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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时间:2024-07-06 04:4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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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3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理和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四章 程 序
第五章 费 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设立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房地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市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地产纠纷案件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事先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受理和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房屋的买卖、典当、抵押、赠与、分割、交换等纠纷;
(二)房屋租赁纠纷;
(三)房屋相邻部位或者公用部位及共同设施的使用和修缮纠纷;
(四)房屋附属的庭院、场地使用纠纷;
(五)其他依法应当受理的房地产纠纷。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办结的;
(二)因婚姻、继承引起的;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仲裁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或者房地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其中有重大影响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当事人对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人,具体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发给资格证书,并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任。
第十二条 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3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主任指定仲裁员1人担任;主任参加仲裁的,由主任担任。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简单的案件,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十三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四条 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仲裁,公民由本人提出申请,法人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1至2人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 申请仲裁,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交的,不影响仲裁。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对涉及的房屋作出暂停办理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变更等手续或者保持争议房地产现状的决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撤销决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二第 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仲裁委员会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仲裁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参照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仲裁案件,应当着重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宣布仲裁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陈述;
(三)出示证据;
(四)当事人辩论;
(五)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六)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评议后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应当在2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请求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第三十条 仲裁案件,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10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被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规则。对干扰仲裁,阻碍仲裁人员执行职务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仲裁人员在仲裁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费 用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和时间预交,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和证据材料复印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仲裁费根据当事人的责任,由一方或者双方承担;属于调解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负担案件处理费和50%的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实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宁波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5月3日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的有关规定,为做好社会保险登记证印制、发放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的样式和标准印制,印制、发放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印制、发放费用,列入“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支科目”1609款“劳动保障事业费”下的160902项“社会保险事业费”科目。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组织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印制、发放工作,保证登记证质量,从严控制支出。



1999年6月9日

绍兴市献血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献血办法(试行)

(政府令第41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倡导公民个人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实施本办法的有关措施的技术规范;
(二) 监督、检查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统一管理的执行情况;
(三) 规划和管理采供血机构,制定医疗临床用血管理制度;
(四) 依法查处血液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国家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 做好医疗机构供血工作;
(三) 负责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的指导工作;
(四) 建立和管理献血档案。
  第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审计、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司法、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八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一条 公民可以参加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十二条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身体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三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雇佣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六条 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自初次献血30日起,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无偿献血证》,按下列规定享受免费用血。
(一) 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以上者,终身免费用血。
(二) 献血量累计不足1000毫升者,5年内无限量免费用血;5年后享受二倍献血量的免费用血。
(三) 无偿献血者配偶、直系亲属可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免费用血总量以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总量为限。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先交付临床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证》、用血结算单及有效身份证明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管理机构结算。
  第十七条 公民符合献血条件而未参加无偿献血,在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动员其家庭、亲友互助献血。
  第十八条 实行采供血许可证制度。未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血站在公共场所设置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采血的,在不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以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给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血站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到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三条 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无偿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 在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 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行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 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列入对下一级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单位的考核目标。单位献血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列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