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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实施细则》等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0:5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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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实施细则》等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实施细则》等规定的通知

浙教基〔2009〕54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
为进一步加强与规范普通高中会考管理,维护普通高中会考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坚持并完善普通高中会考制度的意见》(浙教基〔2006〕243号)和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第一阶段有关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教办基〔2008〕79号)等文件精神,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实施细则》、《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守则与工作职责》、《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违规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教育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普通高中会考工作的正常实施,推进高中会考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坚持并完善普通高中会考制度的意见》(浙教基〔2006〕243号)和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第一阶段有关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教办基〔2008〕7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以下简称“高中会考”)。各地会考管理部门制定的高中会考管理各项规定必须符合本细则。
第三条 高中会考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卷),在启用前属国家机密级材料,各级会考管理部门及考点必须严格执行《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保密规定》和《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各项规定,确保机密安全。
第四条 参加高中会考的考生和所有工作人员,包括省、市、县(市、区)会考办公室(以下简称“会考办”)工作人员;命(审)题、阅卷教师及管理人员;考点负责人、监考人员、巡视员以及其他考务人员;试卷印刷、运送、保管人员等,都必须严格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报名
第五条 高中会考的准考证号即为普通高中学生的学籍辅号。凡在“浙江省中小学及幼儿园电子学籍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学籍系统”)中注册获得普通高中学籍的所有在校学生都应参加高中会考,未获得普通高中学籍的学生不得参加高中会考。
第六条 高中会考采用集体报名形式。普通高中学生应在学籍所在学校集体报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在籍学生报名,借读的学生必须返回学籍所在学校报名参加会考,不得在借读学校参加会考。
报名时间为每年11月和4月的第2周。学校应在10月底和3月底前核对好考籍变更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做好报名工作。报名时,学生应按文件规定交纳考试费。
第七条 高中会考准考证编码办法见“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准考证编码方法”。
学生准考证号一经确定,如学籍没有变更,一直使用到高中毕业。凡符合学籍管理规定新增考生的准考证号,在相应年级的准考证号的尾号后继续编排,不得填补空号。因各种原因造成的空号,不再启用。考生参加补考,仍使用原准考证号。
第八条 会考报名在“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会考管理系统”)中进行。学校按照会考管理系统设定的工作流程,从“电子学籍管理系统”中导入考生基本信息、检查考籍(学籍)变更情况,选择报考科目、填报“普通高中会考报考信息表”、“普通高中会考考籍变更表”、“普通高中会考报名简况表”、“高中会考试卷预订单”。
第九条 高中会考《准考证》可以通过“会考管理系统”打印。《准考证》在考前发给学生,考后由考点统一收齐保管,直到学生毕业。
第十条 在报名工作结束一周内,各县(市、区)会考办通过“会考管理系统”汇总各考点报考情况,做好检查复核统计工作,及时做好高中会考考生信息库、考籍变更表、报名简况表、试卷预订单等材料报送工作。各市会考办应在报名工作结束两周内,将上述各类表格资料报送到省会考办。

第三章 命 题
第十一条 高中会考命题工作由省会考办统一组织。省会考办每年依据各学科《课程标准》和《浙江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学科教学指导意见》,制定并公布《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标准》,并针对我省实际使用的教科书版本,组织编写各学科的《普通高中会考导引》。《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标准》是高中会考命题的依据,试题质量评价的依据,也是学生会考复习的重要参考。
第十二条 省会考办每年按照严格的资格审查程序,在全省范围内物色骨干教师和教研员参加高中会考命(审)题工作。
命题人员资格:(1)思想品德好,工作责任心强,组织纪律观念强,能严守国家机密。(2)业务素质好,专业水平高,有较丰富的命题和教学经验。(3)本人没有直系亲属在普通高中相应年级就读。(4)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省教育厅与每个命(审)题人员签订保密合约,并由公证处进行保密公证。命(审)题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合约和保密纪律,凡违反保密合约造成泄密的,一经查实,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高中会考命题应按照水平考试的性质,坚持面向全体学生,严格遵照《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标准》的内容与要求,努力体现高中新课程改革理念,体现考试评价改革的方向。严格控制考试难度,试卷难度应控制在0.75左右,试题难度分布比例合理,起点适当,梯度适宜。
试卷既要全面考查学生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又要加强试题与社会、学生生活的联系,特别要重视在具体情景中运用所学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探究能力和创新能力的考核。试卷应充分发掘试题内涵的教育意义,体现时代性和人文性,注意结合社会热点、焦点问题,以引导学生关注国家、关注人类的命运。试题应强调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强调人与自然、社会和谐协调发展的现代意识。

