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时间:2024-07-09 08:3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市人大]
[1999-07-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证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维护道路秩序,规范道路交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市民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具体适用

第五条 本条例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八条 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章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元罚款:

(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边缘1米以内行走的;

(三)在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上,不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

(四)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批示行走的;

(五)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或警告:

(一)翻跨、钻越交通隔离护拦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游戏、打闹或围观,不听劝阻的;

(三)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内,不经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第十一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一)不面向前方乘坐摩托车的;

(二)租乘残疾人代步车的。

第十二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一)车辆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在非可变式人行道上骑行的;

(三)骑自行车扶身、牵手并行,互相追逐或曲线行驶的;

(四)双手离把的;

(五)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的除外);

(六)越过停止线等信号的;

(七)不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的。

第十三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驾驶人和使用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有下列第(四)项至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沿机动车道内推、骑或逆向行驶的;

(二)载运物品超过长、宽、高限度的;

(三)人力三轮车或手推车并行的;

(四)两辆以上车辆共载一物的;

(五)擅自安装机构动力装置在道路上行驶的;

(六)在路口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七)闯红灯的;

(八)在禁行路行驶的;

(九)人力三轮车或手推在路口停放防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转弯时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第十四条 畜力车驾驶人在禁行时间内或禁行路上驾车行驶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载人乘车人不面向前方骑坐的;

(二)驾驶或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三)在划有标线道路上,允许乘车人从左侧车门上下车的;

(四)营运客车在行中不关车门揽客或上下乘车人的;

(五)在二级以上公路上行驶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未系安全带的;

(六)在禁鸣区域或禁鸣时限内呜喇叭的或使用超过声级标准的汽车喇叭的;

(七)驾驶中手持移动电话通话或查看寻呼机的;

(八)车体残损的;

(九)不按指定位置安装车辆号牌或故意遮挡车辆号牌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非公交车在公交站停车的;

(二)停车距道路边缘超过0 .5米或不将车停直摆正的;

(三)营运客车在设有乘降站和招停站的线路上不按站停车乘降的;

(四)在人行横道、黄格区内以及划有黄色边缘线的路段和公安机关明令禁止停车的区域内停车的;

(五)占用道路刷车、修车影响车辆或行人的;

(六)非公交车擅自在公交车专用道内行驶或停车的;

(七)遇红灯或交通阻塞不依次等候的;

(八)非现役军人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九)因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启急灯的;

(十)驾驶残疾人代步车载人、载货的;

(十一)擅自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车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超速行驶的;

(二)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三)驾驶客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五)驾驶单片号牌或未按规定喷涂扩大号车辆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行为的,并可滞留车辆,有下列第(六)项行为的,并可暂扣车辆:

(一)闯红灯的;

(二)在划有单、双线路段越线、跨线或压线行驶的;

(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使用冒领、伪造机动车辆年检或驾驶员年审证明的;

(六)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的;

(七)前方无障碍随意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或不开转向灯突然变更车道或调头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同时收缴机动车牌照,强制报废:

(一)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第二十条 在机动车上擅自安装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行为和,可并处吊扣15日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

被处罚的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处罚又不交验驾驶证的,可以滞留车辆。

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5元,

第四章 处罚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开具通知书,并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被处罚人应当持处罚通知书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依法处20元以下罚款的,执行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开具罚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在处罚完毕后的当日返还;暂扣车辆的移动保管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因移动和保管造成车辆损坏丢失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西省人民法院《关于南昌、新建两县法院工作检查报告》的通报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西省人民法院《关于南昌、新建两县法院工作检查报告》的通报的函

