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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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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3〕1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7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统称城市中心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户口迁移工作应当符合我市人口发展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户口迁移的审核、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生育、外事侨务、民政、对外经济贸易、教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经市组织、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入城市中心区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及其具备随(调)迁条件的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下同)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调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以上职称,或属副处级以上干部;
(二)调入企业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助师以上职称(含高级技工);
(三)调入教育系统到幼儿园任教的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到小学任教的,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高级职称;到中学、大中专院校等其他学校任教的,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任教两年以上或取得高级职称;
(四)属特殊岗位人才或急需人才、技能型人才、操作型人才的,应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
(五)属国家统一分配并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出具入户证明的跨市、县安置的归国留学人员。
前款规定中属夫妻分居两地和父母身边没有子女,要求照顾调动安置的人员,其入户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城市中心区居民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身边无子女的父母(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申请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中,属申请投靠配偶、父母的,当事人还必须提供在原户口地办理的计划生育证明书;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必须全额缴清社会抚养费,并且夫妻一方的户口在城市中心区外五年以上。
第七条 购买城市中心区新建商品房(住宅)的业主及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子女,可以根据购房的套内建筑面积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35-50平方米的,迁入1人;51-80平方米的,迁入2人;81-100平方米的,迁入3人;购房面积在101平方米的以上的,迁入4人。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入户的,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与其监护人同时申请。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经营合作期在5年以上的内联企业,根据该企业的投资总额配给职工集体户口,投资总额在100万元-500万元的,配给5人;投资总额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配给10人;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配给15—20人。在城市中心区工作2年以上的该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中,管理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师以上职称;技术骨干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或高级技工以上等级证书。
按照前款规定迁入户口的人员已婚的,其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投资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投资50万美元迁入1人。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捐资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捐资50万港元迁入1人。
第十条 经市政府驻外机构管理办公室批准成立的外地驻汕办事机构,可以根据该机构性质配给集体常住户口,属办事处的配给5人,属联络处的配给3人,其符合本市规定的干部调入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高级职业资格,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招收录(聘)用的干部、工人;
(二)根据市政府《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引进的优秀人才及其配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
(三)年龄在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来城市中心区自谋职业的人员;
(四)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发给《收养登记证》的城市中心区居民的子女;
(五)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迁)回城市中心区,现家庭基础仍在城市中心区的困退知青和支边内调人员;
(六)经市人事、民政或老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离退休干部;
(七)经国家、省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外籍华人、华侨、台湾同胞以及符合安置条件的归国难侨;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港、澳同胞;
(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均从事远洋、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或均是现役军官,并在城市中心区有亲属的;
(九)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安置在城市中心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迁)家属;
(十)经部队师级以上政治部批准,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汕部队军官的家属;
(十一)受市政府表彰的优秀外来劳务工;
(十二)在城市中心区连续暂住七年以上并连续七年申领暂住证、有合法固定的住所、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有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流动人员;
(十三)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接收分配工作的生源地不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四)生源地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五)原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退学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寄养在外地的未成年人、劳改释放人员、以及解除劳教、少教人员;
(十六)按国家计划统一录取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外省生源新生;
(十七)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的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
(十八)经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安置来城市中心区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审核户口迁移的申请,并在公安部门警务公开规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是否核准,不同意户口迁移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安部门应当将涉及户口迁移的条件、办理程序以及有关手续等事项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做出的审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口迁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六条 市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和南澳县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户口迁移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户口迁移的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已经2009年9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9年10月22日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大麻种植和加工的监督管理,根据《云南省禁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授权,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业大麻,是指四氢大麻酚含量低于0.3%(干物质重量百分比)的大麻属原植物及其提取产品。

  工业大麻花叶加工提取的四氢大麻酚含量高于0.3%的产品,适用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取得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

  有违反禁毒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工业大麻的种植、加工。



  第四条 工业大麻种植包括科学研究种植、繁种种植、工业原料种植、园艺种植和民俗自用种植。工业大麻的科学研究种植、繁种种植、工业原料种植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工业大麻的园艺种植、民俗自用种植实行备案制度。

  工业大麻加工包括花叶加工、麻秆加工、麻籽加工。工业大麻的花叶加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工业大麻的科学研究种植、繁种种植、工业原料种植和工业大麻的花叶加工。

  民俗自用种植仅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或者边远山区的农户自产自用的工业大麻种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科学研究种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科学研究种植的立项;

  (二)有3名以上从事科学研究种植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四氢大麻酚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

  (四)有工业大麻种子安全储存设施;

  (五)有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科学研究种植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申请表;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出具的科学研究种植立项批准文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四)科学研究种植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资格证明;

  (五)检测设备、储存设施清单及照片;

  (六)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八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繁种种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依法登记的工业大麻选育品种;

  (二)有不少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从事繁种种植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四氢大麻酚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

  (五)有工业大麻种子安全储存设施;

  (六)种植地点周边3公里以内没有非工业大麻植株;

  (七)有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繁种种植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业大麻品种权登记证书;

  (三)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四)繁种种植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资格证明;

  (五)检测设备、储存设施清单及照片;

  (六)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工业原料种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业大麻种子由经过许可的繁种种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二)种植面积不少于100亩;

  (三)种植地点距离旅游景区和高等级公路1公里以外;