第四章 考点管理与试场设置
第十五条 高中会考考点管理由各市、县(市、区)会考办负责。高中会考考点原则上以校为单位设置,学生在本校参加会考。如该校以往考试纪律差,或者学生人数不足4个标准试场,应安排到附近的考点参加会考。
第十六条 主考、副主考、巡视员、监考人员由县(市、区)会考办统一聘任。各考点设主考1名,副主考1至2名,巡视员2名。每个试场配备2名监考人员,其中至少有一人是外校教师,相应班级的班主任、本校相关学科的任课教师、有直系亲属参加会考的教师均应回避。每个考点应配备若干场外考务工作人员,协助主考维护考点秩序,处理应急事项。
第十七条 考前,县(市、区)会考办要召开主考、副主考、巡视员会议,进行思想动员,布置会考实施工作,明确工作职责与任务。
考点要认真组织监考人员和其他考务人员进行考务培训,组织学习高中会考实施程序及指令、违规处理规定、监考人员职责、考生守则等,熟悉试卷分发、卷首填涂、缺考卷处理、答卷Ⅱ的装订密封等项要求。考点要组织全体学生进行考风考纪教育和答题培训,学习“考生守则”、“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违规处理规定”等规定,明确答题方法和要求,做好学生填涂答卷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 各考点校门上方应悬挂“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考点”的横幅,在考点门口的醒目处张贴“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考试日程表”、“考生守则”、“监考人员工作职责”、“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违规处理规定”等材料,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考点应设置考务办公室、试卷保密室。在考务办公室准备好蓝(黑)墨水、垫板、胶水、草稿纸、剪刀、信封(装手机用)、装订用的夹子、锥子、针、线等用品。
考前一天,考点要布置好考点和试场,检查考点广播线路、通信设备、供电照明设备,清理试场内可能与考试有关的黑板报、宣传栏、讲义资料等,组织监考人员和学生熟悉试场,并预先制定防范措施和处理方法。
第二十条 试场要求宽敞明亮,光线充足,整洁、卫生、安静。试场内桌椅平整、清洁。草稿纸、蓝黑墨水等物品准备齐全。
试场门口要张贴“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试场标贴”,标明“第×试场”、“准考证起讫号”等标志。在课桌左上角依次贴好考生标签(从会考管理系统中打印);在试场讲台上备有考生座位表,注明空号(空号不排课桌),以便监考人员如实记载试卷袋面各栏目和检查核对考生情况。
第二十一条 每个试场30人,考生座位必须实行单人、单桌、单行。考生座位安排和答卷分发必须采用(6×6×6×6×6)、(8×8×7×7)、(8×7×7×8)三种形式,A、B表示答卷类型,1,2,3,……30表示考生准考证号顺序和座位号,示意图如下:




1. 6×6×6×6×6形式:

A 1 B 12 A 13 B 24 A 25
B 2 A 11 B 14 A 23 B 26
A 3 B 10 A 15 B 22 A 27
B 4 A 9 B 16 A 21 B 28
A 5 B 8 A 17 B 20 A 29
B 6 A 7 B 18 A 19 B 30

2.8×8×7×7形式
A 1 B 16 A 17 B 30
B 2 A 15 B 18 A 29
A 3 B 14 A 19 B 28
B 4 A 13 B 20 A 27
A 5 B 12 A 21 B 26

B 6 A 11 B 22 A 25
A 7 B 10 A 23 B 24
B 8 A 9

3.8×7×7×8形式
A 1 B 30
B 2 A 15 B 16 A 29
A 3 B 14 A 17 B 28
B 4 A 13 B 18 A 27
A 5 B 12 A 19 B 26
B 6 A 11 B 20 A 25
A 7 B 10 A 21 B 24
B 8 A 9 B 22 A 23


第二十二条 考点应在规定时间,派两名工作人员按照“试卷运送和保管人员守则”的要求,领取、运输、保管会考试卷。

第五章 考试实施
第二十三条 报到领卷
考前40分钟(首场45分钟),主考、副主考、巡视员、考务人员报到,领取试卷,核对科目、袋数、检查封条,清点备用卷。
考前30分钟(首场35分钟),监考人员到考点办公室报到,佩戴好监考证,统一将手机关机或设置震动状态装入写有姓名的信封内交考务组长保存。两名监考人员一起领取试卷和草稿纸,核对试卷的科目、袋数,确认无误后签收。
第二十四条 考前工作
1.试场检查:考前20分钟(首场25分钟),监考人员进入试场,在黑板上书写本场考试科目、时间、提醒语等内容。
2.考生进场:考前15分钟(首场20分钟),考生凭《准考证》进入试场,对号入座,并把《准考证》放在课桌左上角。考生进场时,除携带允许的必备文具外,其它物件集中存放在指定地点,严禁携带手机等进场。首场考试,考点统一广播宣读“考生守则”,对考生进行考风考纪教育。分发答卷Ⅰ和草稿纸,并核对答卷ⅠA型、B型的分发是否正确,严防前后左右相邻出现同类型答卷Ⅰ。分发完毕,提醒考生在答卷Ⅰ规定位置上,用蓝、黑墨水钢笔或圆珠笔写上姓名、准考证号,用铅笔(2B)填涂准考证号、学科。在草稿纸上写上姓名。
3.启封试卷:考前10分钟(由广播统一指令),监考人员当众启封试卷袋,核对检查试卷科目、份数、并在黑板上书写本场考试试卷的张数和页数。若有问题,立即报告主考处理,并作好异常情况记录,将袋内检验员工号标签粘贴附上。
4.分发试卷。考前5分钟(由广播统一指令),监考人员分发试卷和答卷Ⅱ。分发完毕,监考人员应及时提醒考生核对科目、试卷页数,检查有无空白页、缺页。如有问题,立即报告主考妥善处理。提醒考生在答卷Ⅱ的规定位置上书写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
第二十五条 考试过程
1.考生答卷:考生在考试开始铃声响后方可答卷。开考15分钟后,迟到的考生禁止入场,作缺考处理(英语听力测试开始,考生暂停进场,待听力测试结束后5分钟内进入试场)。开考30分钟后才准离开试场,提前离开按考试违规处理。
2.巡回检查:开考后,一名监考人员在前台监视,另一名监考人员必须认真仔细地巡回检查,逐个检查考生与《准考证》上照片是否相符,以防冒名顶替;检查考生卷首的填涂情况,如有遗漏或错误,应当场要求考生补填或改正。
3.缺考处理:开考15分钟后,监考人员填写缺考答卷上的准考证号、姓名、座位号,填涂答卷Ⅰ的缺考考号、学科及缺考标记。考务人员根据“试场编排表”核查各试场人数,记录考生的缺考情况,在答卷Ⅱ指定位置加盖“缺考”、“空白”章。
4.试场巡视:开考后,考点主考、巡视员等考务工作人员要巡视各试场,了解施考情况,及时处理偶发事件。
5.试卷袋面记录:监考人员处理好缺考试卷后,在试卷袋面与答卷Ⅰ袋面上填写县(市、区)、考点、科目、准考证起讫号(起始号用12位数表示、结束号用末4位数表示)、实考人数、缺考、空号号码。两名监考人员交叉复核袋面记录。
6.严肃考纪:监考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监考人员工作职责”,严守考场纪律,不得做与监考无关的事,不得提前或拖延考试时间。与本场考试无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进入试场,不得在试场附近逗留、观望和说笑。
在考试期间,严禁以任何理由把试卷答卷带出或传出考场。一旦发现违纪违规行为,立即报告主考,如实记入《高中会考违规考生情况记录表》,由考点主考按规定作出处理。
7.考试结束前15分钟,监考人员应提醒考生注意掌握时间。
考试结束铃声响,考生立即停止答题,放好试卷。监考人员按顺序收卷,收卷结束后,组织考生有序离场,防止考生作弊或带走试卷。
第二十六条 收卷与装订
1.收卷:监考人员在收集答卷时应严格按准考证号、座位号顺序,由小到大排序,除空号外不得跳号、漏号。校核答卷份数,防止漏收答卷,检查有无缺损,收齐试卷和草稿纸后两人共同送考点考务办验收入封。试卷和草稿纸由学校集中封存,直至考生成绩公布无疑后再行处理。
2.清理试场:监考人员离开试场前必须清场,检查有无答卷、试卷、草稿纸遗留在场内。
3.验收封装:考点考务人员应仔细检查验收各试场答卷,复核完毕,答卷Ⅰ直接装袋密封,答卷Ⅱ装订装袋密封。装订答卷Ⅱ时,切勿倒装或暴露考生信息,切勿将答卷Ⅰ、Ⅱ混装。监考人员、复核人员都必须在答卷封装袋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回卷:各考点应分学科、按试场顺序从小到大分别捆扎答卷袋,连同备用卷、《高中会考违规考生情况记录表》和《巡视纪要》及时报送县(市、区)会考办。回卷前,考点必须在“会考管理系统”中登记好缺考信息,逐级上报。回卷时将打印好的缺考登记表上交会考办。
各县(市、区)会考办将考点报送各类答卷、材料分别整理,在规定时间内送到市会考办。市会考办应及时将答卷Ⅰ送到省会考办。

