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6:0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函〔2004〕67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函〔2004〕6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0号)精神,省政府决定从即日起取消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职工个人教育费和宾馆饭店教育费等“三项教育附加”,改按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为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卷烟生产企业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政府性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同时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入列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2类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支出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2类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四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票据使用税务部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缴款书》。
第五条 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作为同级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基金收入,缴入省级国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中小学危房改造以及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革命老区的农村义务教育。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也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地方教育附加应由教育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基金支出预算。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当年该项基金实际征收入库额5%的比例,通过基金预算安排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中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和个人不得任意扩大征收范围、不得降低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征、免征、缓征、加收滞纳金和违规处罚等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财政、税务、教育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原“中小学办学条件附加”、“职工个人教育费”、“宾馆饭店教育费”三项政府性基金从即日起停止征收。原《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川府发〔1992〕17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职工个人教育费的通知》(川府发〔1994〕17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宾馆、饭店等征收教育费的通知》(川府发〔1993〕166号)以及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凡在本办法出台前已征收的“中小学办学条件附加”、“职工个人教育费”、“宾馆饭店教育费”不再退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关于发布《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1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铁路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现发布《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发布的《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

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铁路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维护铁路建筑市场秩序,保障铁路施工企业依法进行建设工程承包与经营活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48号令),结合铁路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铁路国有施工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
第四条 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及承包范围的核定,均执行建设部1995年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鉴于铁路实际,铁路施工企业按工程施工总承包和施工承包两类核定资质等级。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级;施工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六条 铁路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由铁道部建设司归口负责(以下称资质管理部门)。
第七条 铁路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采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施工承包一级资质证书加盖建设部印章;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施工承包二、三、四级资质证书加盖铁道部印章;资质年检及变更等事项均加盖“铁道部建设司资质管理专用章”


第二章 资质申报与审查
第八条 申请施工资质的企业,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机构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
六、企业所有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和项目经理的职称(资格)证件;
七、企业上年度的生产统计和财务决算年报表;
八、企业的验资证明;
九、企业完成的代表工程及质量、安全评定资料;
十、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九条 施工资质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的申报按企业隶属关系逐级审查上报。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施工承包一级资质由铁道部审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施工承包二、三、四级资质由铁道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颁发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将一份经过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送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与审批程序为:
一、申报企业填写《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按第八条要求的内容准备资料,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二、企业主管部门初审。铁路局系统由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初审盖章;工程、建筑总公司系统由局预审盖章后报总公司初审盖章;中土公司由公司初审盖章;通号总公司系统由总公司初审盖章;其他单位由企业主管部门初审盖章。
三、初审单位将本系统企业申报材料汇总报铁道部资质管理部门。
第十条 由于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成建制的分立、合并组建的施工企业,按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
凡新设立施工企业,其资质等级应从最低等级定起。
第十一条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人民铁道报》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无效。

