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沙市人民政府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时间:2024-05-20 03:0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政府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53号


经1999年7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处置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总面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区国土分局按照职责分工承办辖区内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处置检查制度。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城市规划区的建设用地,虽已完成房屋拆迁、“三通一平”、基础工程,但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2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延期开发建设的,可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闲置土地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司法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闲置土地处置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人民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人民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七)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本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县(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15%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上述期间不包括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时间。

第十六条 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条件》规定使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追究受让方的违约责任,直至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满三个月,仍未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决定机关应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用途使用:

(一)闲置土地的复耕;

(二)闲置土地的利用与开发;

(三)处理闲置土地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条 土地闲置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闲置土地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配置、使用闲置土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能利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对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县(市)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二十三条 未收回的闲置土地,按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明确的用途予以利用。

第二十四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可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进入市、县(市)土地储备库,委托市、县(市)土地储备中心管理,并进行土地整理后进入土地市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宜耕种的,进入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二十七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第二十八条 国有闲置土地已复耕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复耕状况进行检查验收。

集体闲置土地已复耕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复耕状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复耕情况上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闲置土地应当复耕而不履行复耕义务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县(市)人民政府,拒不交还继续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处置闲置土地及其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自动履行处置、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置、处罚决定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和规划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增值地价,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政府令(第26号)

《曲靖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为维护曲靖城区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城区,为曲靖市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范围。
第二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交警部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认真履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职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认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义务,提高市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三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拖拉机、公路客运汽车、载客机动三轮车、客运人力三轮车、畜力车驶入环城东路以西,南城门、翠峰路以北,大花桥以东,建宁东、西路以南的中心城区道路(不含上述路段)。确需在中心城区行驶的,须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摩托车须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行证方可进入市区。出租车经核发专用号牌,方可在市区营运。具体管理办法按市政府令第24号执行。
第四条 禁止机动车在麒麟东、西、南、北路,南宁东、西、南、北路,寥廓南、北路,文昌街,翠峰路,潇湘路,交通路和其它明令禁止停车或禁止掉头的路段停车或掉头。
在中心城区主干道以外的其它道路上,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核确认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第五条 公交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的,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出租车应当在指定的招呼站停车上下乘客,不得沿街随意停车及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新增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核,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区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设置或调整单行线,设置或调整前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禁止机动车在中心城区道路上鸣喇叭。
第八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执法队伍管理,交通民警要秉公执法、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依法办事,并自觉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以及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执法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曲靖城区道路管理暂行规定》(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通知
国管财字第03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参照我局财务司一九八四年制定的《机关工勤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试行办法》在中央国家机关试行四年来的实际情况,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

附件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


  为了加强管理和合理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统一发放标准。保护机关工作人员的安全的和健康,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制订本办法。
  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范围
  限于中央国家机关专职从事需要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工作的工人和干部。工人指固定工和计划内一年以上的合同工、临时工。短期临时工不发工作服,工作中可采取借用办法。
  二、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具体配备标准附后)
  三、 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1、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和保证工作质量的辅助措施,不是改善生活的福利待遇。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任意扩大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范围.增添项目,提高标准,缩短年限,也不得将劳动保护用品折发现金。
  2、各单位要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置、发放、更新和保管制度,切实加强管理。厉行节约,修旧利废,做到物尽其用。
  3、发给个人的工作服等劳保用品由使用人妥为保管,在工作中穿着使用。调离或改变工作性质时,对工作服等耐用劳保用品要及时收回,丢失者应按使用年限折价赔偿。
  4、同时兼做几种工作的,以主要从事的工种为标准,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5、机关行政附属单位(包括自收自支的预算外单位),除机关招待所另有规定外,都按照本规定办理。
  6、各单位购置劳动防护用品的费用,行政机关在行政经费列支;单独核算(包括内部核算)的行政附属单位在费用中列支。
  7、各单位对本办法中未列、但必须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其他特殊工种,可根据本办法的配备原则,制定配备办法,但必须从严掌握。具体配备情况报我局备案。
  8、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在中央国家机关及其行政附属单位实行。我局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各单位按原办法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继续使用,但可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一) 炊事员
1. 白涤卡长袖上衣 2件 三年
2. 白涤细布短袖上衣 2件 三年
3.化纤长裤 2条 三年
4.白涤细布工作帽子 2顶 一年
5.白长围裙 2条 一年
6.套袖 2付 二年
7.胶鞋 1双 四年
8.毛巾 6条 一年
9.肥皂 1条 一月
10.洗衣粉 500克 一季

(二) 汽车司机
1.化纤服装 1套 四年
2.线手套 1付 一季
3.普通棉大衣 1件 五年
4.胶鞋 1双 五年
5.毛巾 1条 一季
6.肥皂1块 1块 一月
7.墨镜 1付 五年
(金额在15元内报销)
8.专职卡车司机另配棉帽 1顶 四年

