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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8 05:2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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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 1992年7月01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步伐,健全城市功
能,改善省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城市的道路、
桥梁和供水排水、防洪、集中供热、燃气、公共交通、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等市政
公用设施建设工作的领导。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过程中,凡属重大和涉及范围较广
的问题,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组织协调;凡是动员群众参加的义务
劳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带头参加,并注意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二、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各级城建、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密切配合;驻城市的单位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有关部门的管理,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
三、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正确贯彻执行“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
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筹集和使用城市建设资金。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在基本建设中占有合理比例,省计划部门在地
方统筹基建计划中,应当重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安排,各地市的地方财
政也需确定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五、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征收市政
公用设施配套费:
(一)住宅建设项目,未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
分的土建和征地费用总额的5%至10%,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已纳入城市
综合开发的,按城市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住宅建设项目,一般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分的土建和水、暖、
电费用总额的3%至10%,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但远离城市建城区且生产、
生活配套设施自成系统的建设项目可为2%至3%。
改建的建设项目,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可以按每亩地0.3万元至2万元
的标准,征收城市旧区改建费。
七、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
(一)向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个
体工商户,按每立方米0.07元至0.10元的标准,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
用费。
(二)向有特殊需要并报经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的道
路(包括便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临时占用费,临时占用费的征
收范围和标准,由地、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城建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三)对委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建筑垃圾、工商和饮食服务业的生产
经营性垃圾以及单位的内部垃圾、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
收费标准,由地、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城建部门,根据运输距离和处理程度等因
素制定。
(四)向在城市的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接待单位住宿的流动人口,按
住宿费或者房屋租金的5%至8%,征收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
(五)向城市规划区内拥有汽车、拖拉机、客运和货运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
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每车每年100元至400元的标准,
征收机动车辆城市道路维修费。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用贷款新建大型桥梁和隧道的城市,经省政府批准,向
过往的机动车辆,征收车辆通行费。
八、对确属城市人民生产、生活急需而城市人民政府又无力建设的煤气、集中
供热、自来水进户、小街小巷道路硬化和建垃圾站、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可以经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自愿、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采取国家扶助和受益单
位、个人共同集资的方式建设。
九、城市应当充分发挥现有的公共供水设施的作用,不断提高其供水能力,并
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统筹规划,
适当超前建设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
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增加供水量和新建企事业单位要求供水的,可以征
收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的征收标准,由地、市物价部门会同
财政和城建部门制定。
十、对全社会都能受益的植树造林、公园建设、防洪抗灾设施建设和挖河清障
等项工程,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发动和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
单位、部队和城市居民参加义务劳动。
十一、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积极利用外资和先进的科学技
术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十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部分外,应当全部
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以上两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筹集;
在财政部门确定分配预算后,由城建部门负责制定使用计划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基建程序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计划下达;其使
用情况,由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和供水设施
增容建设费等项费用,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确保用于市
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
十三、本规定许可征收的各项费用,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
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各城市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全部开征,也可以部分
开征;被征收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
十四、本规定适用于我省的各省辖市、县级市和县城。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参
照执行。
十五、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十六、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昆明市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提升城市道路管理水平,保证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是指用图形符号、颜色和文字向交通参与者传递特定信息,用于管理城市道路交通的设施,包括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道、城市次干道、城市支路等所有城市道路上的交通标志标牌、行人指路牌、街道地名标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部门职责分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规范的制定、实施、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的审核、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街道地名标牌的审核、管理。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本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应当遵循系统性、规范性、连续性、可操作性、实效性、人性化原则。




  第六条 本市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设置应符合《昆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擅自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牌。




  第七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设置应当根据本市整体路网建设要求,结合道路功能定位,对指示信息进行分级筛选,形成相互关联的整体系统信息。




