手续后,均可与我省有对苏联边境贸易经营权的单位组成对苏联边境贸易联合实体。
第三条 合作方式:现货、期货交易;委托代理出口商品;以资金、技术、商标、设备、专利、人才等形式投资入股;组织农贸、工贸、技贸结合,生产加工出口“一条龙”;共同兴建出口商品基地(企业);共同组织商品、技术和劳务出口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代理出口商品,除按规定收取代理费外,其换回的商品部分或全部交给委托方。
第五条 提供紧俏产品对苏联出口一方,享有从苏方换回的国内短缺物资优先分配权。
第六条 外省市以名优产品、生产线、著名商标作价入股的联合企业,其经营利润超过合同规定数额部分,可高于投资比例分配。
第七条 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以专利或新产品参加联合,或为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解决技术难题取得实效的,按出口商品新增利润分成,取得显著效果的,额外发给奖金。
第八条 联合承包工程和劳务出口换回的商品,按合同可分配实物,亦可分配利润。
联合承包工程和劳务出口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对苏联边境贸易联合企业实行出口挂钩,进口商品由企业自主处理。商品价格按管理权限由企业向物价部门报批,放开的商品允许高来高走,随行就市。
第十条 对苏联边境贸易联合企业换回的紧缺物资、解决进口替代的部分商品,经省外汇管理局同意,可在我省按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出售。收汇全额留用,用于扶持扩大出口商品生产,也可按合同规定分配,客方分得的外汇允许拿走。
第十一条 对苏联边境贸易联合企业和提供货源的联合生产企业换回的商品,经深加工后对第三国出口,收汇可全额留用。
第十二条 对苏联贸易联合企业换回的商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和汽车照章纳税外,其余产品按法定税审减半计征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三条 在我省联合兴办对苏联“三来一补”企业返销的产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四条 在我省联合兴办出口商品基地或专业厂(车间),实行税前分利。
第十五条 在我省联合兴办出口商品基地或专业厂(车间),在计划立项、土地征用、施工力量、建筑材料、市政工程配套和投产后所需的燃料、电力、原材料供应等方面优先安排,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在我省联合兴办出口商品基地或专业厂(车间),其投资额度指标有困难的,可占用我省指标;资金暂时有困难的,在贷款上择优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对苏联边境贸易联合企业换回的商品需运出省外时,我省在运输上提供方便,积极安排。
第十八条 与我省地区、部门、企事业单位签订有关发展对苏联边境贸易的合同或协议,一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不受签约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事变更的影响。遇有不可抗拒因素不能履行合同或协议的,按《经济合同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