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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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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政府令 【 2010 】 12号


《通化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通化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
                    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建成区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条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爱护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共设施,发现破坏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共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两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六条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七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车站、停车场、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
(九)市区内临街单位应当遵守“门前五包”管理规定。
包市容卫生:全面负责“五包”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及冬季清雪,实行全日制保洁制度,达到无瓜果皮壳、纸屑、烟头等垃圾,无积尘、无污水、无痰迹、无油渍,人行步道干净、卫生。责任区内无店外店、摊点,无乱堆乱放、乱摆乱占、乱贴乱画及马路工厂,未经批准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商幌等。实行垃圾袋装不落地,自行定时送往指定地点。
包绿化:负责搞好责任区内绿化管理,保护和管理好花草树木和树穴,保持绿化带清洁美观,严禁在树木上乱钉、乱绑、乱挂、乱晒、乱砍,禁止向树根下乱倒油污等腐蚀性脏物。夏季有条件的责任单位要摆放一定数量符合标准的盆花。
包秩序:责任区内不准乱停乱放各种车辆,自行车摆放要整齐有序,机动车严禁占压人行道,门前无违章占道设施。
包亮化:门前户外牌匾、建筑物要按照市容市貌管理要求和标准,视条件安装射灯、霓虹灯及楼型灯等,做到常态亮化。
包设施:管护好责任区内的路灯、果皮箱、人行步道板、路边石、围栏、井盖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市政公用设施的干净、整洁。
第八条 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者我市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行为,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具有审批职能的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十条 城区中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商业橱窗摆放物品应当整洁、有序,不得影响市容。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第十二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市容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宣传品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宣传栏张贴,不得沿街发放,破坏环境卫生。
除经批准的自设广告外,禁止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三条 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牌匾、商幌、标语牌、指示牌、广告牌、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到期、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四条 城区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要负责维护,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擅自利用此类设施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等宣传物。
城区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第十五条 城区中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防尘、除尘措施。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在城区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九)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中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费和挖掘费。
第二十条 人力三轮车要按指定地点停放,摆放整齐。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市区主次干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及居民区抛洒、焚烧冥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三条 利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协商保洁事项,及时清理场地。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第二十六条 实行生活垃圾定点倾倒制度,单位、业主、居民应当将垃圾倾倒至指定地点。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封闭运输到指定场地。
拆迁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单位产生的垃圾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要自行清除,并运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残土。
第二十七条 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不得遗撒、滴漏。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密闭性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配套环卫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采石、取土;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等;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禽、畜;
(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
(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区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区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五)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具有清除冰雪任务的责任者应按规定的时限、标准及时清除冰雪。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予以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予以整改,整改费用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以及临街商业橱窗摆放物品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刻画、喷涂、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不符合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未作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并可视其情节,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的,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验收,责令补建环卫设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视其情节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并可视其情节,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限清除冰雪或未按标准完成清雪任务的,责令限期清除;在限期内仍未按要求完成清除任务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施行前市政府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通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通市政发〔1994〕75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6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0年6月3日省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道路交通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车辆、行人和赶骑牲畜应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原则通行,并严格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管理。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管理。
第六条 车辆入户转籍须在三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车辆大修后,应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悬挂特殊标志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二) 客、货运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货运机动车、挂车后厢板喷刷本车放大号;
