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为保障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规划;
(三)管理、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五)组织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工作;
(七)组织开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调查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日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未设办事机构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五条 教育、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建设、工商、旅游、通信、邮政、金融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并应当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
第七条 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工作用语用字。国家机关的会议语言、工作语言、交际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第十条 广播影视制作、播出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汉 语文出版物和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物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饰物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社会服务用语用字。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民航、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等使用外国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三条 公共设施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本省境内的山川河、飞行政区划、居民地、路(街)、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交通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拼音在公共设施中使用时,应当加注在汉字下方,不得单独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 广告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七条 汉字的规范书写行款为: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第十八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九条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其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电台、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大中专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师范类中文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前款(一)至(四)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实行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普通话水平测试,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规范汉字的培训,逐步提高其使用规范汉字的能力。
汉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逐步做到经规范汉字培训、测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三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确需使用方言或者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及其他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可以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第32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代理申办机构的合法权益,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以下简称代理申办机构)是指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事宜的中介组织。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实行注册制度。
第四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申请注册,取得国家认监委颁发的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业务(以下简称代理业务)。
第五条 取得注册证书的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相关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提出代理业务申请,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规定,并根据委托人申请提供代理业务,对其代理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对其代理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和注册
第七条 代理申办机构申请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境内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从事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代理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编制和组织申请文件的相应专业能力和语言能力,了解所代理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有关规定,并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书;
(五)至少具有2名符合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代理申办机构申请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申办机构注册申请表;
(二)境内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境外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
(四)企业的章程(中文);
(五)从事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六)公章印模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样式;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代理申办机构注册程序:
(一)代理申办机构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三)国家认监委对符合要求的代理申办机构颁发注册证书。
第十条 注册证书自发证之日起3年内有效。需要延期的,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在注册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章 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申办机构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当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规定要求,向指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代理申办机构业务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二)代理申办机构的注册证书副本;
(三)委托人的委托书、委托合同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副本。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与代理申办机构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双方公章;
(四)有关代理业务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及其指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委托人和与代理业务有关的文件、资料、样品等。
第十三条 代理申办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指定机构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代理申办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业务的样品检测、工厂审查等活动。
第十五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建立代理业务账册和有关营业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其代理业务中的所有活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整保留代理业务中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等。
第十六条 代理申办机构对代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指定机构出具的申请费用或者购买标志费用等票据交付委托人。
第十八条 代理申办机构因为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法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注册后,方可从事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接受国家认监委对其业务记录的核查,并配合国家认监委对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定期对获准注册的代理申办机构名录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实行年审制度。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和《注册证书》,办理年审手续。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上一年度代理业务量和业务情况分析;代理活动中的差错及其原因;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经营管理、自我评估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代理申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暂停其6个月的代理申办资格,并责令改正:
(一)因管理不善,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审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审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账册和营业记录,或者未能完整保留有关单证、票据、函电的;
(四)其他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申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从事代理业务的资格并在3年内不予受理其注册申请:
(一)代理申办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
(二)被暂停代理业务后,拒不整改的;
(三)已不具备注册条件的;
(四)年审不合格的;
(五)采用虚报、隐瞒申请费用或者购买标志费用等手段欺骗委托人,获取不当利益的,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六)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的核查,或者对国家认监委调查和处理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配合的;
(七)注册后,连续2年未开展代理业务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5月31日公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