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招投标市场的管理,严厉打击招投标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建立案件查处、移送、协办以及不良行为信息和标后监管联动管理机制,依据《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蚌政〔2009〕152号)、《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蚌埠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和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案件是指招投标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在从事与招投标相关活动时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行为被有关部门或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四条 市监察机关是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的牵头单位,负责召集联动管理会议、制定相关规定和措施,协调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查处招投标违法案件。
市招投标监管机构是招投标违法案件的主要承办单位,具体负责配合监察机关实施联动管理。
市检察、公安、财政、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投标活动以及履约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第五条 建立招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每季度召开1次,研究联动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通报违法案件查处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确立1名分管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负责招投标违法案件联动工作。
第二章 违法案件移送及受理
第七条 招投标违法案件一般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受理并立案查处。各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凡发现招投标违法案件并应由市招标局处理的,移送市招标局。以下情况,由发现部门按相应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一)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政纪或者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纪律或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市监察局处理;
(三)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回、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予以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移送市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有权管辖的机关处理;
(四)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应当停止拨付资金的,应当移送市财政局处理。
第八条 移送工作的期限一般为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部门或机关实施招投标违法案件移送工作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案件来源材料;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案件证据材料;
(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见附件),列明移送的材料目录,要求受理部门或机关办理回执事宜。
第十条 受理移送招投标违法案件的部门或机关在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时,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或机关。对决定不予以立案的,应当制作案件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并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及不予立案通知书返还移送部门或机关。
第三章 违法案件协办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认为需要其他部门或机关协助办理的,应当向协助办理单位发出法律文书或书面申请,书面申请至少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情况;
(二)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二条 受理协办申请的部门或机关在接到协办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审查申请资料,作出是否协助办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机关。
第十三条 受理协办申请的部门或机关应当按照资源共享、共同治理的原则办理协办事项,不得推诿、敷衍,不得以不合理的原因拒绝申请。
第四章 不良行为信息联动管理
第十四条 市招标局在实施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各方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认定的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在“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网”发布,并将书面资料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市财政、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行业领域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对相关招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认定的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在各单位外网发布,并将书面资料抄送市招标局。
第十六条 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在对相关招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调查认定后,应当将认定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市招标局。
第十七条 各部门或机关在收到不良行为信息的认定书或相关通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有关不良行为处理办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标后监管联动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切实加强标后履约行为的监管。在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相关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责令整改,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招标局。
第十九条 市招标局在收到相关部门告知的处理情况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对相关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条 市招标局应当加强对履约行为的跟踪监督,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中标价低于合理幅度的项目,应当将项目招标情况书面告知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
(二)跟踪监督履约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对项目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不能够履约的单位作出中止合同、罚款、记入黑名单,并限制投标资格的处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或机关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移送、协办、记入不良行为信息、告知等义务的,市检察院、市监察局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
:(单位名称)
你单位 年 月 日送来 号移送案件 一案收悉。
相关移送资料清单:
1.
2.
3.
4.
5.
此复。
年 月 日
(公 章)
关于加强会员结算风险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会员结算风险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9年5月28日 证监市场字[1999]24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贯彻《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证券结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现就证券交易所加强会员结算风险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完善最低结算备付金(即结算头寸)制度,要求会员资金结算帐户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结算备付金标准。会员缴付的最低结算备付金不足时,应要求其在次日补足。制定或修改设定最低结算备付金标准的具体办法,报我会备案。
二、根据不同会员的资信状况和历年遵守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调整其交纳最低结算备付金标准。
三、对于不能按期、足额交纳最低结算备付金的会员,应当加强重点监控,并按相关业务规则处理或处罚。
四、对于出现结算透支且不能按期补足最低结算备付金的会员,要根据具体风险状况,酌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要求会员尽快偿还透支款或提供足额抵押品;
(二)暂停会员营业部接受新客户的托管(指定),暂停在营业部透支客户的转托管(转指定),也可以考虑暂停在营业部向证券交易所透支期间买入证券客户的转托管(转指定);
(三)确定会员当日买入额度;
(四)暂停买入;
(五)暂停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
采取本条措施后,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制定防范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应急办法,并做好对投资者的解释,说明工作。
五、对于发生会员结算透支且有能诱发群体性事件的情形,除采取上述第四条措施外,还应当酌情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会员法人提出弥补透支的措施,并责成立即向其原审批机关、所在地政府和该法人的主要出资人报告;
(二)要求会员法人立即报告资产状况、自营帐户、相关资金情况以及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三)迅速核实托管证券帐户数量和实际持仓的帐户数量;
(四)分析会员法人及其营业部是否有操纵股票价格、传播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等违规行为;
(五)我会和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六、如发生以上第四、五条情形,证券交易所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我会报告(可以传真),内容除上述情况外,还应包括:会员买卖金额、结算备付金余额或透支额、转托管(转指定)数量和帐户数、会员营业部营业情况及市场相关反映等。对于重大异常情况,应当分别在上、下午收市后传真报告我会,并随时保持电话联系。
七、根据本通知修改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并根据各自的技术条件和其他因素,补充未尽事宜。需要做原则性修改的,应事先报我会同意。在相关规则或补充规则修改生效之前,对于紧急突发事件,可以按本通知处理。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4〕5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严肃行政执法纪律,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发生,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创造经济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和《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错误处理、处罚决定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三、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擅自改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或没有法定依据的;
(六)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的;
(七)违法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滥用职权,违法执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九)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
(十)行政执法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财物,使用、损毁扣押、查封、登记保存财物的;
(十一)其他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四、行政执法责任区分和责任追究
(一)责任区分
1、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2、经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
3、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4、任用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人员造成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者的责任;
5、其他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责任追究
1、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对责任人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
2、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评先或晋升资格;
3、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处理;
4、法律、法规对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理或者免予追究,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阻碍对其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五、追究程序
(一)经市法制办监督检查、接受举报投诉或者其他形式发现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的,由市法制办立案调查,或者移交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调查处理;重大复杂案件,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其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的,由该机关调查处理;
(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一个月;
(三)对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可在三十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六、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实施
市法制办立案调查的执法过错追究案件,按下列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需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市法制办承办,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需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市法制办实施;
(三)需取消评先或晋升资格的,由市法制办提出追究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人事部门实施;
(四)需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市法制办会同市监察局提出追究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送交有关单位实施;
(五)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的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由该机关实施责任追究或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七、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