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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3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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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6]6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通辽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主要是指供城市居民生活使用的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
城市集中供热主要是指由集中供热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居民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主要包括: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等。
城市分散供热主要是指由小型分散锅炉房所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道供给就近地区或本单位居民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用热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供热企业是指用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第四条 通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城市供热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实施城市供热规划,努力扩大集中供热面积,提高城市热化率;
(三)审批城市供热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等,直接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及工程设计的审查批复和竣工验收备案;
(四)负责对城市供热企业实行供热行业管理;
(五)监督、检查供热质量,协调、解决热源及供热、用热方的矛盾和纠纷;
(六)推广先进的节能供热技术和设备,提供信息服务;
(七)纠正和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
旗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城市规划、财政、工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和多元化经营。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控制。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供热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做到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配置热源,远期和近期相结合,分期实施。
第八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供热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使其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要按城市供热规划配套建设集中供热或分散供热锅炉房,所需费用应纳入开发或改造工程总概算之中。
第十条 城市供热规划要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的建设,特别是小型锅炉房建设要严格限制、并逐步取消。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按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的燃煤锅炉应当严格控制,中心区不再审批建设锅炉房。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集中供热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无条件纳入集中供热管网内实行集中供热。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凡在城市分散锅炉房供热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就近纳入该供热范围。
集中换热站由供热企业承担管理、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部门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在两个月内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企业自筹及用热户缴纳增容费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供热设施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障安全运行。
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和区域锅炉房、供热主管网、换热站、泵站;供热支管网、管道井及楼内入户管网、室内管道散热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热源企业供热设施为热电厂和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供热设施为供热主管网、换热站、小区管网及泵站;小区供热设施为楼内入户管网;业主供热设施为室内管道、散热器。
第二十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管网地沟两侧3米以内,检查井2米半径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种植树木;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
(五)擅自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的各种棚亭等临时设施,遇城市供热设施维修、工程施工或抢修管网等需拆除时,供热企业可无偿拆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但拆除前必须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移动。确需拆改、移动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办法确定的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企业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中影响城市供热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的热源企业(热电厂)厂区内(围墙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企业负责;热源企业厂区外(围墙外)的供热设施及换热站及小区内的供热管网,由供热企业负责;
(二)锅炉房集中供热厂区内的供热设施和小区(或建筑)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主干管和支管网,由供热企业负责;
(三)小区用户入户管网由小区物业企业负责维护,室内供热管道及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如无能力自行维护,可委托维护,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四)分散锅炉的供热设施,由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五条 热源企业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供热企业负责监督;双方对计量发生异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审验。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抢修时,遇有需破路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先进行施工,但事后48小时内必须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企业及时抢修。
第二十七条 因用户自行装修影响正常抢修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供热企业拆除,造成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危及公共利益,在需要抢修的紧急情况下,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企业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出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供热设施跑水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热管道爆裂跑水除外)。
供热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热管道跑水,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应积极采取措施清除积水、冻水、并尽快恢复道路正常通行。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 用热户首先应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并办理批建及用热手续。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和用热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企业应按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的供热起止时间供热;如遇有异常气候需提前供热或推后供热时间时,供热单位应提前与用热户协商并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申请,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执行6个月的供热期限,在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或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的供暖期限内;其供热合格率要达到总供热面积的98%以上,居民户居室温度标准:18℃±2℃,不得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用热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采暖费收缴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正常情况下,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居室温度达不到16℃的,用热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采取措施,如仍达不到标准,按标准退还采暖费。
第三十五条 用热户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因室内装修和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用热户室内散热器和管网等供热设施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规范要求的,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人)负责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并对影响用户供热效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根据供热能力进行供热,不得超负荷供热;已超负荷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设施限期改造。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达6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设施出现故障,组织抢修所需费用,按责任和产权划分承担:
属供热企业责任造成故障的,由供热企业承担;
属用热户责任造成故障的,由用热户承担;
属自然性造成故障的,按产权人承担费用。
在正常履行供热合同情况下,供热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停止供热。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如供热质量达不到要求,用户反响强烈,应查明原因,并责成责任部门限期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跟踪供热效果。
(四)执行本市供热期限及居室温度标准。
(五)听取用热户意见,认真处理供热问题,抢修要及时、到位,让热用户满意。
(六)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故障紧急抢修制度,配备抢修队伍、装备,向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七)供热室内温度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由下列原因造成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1、用热户擅自不合理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2、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3、因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4、因不可抗拒力的原因造成停止供热,使用热户受到损失的。
5、室内外用热系统设计与施工不符合国家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的。
6、用热系统设计与供热热源参数不匹配的。
7、原有用热系统存在问题,未按设计规范进行改造的。
8、用热系统设备、设施不进行定期检修和清洗的。
9、室外气温持续低于设计规范的。
第四十一条 用热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二)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三)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
(四)不得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
(五)不得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六)不得擅自改变热用途;
(七)增加、减少用热或更名,应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八)经批准停止供热的要确保室内给排水正常使用。
(九)履行供热合同,及时缴纳采暖费。
(十)不得采取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转让供热设施或者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取暖期前6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供热报停原则:
整体建筑可以申请报停和退网;居民住宅楼内住户原则上不允许报停,特殊情况如确属长期无人居住使用的,可以申请报停。报停条件如下:
1、房屋产权人须向供热企业提供在外地工作或其它原因造成房屋无人居住的有效证明。
2、经供热企业认定,用热户的供热系统能够和热网系统有效分离,而且分离后不危害其他用热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
3、报停用热户须征得四邻用热户的全面同意,并同其四邻用热户及供热企业签订报停责任界定协议。
4、用热户应在报停前向供热企业交纳缴采暖费25%的热能损耗补偿费和管网维护费。
第四十四条 下述几种情况不予报停:
1、不具备标准分户控制条件的和不能与系统断开的不予报停。
2、可能危害其他用热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予报停。
3、未售出的房屋不予报停。
4、“地热”采暖的用热户不允许报停和退网;其他用户退网,须自行将室内采暖设施全部拆除,同时保留采暖公共设施,不得影响上下左邻右舍正常用热,经供热企业现场核实认定及四邻用热户全面同意后方可。退网用户再入网时须重新交纳入网费。
5、其他没有特殊原因恶意报停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区内各分散的小锅炉如不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停止对所供居民住宅区域的供热。