  指示信息应当在所表达的内容上分级、连续和互补,在所处的空间位置上相互对应或递进,传递给道路使用者全方位的、科学的、有效的信息链,在动态条件下给道路使用者发现、识别、判读及采取行动的充分时间和前置距离。




  第八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按照下列方法分级设置:




  (一)主要设置于外围城区,以大型指路牌为主,管理性标志牌为辅,指引入城或过境车辆通行。设置在入城的几条放射线与二环路的交叉口处,提供行政区域名、大型交通枢纽、重要立交桥、重要桥梁、城市标志性园区(如科技园、工业园、物流园区等)等信息,为入城或过境车辆指明方向。




  (二)主要设置于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为车辆通行提供方向指引。路口标牌包括指示标志、指路牌、车道行驶方向标志牌、管理性标志牌等,提供相邻主干道、主要交通集结点、高速路、快速路、省级政府机关、市级政府机关、大型交通枢纽、国家级风景区、城市标志性园区(如科技园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重要公共建筑、城市标志性地点、著名景点等信息。




  (三)主要设置于主干道与次干道、次干道与次干道交叉口。路口标牌包括指示标志、指路牌、车道行驶方向标志牌、管理性标志牌等,提供相邻路名信息或行政区域地名、省级政府机关、市级政府机关、大型交通枢纽、国家级风景区、城市标志性园区(如科技园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区级政府机关、医院、急救中心、主要大学、重要公共建筑、城市标志性地名、著名景点等信息。




  (四)主要设置在主干道与支路、次干道与支路、支路与支路交叉口。路口标牌包括指示标志、指路牌、车道行驶方向标志牌、管理性标志牌等,提供与其直接衔接(相交)的路名信息或者附近的行政区域地名、省级政府机关、市级政府机关、大型交通枢纽、国家级风景区、城市标志性园区(如科技园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区级政府机关、省级医院、市级医院、急救中心、主要大学、重要公建、城市标志性地名、著名景点,主要公园景区、主要生活小区、大型市场等信息,其中,支、次路采用小型标志牌,信息量不宜过大。




  第九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应当采用先进的无线通讯,计算机技术,应用交通工程理论,系统科学等理论应用在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计上,采用发光方式显示版面信息,在指路标志标牌版面上新增LED动态信息指示模块,实施交通信息动态诱导。




  第十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文字应当规范、正确、工整,采用中英两种文字,中文为规范性汉字,英文标示地名用汉语拼音,专用名词用英文;特殊旅游地段的交通标志标牌可适当增加标示语种和旅游信息,以方便游客需求;地名的标示应当采用经确定的地理实体专有名称。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交通复杂地段,还应当增设标志标线,给予交通参与者清晰的提示。




  第十二条 广告、绿化设施的设置不得遮挡、影响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设置应当与道路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设计、审核和验收。已设置的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逐步规范和完善。




  第十四条 街道地名标牌的设置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还应突出民族、文化、历史特点,同时标注方向、距离、重要公共设施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其它交通管理设施按照相关规范进行设置。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1日起实施。



关于在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开展环境质量全面达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53号




关于在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开展环境质量全面达标工作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113个重点城市环保局:

按照“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规划中明确提出“到2005年,使113个重点城市环境质量率先得到明显改善”的要求,我局决定在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中开展环境质量全面达标工作。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是指城市环境质量在水、气、声三项环境要素功能区全面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固体废物处置利用达到相关要求。为保证此项工作落在实处,请各重点城市首先针对本城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经市级以上人大或政府批准后,由城市政府组织实施。

具体工作安排如下:

一、我局将于近期组织规划编制的技术培训。2004年6月30日之前,按照《重点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编制大纲》(见附件)组织编制《规划》。

二、2004年9月30日之前完成《规划》的报批工作,并报我局备案。

三、2010年12月31日前按规划目标实施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工作。

请各重点城市按照以上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我局将根据工作开展情况,组织阶段性指导、检查工作。


附件:《重点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编制大纲》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67550623736.doc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