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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国防教育条例

时间:2024-07-09 14:4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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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国防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国防教育条例

(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国防教育联席会议的形式实施对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集人由市长或者副市长担任。
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承办。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专兼职教员的选拔、培训、管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上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国防教育情况的检查、考核、评估工作;
(六)总结推广国防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国防教育先进典型;
(七)承办有关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结合各自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做好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政府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国防教育栏目和专题节目,宣传和普及国防教育知识;
(五)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六)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邮政、通讯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七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民兵和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生进行重点教育;对其他人员进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并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第八条 重点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建设、国防科技、国防法律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民族团结等基本知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通过短期培训、专题讲座、国防形势报告会、过军事活动日等形式,每年开展国防教育活动不少于两次。
第十条 负责培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把军事训练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实施常规管理。
高级中学或者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内容,并将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中进行。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教学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结合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节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结合征兵、拥军优属、以及纪念日、重大节日和民族传统节日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可以利用全民国防教育日组织举办国防教育报告会、国防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等多种活动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的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的所需经费在本单位的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捐资、捐物等形式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支持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遗迹、博物馆、文化馆、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科学技术教育基地、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革命人物纪念场馆、国防教育园等场所,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服务,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施免费或者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利用各种广告设施发布国防教育公益广告。广告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编写宣传材料,利用音像、电子读物、网络等现代化教育教学手段,宣传和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二条 市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单位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备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人员中选拔专兼职教员。根据需要聘用军地有关专家学者,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为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提供师资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和设施。
在国庆节、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的军营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干扰、妨碍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四)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知

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
计价检[2002]18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保证全国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明确检查处理政策,规范收费行为,现将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明确如下:

一、关于降低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规定:“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2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除这两项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其它市场管理费一律取消。”文件还规定:“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文件中的“现行收费标准”,是指1999年11月1日前工商部门实际收取的标准和金额。凡是在这个收费标准基础上没有按规定的时间下调20%收费的,均为超标准收费。具体分为以下情况: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计价格[1999] 1707 号文件重新核定的标准,超过该标准的为超标准收费;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1992]价费字414号文件核定的标准,如未在此标准基础上下调20%,为超标准收费。三是除上述二种以外的其他情况,也应严格执行计价格[1999]1707号文件的规定,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下调20%执行。

二、关于城乡集贸市场减半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范围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其减半范围应为,凡进入各城乡集贸市场内,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包括各类收费主体),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对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均应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未按规定减半收取管理费的,按超标准收费处理。

三、关于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范围

《通知》规定:“凡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将集贸市场之外的门面也视为集贸市场范围,对其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对租用各种商场、商厦等出租柜台的业主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均属扩大收费范围、超标准收费。

四、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按照《通知》精神.不得对未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出租车经营者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已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属扩大范围收费,应按乱收费处理。

五、关于企业注册登记费、注册金额和下调时间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规定:“企业注册登记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由现行的按企业注册资金的比率收取,改为定额收取,另文下达。在定额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暂按注册资金总额0.8‰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暂按注册资金总额0.4‰收取。”其中,“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应包括一千万元以下。企业注册费下调的时间应为1999年11月1日,此外,按比率收取注册登记费的部分均属于下调范围,没有按规定执行的,均属乱收费。

六、关于收取登记公告费

《通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企业登记公告费,或代报社收取企业登记公告费,收受报社公告手续费的,均属乱收费。

七、关于收取变更登记费,不再收年度检验费

《通知》规定:“本年度内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并收取了变更登记费的,不再收年度检验费。”对本年度,即工商部门年检的年度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已缴纳了变更登记费的单位,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再收取年度检验费。

八、关于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7]170号)中已取消了工商部门的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凡是在汽车交易市场、钢材交易市场内,或在集贸市场内从事汽车、钢材交易的,一律不得收取汽车、钢材市场管理费。继续收取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或巧立名目以中介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收费的,均属乱收费行为。

九、关于补(换)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通知》规定:“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费二十元。”工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重新登记和更换执照的规定。如因登记机关原因需要重新登记或提前换照的,由要求重新登记和核发执照的部门承担全部费用,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费。违反此规定的,属扩大收费范围超标准收费。

十、关于工商部门和协会、中介机构收费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中央一级管理,其收费必须严格按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国家计委、财政部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将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不得强制要求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到指定部门、中介咨询机构、协会办理业务和交费。

工商部门所属协会,以及相关中介机构不得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未经依法批准的代理费、咨询费、培训费、会费等。凡有上述行为的均为乱收费行为。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玉政发[1998]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玉林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本市行政区域燃气的规划、建设、贮存、输配、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条 本市和本市所辖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劳动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质量、计量和燃气用具生产许可及质量的监督管理。规划、环保、工商、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燃气管理工作。

玉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市建设局。

玉林市建设局负责玉州区、福绵管理区燃气管理工作。各县(市)燃气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本市及所辖县(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区燃气销售点、贮配站布局以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为依据。城区燃气销售点按每3000-10000户设一个销售点;每个集镇设销售点也不宜过多。网点的设立从严执行审批制度。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贮配站,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

(一)持经当地县(市)一级主管部门和计划、劳动、公安消防、规划、土地、环保部门批准的可行性报告(附选址意见书、设计方案),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企业名称,然后向市建设局提出建站申请。

(二)获得市建设局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设计。设计报市建设局、劳动局和市一级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三)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市一级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并在市建设局办理施工手续。

第九条 燃气建设工程(包括管道燃气工程)应严格执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等技术规范。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向市劳动局办理有关手续。燃气工程的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和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并委托质量监督。

第十条 瓶组供气系统的安装和使用。由使用单位和建设安装单位联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设计方案,经建设、劳动、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安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一级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规划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城镇管道燃气工程规划与建设管理按本市及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施行。

本市所辖各县(市)的管道燃气需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由辖区县(市)政府批准之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城市燃气、器具的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及运输设备、安全检测和消防设施。

(三)有足够的生产资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及办理了合法手续的建设场地和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设置有抢修队伍和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七)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计量检测器具和设备。

(八)具备国家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其制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须取得贮存、运输、质量、计量、资质、执照等有关证件方可进行业务经营活动:

(一)到公安消防部门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二)到劳动部门办理《燃气充装许可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