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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1:0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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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4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九日



克拉玛依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提高农村公路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自治区《关于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和交通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克拉玛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本辖区内的县道、乡道、村道。

县道是指市辖区内具有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区政府所在地和区内乡、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省道的区际间主要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之间以及建制村与外部联络的主要公路。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施工作业。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并上报各区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的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

(二)积极协调并争取自治区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并负责此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按计划拨付使用;

(三)根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养护标准、技术规范、质评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指导各区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四)对各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五)组织开展全市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和养护质量评定工作,评定结果作为各区交通主管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是本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区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本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的组建;

(三)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四)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区为主、乡村配合”的原则,确定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筹措、投工投劳等方面的具体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检查制度,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区、乡政府年度考核目标。

第六条 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筹集和管理本区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严格按计划使用;

(三)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并进行检查验收;

(四)组织协调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以及公路沿线的绿化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质量评定和业务指导;

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站,负责农村公路巡查和日常养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农业、公安、水利、电力、通讯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落实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方针,确保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条 达到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农村公路,按本办法进行养护。

新建和改建的农村公路,经验收符合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可列入次年度的养护计划。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范围包括公路路基、路面、桥涵、安全设施、绿化及附属设施。养护工作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可以采取专业化养护和群众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采取向社会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

对于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的养护工程及日常养护作业,可实行干支搭配,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的方式,也可采取群众投工投劳、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养护。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可根据沿线人口分布情况和道路等级差异,采取不同的养护方法。

沿线人口密集、道路等级高、车流量大的路段必须进行经常性养护;沿线人烟稀少,道路等级低、车流量小的路段可进行季节性养护或突击性养护。

第十四条 禁止破坏路线景观、浪费土地资源的行为。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由区、乡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两侧建筑区的控制范围以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角外3.5米起),县道、乡道不小于10米、村道不小于5米。

第十六条 进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必要时,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

第十七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区、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及时组织抢通并修复,必要时可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农村居民参与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与管理,应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并健全养护资金使用和监管制度,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最低标准为:三级公路每年每千米2500元,四级公路每年每千米2000元。

第二十条 公路资金的安排和管理,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做到账务公开,并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管,同时接受审计。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区的道路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养护资金由市财政安排。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基
  2000年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
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
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
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
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
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
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
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
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
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
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
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
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
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
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
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
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
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
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
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
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
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
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
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
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
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
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
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
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
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
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
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
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
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
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
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
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
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
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
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
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
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
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
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
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
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
,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
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
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
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
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
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
、投诉。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
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
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
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
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
,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
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
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
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
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
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
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
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
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
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
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
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
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
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
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
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
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
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
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
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
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
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
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
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
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
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
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
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
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
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益政办发〔2005〕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益 阳 市 规 划 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益阳市委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益阳市规划、建设、城管行政执法和市政公用事业机构调整设置的通知》(益发〔2005〕13号)精神,设立益阳市规划局。益阳市规划局是主管全市城市和村镇规划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将原市规划建设局承担的有关规划和小城镇建设指导方面的职能划入。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规划的法律、法规、政策,研究拟定全市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政策,以及相关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指导实施。
  (二)组织与指导全市城市规划、村镇规划,负责全市县(市)级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建制镇、集镇与村庄规划的审查报批;参与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查。
  (三)具体负责益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以及益阳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交通、供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消防设施、地下空间(含地下管线)、风景名胜区等专业规划的编制、报批工作。
  (四)参与益阳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和选址定点,负责益阳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核发“一书两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小城镇建设。
  (六)负责确认建设工程用地红线;负责实施和监督建筑工程放线和验线。
  (七)负责益阳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规划执法监察工作。
  (八)建立协调监督机制。规划部门要与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和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密切配合和相互监督机制。规划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规划部门。规划部门发现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和处罚不当的事项,以及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规划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事项,均应及时互相通报,相互监督。对于不按规定审批和处罚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当有关部门对违法案件处理发生争议时,由市城市工作办公室进行协调。
  (九)归口管理市规划行政执法支队、市园区规划分局、市规划咨询中心和市城市规划设计院。
  (十)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市规划局内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加挂法规监察科和人事科牌子)
  负责局机关政务工作的组织协调、文电处理、督查督办、综合调研、政务信息、新闻宣传和会议组织;拟订与报批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负责机关文秘、保密、档案、来信来访等日常工作;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等工作;负责局机关财务及规费收缴、控购申报和固定资产核资工作;负责直属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负责局机关安全保卫、固定资产和行政后勤管理;督促和指导本机关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监督本城市规划区域内涉及规划违法用地与违法建设的调查和处理;承办规划行政处罚书的拟订、报批,承办行政诉讼案件;承办规划行政复议工作。
  (二)乡镇规划管理科(加挂益阳市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负责拟订全市乡镇体系规划;负责各区县(市)建制镇规划的指导及有关法规、政策的宣传贯彻;具体指导并督促各区县(市)建制镇规划的编制(修编),并参与评审;指导建制镇规划实施;重点帮助乡镇建设试点和小城镇建设规划指导工作;负责各区县(市)城镇规划管理人员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负责城镇规划统计报表的上报工作。负责市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三)综合规划管理科(加挂益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负责承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例会会务工作;承办专门委员会例会和局长业务办公会;协调有关规划业务的工作关系,指导规划设计的有关业务技术问题;组织重大建设项目专家咨询会和方案设计的竞标,参与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组织建设项目的规划验收,核发“一书两证”。
  (四)用地规划管理科
  参与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和选址定点;承办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拟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图,核定用地面积,圈定用地红线,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承办城市规划区域内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与申报;参与建设用地纠纷的调处和违法违章用地调查处理;承办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用地现状图的绘制和用地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五)工程规划管理科
  负责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工程定点、报建条件审查;参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评审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签发建设工地放线定位通知单;负责城市规划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的放线定位、施工图技术交底和竣工验收;负责道路、管线等市政工程的规划审批;参与违法建设工程的调查处理以及因建设工程引起的基建纠纷的调处;负责规划“一站式”报建费的收缴工作;负责对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六)村民建房管理科
  会同有关部门拟制市区、近郊区村民住宅建设布点方案,审核规划控制区村民住宅建设布点方案。负责市区、近郊区内村民住宅的选址定点和报建申请、现场踏勘、放样、验线、竣工验收工作。负责核发《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审批单》。督查、协调村民住宅违法违章建设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村民住宅建设进行年度检查。
  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纪检组(监察室),其办事机构与办公室合署办公,其人员编制在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单列。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规划局行政编制16名,全额拨款事业编制7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纪检组长1名,总工程师1名,工会主任1名,正副科级领导职数9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2名。
  五、下属机构
  益阳市规划行政执法支队
  将益阳市规划建设综合执法支队更名为益阳市规划行政执法支队。主要负责城市规划区规划方面的行政监察执法工作。市规划行政执法支队为副处级,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17名,配支队长1名(副处级),副支队长2名(正科级),副科级领导职数4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