(三) 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及“出租”标记,小型出租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
(四) 机动车必须装配灭火器材(拖拉机、摩托车除外);
(五) 全挂车辆的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两侧必须安装安全防护网,全挂车必须安装断气制动装置;
(六)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七) 机动车辆改型、报废,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严禁拼装车辆。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车前后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 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 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 不准载货和乘坐无关人员。
第九条 机动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安装专用的副制动器(摩托车、小四轮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除外);
(二) 悬挂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教练车号牌;
(三) 不准乘座与培训无关的人员;
(四) 按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十条 客运机动车、机动半挂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车辆。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第十一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连接牢固;
(二) 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为五至七米;
(三) 在雨雾天气、山区道路、冰雪道路上牵引时使用硬连接装置。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应由残疾人驾驶,并按核定人数乘座。
第十三条 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随车携带许可证。
第十四条 悬挂省外号牌的机动车,在我省行驶、停留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到停留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检验、登记。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赤足、穿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 服用兴奋、麻醉、安眠类药剂后在药力直接作用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三) 驾驶车辆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和录音。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学习例会。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受聘到外单位驾驶车辆,必须持有准驾车辆的驾驶证和有关证件,到招聘单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经审验合格,方可应聘。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置标记;
(二)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不准私自处理。
第十九条 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故障或损坏时,必须及时移动,并在车尾悬挂警告标志,停靠在距路边四十厘米的地方,不能移动时,驾驶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教练员、试车员和货车载人的驾驶员、装载危险物品的驾驶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驶经历或安全行驶十万公里以上。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在城镇街道、人行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二) 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拖拉其它车辆;
(三) 骑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须绕中心或按导向标志标线转弯。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二条 长途客车必须按核定的人数载人。货运汽车载人的,其车辆和驾驶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验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运载易移动的物体时,应捆绑牢固,车厢内不准乘人。
第二十四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骑自行车载物不准超过三十公斤。自行车不准两车连接载物。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总质量超过桥梁限载标准通过时,应经公路、市政等有关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道上划有右转弯车道的,只准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辆能行,左转弯和直行的非机动车不准占用。
第二十七条 各种车辆不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时,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等专用设备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五岔以上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去向为右侧相隔一个路口的按直行通过;
(二) 去向为右侧相隔两个以上路口的,按直行通过,出路口前,应开右转向灯。
第三十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使用灯光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三十米,时速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一百米以外;
(二) 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 必须开启示宽灯、尾灯、号牌灯;
(四) 除雾天外,会车不准使用防雾灯。
第三十一条 车辆在行驶中遇到列队或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必须减速让行。
车辆在狭窄的山区险路上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应让对方先行。
各种车辆在遇有前方道路阻塞时,应在本车道内停车等待,不准穿插超越,行驶时依次顺行,不准随意停留。
第三十二条 驾驶各类摩托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撑伞或持物;
(二) 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三) 车把上不准悬挂物品;
(四) 两车不准在同一车道并行。
第三十三条 在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时,另一侧距障碍物最近端三十米内不准停放车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电车、汽车在站点停车时,必须靠近站台或站点,右侧距站点或道沿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在道路上打闹、坐卧、玩耍、停留、抛物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二) 不准跨越和骑坐车道分离带和行人护栏。
第三十六条 列队在道路上行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队伍长度不准超过三十米,超过时应分为若干个队伍;
(二) 每队应有一人负责交通安全;
(三) 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必须注意过往车辆,服从交通民警和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与驾驶员谈话,不准指使、强迫驾驶员超速行驶;
(二) 不准妨碍、干涉驾驶员的正常操作;
(三) 车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
(四) 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五) 不准借红灯在车行道内停车时上下车。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两侧(城市人行道、公路边沟规定的距离以外)设置的摊点,必须摆放整齐,不得影响交通。沿街商店,不准在道路上营业。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新设置汽车站、货运中心站、停车场、存车处、应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保证交通安全与畅通。沿街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四十条 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准占用道路。必须占用时,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并遵守有关规定,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管理。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不准占用道路,不准妨碍交通。
临时占用道路装卸货物、堆物作业,应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办理临时占道手续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占用,并及时清理路面。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挖掘或维修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应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商定维护交通秩序的措施,设置安全防护拦(绳),夜间悬挂红灯,设立绕道行驶的标志,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发绕行通告,在施工路段两端第一道交叉路口处设置绕行标志;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经市政、公路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占道施工许可证,按批准的时间、范围挂牌施工。
