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8 15:1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日



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销售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花爆竹采购、运输、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五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六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并应结合实际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认真落实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条 销售单位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理念,积极参加专业培训,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任职资格。
第二章 采购管理
   第八条 烟花爆竹采购业务由县(市)区以上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承担。
   第九条 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执行许可制度。市外采购烟花爆竹须到经有关部门许可认证的生产企业采购;市内采购烟花爆竹必须经购进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必须填写在《烟花爆竹购买申请书》后,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烟花爆竹购买证》。
   第十一条 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必须按照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严格把关。订货前要进行燃放试验,进货后要进行抽检。所购产品必须在品种、规格、内外包装、药物配比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必须经国家或产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检测机构检测认定为合格产品,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二条 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必须与生产企业签订购货合同,对所购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包装、运输、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 批发单位市外采购烟花爆竹,必须在采购的产品内外包装上分别印制批发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严禁采购以下产品:
   (一)摔炮、拉炮、砸炮、擦炮、纸手榴弹、地雷炮、手持闪光雷(空中炸雷)、钻天猴、月旅行、打火纸;
   (二)单筒内径76毫米(含76毫米)以上的单筒组合烟花;
   (三)高空礼花弹;
   (四)双响炮(农村地区直径大于20毫米、高度大于120毫米的双响炮);
   (五)装药量、尺寸、药物配比超标的产品;
   (六)含氯酸钾等违禁药物的产品;
   (七)烟火剂(亮珠、药柱等)。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购买证》不得转借、买卖。批发单位《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烟花爆竹购买证》有效期为30天。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批发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执行《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及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十七条 批发单位跨省市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持《烟花爆竹购买证》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运输时要按照《爆炸物品运输证》开具的运输路线运输,不得擅自改变运输路线,货物达到后,将《爆炸物品运输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批发单位运输烟花爆竹,要严格按照《烟花爆竹购买证》开具的品种和数量,整车装运,严禁与其他货物混装。
第十九条 批发单位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必须办理危险品运输准运证、许可证。运输车辆必须挂危险品运输标志,实行专车运输,专人押运。零售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烟花爆竹运输由批发单位实行配送。
   第二十条 批发单位运输外购的烟花爆竹车辆到达目的地后,要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进入烟花爆竹储存库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停在指定地点。装卸作业中,必须由保管人员监装监卸,严格执行《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危险品总库区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防盗、报警等设施要齐备有效,安全通道要畅通,有醒目的危险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必须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核定的仓库容量和危险等级实行分类分级专库存放,严禁超量、超等级和与其他商品混合储存。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仓库内存放烟花爆竹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严禁在仓库内拆分包装。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仓库保管员要严格执行仓库保管制度,严格进出手续,定期盘点库存商品,保证账目清楚,账物相符。库内要保持整洁、无药尘、无杂物。进库应穿软底鞋、防静电服。
第二十六条 批发单位烟花爆竹仓库库址的选择和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库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设计部门的设计方案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销售实行属地管理制度,跨属地销售烟花爆竹时,须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销售分批发和零售两种。零售单位必须从批发单位购买烟花爆竹,并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依法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二) 具有与销售品种、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 销售场所和存储设施建筑结构、布局、安全距离和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四) 具有可靠的通讯设备。
   (五) 具有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
   (六) 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采购员、保管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5年内未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
   (七) 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购销、储存、保管、销毁制度,质量检验制度,合格证使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库房标牌管理制度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八) 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九) 经安全评价合格。
   (十)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点安全条件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和供销部门审查确认。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可填写《烟花爆竹零售申请书》,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凭《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到所在地批发单位办理购买业务。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分常年零售和临时零售两种。常年零售的,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临时零售的,办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1个月。
   第三十二条 常年零售烟花爆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专、兼营烟花爆竹营业执照。
   (二)专营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专人、专柜、专库经营。烟花爆竹摊位与其他摊位的间隔距离不小于2米,远离明火、电器、电源和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与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繁华商业街、办公楼、居民住宅楼、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车站、码头、医院等重要场所距离大于50米。
   (四) 库房不得设在住宅区(楼)内。库房结构安全牢固,与周边建筑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有消防通道。库房面积城区不小于8平方米,农村不小于12平方米。
   (五) 门市、库房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分别配备2个以上灭火器。
   (六) 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售货员等有关人员经过安全专门培训。
   第三十三条 临时零售烟花爆竹办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的时间从每年农历11月1日至农历12月20日止。销售期从每年农历12月15日至次年农历1月15日。销售期结束后,剩余的烟花爆竹送至批发单位专用的储存库储存。同时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十四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 临时零售点必须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指定地点经营。严禁在政府机关、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大型商场等重要公共场所销售烟花爆竹;严禁走街串巷、异地销售。
   (二)常年零售单位进货时,必须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按批准的品种、数量进货,进货要少量、多次、分散、安全;严禁到指定批发单位以外进货,严禁超量储存;严禁乱设摊点、占道经营。
   (三)常年零售单位储存库堆放烟花爆竹高度不得超过1.5米,货架摆放高度不超过2米,不准以柜代库。
   (四)批发单位营业部内严禁摆放、展示有药烟花爆竹产品。
   (五)常年零售单位不得在专营柜台以外摆放烟花爆竹。
   (六)批发单位必须与零售单位签订安全经营协议书。必须按照《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中规定的品种、数量及低于门市和库房最大限量批发,严禁超量超品种批发。无证件或证件手续不全的,一律不得供货。
   (七)销售单位必须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悬挂在销售地点明显处。
   (八)严禁一证多店或一店多家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安全检查及安全培训,强化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点的设立应本着“方便群众、布局合理、从严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批发、零售单位数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临时零售点布局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供销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办理烟花爆竹销售的有关证件,严格审查销售单位资质、安全条件及供货企业有关证件和资料,条件不具备的不能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办证前,必须对销售单位的库存商品进行一次清库检查,凡生产期超过2年的产品一律不准销售,并一次性销毁。
   第三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明确销售单位安全责任人,层层落实安全责任。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奖励:
   (一)在销售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或者避免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本规定禁止行为有功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奖励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缴涉案烟花爆竹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批发单位超限采购品种或在非定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的;
   (二)批发单位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
   (三)零售单位或临时销售点不到指定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的;
   (四)销售单位购买严禁采购的烟花爆竹的;
   (五)伪造、转借《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购买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不予年检或予以吊销。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资质管理专用章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资质管理专用章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的要求,为开展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资质管理专用章”,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资格管理专用章”废止。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资质管理专用章”印模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27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