195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南昌、新建两县法院工作检查报告》的通报,已收到。我们认为你院这次检查工作确是发现了不少问题,所提的意见大部分是恰当的,正确的,对改进审判工作有着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原报告在某些问题的提法上,我们感到是有毛病的,现提出请考虑。
一、关于对盗窃分子的量刑问题。通报中提出“一、解放前解放后一贯偷盗者,贯彻长期劳动改造的方针,判处长期的劳动改造;二、解放前未盗窃、解放后屡犯盗窃者,在处理时应与第一种有所区别,如果属于流氓成份分子,应判处较长的劳动改造,原则即按一般的刑事犯处理。”
我们认为这样划分政策界限是值得考虑的,因为解放前反动统治是产生一切罪恶的根源,骗子、盗贼等是反动统治的必然产物,而在解放后,党领导全国人民进行了各种社会改造,开展了伟大的社会主义建设等,这就为盗窃分子的弃邪归正提供了一切可能的条件,如果他们继续盗窃行为,那就是蓄意为非作歹,就是危害人民民主秩序,破坏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因此,在政策上,对那些在解放前虽有偷窃行为,解放后确已悔过自新的分子,可不论罪;对那些现行的惯盗惯窃,不论解放前有无盗窃行为,都应按照情节从严惩处。总之,对待盗窃分子,应分别惯犯和偶犯,对于惯犯不问解放前有无盗窃行为和是否流氓分子(事实上惯盗惯窃犯都是伪军政警宪分子、流氓等旧社会渣滓,不能设想有劳动人民成份的惯盗惯窃犯,)原则上都应严惩。
二、通报中关于新建县院对流氓坏分子判刑过轻一事,省院批注“刑满后劳改不好可为队继续改造”。我们认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要发现确有错误,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如果重要反革命犯和惯盗惯窃案犯,在刑期届满前,事实证明还没有得到改造,释放后确有继续危害社会治安可能,需要继续劳动改造,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附:江西省人民法院通报 第35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本院邓副院长和南昌分院钟院长《关于南昌、新建两县法院工作检查报告》中从执行政策和审判作风方面提出了一些问题,特转给你们作参考,并希连同本院前发的1954年上半年工作总结,组织学习讨论,以不断提高和改进今后工作。
1954年9月18日