第六章 阅卷与数据录入
第二十八条 阅卷工作由省会考办统一领导。阅卷期间省会考办安排专人值班,协调各市做好阅卷工作。
第二十九条 答卷Ⅰ由省会考办统一组织电脑阅卷,阅卷前应组织阅卷人员操作培训,明确阅卷要求,掌握操作规程,强调工作纪律。每张答卷Ⅰ必须由电脑阅读两遍,校核前后两次的答题信息,防止电脑信息采集错误。电脑评分前,应先仔细核对提前输入的参考答案与评分标准,然后组织试评,对试评结果进行人工核查,核查准确无误,方可组织大规模电脑评分工作。
第三十条 授权各市会考办组织答卷Ⅱ阅卷。各市应成立高中会考阅卷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教育局分管局长任组长,市会考办主任任副组长,教研室、基教处的负责人为小组成员。下设学科阅卷组、试卷保管组和后勤组。
第三十一条 答卷Ⅱ阅卷组设学科组长、副组长。聘请责任心强、作风正派、业务素质好、身体健康、无直系亲属参加本次考试的相应学科专任教师参加阅卷。
第三十二条 答卷Ⅱ阅卷准备
1.阅卷前,试卷保管组拆封答卷封条,在规定位置,用密码编上“阅卷号”。
2.后勤组应准备好阅卷用品,如圆珠笔、草稿纸等,妥善安排好阅卷场地。
3.阅卷前,阅卷领导小组应组织召开各学科阅卷组长会议,统一思想,明确阅卷要求。
4.开始阅卷时,要组织全体阅卷人员学习《阅卷工作守则》,进行阅卷纪律教育。学科阅卷组应组织阅卷教师学习、研究试卷、参考答案与评分标准,统一认识。如有疑问或不同意见,应及时向省会考办报告、请示。
第三十三条 答卷Ⅱ阅卷流程
1.阅卷实行题组责任制。学科组下设分题组,采用流水作业法。先组织试阅,然后再全面展开。
2.阅卷使用红色墨水钢笔或圆珠笔。批阅每大题前面一律注明得分,并在每小题错误处下面划一横线,在封包纸上和题首得分栏内签名。改动分数必须在改动处签上姓名。
3.每个题组应指定专人进行复评。复评人应认真仔细复核阅卷情况,发现问题,应与原阅卷人共同商议,若有改动,要共同签名。每本试卷复查结束,复评人在封包纸上签名。
4.阅卷过程中,如发现有倒装、密封不严等特殊情况,应由阅卷组长立即送试卷保管组处理,并作好记录。如发现雷同卷、答卷字迹不一致等异常情况,记入《高中会考违规考生情况记录表》,提交阅卷领导小组调查处理。
5.每个学科阅卷组应指定专人对阅卷进行抽查复评,及时调整阅卷宽严情况、纠正错评或记分错误。
6.阅卷和复查时,如发现考生有舞弊的迹象,必须及时报告阅卷组长和阅卷负责人,由阅卷人、复核人、阅卷组长一起在试卷密封的情况下作好雷同卷认定工作,并将情况记录在《高中会考违规考生情况记录表》中。事后由市会考办根据《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违规处理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7.抽查复评结束方可结分。结分前应先检查卷首分与题分栏是否一致,填写是否准确清楚,如发现漏评、漏登、错登、字迹难以辨认等现象,应通过原阅卷组长予以更正并签名。
结分后必须认真复核结分情况,如有问题,结分人与复核人应一起更正并签名。
8.阅卷过程中,如发现阅卷教师有违规或舞弊行为,应及时组织调查,一经查实,按《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违规处理规定》严肃处理。
9.各学科阅卷组应随时记录考生答题情况,阅卷结束后进行综合分析,并在两周内把学科试卷分析报告送省会考办。
第三十四条 试卷保管、收发
1.试卷保管组负责试卷的保管、收发工作,试卷保管人员应严格遵守《试卷保管人员守则》。
2.每次领送或回收试卷,必须清点数量。办理交接登记手续,双方需验收签名。
3.阅卷时,试卷应在每天上、下午工作结束时收回,清点无误后集中保管。阅卷、登分工作结束后,集中整理捆扎试卷,放入专室、专柜,以备复查。
第三十五条 答卷Ⅱ卷阅完成后,由各市会考办负责答卷Ⅱ登分录入工作。录入可以在“会考管理系统”中直接录入,也可以在“会考管理系统”中下载主观分录入模块,采用规定格式,在系统外录入,然后导入会考管理系统。
第三十六条 主观分录入前,各市应仔细核对考生人数,对照《高中会考考籍变更表》,核实转入、转出(“++”)、缺考(“- -”)的考生信息是否准确、完整。
第三十七条 主观分录入应由2名录入人员为一组交叉录入2遍,经电脑自动校对,核实异常成绩。
各学科分数全部校对正确后,按年级合库,由电脑检查考生各科答卷Ⅱ分数,如发现学科成绩不全,空号与缺考标记不一致,或者成绩为零的,提交考务人员核查答卷后再确认修改。
第三十八条 录入完毕核查无误后,各市应及时拷贝会考数据文件,刻录光盘(一式两份),贴好标签,标注文件名,做好会考数据备份和存档工作。
做好备份与存档工作后,通过“高中会考管理系统”上报到省会考办。