第五章 热价与收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供、用热双方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采暖费价格标准。
第四十七条 供热企业和用热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用热户按供、用热合同直接向供热企业缴纳采暖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收。
第四十八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缴纳。对常年空锁不使用的房屋,其采暖费由房屋产权人缴纳。
第四十九条 热费中已含供热企业产权的供热设施、设备折旧及设备维修维护费用,供热企业在更新、改造、维修其供热设施时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向用热户摊派、征收各种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用热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建设小容量供热锅炉房的;
(三)不履行供热审批手续,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供热和擅自停热的,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进行处罚。连续3日或累计10日内以上供热达不到供热合格率,且室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对供热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主管负责人责任。按所欠供热时间,折合标准热价全额退还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期间的用热户的采暖费;
(五)发生供热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未及时通知用热户和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又未及时抢修的,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履行供热手续,私自增加供热面积或接通供热管道的,要求补办手续,处以单位及个人罚款;
(二)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除责令其限期拆除外,并处以单位及个人罚款;
(三)擅自拆改、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处以单位及个人罚款;
(四)拒不缴纳采暖费情况严重的,供热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期或停止供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有关部门抢修、维修城市供热设施,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拒不缴纳采暖费的用热户,由供热企业责令其限期缴纳,到期还不缴纳的,供热企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它部门组织实施。并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用于供热建设。
第五十六条 妨碍供热部门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也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供热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旗县市区城关镇、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通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心惊肉跳系列之一案例分析

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 食品安全专职律师



上海染色馒头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1年四大食品安全案件之一。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使用柠檬黄色素生产染色馒头,2011年9月2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法人代表叶维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判处销售经理徐剑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处生产主管谢维铣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轰动全国的染色馒头案似乎告一段落,有个完美的结局。在大家拍手称快的时候,如果我说,叶维禄、徐剑明、谢维铣他们其实很冤,你信吗?



(一冤:)从食品行业惯例来看,食品工业是我国快速发展的新兴工业。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各行业都在响应国家的号召“步子再大一点”以提高创造力。长期以来,食品企业为了提高市场占有率、提高技术含量,不断进行技术改进、技术更新,成就有目共睹。已经形成了部分官方行业标准的制订滞后于企业行为、行政管理机关由于缺少创新技术的实践机会而对企业适当放松管理的行业习惯。在这种依然形成的现实条件下,突然要求食品行业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法规执行,当然会暴露出很多违法违规现象。从这个角度来说,染色馒头因此而被判刑是否比窦娥还冤呢?