附件:关于南昌、新建两县法院工作检查报告
一、案件主要的特点
我们这次到南昌、新建两县重点的了解了一下刑事案件发展的情况,并抽查了今年所处理的贪污、盗窃、赌博、殴打干部、破坏供应、迷信活动及有关地主犯罪等案卷共156件(其中盗窃案48件,赌博案24件,迷信活动7件,殴打干部8件,破坏粮食供应案18件,干部违法乱纪案27件,有关地主犯罪案24件),根据我们的初步了解,目前两县反映到司法方面较比突出的问题,主要是:
第一,流氓分子的破坏活动,在各种类型案件中,均占很大的数字。如盗窃案件,新建县处理的4名罪犯中伪保长1人,兵痞1人,惯窃1人,伪便衣队1人;南昌县处理的44名罪犯中,惯窃及解放后的屡犯30名,绝大部分均属流氓成份,赌博案在新建县处理的24名罪犯中,流氓坏分子即有9人;新建县处理的7名迷信活动案犯(包括以降神治病,骗取他人财物,贻误病人致死)流氓分子2人,伪侦察便衣3人,伪保长2人。殴打干部案8件中,6件是属于流氓坏分子,他们多半是钻粮食统购的空子,直接殴打干部或鼓动群众殴打干部。由此可见,流氓坏分子已成为目前农村社会治安的主要障碍,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第二,敌对阶级分子犯罪的案件,虽然不多,但就已发生的问题来看,还是相当严重的。据两县处理的24件有关地主犯罪案(包括伪军官1人)的统计,其中漏网的恶霸地主就有3件(2人混入我内部,1人混入工商业中)经宣布管制后不愿劳动改造到处乱跑不服管制的6件,造谣破坏的7件,破坏粮食统购统销的4件,盗窃的1件,破坏生产的3件,这对当前农村增产节约生产救灾运动是有一定危害的。
第三,破坏粮食供应的犯罪分子,主要是富农,其次是中农。根据18案的统计,其中富农8人,中农4人,贫农5人,其他成份4人。富农多半是有余粮还用装穷叫苦,甚至威胁的方式套购供应粮,如7个富农尚有多余稻谷22398斤,米650斤,小麦636斤,又向政府套购稻谷7280斤,米1005斤;4户中农均有粮够吃(其中有一户吃到禾熟还多余米100余斤,有2户有余米1030斤,谷1470斤),又向政府套购谷8081斤,米205斤,其中有一户超出供应数字834斤,贫农则是将购买的供应粮转售图利。
第四,干部违法乱纪中以贪污问题最突出(其中又以乡干部特别是乡文书、合作社产生的较多),据27案的统计,其中有贪污案16件,赌博9件,乘水灾伙同坏分子6人拐骗木材公司木材的1件,对供应不满,撕毁毛主席像的1件,这些犯罪行为是相当恶劣的,以贪污为例,在17名犯罪中,乡村干部10人(文书6人,乡主席1人,乡队长1人,乡长2人)贪污款2305万元,合作社干部4人(均属营业员)贪污671万元,区干1人(财政助理)贪污1200万元,银行干部1人,贪污盗窃款137万元,特别是贪污的乡干部,多数还搞不正当男女关系,带头聚赌,甚至有的还以贪污之款放青苗买田,在群众中影响非常不好。
第五,供销合作社中,除贪污问题外,盗窃问题也较严重,据11案的统计,其中油榨户代合作社加工食油、从中渗水(渗到30%)的有7件,猪肉代销店挪用代销款的2件,加工石灰挪用公款者1件,私刻名章,伪造交易单冒领公款者1件。从以上数字来看,说明油榨户对合作社的危害,还是相当大的。
二、缺点和错误
据我们所抽查的案件来看,两个县院对各种案件的处理,一般还比较正确(特别是新建县院)但严格检查起来,还存在着若干问题:
第一,新建县对少数案件,量刑较轻:
