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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债和进行信用评级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7:4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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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债和进行信用评级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债和进行信用评级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一些地方拟以地方政府名义发行境外债券,并请国际评级机构进行地方信用评级。这是涉及我国财政和外债管理体制的重大问题,不能各行其是。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法律和规定,地方财政不能搞赤字预算,地方政府无权对外举债。因此,地方政府没有必要进行信用评级,正在进行的要立即停止。
二、发行境外外币债券属于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范畴,因此,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必须有国家计委批准的借款指标,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包括发债在内的对外筹资,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具有国际融资业务经营权
的金融机构办理;对外筹资的方式、成本、市场、时间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监督和管理。



1995年1月11日

潮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潮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可获得本办法提供的扶助。
户籍不在本市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医疗和社会保障范围,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居民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对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给予50%的补助(省级财政补助25%,市级财政补助10%,县(区)财政补助15%),其余50%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必须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建设,各级基层卫生机构必须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对重症入院的贫困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给予救济。
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获得救济:
(一)属于城市户籍的残疾人,实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集中供养;
(二)属于农村户籍的残疾人,纳入农村五保供养。
根据残疾人本人意愿可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也可实行居家安养并给予护理补助。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区)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并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八条 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可以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6周岁以下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十条 在办好特殊教育学校的同时,各公办全日制学校应就近招收适龄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子女入学,不得因残疾而拒绝招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达到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残疾考生。
第十一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的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非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以接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部门的委托,接收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创造就业机会,提供必要的就业环境。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实际差额人数和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除法定事由或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约定事由外,不得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并在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残疾人的个人合法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农副业生产的贫困残疾人,其所需的化肥、农药、种苗,由其所在地农业部门优先供应;条件许可的,也可免费赠送。收购农副产品时应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在楼层分配上可以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给予适当照顾。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建设单位实施补偿时,应当在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应当优先改造住房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房屋。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符合村镇规划和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减收费用。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允许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二十七条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第二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减半缴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含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1993年10月22日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潮州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若干优惠办法》(潮府〔1993〕57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2004年6月1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3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增强行政管理活动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本市设立政务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监察局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政务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务信息的合法性审查;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开义务人),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开政务信息,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四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公开义务人根据本办法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对下列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依据和工作程序;
   (二)行政许可等审批项目和实施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救济途径;
   (三)本行政区域城市发展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决策;
   (四)财政预算、决算情况;
   (五)各级政府人事任免、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使用的票据和收支管理情况;
   (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情况;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以及监督情况;
   (九)公务员招考录用、选拔任用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重大事故、突发性事件和对社会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一)其他依照职责承诺办理的事项及落实情况。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政务信息设立专门网页纳入政府统一的专门网站和设立固定政务公开厅或者公开栏,同时还可采取下列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一)定期发行政府公报、召开新闻发布会;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因特网等新闻媒体;
   (三)设立专门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四)在市、县(市)、区档案馆、专业档案馆设立规范性文件阅览室;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九条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统一的专门网站和市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统一的专门网站上公开,同时可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目录。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尚未公开政务信息的,可通过电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注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注明单位名称、办公处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及通信地址,并加盖公章,申请人为外国人的,应当注明国籍及护照号码;
   (二)所申请政务信息的内容和用途;
   (三)申请日期。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5个工作日内无法做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到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将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等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请求公开义务人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监察部门依法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一)对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二)聘请政务信息公开监督员,发放征求意见书,举行座谈会,收集群众意见;
   (三)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网站、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务信息有关制度,明确分管负责人和承办责任人,并于年终考核时将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向主管考核机关一并报告。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进行行政告诫;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对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构成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监察部门投诉。监察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单位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公布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