第七章 等第评定与统计分析
第三十九条 省会考办全面负责高中会考等第评定工作,免考学校必须严格按照《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免考管理办法》组织实施本校的会考。
第四十条 高中会考成绩采用等第制,等第分为A、B、C、E四级,分别表示优秀、良好、及格和不及格。各等比例控制如下:A等约占20%左右,B等约占30%左右,A等和B等比例总体控制在50%—55%之间,E等控制在5%左右。
补考成绩由市会考办提出各科及格分数线,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转换成等第P或E,报省会考办确认。
第四十一条 省会考办根据各市报送的答卷Ⅱ分数,与省统一阅卷的答卷Ⅰ分数进行合成,产生会考原始分数。省会考办按预定等第比例,根据考生原始分数的百分位数,从高到低评定会考等第。
第四十二条 成绩评定结束后,由省会考办统一公布高中会考成绩等第(不公布原始分数),导入浙江省普通高中电子学籍系统,上传浙江教研网和浙江省教育厅门户网站,便于查询。
第四十三条 成绩公布的同时,省会考办将及时做好数据统计与分析,编制《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成绩报告》,提供给各教育行政部门、教研部门和参加高中会考的学校,充分发挥高中会考的教学质量监控、评价、导向功能。
第四十四条 每年会考结束,省会考办按一定程序,在全省范围内抽取答卷,进行试卷抽样分析,并将抽样分析结果提交命题组,评价试卷质量,改进命题工作。
第四十五条 所有数据处理结束后,省会考办将当年会考学科成绩导入高中会考成绩数据库,并导入浙江省普通高中电子学籍系统,并按年级以市为单位刻录光盘备份(一式两份),贴好标签,写上文件名、备份日期后存档。

第八章 成绩管理与证书发放
第四十六条 普通高中学生参加所有必考科目的会考,且不及格科目不超过一门,是取得毕业资格的必备条件之一。高中会考成绩将记入毕业生档案,作为升学、入伍、就业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七条 学生省内转学,只要办妥省内转学手续,由电子学籍系统中完成档案迁移过程。
学生转学到外省、出国等情况,学生或委托代理人可凭会考证书、准考证或者学校在会考管理系统中开具会考介绍信,到省会考办开具高中会考成绩证明。
外省转入的学生,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确认学籍后,由转入学校按规定编排会考准考证号,报县、市、省会考办建立会考档案,由省会考办确认其会考成绩。转入的学生如具有原省级考试机构盖章的成绩证明,转入时对我省已经会考过的科目成绩等第予以确认,我省尚未会考过的科目仍需参加会考;若学生转出省份无省级会考,只有市、县级考试机构或学校出具的成绩证明,需经转入学校确认(转入学校也可进行重新测试认定)并出具成绩证明,对我省已经会考过的科目,其成绩在及格及以上时确认为C等(若学生想获得更好的会考成绩,在校期间可参加我省相应科目的会考),成绩不及格的确认为E并应参加我省的补考。部分省采用合科考试,学生转入我省时,凭成绩证明,按我省的会考科目确认相应的等第。
第四十八条 学生留级或休学后复学,已会考科目的成绩有效,并允许学生参加所在年级会考(成绩以考得好的一次为准)。高中学生提前应征入伍,必须在当年按省教育厅(浙教办基〔2009〕5号)通知办理会考成绩确认手续。
第四十九条 考生在普通高中阶段参加了相关科目的会考后,在毕业年份的5月份由省会考办颁发《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证书》。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文件中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由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办公室负责解释。
《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考试实施程序及指令》附后。