(一)流氓分子李济清一贯不务正业,曾任日冠保安队文书上士,伪保长、保文书,解放后,仍游手好闲,专以迷信治病,骗取他人财物为生,去年政府号召耘禾,该犯在一丘田里故意丢掉中间只耘四周,今年又将土改分得的土地5亩9分全部出租。程时善解放前任日伪维持会录事,
参加过青帮,解放后仍不劳动,于1950年伪造区政府公章,骗取他人大米1石5斗,今年则将二丘田出租,自己两次以竹制兑米牌,盗骗粮库粮食50斤(一次未遂),这两个罪犯,均属流氓坏分子,如不判处较长期的劳役,很难改变其恶劣本质,但该院对前者只判刑六个月,后者判刑一年。(省院注:刑满后劳改不好可仍留队继续改造。)
(二)“巫医”周良田,1947年起,即一贯以降神治病,欺骗群众,1952年曾向陶土地(女)借谷完粮,没有借到,发生过争吵,因此怀恨在心,1953年陶土地难产,请该犯降神医治,该犯故意在陶土地家“捉鬼”,并说只能救大人,不能救小孩,叫陶土地之夫将陶土地刚生下的婴儿用篮子装着挂在外面的树上,同时又用艾叶、香灰、蛋黄、红糖、麻茎、裤带头子,煎水给陶土地吃,结果挂在树上的婴儿哭了一夜就死去,陶土地也在第2日身死。1954年4月县公安局集中“巫医”、“巫婆”教育时,该犯又在半夜三更装神弄鬼,辱骂县长。从害死小孩及贻误病人致死的后果与犯罪的态度来看,应该严惩,但该院只判了三年徒刑。同时在判决上把该犯当作一般的社会危害分子来叙述,而对其欺骗群众,致人于死等罪行,则未予强调指出。
(三)贪污犯金业强,在任乡长期间,贪污农会柴款,乡政府办公费,屠宰税、猪头税、土地征费、农贷款自筹粮,群众果实共计137万元,并乱搞男女关系,将贪污之款买田2亩,并且放青苗,我们认为犯罪情节还是比较恶劣的,根据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精神给予一定的刑事处分才对,但该院只用批示给予严格的批评教育了事。
第二,南昌县院处理某些案件,有些畸轻畸重:
(一)盗窃案犯44人,其中解放前与解放后一贯偷窃者19人,被判徒刑三个月者1人,六个月者4人,一年者8人,一年半者2人,二年者2人,释放者2人。解放前没有偷窃、解放后屡犯偷窃者11人:被判徒刑三个月者1人,四个月者1人,六个月者1人,八个月者1人,一年者4人,一年半者1人,三年者1人,长期劳改者1人。土改前做小偷,土改后未做者2人:被判徒刑三个月者1人,八个月者1人。偶犯盗窃罪者9人:被判徒刑三个月者4人,四个月者1人,六个月者3人,一年者1人。少年犯2人:被判徒刑一年者1人,长期劳改者1人。从以上统计数字来看,该院在处理惯偷、惯窃、屡犯、偶犯、少年犯时,不加区别的定罪量刑。对打击刑事罪犯政策贯彻不够,对惯偷、惯窃的处理,一般的失之过轻,而对于少年犯、偶犯及土改前偷窃,土改分地后未再犯者处分较重,甚至内中有不应该处刑而处了刑的。
(二)处理有关地主的犯罪案件,也有某些轻重导致的现象:如地主杨德禄解放前曾统管过运输商货的民船70余只,强迫船民每人每年向其缴纳会费银洋1块2角,从事中间剥削;同时又乘郭杨二村群众打械斗的机会,勾结恶霸杨德兴等人卖掉杨村公地7块,得谷300余石,现洋120余元,到伪南昌市法院打官司大吃大喝三个多月;并曾霸占过有夫之妇及本村公地4块。土改及复查中,二次畏罪潜逃,直至今年上半年经公安局缉捕归案,但该院以其解放前罪恶不大,予以释放,显然有些过轻。相反地对某些尚未构成犯罪的又判了刑。如地主刘漏里解放前曾当过伪甲长五个月,土改时卖掉耕牛一头,皮袍一件,猪两头,并隐瞒水车1个,水槽1个,1952年被宣布管制三年。而该院则以其往来方面不请假不服管制,判刑一年。我们认为管制分子不请假外出,如果没有其他犯罪活动,则应加强管制,甚至延长管制期,不一定判刑。

