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规定
(1989年11月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四号)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维护安定团结,根据国家《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本省境内行署、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之间,乡、民族乡、镇、民族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行署)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 对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的行政区域界线;
(三)发生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四条 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实行分级负责制。省负责处理行署、地级市之间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行署、地级市负责处理本区域内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之间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县(市)、自治县负责处理本区域内乡、民族乡、镇、民族镇之间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七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二)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三)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四)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九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向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行政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第十一条 发生边界争议,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应积极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双方上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争议区域的位置、边界长度和面积;
(二)行政隶属关系;
(三)争议区域内村屯、街道、人口、民族、经济情况和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四)争议的由来及现状;
(五)争议区域归属的依据及处理边界争议的意见,并附边界争议区域地图。
第十三条 边界争议区域地图统一采用国家最新出版的比例尺为1:50000的地形图为底图。图面用蓝色实线表示自已实际管辖线,红色虚线表示争议对方的主张线,红色实线表示处理边界争议的主张线。其线条、内容必须准确、清楚。
第十四条 双方上级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后,应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解决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十六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进行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比例尺为1:50000的边界线地形图,并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边界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时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边界线的确定或调整,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备案。
市、市辖区、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署)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乡、民族乡、镇、民族镇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不得任意改动,并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
第二十一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引起纠纷或事端,后果较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其他肇事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5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5年6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行政立法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价格听证、信访听证以及其他行政事项听证。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听证,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该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听证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听证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听证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鉴定人等。
前款所称经办机构,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具体从事拟听证事项的机构。
第八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组织。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员、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法律、法规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定听证员和记录员;
(二)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三)就听证的事实、理由、证据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七)决定中止听证和延期听证;
(八)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禁止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意见或者建议;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有关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有关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行政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四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十五条 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以及内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行政立法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列入国家和自治区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五)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以及听证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对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
第十七条 符合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
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代表。
第十九条 听证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笔录。
听证代表应当真实反映与该行政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听证代表,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二)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经办机构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代表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代表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对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进行整理,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
(五)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将听证报告中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以及其他听证的主要事项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
(三)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将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资源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影响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经济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其他行政事项。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罚款数额,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经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的其他行政事项,也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3日内提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事项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的名称、地址;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记入听证笔录。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有关工作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拒绝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以及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有关行政机关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四)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有关行政机关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七)制作听证笔录;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五章 听证效力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参照听证报告作出行政决策、审查立法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将听证报告以及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据听证笔录,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举行听证的,有关部门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及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经过听证、公示的信访复核意见为最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听证的,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据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以及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告知听证权利的;
(三)擅自拒绝当事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的;
(四)违反听证程序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行为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听证机构组织听证所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保障。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