在施工中影响道路畅通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派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持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开辟专用通勤交通班车路线,设置站点,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道路两侧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时,必须在交通低峰或夜间进行,并设立明显标志,晚上应安装红色警告灯,不准中断和妨碍交通。
道路上的井盖开启时,施工单位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夜间应悬挂红灯,并及时修复加盖。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两侧边沿,不准设置与交通信号灯色相同或近似的广告灯和广告牌。
任何人都不得损毁、污染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宣传牌。
第四十五条 横跨道路的管线、标语和道路两旁倾斜伸向路面的树枝及分隔块、慢车花池内的花木高度,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十六条 道路出现塌方、塌陷、溢水等影响车辆通行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组织抢修。造成交通中断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采取措施。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道路,公路、市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第四十八条 全省城乡道路交通检查站,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检查时,经市(地)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未设公安检查站的地方,有关部门需依法设置检查站时,由市(地)公安机关报请省公安厅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
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上路检查养路费征收情况,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五条,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驾驶证。
(一) 驾驶未经批准改型、改装机动车辆的;
(二) 道路堵塞时,不按规定顺序停车,抢道行驶的;
(三) 私自将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四) 违反规定载运危险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九条,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 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在后箱板喷刷本车放大号牌的;
(二) 出租汽车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标志、未在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车顶上未安装“出租”字样顶灯的;
(三) 除拖拉机、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辆未带灭火器材的;
(四) 全挂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之间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的;
(五) 任意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一条,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二) 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牌被遮盖或不按规定放大号牌、字迹不清、不易辨认的。
第五十三条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 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二) 在道路上组织文娱、体育活动或其他群众性活动的;
(三) 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堆积粪土、辗轧物料和倾倒废物的;
(四)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的;
(五) 横跨道路的管线,低于安全高度影响交通的。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农用拖拉机和军用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牌证等,按《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常政发〔2009〕3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8〕45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09〕36号)要求,市政府组织编制了《常州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切实增强做好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太湖是苏南人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摇篮,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是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的内在要求,是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的紧迫任务。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太湖治理工作。胡锦涛总书记要求江苏把太湖治理作为建设生态文明的重中之重,下决心根治太湖水污染问题,努力让这颗“江南明珠”重现碧波美景。温家宝总理多次亲临太湖检查指导工作,作出重要指示。省委、省政府将太湖治理作为深入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关键工作,以铁的决心和力度不断推进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近年来,市委、市政府坚决贯彻中央和省的决策部署,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落实环保优先方针,全市上下积极行动,真抓实干,为全省太湖治理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当前太湖水环境形势依然严峻,我市肩负的太湖治理任务依然十分艰巨。因此,全市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太湖治理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铁腕治污、科学治太,深入推进太湖水污染防治,确保到2012年太湖水质有所改善,湖体富营养化趋势得到遏制;力争到2020年太湖水质明显好转,富营养化程度有所改善,恢复山青水美的自然风貌,为流域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保障。
  二、认真落实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各项责任
  全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复的《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和省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太湖治理的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强化政策措施。要认真执行好我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坚持主要领导负责制,并将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纳入本地区和部门的年度计划,确保目标、项目、资金、责任“四落实”。
  三、严格检查考核和责任追究
  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市政府对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每年与各辖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签订太湖治理目标责任书,逐年分解落实重要目标任务,保障规划目标与年度目标相衔接。全市各级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形成强有力的工作格局。要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市委常委“断面长”督查制,深化“河长”负责制度;进一步强化政策保障力度,推行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制度,开展排污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绿色信贷政策;进一步加大太湖治理投入力度,市及各辖市、区从新增财力中划出10%-20%专门用于太湖水污染治理,原则上不得低于2008年水平,并确保列入与省政府签订的《常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度太湖水污染治理目标责任书》、《江苏省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漕桥河、太滆运河、武宜运河、武进港、京杭运河水环境综合整治方案》和《2009年全市环保在行动方案》中各项污染防治工程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进一步强化监管考核力度,坚持月度点评制度,由市委督查室、市监察局牵头,市环保、经贸、建设、水利、农林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全市环保在行动督查组”,每月对各辖市、区每项治理工程进展进行督查,并形成月度督查分析报告提交市政府,市政府每月组织召开督查点评会议,逐月推进整治工作;进一步加强监查力度,市监察局启动全市乡镇、街道环保问责制,对各乡镇、街道主要行政领导作为环保第一责任人履职情况进行监察;进一步营造太湖治理良好氛围,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污染物减排、入湖河道断面水质和治污工程完成情况,鼓励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