第三,在犯罪事实认定上,有的还不够清楚,例如:
(一)新建县处理唐耀淇造谣破坏案,唐系小土地出租者,解放前任过伪乡民代表,合作社监事,解放后没有不法行为,曾因地界问题与邻居唐清濠有意见,在购粮中,唐清濠乃反映他在购粮评议会上说了破坏话,被区上捕送法院法办,在审讯中,被告及乡干部均证实唐清濠对他有私人成见,同时乡干部一致证明唐耀淇很好,没有说破坏话,该院没有考虑,即判了唐耀淇徒刑一年,回乡执行。
(二)南昌县所处理的某些不法地主案,从判决上来看,事实理由还不够充足,甚至只有几个帽子,看不出犯罪的事实,如伪军官张子坤造谣破坏案,公安局的材料和法院的判决,认定他在社会改革每个运动中造谣破坏,对政府不满,挑拨人民群众之间的团结,到处乱跑,仍不从事劳动改造,屡教不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内容非常空洞,没有具体事实。个别的案子,事实根本不清,即作了判决,判后当事人不服,又不送上诉,如盗窃嫌疑犯胡伦粉某晚住在向塘饭店,恰遇该晚店内失去20万元,第二天早晨胡离店后,即被向塘铁路公安分局以盗窃嫌疑犯送法院,案情未弄清,即判了胡半年徒刑,胡不服要求上诉,亦未送上诉。
第四,审判作风:新建县除某些判决有错字外,一般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都与送案的材料及当事人口供相符,没有什么出入,判决写的也较具体,有些说服力,而且案卷整齐,字迹清晰,一目了然,南昌县在这方面就差些,主要是:
(一)调查研究不够,口供审问的也很简单,判决上所认定的事实与公安局送案材料出入很大,公安局的材料只要被告不承认,即可不经调查,随便推翻。如刘水运廖英秀盗窃大同榨坊芝麻一案,送案材料上说偷窃芝麻1石8斗,被告等只承认1石,县院不对证,便认定了1石,赃物放在胡金秀家,也未追究处理。民兵中队长晏生根违法乱纪案,偷盖乡政府空白印22张,究竟有什么企图,已用去者究作何用,未用去者,放到哪里去了,也未追清。同时在量刑上,如盗窃案件,我们感觉公安局所提的量刑意见,一般是正确的,但该院有时将5年改2年,3年改半年,这都是调查研究不够的具体表现。
(二)判决一般写的较简单空洞,实事求是不够:(1)均未定罪名。(2)一人犯数罪,究竟以哪个罪为主来判罪很难看出。(3)一张判决判十多个被告,每个被告犯罪事实只有两句帽子,而未讲事实。(4)有的把主要事实又漏掉了,如王老吁破坏供应案,王除卖余粮外,尚有500斤谷够吃,又指使妇女吵闹威胁干部26次,购米80斤,谷1500斤,对这些事实,判决未认定上去。雷华达盗窃案,判决上认定他在1937年强奸有夫之妇吴水末未遂,但他在当时只有10岁,强奸不可能。同时也有错字:如万光禄抢劫案,本年8月4日收案,而结案写成10月16日(现在才是9月上旬);支票写成股票。
(三)在工作制度方面,该县在修口、渡头有两个固定审判站,规定每月全体回院5至7天学习和讨论工作,但有时拖到十多天,这对工作是有一定影响的;同时审讯笔录,判决拟稿、签发,均没有承办人或负责人签名,总结工作及讨论和研究政策执行问题,也做得很不够,这些都亟待改进。
三、今后意见
第一,为了贯彻省委、省府关于增产节约,生产救灾指示的精神,今后南昌、新建两县法院的工作除密切结合增产节约生产救灾这一中心外,仍以严厉制裁反革命分子的造谣破坏,打击刑事犯罪及处理贪污盗窃等案件为中心,用司法武器保证运动的顺利开展,在工作方式上,主要是通过固定审判站;(1)与公安、检察、监察及区乡公安员联系,收集有关司法方面的材料。(2)区公所在定期召集工作队乡干部回报时,列席旁听,发现有关司法方面的问题,与区干部研究处理。(3)根据各个时期中心工作的特点,掌握重点乡或深入到重点乡,主动了解与发现有关司法方面的问题。(4)要善于运用调解组织及陪审员的力量,建立经常的联系,使司法工作在群众中扎下根子。只有这样,才能适应主客观情况,及时发现与处理问题,变工作被动为主动。
第二,审判作风:
(一)关于人犯捕押的问题:对于区乡送案材料,除重大嫌疑犯外,一般的应经严格审查,然后确定收押与否?以防止错押,对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与原材料有出入,应经过反复调查后,再判决,不能草率从事。对区乡干部随便押人打人的问题,情节特别严重者,应与监察部门研究处理。
(二)关于调查研究的问题:在思想上必须明确,对犯罪分子进行审判,就是一个具体斗争的过程,我们对每一个真正的犯罪分子是要把他的犯罪事实搞清楚,及时处理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而犯罪分子一般在审讯中则极力掩盖或缩小自己的犯罪事实,企图减轻,甚至幸免法律处分,因此,审判工作是一个高度的政治性与思想性的工作,对重大复杂案件,一定要经过调查研究,然后判决。所谓调查研究,就是根据送案或检举材料进行审讯,在审讯中,事先做好准备,详细阅卷,经过思考,拟出了审讯提纲。如果有疑问或被告不承认,即提出调查事项,找送案机关或有关干部、群众进行调查。同时,随时将调查的材料与原来掌握的材料及当事人的口供,反复研究分析,确定被告是否有罪?犯了什么罪,有哪些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如何?应该判什么刑?如此才不会错判。同时,根据目前情况,审判站处理的重大案件,在逮捕和判刑时,县院最好直接掌握,一般刑事犯逮捕与判刑时,由审判站与区公所研究同意,经县院批准即可,职权适当放宽,以加强审判站的责任心。
