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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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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办发〔2004〕 44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0月10日



哈尔滨市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按照《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黑龙江省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黑办发〔2004〕22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0〕23号)、《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坚持民主、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认真开展换届选举工作,进一步提高社区居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水平,扩大基层民主,增强社区自治能力,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各项工作适应现代城市发展的需要,努力建设管理有序、文明祥和的新型社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二、工作步骤
  全市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
  (一)规划调整社区。按照《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区组织建设的通知》(哈办发〔2001〕28号)要求,对社区进行规划调整。

  (二)成立工作机构。各区、县(市)要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组长、副组长应由各区、县(市)党委、人大常委会和政府领导担任,成员由党委办公室、组织部、宣传部、政府办公室、民政局、财政局、公安局、监察局、信访办等相关部门领导担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区、县(市)民政局,负责具体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主要职责:1、宣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2、制定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程;3、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4、受理有关选举工作中的举报和来信来访;5、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三)制定工作方案。根据上级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并上报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组织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培训范围为各区、县(市)民政局主管局长、街道办事处主管主任、镇政府主管镇长以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五)深入开展换届选举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广泛宣传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目的、意义、方法和步骤。宣传工作要贯穿选举工作全过程,在不同阶段确定不同的宣传教育重点,切实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增强社区居民的参与意识和自治意识。

  第二阶段:酝酿选举阶段
  (一)成立社区换届选举委员会。各街道办事处要指导社区成立社区换届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推荐产生,成员由居民代表5-7人单数组成,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担任(社区党组织负责人兼任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可由居民代表推荐其他人担任)。社区选举委员会主要职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订具体的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公布选举日;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公布选举时间和选民投票地点;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受理有关换届选举期间的居民来信来访;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上报街道办事处备案;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换届选举工作档案。
  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任期,自组成之日起至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二)做好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固定资产、资金账目、工作资料的核查登记工作。

  (三)组织选民登记
  1、确定选举形式。各街道办事处、镇实施居民直选的社区不少于1个,实施户代表选举的社区所占比例不少于45%,其他社区可采取居民代表选举的方式。
  2、确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社区居民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为依据,社区居民年满18周岁者的人数计算以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日为准。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社区居民一般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居住在本社区1年以上,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予以登记。
  3、在正式选举日的20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社区居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以内做出解释或调整;距离选举日不足3日的,必须在选举日以前做出解释或调整。

  (四)确定正式候选人
  1、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和科学文化知识,办事公道,奉公守法,作风正派,热心为社区居民服务。
  2、确定当选职数。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职数按照本社区内居民户数确定,原则上每500户设1职,社区规模为1000至3000户居民的委员会由5—7人单数组成,4500户以上的可设9人。
  3、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通过四种方式产生。一是社区党组织推荐;二是居民自荐(自荐人应写出自荐申请);三是居民小组推荐;四是10人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应填写“联合提名候选人表”)。
  4、提名候选人时应当区分社区主任、副主任两个职务,分别提名,不得将两个职务混在一起提名。
  5、主任候选人确定2名,差额1名,副主任候选人4职以下设差额1名,5职以上设差额2名。被提名的候选人过多时,应当由选举委员会组织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确定之后,在正式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居民张榜公布名单(按姓氏笔画排序)。
  6、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其在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自行终止,所缺额人选按照推选社区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时的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7、选举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公开形式向选民介绍候选人情况。候选人可以在选举委员会的组织下,发表竞选演说,回答选民的询问,但其内容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诋毁他人。对违反以上规定的,选举委员会有权加以制止或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8、为保持社区工作的相对稳定,对原通过公开竞聘方式上岗的高学历、高素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鼓励连选连任。新补充的候选人条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本着知识化、年轻化的原则,重点从下岗职工和大中专毕业生中选聘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高、工作能力强、热爱社区工作的优秀人才。原则上参加选聘人员年龄不超过45周岁。