如果说,改变一些坏的习惯和做法,总要有人付出代价,那么上海染色馒头案的冤情还不止于此。



(二冤:)从生产技术上来看,如果不是有关部门的放松管理,食品生产者就会从技术上提高食品的安全性。比如说,食品生产者完全站在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在食品技术上下点功夫,把柠檬黄改成天然β-胡萝卜素,把甜蜜素改成天然甘草提取物,不仅改善了馒头色、香、味,也增加了很多营养健康功能,在申请馒头的企业标准时,天然β-胡萝卜素作为营养强化剂、天然甘草提取物作为甜味剂和增香剂添加在馒头中被批准是很可能的,消费者也会欣然接受的。相反,在馒头中添加柠檬黄和甜蜜素由于缺少必要性是不可能被批准的,消费者也绝不会接受的。技术上的失之毫厘,其结果却是牢狱之灾与企业腾飞之天壤之别,他们在监狱里是不是悔青了肠子、后悔叫冤呢?




(三冤:)从食品生产者对食品安全性的认识来看,很多半路出家及食品专业的人员都有这样的意识:食品生产不是制造原子弹,不需要什么技术,门槛低。只要对人体无害,就可行。其实恰恰相反,食品技术是严谨的综合性技术,食品添加剂是食品工业的灵魂,用得好是天使,用不好是魔鬼。染色馒头的生产者就是由于这种错误的认识造成的恶果,他们在馒头中添加的柠檬黄甜蜜素不可能超过饮料中的人体摄入量,对人体不会造成什么危害,认为当然是安全的,因此被判刑,他们及很多食品同行怎么可能会认为不冤呢?要知道,在众多让人心惊肉跳的食品安全案件中,只有上海染色馒头案是因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不当而被判刑的重大案件,其他重大案件大都是因为在食品中添加各类添加剂或有害物质而不是食品添加剂,与染色馒头案有本质区别。



(四冤:)从司法角度来说,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定罪量刑似乎是适当的、无可争议的,事实果真如此吗?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该包括行政、司法等所有监督管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是食品行业安全管理的前置制度,是处罚食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必经程序。对染色馒头的风险评估结果应该是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客观危害性认定的法定的科学依据,对于其定罪量刑起到重要作用。对于染色馒头案有没有对其安全风险评估作为定罪量刑的科学依据未见报道,所以笔者认为有商榷的余地。



(似乎不冤:)从法律的本质来看,马克思《资本论》以大量经济现象阐述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染色馒头是对广大消费者利益的侵害,对染色馒头案的从重审判,体现了我国法律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是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人民群众是我国的统治阶级,是国家的主人,凡是危害人民利益的行为必将受到严厉的惩罚。另外,法院对叶维禄、徐剑明、谢维铣判刑不是对他们个人的惩罚,而是对整个食品行业松散型管理的惩罚,标志着食品行业松散型管理的终结,严格管理的开始。对所有食品必须要求100%的安全,必须严格符合我国各项法律的规定。也只有如此严格管理,才能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同时促进我国食品工业快速、健康、安全发展。从这个角度看,他们被判刑,又似乎不冤。



