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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15:4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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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31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二日



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规范我市行政许可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许可实施机关)。

  第三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定许可实施办法,并按经审查公布的许可实施办法实施行政许可。

  市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五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许可实施办法送本级政府办公厅(室)审查公布。

  第六条 许可实施办法应根据许可法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四)行政许可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九)行政许可程序;

  (十)行政许可承诺时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十三)收费依据及标准;

  (十四)年审;

  (十五)申请人办理许可过程中的救济权利;

  (十六)行政许可受理时间、地点、监督机构及公示网站。

  第七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其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全文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八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设立统一对外的受理服务窗口,方便许可申报。

  第九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施办法编印行政许可申办指南,在本机关网站、受理服务窗口公布,便于申请人了解相关信息。

  第十条 许可实施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

  许可实施机关应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许可实施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许可实施机关无论是否受理许可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或向申请人发送电子凭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根据实施办法中的申请材料目录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超出申请材料目录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场办理受理手续。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场办理受理手续。

  许可实施机关提出补正要求,应出具盖有许可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许可实施机关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合格,但可通过修改补正的,应及时在承诺时限内向申请人出具修改意见书,意见书应一次性提出修改意见,并应注明材料修改的合理时间。

  申请人修改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实施机关的承诺时限内。

  第十四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严格按承诺的许可时限办理许可事项。

  许可实施机关公开承诺的许可时限不得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时限。

  第十五条 许可事项涉及许可实施机关多个内设机构的,应确定一个机构牵头办理。

  第十六条 一个许可事项由多个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本级政府可指定一个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的,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规定有效期限。

  第十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行政许可监督

  第十九条 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以下简称监察部门)依法对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对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本规定制定许可实施办法并报审查及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应当责成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相关行政监察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书面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办公厅(室)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受理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对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严格区分许可、非许可审批和备案的实施程序。

  许可实施机关应参照本规定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非许可审批、备案事项的办理依据、办理材料、办理时限等方面的内容在统一的受理服务窗口公布,并按本规定的受理程序予以受理。

  备案事项应对报备材料、备案时间等形式要件符合要求的当场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拟定指引

  附件

  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拟定指引

  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均应当根据设定该项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规定并按本指引的要求拟定实施办法,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依据。

  一、许可事项、编号

  许可事项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准予其从事的特定活动,因此该项下填写申请准予从事的活动,如企业核准登记、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各行政许可机关应根据许可事项的内在联系,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科学地排序编号,每一项行政许可编一个号。

  二、行政许可内容

  填写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如发票使用和管理审批的内容,可填写为: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拆本使用发票、使用计算机开票、批准携带和运输空白发票、自印发票等。如无特别内容,可填写许可事项名称。

  三、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填写设定本许可事项的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名称以及颁布机关、颁布(修订)日期和条款,条款具体内容可不写。

  四、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注明本许可事项有无数量限制,同时注明申请许可的方式,如直接向本机关申请,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等。

  五、行政许可条件

  填写行政机关准予申请许可的法定条件或标准,凡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均应予以许可。许可条件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并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许可条件必须全部逐一列明,具体客观,不得作笼统含糊的规定,不得留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决断的余地,如规定符合某某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有利于经济发展等。对列明的许可条件,应在括号中注明规定该条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颁布机关及颁布(修订)日期和条款,条款具体内容不填;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许可条件的,填写目前实际执行的许可条件,并注明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材料

  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并全部逐一列明,不得在办法中保留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的规定。未列明的申请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或者作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对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在括号中注明规定该申请材料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颁布机关及颁布日期和条款,条款具体内容不填;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申请材料的,填写目前实际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注明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七、申请表格

  注明有无需要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格、表格名称以及取得该表格的办法。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免费提供申请表格,并应在本机关公众网站公开该表格,允许申请人免费下载使用。

  八、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填写受理许可申请的机关。

  九、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填写最终决定许可的行政机关。如属转报的,应同时填写转报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为许可的决定机关,但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程序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填写申请和作出许可决定的主要步骤、环节。

  十一、行政许可的时限

  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填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至作出是否许可决定的期限,并注明是工作日还是自然日。为了提高办事效率,行政许可机关可填写比法律规定的更短的许可时限,一经填写并公布,行政机关应受该时限规定的约束。

  十二、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填写行政机关决定予以许可后需要颁发的证件名称,如批准证书、执照、资格证书、批文、登记证明等。如准许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颁发《公司营业执照》、准许建筑工程开工的颁发《施工许可证》等。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后需要在被检合格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填写需要加贴的标签或加盖的印章名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许可有效期限的,许可证件上或标签名册、印章上应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有效期限的,许可证件上或标签名册、印章上不应规定有效期限。

  十三、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填写予以许可的决定对申请人产生的法律效果,如领取《公司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工程施工。