序号 时 间 工 作 内 容 及 要 求
1 考前40分钟:
(首场考前45分钟) 1.主考、副主考、巡视员、考务组长佩证上岗。
2.考务组长去保密室领取试卷,办理签收手续。
3.主考、巡视员核对科目、袋数,检查试卷密封签,清点备用卷。
4.考务组长在试卷袋上编写试场号。
2 考前30分钟
(首场考前35分钟) 1.监考人员甲、乙到考务办公室报到,接受主考指示。
2.监考人员统一将手机关机或关至振动状态装入写有姓名的信封内交考务组长统一保存。
3.监考人员签领试卷(包括试卷、答卷I、草稿纸),核对科目,检查密封条。
3 考前20分钟
(首场考前25分钟) 1.监考人员甲、乙佩证随带签领的试卷及考试用品等一起进入试场。
2.监考人员甲在讲台守护试卷。
3.监考人员乙做好考生入场的准备工作(包括在黑板上书写本场考试科目、时间、严禁手机等通讯工具带入试场的提醒语)
4 考前15分钟
(第一场考试提前至考前20分钟)
(打铃) 1.考生进场前将随身携带的书包等物品摆放在试场门口的空桌上(事前教育不要摆放贵重物品)。
2.监考人员甲在讲台前守护试卷。
3.监考人员乙在试场门口(试场后门关闭)逐个进行考生本人与《准考证》核对,同时阻止考生将其他违禁物品带入试场。
4.考生入场坐定后,监考人员甲宣读“指令A”。监考人员乙分发答卷I、草稿纸。 指令A:请大家把《准考证》放在课桌的左上角,严禁将手机等电子通讯设备携带进场
广播指令(第一场考试):(广播宣读《考生守则》)
5 考前10分钟
(广播指令) 1.监考人员甲当众启封试卷袋,核对试卷科目是否与当场考试科目相符,核对试卷份数,并检查试卷印刷质量有无破卷、缺页、漏印、重印,袋内封条、密封纸是否齐全,如有问题立即报告考点办公室,及时处理,并做好“异常情况”记录。监考人员乙在黑板上补充板书:本场考试试卷张数和页数。
2.监考人员甲宣读“指令B”。 监考人员乙逐个检查考生答卷I上姓名、准考证号、考试科目填涂是否正确。 广播指令:请各试场监考人员启封试卷,检查试卷。
指令B:现在开始填、涂答卷I上的姓名、准考证号。请考生用蓝、黑色墨水钢笔或圆珠笔在答卷I上规定的地方写上你的姓名(稍候);在“准考证号”栏空格内用阿拉伯数字填上自己的准考证号(稍候);用2B或HB铅笔涂黑相应的数字;在“科目代号”栏内把××科右边的方框涂黑(稍候);填涂好后请仔细检查;检查无误后,请放下笔。
6 考前5分钟
(广播指令) 1.监考人员甲分发试卷、答卷II。
监考人员乙在台前密切注视试场情况。
2.分发完毕,监考人员甲宣读“指令C”。监考人员乙逐个检查考生答卷II上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填写是否正确。 广播指令:请各试场监考人员开始分发试卷。
指令C:这是××科考试,请检查一下你的试卷是不是××科,这科共有×张×页,请清点。若发现缺页或试题漏印,字迹不清或破损等,请及时举手报告。在答卷II规定的地方填写姓名、准考证号和座位号(稍候)。填好后请仔细检查,开考铃声响后才能动笔答题。
7 开始考试
(打铃) 1.开考铃响,监考人员甲宣读“指令D”,并在前台监视,注视全场。
2.监考人员乙再次逐个检查考生的准考证、座位号,注意考生与准考证上照片是否相符,检查考生答卷I、卷II的卷首填涂是否正确。 指令D:
现在开始答题。
8 开考15分钟 1.迟到的考生禁止入场。
2.监考人员乙在缺考答卷I、II上填写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在答卷I上涂黑缺考标记、学科标记和准考证号对应数字。
3.两名考务人员一起进入有缺考考生的试场,并在缺考答卷II上盖“缺考”印。
4.监考人员逐项填写试卷袋面上各栏目,填清楚本试场起讫考号、缺考人数及其考号、空号人数及其考号,然后签上两名监考人员姓名。
9 开考30分钟后 如有考生终止考试,经检查答卷I、答卷II、试卷、草稿纸齐全后并按顺序反扣在桌上,方可允许考生离开试场。

10 开始

结束 1.严格执行《监考人员工作职责》,严肃试场纪律,监考人员一名在场前,一名在场后,分别监视整个试场。如有考生违反《考生守则》,应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劝阻、警告,并把情况及时报告主考,作出相应处理,并如实详细记入《高中会考违规考生情况记录表》。
2.主考、巡视员不定时巡视试场,检查监考人员工作情况,及时处理偶发事件。
3.每层楼面设立一位场外监考人员(可由试卷验收检查人员兼任)。如监考人员有特殊情况离开试场(如陪同考生上厕所等),则进场代理监考(考试开始后的30分钟内,监考人员不能进出试场)。
4.考试期间,除监考和考务人员(必须佩证)外,任何人不得进入试场,不得在试场附近逗留、观望、说笑。
11 考试结束
前15分钟 1.监考人员甲提醒考生掌握时间,宣读“指令E”;
2.监考人员乙检查考生答卷I是否已将答案涂上。 指令E:离考试结束还有15分钟,请注意掌握时间。并检查是否将客观题答案填涂到答卷I上。
12 考试结束
(打铃) 1.监考人员甲宣读“指令F”;维护秩序;
2.监考人员乙逐个验收考生答卷,分步骤三收:
一收答卷Ⅰ、答卷Ⅱ;二收试卷,三收草稿纸;
3.三收完毕,清点无误后,监考人员甲宣读“指令G”;
4.考生起立,依次退出试场;
5.清查试场,关窗锁门;
6.两名监考人员一起携带答卷、试卷、草稿纸等同时到考务办公室进行验收、装订、密封。 指令F:本场考试结束,请立即放下笔。如果继续答题,将作违反考试纪律处理。现在请大家整理好自己的答卷:把答卷Ⅰ放在最上面,下面依次是答卷Ⅱ、试卷,最下面放草稿纸。整理好后坐在自己的座位上等待监考人员收卷。
指令G:请带好自己的物品离开试场。
13 验收装订 监考人员整理好答卷,请验收人员验收并装订 1.验收人员必须依次检查答卷的份数是否正确、答卷是否按考号从小到大顺序排列、答卷叠放是否正确,防止倒装、反装。
2.答卷I单独装入原袋密封。
3.答卷II必须叠放整齐,包上密封纸,密封纸的装订线与答卷II的装订线对齐,再按密封纸上规定针脚孔用订书机或白色线装订,注意不要让考生姓名和准考证号露出,装订后一定要由验收人员再次逐张检查验收,检查答卷是否叠放整齐,密封线是否对齐,如发现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重新装订。
4.在装订线上贴上封条,然后再装入试卷袋内进行密封。
5.验收人员必须检查试卷袋面相应栏目填写是否完整正确并签名。
6.将答卷密封袋交主考验收。监考人员将装封好的答卷试卷袋交给主考,主考逐袋检查密封情况,试卷袋面填写有无漏填等情况,无误后按试场号顺序整理成捆,和试卷、草稿纸一起存放在保密室或将答卷袋交县(市、区)会考办接收人员。
