(三)如何写判决的问题:判决时,一案一个判决。不是同一案件,不要合并判,判决一般分三段写,即事实、理由、结论。事实即叙述被告犯罪事实,有多少写多少,不要掺杂个人意见或用感想、原则代替事实,否则会犯主观片面的毛病。事实写不出来,就是案情未搞彻底,要重新搞,搞清楚再写;理由即是根据被告犯罪的事实、危害性结合有关的政策法令分析,说明法院根据什么理由来判罪,结论即是根据事实理由作结论,指出被告犯了什么罪,应该受到什么刑罚。
(四)加强工作检查的问题:在目前民刑法典尚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经常定期地检查判决的效果,是非常必要的。怎样检查?首先坚持定期的三查制度,在一定的时间,全院集中起来,有重点检查一次案卷,先由承办人检查,然后以一定类型的案件为单位,分别组织专人检查(如盗窃、贪污、破坏供应等),找出各种类案件的特点、处理的结果(这些归纳起来即是量刑的标准)等等,找出缺点错误;其次经常与公安、检察等部门联系,听取他们的正确意见;最后是选择典型案件,向案件有关的群众及当事人访问,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地发现与改正我们工作中的缺点错误,提高我们的今后工作。
第三,关于今后如何量刑的问题:
关于量刑的问题,主要是掌握每一类型案件的特点,再结合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有区别的加以处理。针对两县过去处理破坏供应,有关地主犯罪及贪污盗窃等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于盗窃案件:(1)解放前与解放后一贯偷窃者,贯彻长期劳动改造的方针,判处长期的劳动改造。(2)解放前未盗窃,解放后屡犯盗窃者,在处理时与第一种有所区别,如果属于流氓成份分子,应判处较长期的劳动改造,原则即按一般的刑事犯处理。(3)偶犯除个别流氓分子或犯罪情节严重者外,一般的少判刑。(4)土改分得土地,已改邪归正的盗窃分子,主要是继续加强教育,不宜逮捕判刑。(5)童窃、少年犯在处理时,应与成年人的犯罪有所区别,一般的对于指使幼童与少年行窃者,应从严惩处,而对于童窃(12岁以下)及13至18岁的少年犯,交其家长或监护人管教,无家可归者,则送交少年犯管教所管教,直至成人有正当职业,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关于破坏粮食供应问题,首先要区别问题的性质分别对待,对于反革命分子利用粮食供应问题进行各种破坏活动者,应根据惩治反革命条例有关条款予以处理;对于不法奸商抢购、套购,牟取暴利及富农分子有余粮,还套购供应粮,甚至将余粮和供应粮高价出售,应从严惩处;对于其他流氓坏分子各种破坏粮食供应的行为,亦应按其情节轻重,适当处理;至于基本群众(包括中农、贫农)有余粮还套购供应粮或将余粮与供应粮出售图利,除少数犯罪情节十分严重屡教不改者外,一般的应责令向群众检讨,利用群众力量、批评教育,不一定判刑。
(三)对于敌对阶级分子犯罪的处理:漏网的反革命分子和恶霸地主及现行的反革命活动,应按惩治反革命条例有关条款处理。对于管制分子,应根据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严格审查,如果仅系不请假外出,或一般的不满意的言论,而尚无其他反革命活动者,一般的应继续加强或延长管制期,不一定判刑。对于地主的问题,主要是研究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未构成犯罪,不能随便加以不法地主的罪名,予以判刑。地主与群众间一般的问题,如争吵打架等等问题,主要是加强管制改造工作,如果已构成犯罪者,应根据犯什么罪,即按什么罪来处理,不要随便加上不法地主的罪名,以免模糊群众的认识,而忽视了对真正不法地主应有的警惕。
(四)贪污问题,根据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各款及第十七条的规定,从严惩处是对的,但对某些犯罪情节不十分严重恶劣,在群众中影响不大,而且确有深刻悔悟表现的贪污分子,也要结合惩治贪污条例第五条各款规定,适当的从宽处理,特别是要善于选择从严从宽的典型案件,在党政领导下,组织一定的宣判大会,具体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争取教育一般尚未发觉的贪污分子,主动交代,坦白认罪。在目前贪污问题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这样做是完全必要的。
其他各种类型案件,我们因未有检查,提不出什么意见,就是上面已谈到的四种类型案件的处理意见,也很不成熟,只供参考。
邓声永 钟澄澈
1954年9月1日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公平竞争,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在投标者自愿的前提下,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社会信誉开展竞争。
