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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员试行警官化初探/朱向阳

时间:2024-07-05 23:0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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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员试行警官化初探

朱向阳


论文提要: 在人民全力法院攻克执行难的今天,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执行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如何加强和深化执行队伍建设?如何对执行人员进行法律定位?是目前新形势下我们需要解决的重点课目。本文从目前执行工作的思想误区和存在的弊端为突破口,结合法警的职业特性,提出了执行工作警务化、执行人员警官化的论点,全文共分六个部分: 一.强制执行工作的思想误区; 二.目前执行人员结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三.执行工作警务化的必要性; 四.执行人员警官化的实践效果; 五.执行权三权分离及内涵; 六. 执行人员警官化的运作模式。全文共6100余字。
在人民法院全力攻克执行难的今天,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执行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如何加强和深化执行队伍建设?如何对执行人员进行法律定位?是目前新形势下我们需要解决的重点课目。本文从目前执行工作的的思想误区和存在的弊端为突破口,结合法警的职业特性,提出了执行工作警务化、执行人员警官化的论点,以探索攻克执行难的新途径。
一.强制执行工作的思想误区
所谓强制执行,就是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执行文书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它们一经确定,义务人即应自动履行。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强制执行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一是强制性。民事强制执行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特征,强制执行机关可以行使法律已经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债务人必须服从。二是对抗性。在执行工作中,情、理、法的交融,执行员与被执行人的斗智斗勇、采取拘传、拘留、查封、扣押等措施,都形成了鲜明的对抗性特点。误容置凝, 全国各级法院执行工作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 执行干警爱岗敬业,忘我工作,积极探索强化执行工作的有效途径,努力克服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不断创新工作思路与方法,执行工作取得了良好成绩和宝贵的经验,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但在目前的执行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思想误区:
(一)重教育轻强制,曲解了“强制执行”的理念。在执行过程中,说服教育是手段,强制执行是目的。美国学者克拉克教授说,“有关执行的第一手和第二手资料显示了一个惊人的事实:(中国的)法院和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极端的不愿意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中采取强制手段,尤其当被告在道德上并非一无是处时更是如此。”过多的重复的甚至是无用的说服教育,导致被执人错误地认为法院怕用、不敢用强制措施,使强制执行与说服调解相提并论,造成被执行人怨声载道, 造成执行难,难执行。
(二)重调解,轻制裁,曲解了”和谐稳定”的内涵。错
误认为强制执行与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相矛盾,从而将执行和解与强制调解混为一谈,一味地注重调解,少用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妨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执行等刑事打击手段,造成执行不力。这些传统执行理念长期根植于人们头脑之中,错误地认为强制执行就是影响破坏了和谐,思想和行动都绑住了执行人员的手脚,制约了执行改革的顺利发展,使法院长期以来蒙受着“执行难”和“执行乱”的责难。
二.目前执行人员结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执行人员是是强制执行的践行者,担负着实现法律确定的权利与义务的职责。建立一支与时俱进、求实创新、素质高、素养好、作风优的执行队伍,是推进执行工作改革和发展、实现执行公正与效率的基本条件。目前,各级法院的执行员由审判员、书记员组成,司法警察是在必要时参与执行。由审判员、书记员组成的执行队伍,在从事执行工作中存在如下问题:
(一) “文官”执行, 导致了“执行工作审判化” 。审判是对当事人讼争的事实和权益进行居中裁判,执行则是对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行强制给付。在老百姓心目中,审判员、书记员是文官,扮演是审判角色。事实上,执行程序一经启动,就开始了强制(强制给付),所有的执行都是强制执行。当事人自愿履行也是迫于司法行为的威慑力,基于国家强制力这个后盾。文官执行,本质上并没有审执分离,导致了“执行工作审判化”,造成审判有说服力,执行无震慑力。
(二) 文官不能使用戒具、枪支,难以应对暴力抗法事件。按照《人民警察法》、《枪支管理法》、《人民警察使用警