  (四)有台账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工业原料种植的,应当向种植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三)与经过许可的繁种种植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种子供应合同;

  (四)种植用地协议或者土地使用证明;

  (五)产品种类及产量、销售的年度种植计划;

  (六)台账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少于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或者属于事业单位编制的药品、食品、化工品科研机构;

  (二)有原料来源、原料使用、产品种类、产品加工的计划;

  (三)有专门的检测设备和储存、加工等设施和场所;

  (四)有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的,应当向加工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三)检测设备、储存和加工设施清单及照片,加工场所的使用证明材料;

  (四)原料来源、原料使用、产品种类、产品加工的计划文本;

  (五)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颁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上应当注明种植、加工及运输产品的种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和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六条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种植台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种植地点、面积、日期情况;

  (二)品种名称、来源、用量情况;

  (三)种植产品种类、收获日期及数量情况;

  (四)储存、销售、运输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加工台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加工原料来源和检测报告;

  (二)生产品种、数量、工艺、日期;

  (三)花叶残留物处理及其责任人员;

  (四)产品的运输和销售去向;

  (五)其他重要事项。

  种植台账、加工台账应当保存3年以上,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核查。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大麻科学研究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对选育的品种进行安全检测,保证其符合标准,并严防四氢大麻酚高于0.3%的大麻材料流失、扩散;发现流失、扩散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从事工业大麻繁种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在繁种种植期间进行安全检测,并对符合标准的繁种种子使用专门的识别标志;铲除种植地周边3公里以内的非工业大麻植株;无法铲除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组织铲除。

  从事工业大麻工业原料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及时销毁未被利用的花叶,并按前款规定铲除非工业大麻或者报告公安机关。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的被许可人,不得将工业大麻花叶提供给未取得加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被许可人,应当对花叶原料及其提取物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及时销毁加工残留物,防止花叶、残留物流失;发现流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大麻科学研究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书面报告立项研究情况。

  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被许可人,应当每半年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书面报告加工生产、储运管理和技术转让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被许可人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工业大麻种植、加工情况;

  (二)现场检查工业大麻种植、加工、储存场所;

  (三)查阅、复制、摘录合同、账簿、台账、出入库凭证、货运单和检测报告等有关材料;

  (四)提取和检测有关样品、产品。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扣押有关材料和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和记载台账的;

  (三)未铲除种植地周边3公里以内非工业大麻植株的;

  (四)未报告四氢大麻酚高于0.3%的大麻材料流失、扩散情况的;

  (五)未报告种植立项研究情况或者技术转让情况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种子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销毁未被利用花叶或者花叶加工残留物的;

  (八)未按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方式运输工业大麻种子、原料麻籽、花叶及其提炼加工产品的;

  (九)将工业大麻花叶提供给未取得加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户将民俗自用种植的工业大麻销售给他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业大麻园艺种植或者民俗自用种植的,应当向种植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备案的公安机关可以参照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工业大麻园艺种植或者民俗自用种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1月19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面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省的实施,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以后,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制定两次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的工作计划要点。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制定各自的工作计划。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主持下一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工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两个月以前完成,代表名单在下一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或因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或增选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常务委员会审议确认。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通知代表。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两个月以前提出意见,交法律委员会审议;(二)法律委员会审议,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一个月以前,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三)主任会议讨论修改并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程草案;(四)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委员会审议,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一个月以前,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事项;(三)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分别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意见交由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的部分变更。
在年初不能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进行初步审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再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对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问题,责成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常务委员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二)改变和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三)组织视察和专门调查;(四)督促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五)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
诉和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二)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三)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局长的任免;(四)任免省高
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五)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个别人员的辞职。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决定授予省级的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改变或撤销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批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刑事审判。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或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和各方面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在主任会议拟定草案后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届时提请常务委员会通过。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在小组会议或联组会议上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意见,由办公厅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或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每月至少举行一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其他有关人员列席;必
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
主任会议的职责:(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讨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草案;(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指导和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四)对代表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提
出处理意见;(五)决定组织视察和进行专门调查的方案;(六)在紧急情况下,批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刑事审判,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七)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若
干专家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各专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
复;(四)起草和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负责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国家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五)审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发现同宪法、法律、行
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六)联系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联系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就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七)民族委员会审议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秘书长、副秘书长每周召开一次办公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办公厅各处室和各专门委员会办公室的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处室。
办公厅的职责:(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准备工作;(二)起草常务委员会的文稿;(三)编印《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工作简报》;(四)归口办理联系代表和联系自治州、省辖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工作;(五)办理和督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六)办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七)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和常务委
员会委员的辞职、增补等项具体工作;(八)负责来宾接待和外事活动的具体工作;(九)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设立人大工作联络处。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职责:(一)联系所在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二)联系所在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流工作情况和工作经验,研究行使职权方面的问题;(三)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
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联系的办法:(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二)邀请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专门调查;(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分工联系代表,征询代表对地方国家机关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四)
委托自治州、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通过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联系所在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印送《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工作简报》和其他资料,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加强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工作,并通过他们加强同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联系的办法:(一)分期分批邀请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派人到全省各地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情况;(三)召开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经验交流会和专题座谈会;(四)举办全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干部培训班;(五)印送《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工作简报》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根据本条例制定工作制度。



198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