(三)专职汽车修理工
1.化纤工作服 2套 三年
2.化纤工作帽 1顶 三年
3.线手套 1付 一月
4.毛巾 1条 一季
5.肥皂 1条 一月
6.冬季经常在室外工作的,可配普通棉大衣一件,五年更换一次。


(四)充电瓶工
1. 化纤工作服 1套 三年
2. 耐酸工作服 1套 三年
3. 耐酸手套 1付 三年
4. 耐酸鞋 1双 三年
5. 胶皮围裙 1条 三年
6. 毛巾 1条 一季
7. 肥皂 1条 一月
8. 口罩 1个 一季


(五)喷漆工
1. 化纤工作服 2套 三年
2. 化纤工作帽 1顶 三年
3. 线手套 1付 一月
4. 毛巾 1条 一季
5. 肥皂 1条 一月
6. 胶鞋 1双 四年
7. 口罩 1个 一月


(六)印刷厂(铅印室)工人
1. 化纤工作服 2套 三年
2. 毛巾 1条 一季
3. 肥皂 1条 一月
4. 铸字工加发布手套 1付 一月


(七)采购员
1. 化纤工作服 1套 四年
2. 普通棉大衣 1件 五年
3. 胶鞋 1双 五年
4. 雨衣 1件 五年
5. 线手套 1付 一季
6. 棉手套 1付 四年
7. 草帽 1顶 一年
8. 棉帽 1顶 五年
9. 毛巾 1条 半年
10. 肥皂 1块 一月


(八)仓库保管员
1. 化纤工作服1套四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半年
4. 肥皂1块一月


(九)锅炉(茶炉)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烧煤锅炉工配普通棉大衣1件 五年
6. 烧煤锅炉工可配防护镜1付 五年
7. 烧煤锅炉工可配鞋盖 1双 一年


(十)水暖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胶鞋1双四年
6. 普通棉大衣1件五年

(十一)木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鞋盖1付一年


(十二)汕漆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口罩1个一月


(十三)瓦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十四)电(气)焊工
1. 劳动布工作服1套三年
2. 劳动布工作帽1顶三年
3. 鞋盖1付一季
4. 线手套1付一季
5. 毛巾1条一季
6. 肥皂一条一月
7. 防护镜1付五年


(十五)电工
1.化纤工作服 1套 三年
2.化纤工作帽 1顶 三年
3.线手套 1付 一季
4.毛巾 1条 一季
5.肥皂 1条 一月
6.绝缘鞋单(棉)各1双四年
7.绝缘手套1付四年
木工、油漆工、瓦工、电工、电(气)焊工。经常在室外作业的配普通棉大衣一件,使用期为五年。
冬季从事室外作业不固定的可酌情配公用普通棉大衣。


(十六)清洁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四年
2. 短袖白涤细布上衣2件四年
3. 胶鞋1双四年
4. 毛巾l条一季
5. 肥皂1条一月
6. 防酸手套l付四年
7. 普通棉大衣1件五年
8. 口罩1个一季


(十七)传达室及外收发人员
1. 毛巾1条半年
2. 肥皂1块一月
3. 公用普通棉大衣按每天值夜班人数配备。
4. 外收发人员可酌情配备公用兰大褂。


(十八)医务、保教、理发人员
1. 长袖白涤细布大褂2件四年
2. 短袖白涤细布大褂2件四年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口罩6个一年
6. 医务人员配白涤细布工作帽2顶二年
7. 值夜班的保教人员可酌情配备公用普通棉大衣。


(十九)电话总机话务员
1. 化纤工作服1套四年
2. 毛巾l条半年
3. 肥皂l块一月
4. 拖鞋1双四年


(二十)专职计算机操作人员
1. 大褂1件四年
2. 防护镜1付五年
3. 毛巾l条半年
4. 肥皂1块一月
5. 计算机房可配备公用拖鞋。


(二十一)打字员
1. 兰大褂(或化纤工作服)1件四年
2. 毛巾l条半年
3. 肥皂l块一月


(二十二)出纳员、保密员、图书及档案管理员
1. 套袖1付一年
2. 毛巾1条一年
3. 肥皂l块一月
4. 财务人员可配公用肥皂l条一月


(二十三)机关内部服务员
1. 白涤卡长袖上衣1件四年
2. 白涤卡短袖上衣1件四年
3. 化纤长裤1条四年
4. 毛巾1条半年
5. 肥皂1块一月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的补充说明
[88]局财预字第017号



我局制定的(88)国管财字第031号《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的通知》下发后,有很多单位来电话询问:《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中第二十项"专职计算机操作人员"配备"防护镜"问题。现统一答复如下:
  原定"专职计算机操作人员"配备"防护镜",现考虑到"防护镜"防护面太小,只对眼睛起防护作用,而对身体不起作用,因此我们决定把配备"防护镜"改为"每台计算机显示器配备一块防辐射板。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