笔者谨以多年食品专业工作经验及专业律师的角度谈谈个人看法,抛砖引玉。接下来请关注食品安全心惊肉跳系列之二 因瘦肉精被判刑冤不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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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一切防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根据洪涝灾害特点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蓄泄兼筹、以泄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广大群众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组织有关方面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信息遥控、预警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有计划地治理江河、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对防洪工
程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安全。
第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防洪工程专管机构和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行使所辖范围内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省军区或军分区、人民武装部等负责人组成的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防汛
抗洪工作的需要,设立临时防汛抗洪指挥机构。
第八条 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与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九条 本省境内长江的防洪规划,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长江流域防洪规划。
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及长湖、洪湖、梁子湖、西梁湖、■汊湖等跨地、市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与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中小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编制,按规定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易涝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除涝治涝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
城市除涝治涝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长江在本省境内的规划治导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
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等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地方和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中小河流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河道、湖泊的防洪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行洪畅通。
长江在本省境内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依法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身、禁脚地、工程留用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或者设计洪水水位到达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其他水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三条 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水文测验河段、泵站等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和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体,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
除护堤护岸林木外,禁止在行(泄)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泄)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堤防专管机构初审,按照管理权限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其中涉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还需就有关航道
的事项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以及汛期高水位河段,应当限定船舶航行速度。限定船舶航行速度的标志,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对长江上船舶航行速度的限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地。本省境内湖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经批准的防洪除涝规划的要求,合理固定湖面,禁止围垦、侵占。已经围垦、侵占的,应当按照防洪除涝规划的要求进行治理,合理调整利用或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经科学论证,确认不妨碍行洪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保留;按规定需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妨碍行洪的,应当平垸行洪。
禁止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汊和在水库淹没线以下垦种土地。已经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汊修建建筑物、开发旅游项目的,经科学论证,确认不影响水库安全和管理的,经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保留。确认影响水库安全和管理的,应当拆除。对水库下游泄洪河
道内的障碍物,应当拆除,确保行洪畅通。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设立永久性标志。
制止砍伐、破坏天然林。有计划地封山植树。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育草。
在河道内挖沙取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不得在城市区域内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或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更新护堤护岸林木,须经河道、湖泊、水库、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于次年完成补种任务。
第十六条 对分洪区(分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的安全建设与管理及对其扶持和补偿、救助,应当按照《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分洪区内的基本建设,必须符合分洪区防洪规划,履行规定的报批手续。
分洪区内的安全建设,必须保证分洪时安全正常运用。
鼓励分洪区居民向分洪区外迁移,限制向分洪区内迁入人口。严格执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控制分洪区人口。
第十七条 因依法启用蓄滞洪区而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相应的扶持和补偿、救助义务。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汛抗洪
第十八条 防御长江洪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防御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等江河的洪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执行。其他中小河流的防洪,按照所在地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
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
第十九条 水库防洪,按照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方案执行。
大型水库及需要与下游河道错峰的中型水库的防洪,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方案执行。
其他中小型水库的防洪,按照当地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制定的水库调度运用方案执行。以上水库调度运用方案应当报省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本省的防汛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特殊情况下,县级以上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期,报省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备案。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由有关县级以上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报请省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批准后,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可以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
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和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泵站、排水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气象、水文、通讯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行为。
对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泵站、水文测验河段等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和违章建筑,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负责管辖的县级以上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对历史遗留的有碍行洪的成片建筑,由县级以上防汛抗洪指挥机构作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步组织拆迁。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组织当地群众参加巡堤查险、抗洪抢险等防汛工作。
所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防汛工作。
建立险情报告制度。对重大险情,必须立即进行排除,并迅速上报。
第二十四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长江的蓄滞洪区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案执行;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及长湖、洪湖、梁子湖、西梁湖、■汊湖等江河湖泊的蓄滞洪区由省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按照省人
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其他蓄滞洪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财政、民政、粮食、卫生、交通、公安、教育、农业、建设、商业、供销、电力、邮电、水利等有关部门开展抗灾救灾工作,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以及
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等工作。
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年度建设计划。
因防洪抢险需要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或作其他处理。
鼓励、引导、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在我省执行防汛抗洪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应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的规定,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特大防汛抗灾,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设立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水利建设与维护资金的筹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三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排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城镇居民每年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其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劳务和费用。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了前款义务后,还应履行紧急情况下的防汛抢险义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洪、救灾资金的使用,实行严格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在设置了限定航速标志的河段未按限定航速航行的;
(三)擅自采伐护堤护岸林木或者拒不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的;
(四)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或汛情公告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有关单位和部门的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
款。属个人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泵站、水文测报河段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和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体,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影响防洪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
(三)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四)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汊的;
(五)砍伐、破坏天然林的;
(六)擅自在城市区域内填堵原有河道沟汊、储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
(七)擅自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基本建设项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六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的,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泵站、排水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气象、水文、通讯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防汛备用器物、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阻碍、威胁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堤防、湖泊、水库专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发现险情不报的;
(三)造谣惑众,制造恐慌的;
(四)拒不履行防汛抗洪义务或者在防汛紧要关头脱逃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修改防洪规定或者除涝治涝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任意改变河水流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批准建设有碍行洪建筑物的;
(五)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蓄滞洪区运用方案、防汛调度方案和防汛抢险指令、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