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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0:4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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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8号


《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成年流动人口,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18周岁以上的育龄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市区的;不具有本市户籍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

  (二)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

  本办法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是指成年流动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二章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五)对负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八)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的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婚育证明。对持有完备的婚育证明的,出具婚育查验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或无婚育证明的,可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并要求限期补办。市内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15日内补办;市外省内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30日内补办;省外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45日内补办。对已婚育龄妇女,在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前,应当进行孕、环情检查。

  第九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督促医疗保健机构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纳入工作职责,列入业务综合考核。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制止流动人口早婚早育、非法同居、溺婴弃婴行为。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用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做好本单位、村(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建立档案,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成年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督促成年流动人口按时交验婚育证明,组织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当地的孕、环情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措施。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与本辖区内房屋出租、出借户主和雇主应当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房屋出租、出借户主和雇主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租、出借房屋时,要求租、借人出示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

  (二)督促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当地孕、环情检查;

  (三)对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前,应当要求出示生育证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务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务证明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

  对持有计划生育手术资格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实施补救措施前,应当要求出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补救措施证明,没有证明的,不能实施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参加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孕、环情检查,并将现居住地出具的孕、环情报告单及时寄回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因特殊原因没有按时参加现居住地孕、环情检查的,应当自行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并将检查报告单寄回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孕、查环机构应当及时向已被检查对象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检查情况。

  禁止组织对未婚女青年进行孕、环情检查。


  第三章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对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要及时督促补办;

  (三)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四)了解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五)按照有关规定,对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进行奖励;

  (六)配合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八)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婚育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办理。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得擅自印刷和违规购买。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按规定需要落实节育措施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

  户籍地不得在异地设立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开展技术服务,不得强行要求已纳入现居住地管理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原籍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 以单位名义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在离开住所地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要求组织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所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安排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后3个月内未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向其征收。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节育手术经费及其他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为主承担,户籍地和上级主管部门适当补助。外来人员属市内县(市、区)之间的,实行市统一结算的办法,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属省内市与市之间以及外省的,按照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用工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跨乡(镇)的本市户籍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计划外生育同时计入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或孕环情检查证明出具地计划生育率考核,其出生仍在户籍所在地登记。

  (一)在现居住地居住90日及以上的;

  (二)经现居住地查孕、查环并出具孕、环检证明后,在6个月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落实本市户籍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或者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的,按照放环每例50元、结扎每例100元、流产每例100元、引产每例300元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季兑现,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关管理部门、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做好教育、劝阻和指导采取补救措施的工作。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房主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走于成文与判例之间
——指导性案例的编纂与推广应用研究

唐 佼 洁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这标志着在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上,构建案例指导制度已从争议的擂台走下并迈上具体实践的征程,考虑到我国现行的法律传统,要照搬英美法国家的判例制度,既缺乏历史渊源又不具备操作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在不断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适当地引入案例指导制度,不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事物发展多样性与法律滞后性的矛盾,而且顺应了两大法系不断交叉、融合的主流趋势。究竟如何建立这一制度并逐步完善,实现从立法到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尚需更多的探索和研究。笔者以指导性案例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为前提对指导性案例的编纂和推广应用作了初步探讨。