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

(二○一○年十二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投资项目决策机制,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统一负责组织实施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的公示活动,选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进行公示。
  (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
  (二)对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有重大影响;
  (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程度较高。本条款所指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还包括使用省级政府投资的企业投资重大项目。符合上述条款规定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项目不进行公示。
  第三条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申报单位名称和项目建设单位名称;
  (三)建设地点;
  (四)建设规模及内容;
  (五)建设目标及项目功能;
  (六)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七)负责审批项目的单位名称、通讯地址;
  (八)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四条 公示方式包括专栏公示和公告公示。
  专栏公示是指在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wwwqhfgwgovcn)和《青海日报》开辟专栏登载公示内容。
  公告公示是指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发布公示公告。除在上述媒体专栏公示外,还应当在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发布公示公告。
  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应当对专栏公示和公告公示提供便利。公示登报费用按照《省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登报费用补贴暂行办法》执行,分别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和青海日报社按20%、60%、20%的比例承担。其中,由省发展改革委承担的费用从省级预算内前期经费中列支。
  第五条 对于公示试点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
  第六条 公示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七条 在公示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省发展改革委对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归纳,形成主要意见和建议,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进行公布。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将主要意见和建议送交项目申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涉及环保、国土、城乡规划等方面的主要意见和建议,同时送交有关部门,供有关部门在进行相关管理工作时参考。
  第九条 对于主要意见和建议,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认真研究,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申报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说明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委托工程咨询单位评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要求工程咨询单位对主要意见和建议作出评议。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充分研究分析主要意见和建议,以及项目申报单位的说明和工程咨询单位的评议意见。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后,应当将主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在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各州(地、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