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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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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的公告
闽常[2005]25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二、第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第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六、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七、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

  八、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经费来源,除财政补贴外,由村自有资金开支。”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关于“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的内容,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研究决定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十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务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工作情况和审计村级财务的结果向村民公布。

  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九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其他的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经费来源,除财政补贴外,由村自有资金开支。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村民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有益于本村村民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依法向本村村民筹集,但不得随意摊派。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讨论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研究决定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但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组成。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六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

  (二)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三)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

  (四)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村镇规划、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以设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小组长由小组成员推选产生。小组成员中应当有具备一定文化和财会知识的村民。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村务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更换须经本村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补选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村务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村务监督小组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将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村务监督小组的意见以及答复村民询问等情况存档备查。村务公开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二十七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小组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下发《国际象棋棋手技术等级标准和地方等级分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关于下发《国际象棋棋手技术等级标准和地方等级分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体棋字(2000)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体育局、体育总局),各行业体协:
  现将《国际象棋棋手技术等级标准和地方等级分制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国家体育总局棋类中心国际象棋部。本《细则》自发 文之日起施行。
  地址:北京天坛东路80号(邮编:100061)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日


附:《国际象棋棋手地方技术等级标准》
  《国际象棋地方等级分制实施细则》
  《国际象棋地方等级分制实施细则附件--部分全国性比赛首次表现分标准》
国际象棋棋手地方技术等级标准

  第一条 地方等级称号和等级标准:
  等级称号   等级标准
  棋协大师   1.由中国国际象棋协会批准的各类全国性个人赛的前3名。
         2.由中国国际象棋协会批准的14岁以上的全国青少年个人赛的前3名;12岁以上组前2名;          

          10岁以上组冠军。
         3.国家等级分到2100以上者。
  地方棋协大师 1.省、自治区、直辖市个人赛前3名。
         2.省自治区、直辖市14岁以上青少年个人赛前3名;12岁以上组前3名;10岁以上组冠军。
         3.行业体协、计划单列市个人赛冠军。
         4.地方等级分达到2000的棋手。
  棋协一级   1.由中国国际象棋协会批准的全国性比赛的前18名;12岁组前12名;10岁组前8名棋士。
         2.省、自治区、直辖市个人赛前12名;12岁组前6名;
          10岁组前3名(包括少年宫 系统主办的)。
         3.行业体协、计划单列市个人赛前6名。
         4.地、市级个人赛前6名。
         5.地方等级分1900以上者。
  棋协二级棋士 1.省、自治区、直辖市个人赛前24名。   
         2.行业体协、计划单列市个人赛前12名。
         3.地、市级个人赛前12名。
         4.省、自治区、直辖市14岁青少年宫个人赛前18名;
          12岁以上组前13名,10岁以上组前6名。
         5.县个人赛前3名。
         6.地方等级分1700以上者。
  棋协三级棋士 1.地、市级个人赛前24名。
         2.地市级青少年比赛前3名。
         3.县个人赛前12名。
         4.地方等级分1500以上者。
  棋协四级棋士 1.地、市级青少年比赛前6名。
         2.县个人赛前24名。
         3.地方等级分1300以上者。
  棋协五组棋士 1.地、市级青少年比赛前12名。
         2.县青少年比赛前3名。
         3.地方等级分1100以上者。
  棋协六组棋士 1.县青少年比赛前12名。
         2.地方等级分900以上者。
  第二条 评定地方技术等级称号的有关规定。
  一、凡达到等级标准中一条标准者即可获得申请该项技术等级称号的资格。
  二、以等级分为标准申请等级称号时允许女子的等级分标准下调50。
  第三条 批准权限。
  一、棋协大师由中国国际象棋协会批准。
  二、地方棋协大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
  三、棋协一级和二级棋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
  四、棋协三级和四级棋士由地、市主管部门批准。
  五、棋协五级和六级棋士由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称号证书。
  由中国国际象棋协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条 本标准解释权属中国国际象棋协会。