械和武器条例》规定,只有人民警察才有资格使用警械和武器,其他人员无权使用。身着法官服的执行人员,遇到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无权使用手铐等戒具,遇到暴力抗法事件时,没有枪支防范和处置,自身安全无法保证,血肉之躯难敌暴力抗法的嚣张气焰。2007年9月2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5名干警2日在执行一起故意伤害案的民事赔偿时,遭遇严重暴力抗法,被执行人及家属用木棒、铁铲、锄头等殴打法院执行干警,致使执行人员被打昏、打伤。昭阳区公安局目前正调查此案。当天,昭阳区法院执行局副局长邓尚云带领4名干警来到被执行人刘存德家宣读执行决定时,刘存德及其家属10多人手持木棒、铁铲、锄头一拥而上,对执行干警大打出手:邓尚云副局长被木棒当场打昏;执行员崔汝波被乱棒打落2颗门牙;执行员金荣辉右眼被打伤,大腿被刘存德的妻子咬伤,血流不止;执行员冯全彪头部被击伤,肩部被刘存德的妻子咬伤,背部被踢伤;执行员代跃宏软组织严重受伤。1像这些暴力抗法的事件在一些法院时有发少,不仅对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而且亵渎了强制执行的威严。
三.执行工作警务化的必要性
当前,执行工作存在法律空白、执行措施软弱、全社会执行合力不强等内外部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应从改变执行队伍人员结构入手,创新执行管理体制, 试行执行工作警务化,执行人员警官化,才能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试行执行工作警务化,执行人员警官化,就是利用现有编制,新任用一批司法警察,将执行实施主体由法官变更为司法警察,以强化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和威慑力,全力攻克“执行难”。
(1)真正做到“法” “执”分离。目前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相分离,但法官和执行员未分离。法官行使的是审判权,而执行员行使的是国家的强制权。现行的立法对执行员的资格、任免没有明确界定和规范。对执行员的定位,可以试行由司法警察担任,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法” “执”分离。
(2)司法警察队伍是一支具有武装性质的准军事化力
1. TOM新闻网:http://news.tom.com/1002/3291/200597-2453881.htm
量,是人民法院唯一的一支“武装部队” 。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具有强制力。而执行工作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强制性”和“对抗性”,用具有强制力的司法警察去开展强制性执行工作,将体现出强大的的威慑力。
(3)法官、书记员不能使用警械武器,只有司法警察才能依法使用警械武器。这样有利于强制权的实现和保障执法人员人身安全。
(4)执行机制与法警管理机制相吻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司法警察队伍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司法警察作为一个整体,能做到“三统一”: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出警。这与建立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执行工作新体制相吻合。
(5)试行执行工作警务化,一方面能够优化审判资源;另一方面能够在不增编的前提下,用法院现有的编制,将一批符合条件的执行员任用为司法警察,将执行力量与司法警察队伍强强联合,有效整合。笔者认为此举是增加人民法院司强制执行警力的最直接、最快捷的重要途径。
四.执行人员警官化的实践效果
纵观国外法院的强制执行运作模式,可以与我国国情相结合,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强制执行之路.执行实践证明, 每遇执行“急、难、险、重”的案件,没有司法警察的参与,是很难完成任务的。
⑴英美法系国家的执行员多由司法警察担任。健全的法制、执行警官执法如山的品质、威严凛凛的警容警姿、现代化的警用设备,使得被执行人不敢藐视执行警官,因此执行工作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俄罗斯联邦司法警察法》规定, 俄罗斯联邦司法部组建司法警察体系,司法警察体系包括两个独立的分支机构:一是司法警察—警卫系统,二是司法警察—执行员系统。第一个分支机构保障各级法院的活动程序,包括警卫法院、保障法官和诉讼程序参与人的安全,必要时拘传证人到庭,向执行同事提供支持。第二个分支机构保障各级法院的执行。司法警察人员都要在俄罗斯联邦司法部所属俄罗斯法学科学院及地方分院中学习或者在地方院校中学习,取得司法警察—执行员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2
⑵而在我国,一些思想解放,真抓实干、敢为人先的法院,用好用活用够了司法警察这支敢打善打硬仗的”准军事化力量”,全力攻克执行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丰收。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率先在全国成立了第一家司法警察局,
2.法律出版社,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第15集,程丽庄《俄罗斯联邦强制执行制度改革述评》第189页
实行执行分权运作,将执行命令权交给立案庭的法官行使;将行使实施权交给授予执行员资格的司法警察运作,将执行裁判权、监督权交给专司司法权的法官实施,可以说是开了法院执行工作先河。2003年, 湖南长沙县率先成立司法警察局 ,法官不再搞执行.湖南省长沙县法院成成立司法警察局,把执行行使权全部交给法警。2002年年9月14日,长沙县黄花法庭5名民警(其中3名法官,2名法警)在黄花镇金甲村王自强家执行时遭围攻、殴打。后来法院和公安部门出动100多名警力才把被困达11个小时的5名干警解救出来。事后,长沙县法院决定实行改革,新成立的司法警察局便应运而生。司法警察局下设执行大队、警务大队、直属大队。执行大队行使执行实施权,担负执行任务;警务大队担负警政、警训、值庭押解等职责;直属大队作为一处置突发事件及安全保卫的职责。司法警察局成立后,使法直机动力量,担负律文书的执行得到强有力的保证。3
五.执行权三权分离及内涵
执行权应分为命令权、实施权和裁判权,这三权要分离. 执行中的行政决策权称作命令权,更能体现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权威性、统一性和高效性。执行命令权是命令主体对执
3. 搜狐网http://news.sohu.com/2003/12/30/95/news217609562.shtml