  (五)做好选举前的准备工作
  1、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10日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2、印制选票和制作票箱。选票由正式候选人名单和填写选票注意事项两部分组成,候选人名单后应当留有空格栏。选票分主任、副主任、空格三栏,采取一次性投票的方式进行。
  3、布置选举会场和设立秘密写票处。各社区应设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会场上方悬挂“××社区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字样;中心会场应设立候选人简介栏,要有候选人的照片和个人简历;投票站附近必须设立秘密划票处。每个社区可设2个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箱须配3名监票人,供因行动不便无法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
  4、发放选民证。选民证要逐一发放到选民手中,不错发、漏发。

  第三阶段:选举阶段
  (一)10月30日和31日为哈尔滨市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日,各区、县(市)要统一组织选举。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在选举投票前,由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唱票、计票工作人员。要当众检查、密封各投票箱。工作人员按照选民名册验收选民证后发放选票。

  (三)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由其家人或委托他人代写选票,接受委托的选民代写不能超过3票。实行居民直选的社区,有选举权的居民外出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可委托其家庭成员代为投票,每个接受委托的选民代为投票数不得超过1票。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

  (四)选民对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选民填写选票时任何人不得擅自接近秘密划票处或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选民填写选票。

  (五)投票结束后,社区换届选举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将投票箱集中到中心会场,当天、当众统一开票箱。开箱验票应逐个进行,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宣布选举结果,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签字。

  (六)选举结果的确认
  1、确认选举有效。有选举权的居民投票超过半数,选举有效;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2、确认选票有效。每一张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废票。在候选人当中进行差额选举时,不同意候选人的可以另选他人,名字写在选票后面空格中,填选人数符合规定名额的应视为有效票。无法辨认或不按规定符号填写,及填选人数多于候选人名额的选票为废票。
  3、确认当选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选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4、另行选举。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可在30日内另行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人数的三分之一。经过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暂缺。当选人数不足3人,无法组成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暂由原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工作,直至依法补齐为止。

  (七)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一经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八)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正式张榜公布,并于3日内形成书面选举报告,上报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市)民政局备案;选票封存后上交区、县(市)民政局保管,期限3年。

  第四阶段:总结验收阶段
  (一)在11月5日前,各区、县(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对各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工作总结。

  (二)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对各区、县(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进行检查验收。验收的内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织机构是否健全,是否很好地发挥了作用;选举发动和选民教育是否充分,培训骨干工作做得是否细致、扎实;是否严格依法进行选举,出现问题处理是否得当;各种选举资料是否齐全,立卷归档工作做得如何;是否选举出了居民满意的社区居委会成员;社区居委会下设的各工作机构是否健全,是否建立健全了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及各项工作制度。

  三、组织机构
  为切实加强对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领导,成立哈尔滨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王颖市委副书记
  副组长:许桂芝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张桂华市政府副市长
  成员:(按姓氏笔画排列)
  王忠义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市文明办主任
  孙永志市委办公厅副主任、市委保密办主任
  李云鹏市纪委常委、秘书长
  张伟林市民政局副局长
  郑冰华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姜宏市委组织部副部长
  姜廷奎市信访办副主任
  原东生市公安局助理巡视员
  徐振湖市民政局局长
  高大伟市财政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办公室主任由徐振湖同志兼任,副主任由张伟林同志兼任。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事关发展和稳定大局,涉及面广、工作任务重、操作难度大,各区、县(市)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稳妥有序地推进,确保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确因实际困难无法按时完成任务的,要向市领导小组报告,说明情况和完成此项工作的时间。

  (二)积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对换届选举中退下来的原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街道办事处要充分肯定其工作成绩,做好思想工作,尽力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使其心情愉快地离开原岗位。