国际象棋地方等级分制实施细则



  为适应国际象棋在我国普及和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地方等级分制实施要点:
  (一)分级管理:按等级分高低,实行计算基数和批准权限的分级管理。
  (二)首次表现分:在无分棋手之间的比赛中,可计算地方等级分的首次表现分。
  二、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体委、中国人民解放军体协(或相应授权部门)、各行业体协、 可批准公布的棋手地方等级分标准为:2000以下,1601以上。
  三、地、市级体委可批准公布的标准为1600以下,1201以上。
  四、县级体委可批准公布的标准为:1200以下,801以上。
  五、各企事业单位、学校等组织的本部门范围内的比赛,均可计算等级分,但批准公布 的高限不能高于800分。
  六、在全国性比赛(包括各种类型的比赛)中,未达到国家等级分标准2001以上的棋手, 均可按有关规定获取首次表现分;这个首次表现分根据其分值在相应级别的地方比赛中有效 。首次表现分应在比赛成绩表中由裁判长负责标明并上报中国国际象棋协会备案。
  七、首次等级分(表现分)的取得:
  (一)执行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最新《国际象棋竞赛规则》以及《国际象棋等级分制和技 术等级标准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有特殊规定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二)比赛应在九轮以上。
  (三)每局棋的最短赛时时限允许在2小时以上。
  (四)达到保"本"(即比赛9局取得4分半)的参赛者可获得相应级别的最低等级分,即:
  省级比赛: 1601分
  地市级比赛: 1201分
  县级比赛: 801分
  基层单位比赛: 401分
  (五)其他参赛者视其局分,按《国际象棋等级分制和技术等级标准实施细则》[第八( 九)条]中关于表现分计算的精神算分,即:Rp=Cm+Dp和Rp=Cm+25(W-N/2)
Rp为首次表现分,Cm为最低限等级分,Dp为根据得分率换算的等级分差,由附表1查出 ,W为对有等级分棋手的实际得分,N为有等级分棋手的人数。
  (六)各比赛主办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首次表现分标 准。
  (七)部分传统性全国性比赛的首次表现分标准见附件。
  八、有等级分棋手(包括已取得首次表现分的棋手)的等级分计算办法为:△P=K(W-We)
式中△R为等级分的变动值,正值为升,负值为降。W为实际局分,We为预期局分,K为 变换等数。K=25(前30局)或K=15。
  We=NPc
  N为对手人数,Pc为本人等级分与对手平均等级分之间的差值(高分对低分的差值超过35 0以上的按350计算)得出的预期得分率,由附表2中查出。
  九、地方等级分由地方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十、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一、本标准解释权属中国国际象棋协会。
                 表1:  由得分率P查等级分差D(P)

P DP P DP P DP P DP P DP P DP
1.00 - .83 273 .66 117 .49 -7 .32 -133 .15 -296
.99 677 .82 262 .65 110 .48 -14 .31 -141 .14 -309
.98 589 .81 251 .64 102 .47 -21 .30 -149 .13 -322
.97 538 .80 240 .63 95 .46 -29 .29 -158 .12 -336
.96 501 .79 230 .62 87 .45 -36 .28 -166 .11 -351
.95 470 .78 220 .61 80 .44 -43 .27 175 .10 -366
.94 444 .77 211 .60 72 .43 -50 .26 -184 .09 -383
.93 422 .76 202 .59 65 .42 -57 .25 -193 .08 -401
.92 401 .75 193 .58 57 .41 -65 .24 -202 .07 -422
.91 383 .74 184 .57 50 .40 -72 .23 -211 .06 -444
.90 366 .73 175 .56 43 .39 -80 .22 -220 .05 -470
.89 351 .72 166 .55 36 .38 -87 .21 -230 .04 -501
.88 336 .71 158 .54 29 .37 -95 .20 -240 .03 -538
.87 322 .70 149 .53 21 .36 -102 .19 -251 .02 -589
.86 309 .69 141 .52 14 .35 -110 .18 -262 .01 -677
.85 296 .68 133 .51 7 .34 -117 .17 -273 .00 -
.84 284 .67 125 .50 0 .33 -125 .16 -284



                表2: 由等级分差D(P)查预期得分率P
                   (H:高分棋手 L:低分棋手)

P DP P DP P DP P DP
等级分差 H L 等级分差 H L 等级分差 H L 等级分差 H L
0-3 .50 .50 92-98 .63 .37 198-206 .76 .24 345-357 .89 .11
4-10 .51 .49 99-106 .64 .36 207-215 .77 .23 358-374 .90 .10
11-17 .52 .48 107-113 .65 .35 216-225 .78 .22 375-391 .91 .09
18-25 .53 .47 114-121 .66 .34 226-235 .79 .21 392-411 .92 .08
26-32 .54 .46 122-129 .67 .33 236-245 .80 .20 412-432 .93 .07
33-39 .55 .45 130-137 .68 .32 246-256 .81 .19 433-456 .94 .06
40-46 .56 .44 138-145 .69 .31 257-267 .82 .18 457-484 .95 .05
47-53 .57 .43 146-153 .70 .30 268-278 .83 .17 485-517 .96 .04
54-61 .58 .42 154-162 .71 .29 279-290 .84 .16 518-559 .97 .03
62-68 .59 .41 163-170 .72 .28 291-302 .85 .15 560-619 .98 .02
69-76 .60 .40 171-179 .73 .27 303-315 .86 .14 620-735 .99 .01
77-83 .61 .39 180-188 .74 .26 316-328 .87 .13 超过735 1.00 .00
84-91 .62 .38 189-197 .75 .25 329-344 .88 .12



国际象棋地方等级分制实施细则附件
--部分全国性比赛首次表现分标准

  一、全国少儿冠军赛,等级分计算标准为,"保本"1601分。
  二、全国分龄组少儿比赛(李成智杯):
  10岁以下组: 1201分
  11-12岁以下组: 1401分
  13-14岁以下组: 1601分
  15-18岁以下组: 1801分
  三、全国中学生冠军赛:1801分
  四、全国棋校冠军赛: 1801分
  五、全国棋协大师赛: 1801分
  六、全国希望杯赛: 1601分
  七、全国传统校比赛: 1601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免职的名单(1988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免职的名单(1988年3月)

(1988年3月12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同意国务院接受铁道部部长丁关根引咎辞职的请求,决定免去丁关根的铁道部部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