行实施主体采取执行措施、进行执行活动所作出的要求、指示的权力;执行实施权是实施主体对执行命令具体落实、操作、实现的权力。这些命令的具体落实过程体现了实施权。裁判权包括:①审查处理案外人的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的;②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③对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和裁定;④审查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理由,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⑤审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授权文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事由,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⑥对妨碍执行民事执行行为作出制裁决定等。
(一)执行命令权要层级化。就是把原来分散在每个执行员手中的命令权集中到执行长、庭长、局长和院长手中,分层次、级别高低,按照集体领导下的行政首长分工负责制原则,分别配置,行使相应的指挥命令权。上级指挥命令下级,下级无条件地服从上级的指挥命令。执行命令由执行长提出,按照层级权限,逐级请示审批,重大案件要请示院长,疑难案件要经局务会或审委会研究决定。命令文书由执行长制作并署名,局长审核、院长签发,使执行命令权始终有效地控制在各级领导手中。层级化体现了执行的行政规律,有别于审判中的合议制,可以充分保障执行命令的快速、准确和畅通。
(二)执行实施权要警务化。目前,执行员着法官服行使实施权,弊端很多,一是不能体现国家强制力,执行实施工作效率不高,甚至事半功倍,得不偿失;二是执行实施活动点多面广、机动性强,人员难以管理,容易出现问题,影响执行形象。解决这些弊端的办法就是实施权的警务化。 司法警察是法院直接指挥下的武装力量,其编队管理,具有仪表威严、令行禁止、步调一致、纪律严明、行动迅速、措施有力的特长,是理想的实施权主体,其在执行长的统一指挥命令下,按照警务规律操作、行使执行实施权,一定会大幅度提高执行实施效率。
(三)执行裁判权要公开化。公正是执行裁判的本质要求,而只有公开才能保证实现公正。因此,应该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做好庭前准备工作。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执行命令及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长指导当事人举证、交换证据,达成共识的可以调解处理,继续执行;调解不成的移送专门的执行裁判庭;2.排期开庭。裁判法官审查案卷,如果证据不足可要求原执行长补充证据;由司法警察局长决定开庭日期;开庭时要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把握的可以当庭裁判;3.裁判组织由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组成,决定裁判事项,重大疑难的可报局务会或审委会;4.改进异议裁定书的制作方式。异议裁判的裁定书应按照判决书的格式制作,只有写透、写全,才能以理服人。4
六. 执行人员警官化的运作模式
1999年, 中共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是各级法院解决“执行难”的“尚方宝剑 ” 。中央11号文件明确指出,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既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客观要求,也是加快依法治国进程、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需要。各级法院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从全局的高度,从依法治国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高度,从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性,把认识统一到中央11号文件精神上来,增强信心,明确方向,真抓实干,最大限度提高执结率,全力争取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有所突破。只有建设一支一流的执行员队伍,才能确保取得一流的执行工作成效。
笔者认为,真正意义上的突破,就是要颠覆现在的运作模式,借鉴国外强制执行运作方式,总结国内法院执行工作警务化经验,继而在全国试行执行人员警官化,用实践来检验这一运用模式的科学性及可操作性.
(1) 最高人民法院已设立司法警察总局,各高级法院、中
4. 王军:《执行权三权分离及其运行模式》
http://www.liuyongls.com/Article/2007/200705/4978.html
级法院、基层法院也相应成立司法警察局,构建新的执行机构. 形成自上而下的“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的半军事化管理体制。
(2) 司法警察局内设机构及职能。根据级别和工作实际,
司法警察局可内设押解大队,执行大队,送达大队和办公室,其级别 与院内庭室相同。其中押解大队的职能是押解刑事被告人,警卫法庭,传递证据,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执行大队的职能是:按照立案庭下发的执行命令,分区域执行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行政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及 法律规定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送达大队的职责是送达法律文书;办公室负责司法警察局的文秘、教育训练、机关和人民法庭的安全保 卫工作及综合协调工作.处置突发事件、执行死刑等重大警务活动,由司法警察局组织所属三个大队及办公室共同完成。
(3)司法警察局的人员配备。首先是对符合评授 警衔条件的,评授警衔,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任命一批司法警察。其配套改革措施是修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放宽司法警察任用条件。这样一来,原从事执行工作的执行员,一部分并入法官系列,一部分并入司法警察系列。其次是实行执行员资格考试,提升执行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只有通过了执行员资格考试的司法警察才能履行执行职责。执行员的任命不应太随意、太宽松,既要有严格的政治审查程序,又要有严格的业务考核程序。因此,并非所有的司法警察都可以成为执行员,司法警察参加统一的执行员资格考试后还需要经过严格审查程序和法定任免程序方可担任执行员。其他司法警察无权行使执行实施权,可以全力做好值庭、押解等服务保障工作。

