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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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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泰政办发〔2001〕5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泰州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受理并认真处理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中的投诉事项,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泰州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中心统一负责全市软环境建设中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向投诉中心投诉:
(一)在行政审批、规费收取、行政执法等方面违法违章的;
(二)服务承诺制度履行不到位的;
(三)影响城市对外形象的;
(四)基础设施方面影响招商引资的;
(五)为外商投资企业、外来投资者服务不到位的;
(六)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投诉人可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须持有委托书)进行投诉,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重大投诉事项须提交书面材料。
第五条 投诉材料内容应包括:
(一)投诉者有效身份证明;
(二)明确的投诉对象;
(三)投诉请求;
(四)事实和理由;
(五)投诉人或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六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应予登记,并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经审查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且属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督促有关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须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进一步调查、研究、处理的投诉事项,投诉中心应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交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应在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在时限要求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投诉中心应督促有关部门抓紧办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多个行政机关和组织共同处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指定其中一个部门负责牵头处理,办理时限同上;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处理,办理时限同上;
(五)经审查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相关机构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七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软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及时告知投诉人:
(一)不可抗力;
(二)规划调整;
(三)原行使职权的机构被撤销,尚未确定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构的;
(四)其他。
第八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办理:
(一)经投诉中心或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事项有其他可以终结情形的。
第九条 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投诉中心应在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交由有关部门办理的,也应及时将交办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 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应及时认真办理,并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人,同时抄报投诉中心。
第十一条 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或不按规定办理的,经市软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依照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在投诉事项办理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办公地点设在泰州市软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区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萍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萍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称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体制。

第二章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并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授权经营管理两种方式。
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可以实行授权经营管理,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其他企业实施直接监管。
授权经营管理应当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的范围、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入的缴纳,其收入纳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包括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增资扩股,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等必要的支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
所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任免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十二条 未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三条 对所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企业管理者奖惩和任用的主要依据。
对企业管理者的经营业绩考核主要侧重以下内容:
(一)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
(二)任期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三)国有资本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财政专户情况;
(四)企业发展情况。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所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与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挂钩。建立健全企业管理者薪酬与职工薪酬增长的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企业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第四章 对所出资企业事项的监管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企业或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以及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的;
(二)处置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在诉讼、仲裁中放弃较大数额的赔偿权利的;
(三)企业章程、年度职务消费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四)重大投融资计划;
(五)拟进行以下新建、技改项目的:
1.未被授权经营的企业或公司拟进行投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达100万元以上的新建、技改项目。
2.被授权经营的企业或公司拟进行投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达300万元以上的新建、技改项目。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等情况对前述数额作出调整。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公司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设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的改制、资产评估、资产转让、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行。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所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进行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发行股票、公司债券、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资产转让、大额捐赠等重大事项履行决策程序时,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供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所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市国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按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萍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鉴于当前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盗窃公共财物、盗卖珍贵文物和索贿受贿等经济犯罪活动猖獗,对国家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人民利益危害严重,为了坚决打击这些犯罪活动,严厉惩处这些犯罪分子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这些犯罪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必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些有关条款作相应的补充和修改。现决定如下:
一、对刑法有关条款作下列补充和修改:
(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贿罪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本条(一)、(二)规定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的规定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或者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犯上述罪行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包庇罪的规定处罚;
为上述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伪证罪的规定处罚;
对执法人员和揭发检举作证人员进行阻挠、威胁、打击报复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或者第一百四十六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处罚。
犯前四款罪,事前与本条(一)、(二)所列举的罪犯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对于本条(一)、(二)、(三)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对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分别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所规定的渎职罪处罚。
二、本决定自1982年4月1日起施行。
凡在本决定施行之日以前犯罪,而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本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凡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以前对所犯的罪行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认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本决定处理。
三、本决定对国家和全体人民利益关系重大,所有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机构、农村社队、政党组织、人民团体、学校、报纸、电台和其他宣传单位,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都有义务采取一切有效方法,对全体工作人员、指战员、职工、学生和城乡居民,反复进行通俗的宣传解释,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一条 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英、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保护文物法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
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条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