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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3:3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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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九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财务监督,制止乱收费,保护单位和公民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经
物价部门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的收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是指加印“天津市财政局收费票证监制
章”的法定票证。该票证是各单位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
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本办法规定的票证,不得作为罚款收据。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管理制
度并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票证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应具有票头、监制章,字轨号码、联次、付款方名
称、收费项目名称、大写及小写的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公章、收款人章和开票日期。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分为一般收费票证和专用收费票证两种。一般收费票证的金
额在收费时填写;专用收费票证的金额分为固定和临时填写两种。


第六条 一般收费票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分级发售。专用收费票证经市财政
局批准,由执行收费的主管部门按批准后的规格、数量到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票证发放的管理。


第七条 凡购买、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应持单位介绍信、市物价局
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本单位的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到主管财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
,方可购买或印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不得印制、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未领取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其
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均不得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不得涂改、撕毁、转让、转让性代开、拆本使
用、擅自销毁。填写错的票证,应完整保存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发现票证丢失后应
及时报告原发售或批准印制的部门。


第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向付款方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
票证,付款方有权取得该票证。收费单位不开给票证,付款方可拒绝付款,并可及时
向有关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发售、印制、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
制度。票证的印制、入库、发出、领用、结存、销毁、缴销,均应设置专项帐册,由
专人负责保管,如实记录和统计,定期向原发售或批准印刷的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按规定期限到
原购买票证的部门办理缴销和更换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一)使用单位发生改组、合并、迁移、歇业等变化的;
(二)变更或被吊销《收费许可证》的;
(三)按规定缴销或更换票证的。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者,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责令其限期纠正
;对拒不纠正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物价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
证》:

(一)不按本办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
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对收取的资金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
检举、揭发。财政部门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新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自领取《收费许可证》之日起五
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领取或印制票证手续。其他已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应
在接到更换票证通知后十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88)财预15号文批准的市物价局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
收款收据,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一律停止使用。逾期使用,付款方有权拒付,财
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布告张贴和死刑案件宣判大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布告张贴和死刑案件宣判大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64年8月21日,最高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闽法办研字第1894号来文请示的,关于刑事案件一经初审法院宣判是否即可张贴布告以及死刑案件执行时召开的群众大会是否称为宣判大会两个问题,我院在《关于改进张贴布告工作的通知》中已对前一问题作了答复,现对后一问题答复如下:
对于某些典型的死刑案件,有必要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的这种会是否称为宣判大会的问题,你们认为用“宣判大会”的名称不确切,应当称为“宣布执行大会”,这个意见是正确的。但是,鉴于“宣判大会”这个名称,各地已经使用了多年,在群众中也已形成为习惯,因此,目前仍可继续使用,暂不作改变为好。
此复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布告张贴和死刑案件宣判大会问题的请示 (63)闽法办研字第1894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来我们在工作中遇到两个问题,不大明确,特请示如下:
一、刑事案件一经初审法院宣判,是否即可张贴布告。最近我院审阅下级法院送请审核的刑事布告,发现有些法院于案件宣判之后上诉期届满之前,即印发布告。如福清县院处理一件反革命集团案件,5月8日审结,拟等到6月8日执行枪决杀人犯时,才公开宣判,以示全面体现政策(该集团案四个成员,首犯判处十年徒刑,次犯判处七年徒刑,其余2人免予刑事处分)。为了扩大影响,还准备一经宣判,即张贴判刑(徒刑)布告,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印发布告本是一件严肃的工作,尤其是人民法院印发布告,其目的主要是写明犯罪事实和判决结论,用以揭发犯罪,教育群众,扩大宣传,案件宣判后,在上诉期间,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如将不确定的结论印发布告广泛宣传,一旦判决结论发生变化,就会影响法律的严肃性,给工作带来很大被动。因此,无论是判处死刑、徒刑或其他刑罚的案件,在上诉期间,均不得印发张贴布告,特别是未经宣判的案件,更不能将布告预先付印。
二、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在执行时所召开的群众大会,是否仍称为宣判大会。我省许多基层法院,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死刑罪犯时,往往称为召开“宣判大会”。我们认为,死刑案件经初审法院审理报省院复核后,已作宣判,宣判之后,罪犯不服可提起上诉,二审宣判后还可以申请复核。被告不申请复核,还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死刑罪犯时,称之为“宣判大会”,就可能引起误解,导致概念上混乱。因此,以称之为“宣布执行大会”为宜。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
1963年12月27日


中共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参加民建、工商联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退休成员待遇问题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 劳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参加民建、工商联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退休成员待遇问题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



据民建、工商联(以下简称“两会”)中央反映,在两会开展的经济咨询、智力支边、扶持集体企业、专业培训等为四化建设服务活动中,一些地区的单位或部门仍然要求参加两会组织的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退休成员签订受聘合同,并把他们的退休费及其他福利关系转到要求咨询服
务的单位,或者停止发给,严重影响了两会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开展。为此,通知如下:
两会组织的退休成员参加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是发挥“余热”为四化建设服务,属于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的社会公益活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64号文件“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领取少量报酬的退休、退职工人,不应视为受聘工作”的规定精神,对参加两会组织的经
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退休成员,不需再与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和邀请他们参加经济咨询服务活动的单位签订受聘合同,他们的退休费等福利待遇仍由原发放单位发给。
各地党委统战部和劳动人事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积极做好解释工作,协同有关单位、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以利两会咨询服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198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