  (三)主动搞好与驻社区单位的沟通、协调。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离不开驻社区单位的参与,各有关镇、街道办事处要主动向驻社区单位通报情况,做好沟通、协调工作,积极争取驻社区单位对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四)加强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固定资产和公共财物的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五)尊重居民群众的申诉权、信访权。高度重视并正确对待群众的来信来访,切实有效地解决居民群众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居民群众的民主权利。要建立信访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不及时或敷衍塞责、压制打击,造成不良影响的,要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六)要将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社区办公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区、县(市)财政给予补助。

  五、法律责任
  (一)社区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社区换届选举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制止、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社区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的;
  2、对检举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违法行为的居民,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社区居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3、破坏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1、擅自调整、变更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2、擅自停止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3、指定、委派、撤换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扩大汕头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市政府组织对现行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下列特区规章自2011年5月1日起在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实施:
  1、《汕头经济特区公共生活“十不准”守则》(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2、《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二、下列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自2011年5月1日起予以废止:
  1、《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1997年10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1999年10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一次修改,2002年9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二次修改)
  2、《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3、《汕头经济特区外来施工企业管理规定》(汕府〔1996〕21号)
  4、《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旅馆业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办法〉的批复》(汕府函〔2000〕82号)
  三、除上述所列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以外,其他现行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暂缓在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实施。
  四、本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11年第2号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4日商务部第4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援外物资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或低息贷款和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由中国政府选定的企业向受援国提供生产、生活物资的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和核验的初核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是指负责援外物资项目组货并运送至受援国指定地点及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章 资格等级和条件

  第五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设置A级和B级两个资格等级。

  取得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可以承担《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

  取得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只可以承担《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商务部可以对上述限额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六条 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前2年连续盈利;

  (六)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七)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前2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8000万美元;

  (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九)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申请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前2年连续盈利;

  (六)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七)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前2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九)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资格认定

  第八条 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的企业,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中央企业下属企业在取得中央企业同意后,可直接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第九条 企业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格申请文件:

  (一)申请函和申请企业情况一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三)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附其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附其注册登记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验资报告或国有产权登记证书等可以证明企业出资情况的有效文件;

  (五)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六)海关总署或其直属海关统计信息部门出具的货物进出口业绩证明文件;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2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八)本企业关于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以及具有良好商业信誉声明;

  (九)税务机关开具的前2年完税证明;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前2年缴费证明;

  (十一)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文件。

  第十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工作,经初核合格后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商务部应将经其审核拟准予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基本情况公示5个工作日,并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名单,并颁发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不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的,商务部应将许可决定抄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只能申请一个等级的资格。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经审核,企业不符合A级但符合B级资格条件,商务部应书面告知企业。企业决定申请B级资格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函。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援外物资企业)应妥善保管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以下事项变更,应当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完毕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在实际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住所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四)注册资本变更;

  (五)企业类型变更;

  (六)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变更;

  (七)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变更。

  第十四条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六)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变更申请表和变更后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和(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验资报告。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援外物资企业改制或与其他企业合并,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可承继原企业的货物进出口业绩。

  援外物资企业分立的,分立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六条 商务部对援外物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核验。资格核验上一年度和当年取得资格的企业不参加本次资格核验。

  第十七条 商务部应当在组织资格核验前至少1个月发布资格核验公告。

  参加资格核验的企业应当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期限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受理原则,向商务部或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送达申请资格核验函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至(十一)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援外物资企业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未能送达核验文件的,其资格丧失,并自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援外物资企业完备的核验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并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核验文件一并报商务部核验。

  商务部应当在收到援外物资企业完备的核验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并在核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

  第二十条 A级援外物资企业经核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保留A级资格;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降为B级援外物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 B级援外物资企业经核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保留B级资格;不符合的,资格丧失。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升级或降级的援外物资企业应当在送交核验文件时正式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符合相应申请级别资格条件的准予变更。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监督检查,发现援外物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其原批准文件作废,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撤销其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撤销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授予资格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撤销资格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批准文件的,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商务部申请换领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承担对外人道主义紧急救灾物资援助项目和军事援助物资项目的实施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承担涉及国营贸易管理货物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企业,适用《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