一、指导性案例的编纂
1、发现机制
指导性案例,之所以能对其他类似案例产生指导意义,这与指导性案例典型性、复杂性、突破性、先决性分不开的。在入选标准方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的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易发、多发案件,适用法律精当、有典型代表意义;(2)疑难复杂案件,裁量准确、有突出借鉴意义;(3)新类型案件,正确运用法律原则裁判,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对社会价值取向和未来法律发展有明显积极意义;(5)其他类型案件,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条款有普遍指导意义。要从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例中抽丝剥茧,去伪存真查找具有指导性的案例,需要一定程度法律素养,劳动强度之巨也是难以想象的,仅靠少数法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来发掘是完全不够的,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建立一套下级法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最高法院上报指导性案例的机制,而这些指导性案例上报程序,与当前法院系统内部案例上报体制相比还是有着更高的制作标准和程序要求的,如所报案例必须附有判解意见,典型意义和指导性案件范围,以及需通过本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也可就亟待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或典型复杂、疑难案件情况进行分类汇总,确定案例指导的重点,向下级法院征集相关案例,有针对性地研究确认哪些案例能够成为指导性案例;再次,作为指导性案例发现方法的补充,各法律院校、律师团体及其他法律职业者,也可就指导性案例进行推荐,从而进一步拓宽指导性案例选送渠道。
2、审查机构
肖扬同志曾经在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上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推广案例指导制度;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案例指导办案,但不宜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相抵触”,由此可见,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应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而指导性案例决定机构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因为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就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近年来,理论界对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质疑之声不绝于耳,然而,绝大多数的质疑集中于审委会只重视这三大职能中的第二项,即“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而忽略了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的问题”这两项极其重要的职能,而相对于指导性案例而言,有可能是重大或者疑难案件,更重要的是研究如何将这些具有指导、示范意义的案件上升到审判经验,便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具体操作。这就必须由审判委员会去发挥后两项被弱化的职能,实际操作中可采取如下模式:在日常事务性工作方面,可增设新的机构如“指导性案例编纂委员会”,并由一、两名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负责指导性案例的初步遴选工作,由其初步审定后,再由其提交到审委会讨论决定。
3、确定程序
在入选程序方面,各级人民法院可将已生效的符合上文中实体条件的案例逐级上报,但是所有报送候选的案例应由该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报送案例应按规定的格式撰写,并附有判决书,如前所述,对于审判实践中重大疑难问题与亟需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向各人民法院和社会上法律界人士如:律师、检察官、学者征集相关案例,从中择优选取。作为指导性案例上报的案例到达高级法院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应予以严格审查把关,有利于提高指导性案例的质量,并提高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设立指导性案例方面的专职审委会委员的以减轻其他审委会委员的工作压力,讨论程序上指导性案例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多数通过。
4、撰写内容及框架
在美国,每一个判例,一般都由以下几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判例的标题,例如:“××诉××”或者“关于××的破产案”等等,在标题后,便概述法院判决意见的概要,间或也包含律师的论据摘要,或案例报告人对事实的陈述,之后便是正文部分,这部分是法院的意见阐述,也就是法官对案件所阐发的判决理由,以及法律观点的分析,这些是判例中的权威性部分,核心要素,最后是判决的结论,如维持原判、反判、发回重审等等。至于我国指导性案例的撰写形式,笔者认为,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公布的案例形式较为可行,但重心和着眼点应落实在三个方面:一是裁判要旨必须突出裁判所衍生出的法律规则;二是突出裁判说理;三是要提炼出案件的关键词,尤其是案由和技术性语言,便于检索和查询。此外,应按照案例指导性的不同,区分类型,并根据情形不同区别编纂:如系法律法规整理的,将案例案号附于相关法律条之后;如系案例汇编的,可根据发布时间,相关法条秩序等方法予以汇编。但不管采取何种体例,其目的应只有一个,即为便于检索、援引。

二、指导性案例的推广应用
如前所述,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已具备了法律土壤和制度基础,最高法院和各地法院也在不断地探索案例指导制度从应然走向实然之路。如何实现指导性案例的内在价值,就成为了编纂者们最为迫切的内心需求。从目前我国法院的现状来看,法官对如何适用法律,已经轻车熟路,法官对各种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奉之为“金科玉律”,甚至沦为了工匠般的“法律奴婢”,这是大陆法传统“演绎推理”的负面效应在裁判方法上的体现,然而,在最高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将各类型典型案例进行提炼,升华为指导性案例后,如何又将指导性案例指导于具体实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革新。
1、发布载体
指导性案例既然要指导实践,要将规范作用延伸至各个司法层面和领域,就必须有更为广阔的发布平台。笔者认为,除保留目前的以最高法院发布公报以及各高级法院编纂案例汇编外,还应将有关指导性案例,以专栏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www.court.gov.cn)和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上进行刊载以便律师、学者、广大法律学习者、普通群众能随时查阅最具权威的指导性案例动态,进而指导法律实践工作。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及中国法院网上虽然都有典型案件栏目,但明显不能适应指导性案例的发布要求,问题表现在:一是这些网站只是简单地将典型案例上传到网站上,并未标明这些案例是否有指导实践的意义,即是否有拘束力,使得这些典型案例成为可有可无,可参考也可规避的普通案例;二是发布的案例不符合相关格式要求,不论是最高法院官网还是中国法院网均出现仅反将案件判决书原封不动的复制到网络上,少数案件的判解讲评不够详尽、细致、说理部分欠缺论据,不能形成公信力;三是发布时间严重滞后,极少进行及时更新,最高法院官网的典型案例最新上传时间为2005年7月19日,也就是说,最近3年没有新的典型案件上传发布,典型案件发布几乎处于停滞状态,中国法院网出现相似情况,最新更新的案例也是在2007年6月25日上传的,其他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网站上也鲜有指导性案例的定期发布机制,以致于网络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法官和法律工作者却无法利用网络资源来了解新类型案件的最新进展,公众对指导性案例了解渠道相对闭塞造成了法治进程速度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极不协调。
2、识别与援引
案例的援引必须面对识别问题,即指导性案例何以可被援引为后案的裁判标准。在判例法系国家,判例的识别援引取决于系争案件与法定案型(或判例)之间的“类似性”程度的判断。笔者认为,由于案例指导制度主要焦点在于法律适用的合理性论证,其事实与结论之间的联结要求不如判例法要求那么严格,因此,在“类似性”的判断上不应存在较大的识别困难。
关于援引的表述问题。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的重心在于论证适用法律的合理性,其作出裁判的依据仍应是相应法律条文规定。因此,指导性案例即使被援引,后来的案件作出裁判的依据仍应是法条,只不过前后两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应为同一而已。但为求司法受众、同行的信服以及出于法律监督角度,笔者建议在后案判决书后应附加记载指导性案例的案号。
3、拓展应用效果
基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模式的原因,“法条至上”仍是法官群体长期以来形成的固有观念,大多数法官在找不到法律依据,法律规定不清楚或规定之间存在冲突时,没有从既往生效判决中寻找裁判思路的习惯,对于整个法院系统而言,更没有形成研究指导性案例,依据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的浓厚氛围。因此,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内部,如何切实做到指导性案例指导审判实际,具体应做如下几点:一是加强法官培训学习。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新类型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层出不穷,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问题也如潮水般不断涌现,法官本身的知识库需要进一步更新,这就包括指导性案例的学习。一方面要通过理论培训,提高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认识,使他们逐步转变唯法条是从的观念,另一方面通过法官业务知识轮训,研究各指导性案例与所承办案件的内在联系,达到融会贯通,学以致用的效果。二是借鉴德国Juris系统的做法,所有判例均可从该系统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应开发一套指导性案例应用软件,并推广适用到全国各级法院,将指导性案例按不同的类别、案由进行分类,或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序,以及按不同地域划分,提炼关键词,目的在于方便搜索查询,便于操作,同时不断进行清理,对指导性案例与新颁布的法律、解释相冲突的案例应及时更新、移除,以避误导之嫌。