第三章 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资质动态管理,系指企业按资质标准就位后,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高于或低于原定资质等级标准时,由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资质等级或承包范围进行相应调整的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资质动态管理,由资质管理部门通过年检或其它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企业在资质定级三年后,按合理工期完成两项本等级承包范围规定的上限工程,全部工程质量合格,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企业资质定级二年后,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并获得两项省、部级工程质量奖或一项国家级工程质量奖的,也可以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申请资质升级的企业,除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要求提供资料外,路外工程还应当提交企业所在地质量和安全专门监督机构出具的企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综合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 企业按资质标准就位后,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企业资本金和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数量发生变化,其中两项不足标准规定数80%,或其中一项不足标准规定数70%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被降级的企业,必须待企业资质条件重新达到资质标准要求后,方可恢复原有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工程建设发生重大事故而被降级的,要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经资质管理部门核查确认,确实有明显改进,达到整改目标要求的,可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检不合格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一个月内,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施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后三个月内,原施工企业应向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办完资质变更手续后,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资质等级的升级和承包范围的变更,一般在资质年检结束后办理;企业的降级等变更事项应随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因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现场管理等问题涉及资质的升、降级时,有关部门可向资质管理部门提出建议,资质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资质年检时间为每年三月至五月。
年检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检企业按规定的时间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上年度完成的主要工程及生产统计和财务决算报表;
5.项目经理及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情况;
6.安全、质量事故情况等。
二、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对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中。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1.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上年度内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2.企业资质条件基本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标准80%以上,其它均达到标准要求),上年度内未发生过三级及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为“基本合格”;
3.企业的资质条件与资质等级标准差距较大,或过去一年发生过三级(或两起四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的,均为“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没有申请资质年检的企业,经过资质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歇业,原核发的资质证书无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申请资质等级或资质年检中,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资质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严格按资质标准对其资质重新审核;对情节严重的,给予扣发资质证书三至六个月、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承担的铁路建设项目未经建设单位核准而擅自分包,建设单位有权给予警告或停工处罚,并视情节建议资质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降低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承包范围承包工程的,给予警告、停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具有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未经铁道部批准擅自进行路内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取消总承包资质。
第三十条 对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扣留证书、吊销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三级或两起(含)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要缩小其相关的承包工程范围;情节严重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资质管理部门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可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 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铁路施工企业系指从事铁路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其他行业土木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等施工生产活动的国有企业,不包括大修、维修单位,及多经、集经企业。
第三十五条 铁路(大型)一级施工资质只在工程局级企业中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发布的《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铁建〔1989〕124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机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驾驶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主管农机的行政部门应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对农机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作为农机安全监理的执法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监理职权,其业务工作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农机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实施安全监察,并组织和督促其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三)负责对上道路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拖拉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安全教育、年度审验、核发牌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
(四)负责对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机作业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检验、考试、考核和核发牌证;
(五)依法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和农机作业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事故;
(六)协助人民保险公司做好行走式农机的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和按自愿的原则参加的农机损失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应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农机监理员。
农机监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初中文化程度,并从事农机化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与农机监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后,方准上岗。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农机安全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人员进行农机牌证管理、考试考核、技术检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农机事故时,必须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并按规定佩戴标志,衣着整齐,主动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开展核发牌证、检验考核等工作中,可收取农机监理费。但对柴油座机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不得收取监理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农业厅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章 农业机械与农机作业
第十条 新购置的农机应在3个月内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农机转卖、变更、封存、报废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变更、注销手续。封存和报废的农机不得作为生产工具进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一条 农机号牌必须按指定位置安置,并保持清晰。农机的行驶证或使用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按照规定对农机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构对申请入户、过户的农机,应进行初次技术检验;从农机入户、申领号牌后的次年起,应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恢复使用的,应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农机进行临时技术检验,但需征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第十三条 需要对农机的原有机械结构或性能进行改装、改型时,应报农机监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农机使用人员应对农机按技术规范搞好日常维修保养,技术状态应符合《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技术条件》,安全设施应齐全有效。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
第十五条 在农机从事田间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驾驶员与配套农机具操作人员之间应有信号联系;
(二)农机具操作人员应在规定的位置操作,不得超员、越位;
(三)不得在农机具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
(四)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喷洒农药应有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拖拉机从事运输或田间作业,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一组作业机具。
第十七条 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复杂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第四章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九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县(市、区)农机学校进行专门培训,取得全省统一格式的结业证书,再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件后,方可驾驶和操作相应的农机。
第二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执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或操作证应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二)不得驾驶或操作与驾驶证或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机;
(三)不得将农机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操作;
(四)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服务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五)不得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机;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或操作农机;
(七)不得在驾驶或操作农机时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八)严禁酒后驾驶或操作农机。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车间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或在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爆炸、冻裂及其他事故造成人、畜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均为农机事故。
前款所称乡村道路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投资修建养护并可通行行走式农机的道路。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机(停车),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或逃逸现场。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机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物品,开具省农机监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事故责任认定后应立即归还扣留的农机和有关证件、物品。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伤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1—2人,或轻伤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为大事故;
(四)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为重大事故;
(五)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的为特大事故。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对大、重大、特大事故,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应在12小时内报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应及时派员指导。特大事故调查程序
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应按事故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承担事故责任。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5种。
第二十七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一次性的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损失的情况后,按有关规定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生效。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厅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五)无责任的一般不承担,但行走式农机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的,应分担10%以下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重大和特大农机事故责任方应交纳事故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车间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或在停放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农机违章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农机违章但没有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农机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改装、拆装农业机械的;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或违章人员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章和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