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守则与工作职责

考生守则
一、考生必须自觉服从监考人员、考务人员的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人员、考务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
二、考生必须在进场铃声响后凭准考证有序进入试场,对号入座,并将自己的准考证放在课桌左上角。迟到15分钟的考生,不得入场考试。
三、考生除携带2B铅笔、蓝、黑墨水钢笔、圆珠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橡皮等考试必需的文具用品及毛巾、无商标纸的饮料外,其它任何物品不准带入考场。严禁携带各种通讯工具(如寻呼机、移动电话、微型耳机)、计算器等物品进入考场。
四、开考信号发出后,考生才能开始答题,考试开始30分钟后方可交卷走出试场。交卷走出试场后,不准再进入试场,也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谈论。
五、考生必须在规定的区域书写、填涂姓名和准考证号,必须在答卷密封线外或规定的区域答题,其他地方不准涂写任何标记。在草稿纸上答题无效。
六、答卷I必须用2B铅笔填涂,用圆珠笔、钢笔等其他笔填涂无效。答卷II必须用蓝、黑色墨水钢笔(或圆珠笔)书写,用其它颜色的笔或铅笔书写无效(用铅笔作图除外)。
七、考生必须遵守考场纪律,不准喧哗、吵闹;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考场内不准自行传递文具等用品;不准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卷;不准将试卷、答卷、草稿纸带出试场。
八、遇试卷、答卷分发错误及试题字迹不清等问题,考生可举手询问;但凡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
九、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考生立即停止答题,整理好自己的答卷、试卷、草稿纸等,按监考人员指令有序退出试场,不得在试场逗留。

试卷运送和保管人员守则
一、试卷运送须专人专车。车况良好,运送途中不得随意停留。
二、试卷必须存放在专用保密室内,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值班人员由两名工作认真负责的同志担任,保密室、保密柜钥匙由两名值班人员分别掌管。
三、保密期内,谢绝无关人员进入试卷保管室。严禁在试卷保管室内进行会客、抽烟、喝酒、文娱活动,做到防火、防水、防盗、防污损。
四、严格履行试卷分发与接收签名手续,认真清理并核对试卷的科目和数量。
五、严守纪律,保守机密,严禁查询、透露考生成绩或涂改试题答案和考生分数。

阅卷人员守则
一、阅卷人员要严守阅卷纪律,保守机密。
二、阅卷必须采用流水作业,由专人进行阅卷复查。
三、试卷不准带出阅卷室,不得在阅卷处会客,阅卷情况不得外传。不得私自进入试卷保管室,不准撬、揭密封区,不准查询考生的分数。
四、阅卷一律使用红墨水钢笔或圆珠笔,使用规范的阅卷符号,在规定的地方填写得分、签名。
五、如发现试卷有倒装、密封不严、卷面有标记等特殊情况,立即提交阅卷管理人员处理。

数据录入人员守则
一、录入人员应严格按计算机录入程序操作,分别录入两遍,录入完毕,必须登记签名。
二、严禁涂改试卷(登分表)分数,遇到异常情况,必须提交会考管理人员处理,严禁自行处理。
三、严守纪律,保守机密。考生卷面分数不得外传,试卷(登分表)不得随便乱丢,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录入机房。
四、严格履行交接手续,领发试卷(登分表)要签名,午间休息与下班时,试卷(登分表)必须统一交还保密室,由保管人员保管。
五、每天录入数据库文件必须及时备份,以防数据丢失。

监考人员工作职责
一、监考人员应在考点主考领导下,主持本试场的考试,严格按考试实施程序操作,维护考试秩序,保证考试正常进行。
二、两名监考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同时进入试场,做好考生入场准备工作。核查考生的《准考证》,组织考生有序入场。
三、监考人员应严格遵守监考纪律,不得将移动电话、寻呼机等无线通讯工具带入考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试卷、答卷、草稿纸带出或传出试场。
四、监考人员应及时核对考生姓名、准考证号,发现填涂错误,应要求其改正。
五、监考人员应按照规定处理缺考试卷,协助考务人员在缺考答卷指定位置盖好“缺考”章,如实记录考试情况。
六、监考人员应当众答复考生提出的试卷印刷问题,对试卷、试题的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
七、监考人员在监考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吸烟、打瞌睡、阅读书报、聊天、抄题、答题,不得暗示考生答题,不得擅自提前和拖延考试时间。
八、除主考、副主考、考务人员、巡视员外,监考人员有权制止其他人员进入试场。
九、监考人员应及时制止考生违反《考生守则》的行为。如发现考生有舞弊行为,应及时掌握证据、提出警告并报告考点主考进行处理,如实记入《高中会考违规考生情况记录表》。
十、监考人员应按规定收齐考生的答卷、试卷和草稿纸,负责填写答卷袋封面各项内容。
十一、每场考试完毕,监考人员应及时检查、清理试场,同时离开试场到考务办公室验收装订答卷。