  十四、行政许可收费

  填写本项许可是否收费,凡是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一律不得收费。

  十五、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填写本项许可是否有年审或年检,有年审的,应列明年审的办法。

  十六、申请人办理许可过程中的救济权利

  明确告知申请人其在办理许可过程中享有那些救济权利,例如:

  1、当事人在申请行政许可的过程中,依法享有陈述权与申辩权;

  2、当事人在申请行政许可的过程中,依法享有要求许可部门组织听证的权利;

  3、当事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被驳回的,有权要求许可部门予以说明理由;

  4、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许可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时,当事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有权依法提出补偿;

  6、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7、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同时履行《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义务;维护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法定许可权利和正常的行政许可秩序。

  十七、行政许可受理地点、时间、监督机构及公示网站。

  例如:厦门市工商局《企业集团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许可事项

  (1)办理机构的地址、联系电话

  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大厅: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43号

  咨询电话:2232402

  (2)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5:00-17:00(夏)14:30-16:30(冬),周三下午内部学习不对外。

  (3)监督机构:

  厦门市工商局纪检监察室

  地址:厦门市湖滨南路43号

  联系电话:2202922

  (4)公示公开网站:

  厦门市政府网站:www.xm.gov.cn

  厦门工商红盾网站:www.xm.fjaic.gov.cn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1月3日印发



楚雄彝族自治州无线电固定台站管理规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彝族自治州无线电固定台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线电固定台站管理,促进无线电事业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保障无线电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无线电固定台站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固定安装的无线电通信发射设备(微功率、短距离设备除外)及其场所。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固定台站的设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规划部门应当将无线电固定台站建设纳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州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制定无线电台站址规划、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第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应当符合无线电台站址规划。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应当按照《云南省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州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无线电电台执照》。
第七条 新建无线电固定台站,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第八条 新建无线电固定台站,可以与其他无线电固定台站实现资源共享,但相互间不得产生有害干扰。
需要在同一位置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的,建站前应当经有资质的单位对拟建的无线电固定台站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性分析,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报州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在居民区设置、使用发射功率较大的无线电固定台站,设置、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并征求周边单位及居民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书面报所在地无线电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意见较大的,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古镇名村等区域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应当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并由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单位报州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部队周围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设置、使用单位应当事先向州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由州无线电管理部门与部队协调确定后,再按照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设置无线电固定台站,占用集体的耕地、林地和其他土地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由设置无线电固定台站单位缴纳土地征收补偿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已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固定台站,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发射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增大发射功率和增加设备。
第十四条 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应当报所在地无线电管理部门,所在地无线电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后,逐级上报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台站30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并接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固定台站,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护其正常工作不受有害干扰。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台站规划建设无线电固定台站的单位和个人,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


(1996年9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4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建筑工程所有者和使用者(以下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及构筑物的保修。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工程保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工程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坚持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的原则。

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无偿保修,保证质量。

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鉴定单位鉴定,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结构质量问题,保修责任不受保修期限的限制。

用户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时,还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防止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

第六条建筑工程保修的范围和期限:(一)土建工程:阳台窗台漏水;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内外墙及天棚粉饰装修开裂、起鼓和脱落;门窗变形、开关不灵;油漆、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等,保修期为2年。(二)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上水管道渗漏;下水管道倒坡、堵塞及渗漏;电器安装不符合标准,保修期为2年。(三)建筑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四)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供热、供冷工程等工程的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项目的保修期,按照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对用户的保修期限自用户取得准住通知单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由于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及使用者拆、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工程保修范围。

第八条建筑工程保修期间,用户有权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向责任单位提出保修和赔偿的要求,也可以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投诉。

第九条市、区、县(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设专人接待、登记用户的投诉,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必要时组织鉴定,及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保修,并实施监督。

第十条责任单位在接到用户保修要求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保修通知后,必须在三日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确属工程保修范围内的,与用户共同确定保修内容,并在十五日内予以保修。工程保修中,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保修项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规程、标准和原设计图纸的要求。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

责任单位被解散、撤销、宣告破产而终止的,保修由其主管机关负责实施;责任单位分立、合并或其他变更的,保修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在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导致的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三)属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或错误检测报告的,由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实行保修抵押金制度。

在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将保修抵押金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或者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保修抵押金的存入、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存入标准:(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二)工业与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1.5%;(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工程保修期满,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应按下列规定退还:(一)在工程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质量问题,或虽已出现,但施工承包单位已按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抵押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二)属于施工承包单位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承包单位协商,也未经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的,维修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和利息仍退还施工单位。(三)施工承包单位已终止或变更的,按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费用从保修抵押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时,不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并补发《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保修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其他单位维修,维修费用从责任单位存入的保修抵押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