惠州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实施方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实施方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三年十月十三日


惠州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实施方案

  根据省政府《关于同意惠州市中等职业教育布局结构调整实施方案的批复》(粤府函〔2003〕179号)和市政府教育发展专题会议精神(见惠府纪〔2003〕45号文),制定我市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实施方案。
  一、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的目标
  (一)理顺管理体制。彻底打破部门行业办学界限,改变条块分割、重复办学、分散办学的状况,建立由政府统筹规划和统一管理的职业教育管理体制。除技工学校由市劳动保障局管理,市体育运动学校由市体育局、教育局共同管理外,所有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归口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二)落实学校办学自主权。学校自主办学,享有充分的自主权,鼓励学校按市场机制运作,推进市属中等职业学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模式,激发学校自主办学积极性。
  (三)推进办学体制改革。推动产、学、研结合,组建商业学校教育集团,在商业学校开展授权经营试点。积极探索公办民助、股份制等对中等职业学校发展有利、对大众有利、对国有资产增值有利的办学模式。
  (四)规划二至三所条件较好的学校创建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并积极创建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构建多层次的职业教育体系。
  (五)完成各县、区中等职业学校的布局调整工作。
  二、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工作步骤
  (一)推进县、区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市教育局牵头,会同市组织、人事、财政、纪检等部门,根据粤府函〔2003〕179号文和惠府纪〔2003〕45号文精神,具体组织并积极稳妥地推进各县、区中等职业学校布局调整工作(2004年4月1日前完成)。
  (二)推进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工作。
  1、理顺管理体制(2003年11月1日前完成)
  对市属中等职业学校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将惠州农业学校、卫生学校、商业学校、外贸学校、旅游学校、工业科技学校、体育运动学校、建筑成人中专学校(建安技校)等8所学校从部门条块管理中剥离出来,由市政府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具体隶属(归口)市教育局管理(市体育运动学校日常工作由市体育局,教学工作由市教育局共同管理,市技工学校以市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主管理)。于2003年10月30日前召开市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及校长联席会议进行交接。
  2、市属中职学校人力资源核查及统筹(于2003年12月1前完成)
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市人事局、教育局及学校原主管局和各学校组成人力资源工作组,对学校的人力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制定教师聘任制具体细则,并统筹考虑干部的安排和使用。
  3、推进市电大、建筑成人中专(建安技校)、区电大的合并办学。(于2004年2月1日前完成)
由市教育局牵头,市财政局、人事局、规划建设局、惠城区政府、惠城区教育局、市电大、区电大、建筑成人中专(建安学校)参加,组成重组惠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工作组,负责3所学校的合并办学工作。
  4、扩大市属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于2003年11月1日前完成)
  第一,根据学校自主办学,按市场机制运作的要求,扩大学校专业设置、教师聘任、财务管理的自主权。①学校贴紧市场办学,自主设置专业。②在完成人力资源核查的同时,制定惠州市属中等职业学校校长负责制、教师聘任制实施细则。③重新核定市属各中专(技)学校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每年拨付。市属各中专(技)学校学杂费实行自收自支,收费报市物价局审批,经费收支要制订计划,接受市财政、教育部门共同监督。④支持中专(技)学校的自我发展,自主经营,新增加人员编制与财政脱钩,经费由学校自筹解决。
  第二,积极探索多种办学模式,对商业学校实行授权经营,鼓励和支持旅游学校与振邦教育产业园联合办学。
  市商业学校组建教育集团,实行授权经营,以充分扩大其办学自主权,推进办学体制改革,扶持商业学校做强、做大,走出一条职业教育产业化的改革之路。
  旅游学校以学校的无形资产与振邦教育产业园联合办学,实行公办民助的办学模式,支持该校迁址新建,鼓励其自我发展。


二OO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