巡视员工作职责
一、巡视员主要协助市、县会考办公室组织考试,检查考点考风考纪,督促各类人员履行职责。
二、巡视员应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熟悉考试实施程序、考生守则、监考人员工作职责,模范执行考试纪律,坚守工作岗位。
三、巡视员应在开考前一天到达考点,认真检查考点的考务工作,检查试卷保管保密情况,保证考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巡视期间,巡视员应佩戴好“巡视证”,随时查看试场情况,协助考点主考处理考试期间的偶发事件及违纪事件,并将情况及时上报县(市、区)会考办公室。
五、备用卷的启用由巡视员负责。巡视员应认真做好备用卷启封、分发、调换工作,并在备用卷袋上填好情况说明。
六、巡视工作结束,巡视员应认真填写《巡视纪要》的各栏内容,及时上交有关材料和巡视报告。
主考、副主考工作职责
一、主考是考点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全面负责考点的各项工作。
二、主考负责选聘考点监考人员和考务人员,设立考点办公室,检查和落实考点各项工作的准备情况。
三、主考应组织本考点人员考风考纪教育和考务培训,学习会考实施细则,明确职责和任务,落实考试实施程序等各项考务工作要求。
四、主考应随时掌握考点施考情况,处理各类违规作弊事件和偶发事件,及时终止违规考生的考试和违规监考(考务)人员的工作,做好调查核实工作,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上报县(市、区)会考办公室。
五、如因试卷不完整、字迹模糊、错装等原因须启用备用卷,主考应协同巡视员做好备用卷启用工作。
六、每场考试结束后,主考应组织和验收各考场的答卷装订与密封,复核无误后签收,并派专人送到保密室。会考结束,准时送交县(市、区)会考办公室。
七、主考应切实组织好安全保卫工作,发生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要立即报告县(市、区)会考办公室。

会考办公室人员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有关高中会考工作的文件精神,落实高中会考各项政策和规定。
二、认真做好会考组织宣传工作,抓好考风考纪教育,组织好考点考务人员的考前培训。
三、严密组织,严明纪律,从严治考,严格执行会考的各项操作规程,指导、检查、督促考点完成会考工作。
四、认真做好报名、施考、试卷接送与保管等工作,安排好会考的值班与巡视,确保会考工作顺利进行。
五、认真调查处理各类偶发事件,重大事件应及时向上一级会考办公室汇报。
六、认真填写、汇总、校核、上报各类会考表格材料,按时发放准考证和会考证书,做好考试档案的整理工作。
七、组织好会考试卷的批阅、成绩的录入工作,确保录入数据的正确性,做好阅卷期间的安全保密工作。
八、及时向行政部门和有关领导汇报会考工作,协调好相关部门的关系,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
九、随时解答考点、考生的疑问,按时发布会考成绩和会考信息。
十、积极开展会考调研和课题研究活动,做好工作总结,及时上报年度总结材料。

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违规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简称“会考”)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规范会考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保障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
第三条 参加会考的考生(简称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必须自觉遵守《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实施细则》,抵制一切违反会考管理规定的言行。
第四条 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会考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合法、公开、公平、适当。
第五条 各设区市高中会考办公室(以下简称会考办)具体负责对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工作,省会考办负责对全省会考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工作进行监察。
第六条 各级会考办公室应提前制定重大事件的应急方案。高中会考期间,一旦发生重大作弊或泄密事件,在第一时间逐级报告给省教育厅和省教育纪工委,会同当地教育、公安、司法机关组成联合调查组,采取有效措施查实情况。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考生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七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试场或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大声喧哗、闹事或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考试过程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擅自离开试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试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的,或者在试卷密封区外填写自己姓名、校名、准考证号或其他暗示性标记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对考试违纪的考生,相应科目的会考成绩下降一个等第,原始分数记为所降至等第的下限临界值。
第八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得试题答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通信设备进入试场,或者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请他人代考或者冒名代替他人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准考证号等信息的;
(八)考场内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策划或参与共同舞弊或集体舞弊的;
(十)有违纪行为而不服监考人员处理,无理取闹,扰乱考场秩序,威胁监考人员的;
(十一)其他作弊行为。
监考人员发现考生考试作弊,应立即中止其考试,考生本科目考试成绩记为E等,原始分数记为零分。
第九条 各级会考办、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试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
现象的;
(二)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经查实的;
(三)阅卷过程中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试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四)其他应认定的作弊行为。
对此类考试作弊,相关考生相应科目考试成绩记为E等,原始分数记为零分。
第十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试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试场、阅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考生如有此类行为,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学科考试,相应科目考试成绩记为E等,原始分数记为零分。如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在校学生会考违规、作弊,所在学校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如在校学生组织集体作弊、请他人代考或者冒名代替他人考试的、严重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所在学校应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考生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处理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取证:监考人员应及时做好对违规考生的取证工作,涉及违规的物品(如携带的有关材料、作弊工具等)应予以收缴。
(二)填表:监考人员填写《高中会考违规考生情况记录表》,详细记录考生违规事实。
(三)签字:监考人员将填写完整的《高中会考违规考生情况记录表》在考生离场前交考生确认签名后收回。两名监考人员共同签名后,提交考点主考审核并签名。
(四)审核处理:市、县(市、区)会考办根据《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违规处理规定》,确定违规性质(违纪、作弊),提出处理意见,并由负责人签名后逐级上报省会考办(如有可附的佐证材料的,应附上)。
(五)省会考办核准各地报送的处理意见,正式下达《高中会考考生违规处理通知书》,由各级会考办公室逐级下发,通知违规考生。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纪: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监考过程中迟到、不佩戴监考证、看书报、吸烟、打瞌睡、随意离开考场、使用各种通讯设备的;
(三)擅自提前或延长考生答卷时间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材料带出试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阅卷、登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结分误差较多的;
(六)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试场出现雷同卷、试卷装订出现倒装、试卷密封不严、试卷遗失等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监考、阅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有违纪行为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市或县(市、区)会考办取消其当年及下一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考试工作人员所在学校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作弊:
(一)伪造考试档案,为他人骗取考籍、成绩档案提供虚假证明的;
(二)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三)在场外组织答案、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四)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五)调换或涂改考生答卷,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成绩的;
(六)对考生违规行为知情不报、庇护掩盖的;
(七)阅卷过程中擅自揭封、查询考生分数,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阅卷的;
(八)利用考试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九)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考试工作人员有上述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会考工作,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撤职等行政处分,五年内不得参与职称晋升、先进评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作弊所涉及考生会考成绩记为E等,原始分数记为零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泄密事故论处:
(一)试卷传送、保管环节中违反《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保密规定》,玩忽职守,造成试卷泄密的;
(二)在试卷保密期内,擅自拆封试卷(包括备用卷、参考答案与评分标准)的;
(三)窃取、损毁试卷(包括备用卷、参考答案与评分标准)的;
(四)用其他行为致使试卷泄密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重大事故论处:
(一)漏收、漏订或遗失考生答卷的;
(二)遗失会考重要材料的;
(三)命题、印卷有重大差错的;
(四)经举报查实有集体作弊行为的
(五)其他严重渎职行为的。
第十七条 发生泄密事件、重大事故的考点,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设置考点的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考点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调离工作岗位、撤职等行政处分,五年内相关人员不得参与职称晋升、先进荣誉评比,考点不得参与等级学校评定及各类先进荣誉评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普通高中会考办公室设立高中会考违规事件举报信箱,地址为浙江省教育厅教研室,电话号码为0571-88855532,邮政编码为310012。举报内容要确实,并署明姓名、联系方式。省会考办依法保护举报人权益。
第十九条 受到处理的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如对处理决定持有异议,可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会考办提出申诉,重新复核处理;如仍有异议,则可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会考办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高中证书会考违规处理规定》停止执行。解释权属浙江省教育厅。



