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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0:4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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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和具体要求,现就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二、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规定和财政部批复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基金应收尽收,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四、凡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月1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合同管理,指导企业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提供企业合同信用状况征信服务。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和省已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和管理。

  第六条 合同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合同鉴证,合同鉴证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鉴证费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合同鉴证时,应当依法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

  第八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或者保修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五)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迟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六)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七)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八)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该合同;

  (九)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

  (七)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债权文书;

  (八)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九)非法占有或者处分对方当事人或者担保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务;

  (十)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十一)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十二)其它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物品的;

  (二)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恶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

  (六)利用合同违法发包、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的;

  (七)采用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督促履行;不履行合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抵押物产权变更的,抵押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当事人不得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

  登记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拍卖等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阅、提取、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归国有或者责令返还给有关集体或个人。

  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并可责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违约金、赔偿金无法给予当事人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鉴证,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格式条款提供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五)项和第(八)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撤销登记,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违者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

沪质技监标〔2003〕297号


各区、县农业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示范区承担单位:

为了切实搞好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促进农业技术进步、农产品结构调整、农民增收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农业标准化在“菜篮子”工程中的作用,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办法》,现将这两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

2、《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办法》



二○○三年八月四日

附件1

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搞好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促进农业技术进步、农产品结构调整、农民增收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农业标准化在“菜篮子”工程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区建设要以提高“菜篮子”产品质量安全卫生水平为核心,加快质量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要求,结合农业生产需要,以发展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为目标,以一种或一类农产品为龙头,对农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全过程实行综合标准化管理。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应争取所在区县政府的支持。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示范区建设中的协调工作,并充分依靠和发挥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科委和商贸等部门的作用,共同承担和完成好示范区建设的有关任务。

第二章 建立示范区基本条件

第四条 示范区所在区县政府对农业标准化有较高的认识,对示范区建设有总体规划安排、具体目标要求、相应的措施和经费保证。

第五条 示范区建设要坚持以一种或一类农产品为主,实施产前、产中、产后综合标准化管理;要与区县实施的农产品基地建设、“菜篮子”工程的项目相结合。

第六条 原则上示范区以区县为单位,每个示范区只能选择一种示范类型;优先选择预期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科技含量高、已取得优质农产品、绿色食品、HACCP、ISO9000、ISO14000等相关认证的示范项目;示范区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商品优势和市场覆盖面。

第七条 示范区要以“菜篮子”项目为重点,原则上按蔬菜、畜牧、水产、瓜果和林产品等五种示范类型布局。

第八条 示范区农产品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高,有相适应的贸工农一体化组织和农业服务体系。

第九条 示范区应有较好的农业标准化工作基础,有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三章 示范区建设的任务和目标

第十条 示范区要以“菜篮子”工程为抓手,运用农业标准化的手段,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探索应用标准化促进农业发展的新思路和新经验。

第十一条 示范区以实施农业综合标准化为主要任务,内容包括:

 1、组织实施种子、苗木、种畜、种禽等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保证农业生产资料的高质量供应;

2、组织制定农艺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3、组织实施农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4、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实行标准化管理,实施冷藏、加工、运输等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5、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农产品出口创汇。

6、组织对示范区内水、土、气产地环境的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充分利用现有检测力量,开展农业监测工作;逐步完善农产品、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督检测设备和手段,依照标准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有计划地对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管理人员进行标准化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示范区应建设成标准体系结构合理,示范产品的产、供、销各环节实行标准化管理,示范产品质量好,市场旺销,生产发展,农民增加收入,效益显著的商品基地。

第十五条 示范区实施标准化管理的区域应达到该地区同种(或同类)产品种植(或养殖)面积的50%以上,对发展优质高效农业带来的贡献(包括良种率、优质品率、投入产出比等指标)应高于其他同类地区。

第四章 示范区的管理

第十六条 示范区建设由区县负责组织实施。成立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统一调动各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市级示范区进行布局、审批、考核和验收;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示范区的农艺标准规范制定实施,以及相关标准的组织实施,指导企业建立标准化管理手册,并对示范区实施情况进行初审、指导和检查;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标准化专业委员会负责对示范区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并参与示范区的考核和验收。

第十八条 示范区所在区县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精神,落实农业标准化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示范区建设时间一般为3年。示范区一经批准确定,示范区所在区县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当年示范总结和下年度实施计划,示范总结内容包括:示范区组织管理、工作进展、示范效果、存在问题等情况,实施计划内容包括:示范内容、任务、目标的年度安排和拟采取的配套措施等。

第二十条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半年都要组织对示范区进行一次工作检查。对组织实施不力的,限期改进,直至取消其示范区资格,对取得明显成果的,要及时总结经验,予以表彰和宣传。

第二十一条 示范区建设3年期满时,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对示范区进行考核、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示范区,颁发证书或奖牌。并可作为一项科技成果,按程序申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成果奖。

第五章 示范区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所在单位提出开展示范区工作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示范类型、示范区域、具备的条件、拟达到的目标(标准覆盖面、质量目标、经济指标、社会效益等),并填写《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见附表),送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初审。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对示范区所在地提出的申请报告和填写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的内容,进行调查,组织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初审通过的申请报告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由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该申请单位申请示范内容和区域符合规定,已具备哪些条件,尚不具备的条件拟采取何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综合评审,符合示范区总体布局和各项规定的,即可批准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可参照本办法确定区县级示范区或示范项目管理办法,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表:





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







示范区项目名称:

管理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承担单位:

保证单位:

起止年月: 年 月至 年 月











上 海 市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年 月 日









填 写 说 明



1、示范区项目名称:用“上海市???标准化示范区”表达。其中???用具体的示范产品填写,如蔬菜、瓜果等。

2、本任务书一式三份,字迹应工整清晰。



































一、目前工作善和申请示范的目的、意义(结合示范内容的实际填写,不得笼统)









































二、示范区域及示范产品的现有规模(包括面积、加工规模、产量、质量水平等)













三、起止年限(以三年计)











四、预期最终示范目标(示范面积、单位产量、质量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













五、计划进度、阶段目标和考核验收时间































六、技术和组织措施(组织制定和实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监督检查、人员培训、组织实施的措施等)























七、经费来源

1、当地政府经费投入







2、有关单位经费投入







3、申请下拨补助经费(按三年计,分年度和总计)







4、申请补助经费主要用于:

















八、项目承担单位、参加单位和主要参加人员:

1、承担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2、参加单位:

单位名称(盖章) 负责人签名及日期:

(1)



(2)



(3)



(4)



(5)



九、保证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十、管理单位(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