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菏泽市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9:2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菏泽市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5] 第6号





  《菏泽市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菏泽市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快速、健康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规范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辖区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农村税费改革取消“两工”后,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和劳务,不再向农民固定收取,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条 市、县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主要是指与村民生活和生产密切相关,必须由村统一组织兴办的农田水利设施、人畜吃水设施、村庄道路建设、植树造林工程等全体村民直接或间接受益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由政府财政支付的公益性设施和项目。
  第六条 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并遵循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的原则。要兼顾村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充分考虑村民的承受能力。
  第七条 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的资金来源主要有:国家投入补助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村级集体积累资金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资金。
  第八条 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所需资金,首先从国家投入、财政转移支付及集体积累中列支,如无上述资金或资金不足,可启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
  第九条 承担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对象:(一)户口在本村,且承包本村耕地的,负有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义务。(二)没有承包本村耕地,已在本村居住三年以上且继续居住的,负有修路、办电、用水等生活方面集体公益事业的筹资义务。(三)居住和承包地不在同一村的,只承担居住村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义务。第十条 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筹劳范围是:男性18周岁至60周岁村民,女性18周岁至55周岁村民。每个劳动力负担的劳务不得超过10个工。在不筹劳的情况下,劳动力可以负担不超过15元的筹资义务。
  筹劳范围之外的非劳动力一年内每人所负担的“一事一议”资金不得超过15元。
  第十一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要按有关规定照顾弱势群体。符合劳动力年龄条件的烈属、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按非劳动力对待,其中,烈军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出资上给予减免照顾;现役军人既不出劳也不出资;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不能承担出资、出劳义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可予以减免。
  第十二条 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启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出项目。村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和村民要求提出项目,广泛征求村民意见。(二)编制方案。编制项目预算方案,按照第八条规定,确定村民筹资筹劳数额,并张榜公示5天以上。(三)村民表决。张榜公布后的项目方案需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表决,也可以采取逐户征求意见的方式表决,不论采取那种方式,均应征得80%以上的农户签字通过。(四)审核报批。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村委会应当将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以及讨论表决情况等,填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申报表》,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本乡镇筹资筹劳情况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由乡镇经管部门会同村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分解到户,并张榜公布,同时填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
  第十四条 “一事一议”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原则上一年一次。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次数的,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在本年度内增加“一事一议”次数的,劳动力负担的资金或劳务均不得超过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实施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时,村委会要向村民开具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十六条 对负有出劳义务的村民,因故不能出劳,自愿以资代劳的,本人(或委托家庭成员)应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研究同意,以乡镇为单位,经县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市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以资代劳工值标准以县区为单位,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日平均数计算,不得突破。非村民自愿,未经批准,不得强行以资代劳。
  第十七条 “一事一议”资金属村集体资金,由村委会负责收取,纳入村集体资金帐户,统一由乡镇经管站管理,实行报帐制,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准挪用、平调,不得进行非所议项目开支。项目完工后,村级组织要将决算后的资金和劳务使用情况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并及时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村级“一事一议”资金的监督管理。县区要进行抽查审计,乡镇要进行普遍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对不顾农民承受能力,不按规定程序办事,强行筹资筹劳加重农民负担的,按《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中办发〔2002〕19号)和《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鲁办发〔2002〕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确需兴办集体公益事业而推诿不办的,也要给予通报批评,情况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的可按法定程序调整村级领导班子负责人。
  第二十条 按规定程序兴办的村级集体公益事业,村民负有出资、出劳义务而无故不履行的,村委会有权按照村规民约督促其履行义务。第二十一条 除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外,超过规定的筹资筹劳上限或不按规定程序、强行筹资筹劳的,村民有权拒绝出资、出劳。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筹资筹劳的,村委会和村民可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指导、督促基层和有关单位,按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范围、上限控制标准、议事规则和程序规范操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电力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发电厂高压除氧器安全问题的通报

水电部 劳动人事部


水利电力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发电厂高压除氧器安全问题的通报
水电部、劳动人事部


通报
自一九八一年一月十一日辽宁清河电厂七号机高压除氧器爆炸事故以来,各电厂根据原电力工业部一九八一年五月(81)电办字第11号文附件二“防止高压除氧器爆破事故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对高压除氧器及其它压力容器进行了安全检查,发现并消除了一些隐患,促进了运行的
安全。但近年来,又连续发现一些严重问题,主要有:
(1)一批用16Mn钢制成的高压除氧器水箱内表面环向焊缝存在大量应力腐蚀裂纹。包括望亭电厂、朝阳电厂、镇海电厂、韩城电厂、吴泾热电厂等厂配备的高压除氧器。
(2)填料式高压除氧器头内衬圈与筒头角焊缝出现焊趾裂纹。北京第二热电厂使用的GC-400型高压除氧器,去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运行中泄漏,停运检查发现上述部位内壁环向裂纹总长超过周长的1/3。
(3)哈尔滨锅炉厂制造的个别除氧器强度验算不合格,主要是除氧器荷重(包括筒体、水与保温等材料的重量)引起的轴向弯曲应力及支座处局部应力超过允许值。
(4)一些除氧器安全阀的总排气能力不能满足最恶劣工况下的安全要求,即不能满足:“当凝结水泵突然停止上水,进汽调节阀在最大压差的情况下因故全开时,安全阀能充分排放蒸气”的要求。
(5)去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吉林热电厂在进行二号除氧器安全阀校验时,除氧器水箱上临时开孔后贴补的一块760×850毫米钢板突然沿四周焊缝开裂,大量汽水喷出,造成二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事故。
上述情况说明高压除氧器的防爆工作还有漏洞,仍存在事故隐患。由于高压除氧器的爆炸,将造成严重的后果,为提高高压除氧器安全运行水平,特作以下规定:
一、各电厂要认真贯彻(81)电办字第11号文附件二“防止高压除氧器爆破事故的若干规定”。对除氧器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是高压除氧器运行超压的防止措施,及加强对焊缝质量的表面检查。对缺陷和隐患要及时予以消除。各电管局、电力局和劳动局要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二、高压除氧器不得随意开孔挖补。如确需挖补或更换筒节的,必须保证受压元件的原有强度和制造质量要求,并预先制订施工方案,经厂锅炉监察工程师审查同意;施工方案及工艺措施没有经过批准,不得任意修理或改造。焊接工作按现行技术规范和制造技术条件进行,并切实保证
焊接质量。
三、高压除氧器受压部件和焊逢不得有袭纹。若存在裂纹或线状缺陷必须消除。
四、高压除氧器的设计、制造和安装必须符合原国家劳动总局一九八一年五月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及有关的技术规范、规定、标准、技术条件,并确保质量。高压除氧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应结合使用中所发生的问题研究改进设计、制造的具体措施或方案,并报送当地劳
动部门备察。安装单位的锅炉监察工程师应对高压除氧器的安装质量实行监督。
五、针对目前情况,为了加强高压除氧器的安全管理,请苏州热工所和华东电力设计院(并拟请机械委的有关单位参加)负责起草高压除氧器产品技术条件和使用管理规定,报批后执行。



1987年3月25日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工效,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现场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建设工程除外。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单位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规定。


  第八条 大型工程的施工单位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条件的,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自行搅拌混凝土用于本建设工程。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均应考虑使用预拌混凝土,并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行为,监理单位必须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质核准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核准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购买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注明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核发交通特许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泥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
  预拌混疑土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如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有问题,预拌混疑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等必须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不予制止也不向主管部门反映的监理单位可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向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