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应立足审判实践,准确把握定位,遵循司法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具体而言,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处理好以下三种关系。

一、社会实践需求与回应的关系

在现代国家,司法机关属于广义的社会管理主体,其执法办案活动是广义的社会管理活动。维护法律尊严、调控社会秩序是法官通过法律的运用解决社会纠纷,以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的司法目标。法官本身就是社会管理的重要主体,法官的司法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社会管理创新的组成部分,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就是通过固有职能的延伸,推进社会管理工作,本质上就是减少社会矛盾。

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在能动司法的视野和背景下提出和探索的。作为三项重点工作之一,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成为当代中国司法、审判的重要内容。司法所担负的功能除了将社会纠纷消解在法律程序之中以外,还负有适用法、发展法的社会职能,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社会发展的特点,法官在社会管理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法官坚持能动司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拓展了法官审判职能,从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对法官、法院乃至司法的既有认识。

司法是国家运用法律管理社会的重要渠道和有效手段,法官在社会管理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法官的每一项审判工作,都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是通过司法手段、通过对司法事务的管理,实现对社会的管理。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式和途径表现为通过案件裁判活动化解现实纠纷,修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实现社会管理目标。法官积极参与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创新,既是司法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司法机关承担的一项重要社会责任。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法官要秉承能动司法理念,不能局限于坐堂审案,只有延伸司法职能,扩大管理和服务领域,才能取得最佳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二、审判职能拓展与限制的关系

在体系构成方面,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当处理好作为国家司法权行使机构的法院与作为社会组织之一的法院之间的关系,应当尊重并突出法院作为国家权力体系中有机组成部分的定位。法院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是社会的一个部分、一个组织、一个团体,需要处理好坚持法院的本职与服务社会的关系,坚持法官主体性、自主性的定位,应妥善处理好法院、法官与当事人、民众、媒体的关系。

在功能厘清方面,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当处理好法院的基本功能、主要功能与法院的延伸功能、间接功能之间的关系,仍然需要强调法院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坚持司法、审判的固有意义,突出法院的本来价值。应当看到,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他社团组织开展工作,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机制,这是以法院的解纷功能为前提的。

在方式行使方面,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当处理好社会管理创新的直接方式与间接方式的关系。由法院、法官的性质和功能所决定,法官应当以间接方式为基本方式进行能动司法视野下的社会管理创新。法院毕竟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机构,法官应当围绕解纷过程进行附带的社会管理创新,通过审判活动调整影响社会管理的行为,从而进行社会利益平衡、参与公共政策、社会决策形成。

在目标定位方面,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当处理好司法发展的阶段性与长远性的关系。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既要面对中国社会的转型社会特点,正视客观社会现实和具体国情,也要思考法治社会常态司法、审判制度的建构,将当前需要、权宜之计与长远目标、理想图景恰当地结合起来,在中国司法的过渡性和稳定性之间进行妥当的把握。

三、司法能力提高与协调的关系

一是契合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的能力。社会转型时期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在历史的惯性下,民众依照遵循着原有的理念和规则进行生活、工作和学习。因此,具有法律前瞻性的程序公正、严格规则等理念尚不能得到民众的认可和遵守,难以真正进入社会生活,实体正义依旧表现为民众的终极追求。在法治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中,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理性把握传统与现代的契合点,具备统一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的能力,从而使裁判既具有法治的合理性,又能获得民众的普遍认同。

二是调和司法被动性与能动性的能力。平衡司法的能动性与被动性是有效化解纠纷能力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官只有将其放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时空维度中理性把握,才能作出符合当前正义要求的裁判,司法才能获得民众的支持和认可。准确把握司法的能动性与被动性的界限,是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能力的综合体现。在司法实践中,片面强调司法被动性将会危及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法官不能采取过于消极的立场,应针对当事人及个案的实际,发挥司法服务当事人、服务社会矛盾化解的职能,以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三是统筹法律知识与司法经验的能力。法官只有具备理解、把握和贯彻司法政策的足够水平,才能切实有效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而司法政策水平也无法直接从法学院的学习中获得,需要长期的司法实践才能形成。霍布斯有一句经典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社会转型时期高学历、年轻化法官的增多,使我国法官的总体学历层次得到大幅提升,但也带来司法经验的总体供给不足,导致司法效果难以得到民众的认同。因此,当前一定时期内,提高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能力的现实途径是增加司法经验的总体供给。

四是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能力。司法与社会是互动而不是孤立的,社会需要了解司法,司法也需要从社会中获得认同和支持,满足民众的需求。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充分关注当前民众的司法需求,处理好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者之间的关系。法官司法能力的提高需要法官在司法判断时要有一种平衡感,在追求法律效果、求得形式合理性的同时,对司法判决的社会效果给予应有的关注。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使命,不仅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纷争,而且要彻底化解矛盾,理顺民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 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