第三条 凡列入国家和地方公路建设计划的公路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除利用外资的项目需通过国际招标及个别不宜招标的项目外,都应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四条 凡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公路工程规模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均可参加投标。
第五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管理工作,按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交通部和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招投标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公路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杜绝一切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招标单位(即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定标的能力。
招标单位可以委托或指定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咨询、工程管理、工程监理及其他相当机构,负责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八条 实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已经审批;
(二)已正式列入国家或地方公路建设计划,建设资金已落实;
(三)征地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或落实,能保证分年度连续施工;
(四)标书已编制完毕。
第九条 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煤介公开发布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选择数家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函。
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个别施工难度大,工期特别紧以及情况特殊的公路工程项目,招标单位可邀请或通过主管部门指定数家施工单位,通过协商,议定标价及有关事宜。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依本办法进行。议标工作的有关事项由招标单位或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工程招标和分部或分项工程招标。招标形式应在招标广告或招标邀请函中说明。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承包,一般采用单价合同的形式;工程简单,工期短,投资较小的工程项目可以采用工程总价合同。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由招标单位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广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者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五)组织投标者勘察工程现场,针对投标者的询问,解释招标文件中的疑点;
(六)组织编制标底;
(七)接受投标者的投标书;
(八)审查投标书的符合性与由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九)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提出评标报告,确定中标者;并按项目隶属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评标报告;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拟定稿(副稿);
(十一)与中标者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根据工程的情况决定是否履行公证手续。
开标后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评标阶段,一切评标活动均应保密。

