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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湛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6:2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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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湛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湛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确保安全、有效应对、依靠科学、规范运作的方针。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下,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六条人工影响天气是本市气象灾害防御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气象事业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基础设施的建设和配齐必须的作业技术装备。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以当地气象主管部门为主。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当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实施和效果评估,并按规定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运输、保管和送检等工作。
第八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同级相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九条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研究和新成果的开发应用,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技协作和技术交流,提高作业效益。
第十条本市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有关规定确定,并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进行公告,当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市气象台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二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三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单位应当与作业地的飞行管制部门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接受飞行管制部门的管理,严格按照协议进行操作。
飞行管制部门按照协议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做好作业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建立人工影响天气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对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重大活动、重要进展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逐级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报告,以便进行必要的协调和处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作业效果评估上报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并做好记录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上岗资格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七条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依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飞行管制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市气象主管部门。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报请省气象主管部门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飞机作业时应当与飞行管制部门建立稳定可靠的通信联络;湛江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根据本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做好保障工作。
利用飞机在浓积云中进行人工影响天气飞行作业的,确定的飞行作业区与人工影响天气基地的距离应当在150公里以内,起飞前应当选好1至2个备降机场。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湛江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烟草打假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烟草打假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1-07-27
  实施日期  2001-07-27
  文 号  财建[2001]440号
  类  别  经济建设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为规范烟草打假经费管理,我们制定了《烟草打假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烟草打假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打假经费(以下简称“打假经费”)的管理,强化监督,切实保证经费专款专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打假是指各级烟草专卖局组织的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雪茄烟以及为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雪茄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原辅材料、制假生产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条件、资金、非法证件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进行的专项工作。
  第三条 打假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各级烟草专卖局组织烟草打假行动所需经费的补助资金。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四条 打假经费用于以下开支:
  1.举报费。指支付举报人的奖励费用,支付标准由省级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省级局”)确定,报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备案。
  2.检验、检测、取证费。指烟草打假过程中发生的检验、检测、取证等费用支出。
  3.搬运费、运输费、仓储费、销毁费。指烟草打假过程中发生的搬运、运输、仓储、销毁等费用支出。
  4.专用器具、器材费。指打假所需的专用器具、器材费用支出。
  5.人员费用。指参加打假行动人员的食宿费、交通费等补助费。
  6.协同办案费。指支付有关部门协同打假所发生的费用。
  7.奖励补助费。指对一线打假有功人员的奖励费用及因公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的补助费用。
  8.宣传费。指召开打假动员大会、组织打假新闻报道等专项宣传费用。
  9.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申报、审批和拨款

  第五条 省级局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打假经费支出及自有资金情况向国家局申报经费补助计划;国家局汇总后根据各省级局打假任务打假力度、已经取得的成果等,提出对各省级局的经费安排建议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批后下达经费补助计划。
  第六条 打假经费由国家局依照规定程序申请拨款,并按批复的经费补助计划及时将款项拨到各省级局。

第四章 财务处理

  第七条 打假单位收到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补贴收入”--“打假经费”;使用打假经费时,借记“管理费用”??“打假支出”,贷记“银行存款”。支付打假经费要有正式发票或合法收据,极特殊情况下无法出具正式发票或合法收据的,必须提供真实、完整的支出资料。
  第八条 省级及省级以下烟草专卖局支付打假经费时,必须采取一次行动一结或一案一结的核算方法。
  第九条 年度终了,国家局负责将打假经费本年度使用情况上报财政部备查。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条 财政部负责对国家局使用的打假经费进行监督;财政部与国家局负责对省级及省级以下烟草局使用的打假经费进行监督,省级烟草局要主动将打假经费的使用情况报告财政部和国家局。
  第十一条 打假经费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截留、挤占和挪用的,除收回补助的打假经费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及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 过的《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户口所在的县(市、区)在本省暂时居住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以及离开户口所在的县(市、区)在本省其他县(市、区)暂时居住的本省人员;但是,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的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坚持依法管理、方便群众、文明服务的原则,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制度;
  (二)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等工作,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口登记情况,统计暂住人口有关数据;
  (三)维护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治安、刑事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实行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工本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并领取暂住证。
  在暂住人口较多的区域,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派专人负责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工作。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或者雇用的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并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员变动等情况。
  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代替房屋承租人或者雇用的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
  第十条 探亲、就学、住院就医的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不领取暂住证。
  暂住在旅店的人员,按照有关旅店业的规定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暂住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理由和期限等内容。
  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1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到原登记机关补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公民在进行暂住登记和领取暂住证时,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登记、即时发证,不得拖延、刁难。
  对暂住人员较多的用人单位,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上门服务等措施,为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暂住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员的暂住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雇用的暂住人员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实施文明管理。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暂住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领取,逾期仍不办理、领取的,处50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借暂住证、冒用他人暂住证的,予以没收,责令限期领取暂住证,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扣押暂住证的,责令退还,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公安机关在查处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如实提供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暂住人员收取费用的;
  (二)在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暂住证时拖延、刁难暂住人员的;
  (三)侵犯暂住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