关于印发《朝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朝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3月2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指定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政府(含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具体管理、审核、上报及医疗救助金的发放工作;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配合乡(镇)政府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等项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

第五条 下列农村贫困居民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一)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五保户;
(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低保户中的全额保障对象;
(三)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救助对象,不需本人申请,由乡(镇)政府直接为其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以下重大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标准为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商业保险赔付、社会捐助部分)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各种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
(四)重症肝炎(肝硬化、肝浮水)及并发症;
(五)严重心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六)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第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医院由市政府指定。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重大疾病,需要政府救助的,必须到指定医院住院治疗。
救助对象到本市以外或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救助对象、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居民,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三章 救助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救助对象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应由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朝阳市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同时提交下列相关证件及材料:
(一)《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救济领取证》、《伤残军人证》、身份证、户口本;
(二)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住院医疗收费发票;
(三)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
(四)保险理赔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要及时办结审批手续,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结审批手续后,由乡(镇)政府民政机构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申请者个人。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保存完整的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每半年向市民政部门报告一次医疗救助实施情况。乡(镇)政府要建立医疗救助对象名册。

第四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以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捐助为辅。政府出资部分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费用,由县(市)区、乡(镇)财政筹集;
(二)患重大疾病救助对象的救助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两级财政共同筹集,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乡(镇)政府民政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医疗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级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各医疗单位要遵守医规医德、如实出具有关证明。对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由民政和卫生、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聪明与自负?
------------关于修宪说法的说法


当下在公共生活领域流行频度很高的一个话语就是“修宪”,扑面而来的夏天似乎更加刺激了人们对修宪的热情。仅仅这两天见之于媒体报道的修宪讨论会就有多起,各种修宪意见也纷至沓来。一些著名学者关于修宪的建议也洋溢着畅想的快乐,从机构设置到制度安排,从实体权利到程序启动,可谓洋洋洒洒。此时此刻,说几句风凉话,泼几飘冷水,不知会不会扫了大家的兴致?
宪法是什么?宪法无非是人类解决问题,对付不确定性的制度安排之一。当西方人在十一或十二世纪争论是上帝之法优于人间之法,还是人间之法优于上帝之法的时候,中华帝国却适逢半部论语治天下“盛世景观”。构成西方法治之源的希腊文明、罗马文明至今只能活在日耳曼文明或东正教文明的躯体上,而中华文明却几千年绵延不绝。中国人不会说:无宪法,勿宁死。从1908年以降的百年中国,差不多平均每十年产生一部宪法。但从清朝末年到建国初期,经常出现的景观是:一边是刀光剑影,城头变幻大王旗,一边是著酒论宪,议院清谈。
生活是变动不居,宪法是相对静止的。所谓生活之树长青,理论是灰色的似乎也有点这样的意思。社会现实永远走在宪法规范的前面,企图制定一部完美的宪法,然后使之具有“芝麻开门”的魔力,任何问题出现只要翻翻宪法条文即可迎刃而解,那也是一种太富浪漫主义色彩的想法。
那些最主张让“看不见的手”在市场中发挥作用的“大家”们,却最起劲地鼓吹进行“一揽子的修宪”,从财产权到迁徙权,从总统制到两院制,从政党制到竞选制,从无产阶级专政到三个代表,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问题是人类本身就真能穷尽公共权力运行领域的所有规律吗?那些立法的智者们真能精确地用语言表达出调整复杂政治关系的规范吗?难道那些生活常识、社会惯例就注定要比成文规范低格一等吗?
宪法适应社会现实的机制有多种,我们大可不必太过依赖“宪法修改”这种颇为“刚性”的变迁机制。其实宪法解释、宪法惯例等柔性改良机制却可更见潜移默化之效。
中国宪法权威之不高,作用之有限,固然有实体内容与现实不协调的原因,更关键的在于宪法运行实施的程序安排的极不合理。因此,关于修宪的考虑与其放在梳理不清的实体制度上,不如对宪政程序问题投以更多的关注。

(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