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清除市区道路冰雪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清除市区道路冰雪规定
1998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市区道路冰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个体业户,均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统一领导道路清除冰雪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火车站广场地区、靖宇街地区、秋林博物馆广场地区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清除冰雪的组织、督促和检查。
财政物价、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进行清除冰雪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人:
(一)在道路上开设的市场、摊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主办单位为责任人;
(二)公交车辆始发(终点)站,公交客运企业为责任人;
(三)收费的桥梁,公路、铁路出口,桥涵和人行过街天桥,其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自来水、排水和供热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设施的产权单位为责任人。
(五)拆迁工地、建筑工地周边街路,开发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六)其它道路、广场、桥涵和公共场所清除冰雪责任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确定。
第五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人承担的清创造冰雪的责任区,由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具体规定。
清除冰雪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区清除冰雪任务,并同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签订责任状。
第六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人,应当以雪为令,雪停即扫,中、小雪在一天内扫完,三天内运出;大雪在二天内扫完,一周内运出。
第七条 市区道路清除冰雪,应当达到路面整洁,不残留冰雪。
第八条 在规定时限内未运出的冰雪,必须在街路两侧人行道靠近路边在不影响盗运的地点临时堆放,做到堆放整齐,不得超出规定面积。
禁止在公交车辆站点、绿地内堆放积雪或者向积雪上倾倒垃圾、污物。
第九条 拉运市区冰雪,由清除冰雪责任人承担。清除冰雪责任人无车辆拉运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组织统一拉运。拉运中所出的车辆台次,赁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由所在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核减单位出义务车的台班数。
第十条 车辆拉运的冰雪必须在指定地点倾卸。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无能力清除冰雪的,可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并签订委托合同,按约定的标准缴纳劳务费用。清除冰雪的劳务费用,每次降雪每平方米冰雪不超过5元。
第十二条 因街路的冰雪路面影响车辆行驶时,有关单位可以抛撒沙石防滑,但不准在路面上抛撒炉灰。
第十三条 清除冰雪路面的受益人按照省的规定缴纳清除冰雪的专项支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责任人未按定时限和标准清除责任区内冰雪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组织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责任区面积处以责任人每平方米10元罚款;
(二)未在指定地点堆放和倾倒冰雪的,处以每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往路面上抛撒炉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交车辆站点、绿地上堆放积雪或者在积雪上倾倒垃圾、污物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清除冰雪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侮辱、殴打清除冰雪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9 号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繁荣电影创作生产,维护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制片者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是指依法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境内电影制片者(以下简称中方)与境外电影制片者(以下简称外方)在中国境内外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电影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合作摄制的故事、美术、科教、纪录、专题等电影片(含电视电影、数字电影)。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是管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包括下列形式:
(一)联合摄制,即由中外双方共同投资(含资金、劳务或实物)、共同摄制、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摄制形式。
(二)协作摄制,即外方出资,在中国境内拍摄,中方有偿提供设备、器材、场地、劳务等予以协助的摄制形式。
(三)委托摄制,即外方委托中方在中国境内代为摄制的摄制形式。
第六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中国宪法、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尊重中国各民族的风俗、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
(三)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
(四)有利于中国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安定;
(五)有利于中外文化交流;
(六)不得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第七条 国家对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实行许可制度。
未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境内外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合作或独立摄制电影片。
第八条 广电总局指定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为从事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管理、协调、服务的专门机构。承办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提出影片初审意见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程序:
(一)中外双方将拟合作摄制电影的中文(规范汉字)剧本及相关文件提交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
(二)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自收到该电影剧本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中外制片者的立项申请、合作意向书及外方资信、主创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广电总局;
(三)广电总局自收到初审意见、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立项决定;
(四)符合联合摄制条件的,由广电总局颁发一次性的《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符合协作摄制或委托摄制条件的,由广电总局签发批准文件;
(五)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中外双方应根据批准立项的内容签订合作合同。
第十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联合摄制中需聘用境外主创人员的,应当报广电总局批准。
第十二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应当制作普通话语言版本,其字幕须使用规范汉字。根据影片发行的需要,允许以普通话版本为标准,制作相应国家、地区、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版本。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电影片,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经审查合格,取得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发行公映。
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的电影片,经审查合格的,可持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中外双方对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如需更改,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的冲印及后期制作,应在中国境内完成。因特殊需要在境外完成的,应报广电总局批准。
剪余的底样片素材暂由中方保存,影片在境外公映半年之后方可出境。
第十七条 外方应通过中方合作者或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在中国内地聘用电影创作及劳务人员,并依据中国法律、法规与应聘者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电影制片者在境内合作摄制电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5日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