第三章 招标文件及标底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合同文件,包括投标须知,合同条款,投标书,履约保函格式等。
(二)技术规范,包括技术标准、施工规范的有关规定,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工程量计量规则、验收办法及要求。
(三)设计文件,包括设计说明书、设计文件及主要图纸,工程数量清单,地质水文勘察、试验资料及特殊工程要求等。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如需对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澄清,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局部修正时,招标单位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者。补充说明、勘误、澄清或局部修正,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招标单位改变已发出的招标文件未按上述要求提前通知投标者,给投标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第十五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可以采用单价合同或总价合同两种形式。标底必须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或投资包干的限额之内。也可将批准的总概算的相应部分作为标底。如标底突破批准的概算,必须先经原概算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编制标底时,应考虑主要设备、材料、人工在工程建设期内的涨价因素。一般宜以年增长系数的方式包括在标底中,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以便于投标。
第十七条 每一个招标项目只允许有一个标底。明标招标时,标底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公布;暗标招标时,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保密。

第四章 资 格 审 查
第十八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招标单位必须对投标者承担该项目的施工能力进行审查,作出评估。
第十九条 投标者按照招标广告或邀请函的要求,向招标单位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招标单位应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和技术要求,统一审查标准,在同等条件下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资格预审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投标者的营业执照、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担保银行及证明、账号等;
(二)投标者的等级证书、固定资产、各类人员的专业和技术构成;试验设备和机械设备的配备。特别是拟承担本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员和设备的情况;
(三)投标者的经营管理情况,任务分布与近五年完成任务的情况,工程质量与工期,同类工程实绩,近几年财务平衡表,社会信誉等;
(四)投标者正在承担的任务,包括已开未完项目及待开工项目,目前承担新工程的实际能力等。
资格预审申请书的内容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或申请者的上级主管部门证明。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合格并接到招标文件的投标者,应按时参加招标单位主持召开的投标预备会(即标前会)及察看现场,按照“投标须知”的要求填写“投标书”,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内按要求的份数将“投标书”送交招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 投标书送交招标单位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投标者调整已报的报价,应以正式函件提出并附说明。上述函件应使用与投标书相同的密封方式投递,与投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函件,包括投标书,在投标截止日期后送达,不予接受,原封退回。
第二十三条 投标书及任何说明函件应经单位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采用双层密封信封,密封后投递或递交招标单位。
第二十四条 投标者除按要求填报“投标书”外,可以根据项目和本身的情况,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提交建议方案及选择性报价,供招标单位选用。
第二十五条 投标者在递交投标书时,应同时提交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或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交付方式及保证金清退办法由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哄抬标价,不得对招标单位行贿,违者丧失投标资格,并无权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二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的时间,由招标单位根据工程项目的大小和招标内容确定,大中型项目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开标仪式由招标单位组织并主持。投标者应出席开标仪式,同时邀请招标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当地计划、建设和经办建设银行以及项目监理工程师及其代表参加。进行公证的,应有公证机关出席。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由招标单位及有关各方检查各份标书的完整性;招标单位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并宣读各份投标书主要内容。
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
(四)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五)投标者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施工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不在此限。
(六)投标者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七)投标者未经招标单位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
(八)投标者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
第三十一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单位主持,组织项目设计单位、经办建设银行、项目监理工程师以及有关工程咨询机构和技术经济专家,成立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完成评标报告后,由招标单位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评标报告按项目隶属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核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定标的原则是:报价合理、施工方案可行、施工技术先进,确保工期和工程质量。
评标时,应根据上述原则就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投标者的信誉及优惠条件等,制定出具体的评定标准或评分标准,并据此对投标书逐一评定,以求全面、公正。
第三十三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分别请投标者就投标书的有关问题提供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投标者应做出书面答复。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应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可采用无记名投票的办法,也可采用打分制办法,无论投票或打分,都应在委员会或小组成员对投标文件和投标书充分讨论和评议后进行。
第三十五条 开标后,招标单位和投标者不得通过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改变投标书的实质内容和报价。
第三十六条 开标后,如所有投标者的投标书报价均超过标底10%以上时,招标单位应检查标底计算是否有误。如无误,且经招标单位与所有投标者议标仍不能降低标价时,招标单位可以宣布此次招标无效;并在慎重审查标书、修改标底的基础上,重新组织招标或议标。
对报价低于标底20%的投标书,如无充分理由证明能够保证降低造价的,评标时可不予考虑。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成员不得索贿受贿,不得泄漏评议、会谈及其他工作情况。在评标定标工作期间,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出席由投标者主办或赞助的任何活动。
第三十八条 开标仪式后,一般应在15天内完成评标定标工作,并由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知所有投标者。大型项目的评标定标工作最多不超过40天。

第七章 合同签订
第三十九条 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15天内与招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签订合同的唯一依据是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效的补充文件和信函。
第四十条 任何一方不得以提出第三十九条所列文件内容以外的条件未获满足为理由,拒绝签订合同。中标者拒签合同,无权请求返回投标保证金,招标单位拒签合同,应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签订承包合同时,中标者应向招标单位送交由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证书(简称“保函”)。保函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10%。合同履行后,保函金额应予收回。无法定理由,投标者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保函金额,招标方不履行合同的,应该双倍返还保函金额。

第八章 管理、监督与纠纷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交通部和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本办法,指导招标投标工作的开展;
(二)参加大型项目的招标、评标工作;
(三)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经验。
第四十三条 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或派遣监理工程师。
第四十四条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关各方发生争议或纠纷,应按照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如协调不成,可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时,可申请项目所在地仲裁机关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五年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