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决定

时间:2024-07-21 22:1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决定

水利部


关于加强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决定


颁布日期:1995.02.28



关于加强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决定
(1995年2月28日水利部水政资[1995]53号通知发布)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
(水电)局:
改革开放以来,水利系统的政策法规研究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为推动水利事
业的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在确立水利作为社会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方面,
此项工作还缺乏力度,各地还普遍存在机构不健全、人员缺乏、经费不落实等问题
。水利政策法规研究工作仍然是当前水利工作中的一个薄弱环节。为加强政策法规
研究工作,改变目前政策法规研究工作滞后的状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对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认识
政策法规研究工作是领导决策的重要依据,是制定正确政策法规的基础工作。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研究制定正确的方针政策,对于深化水利改革
,加快水利建设,提高水利经济效益,具有不可缺少和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各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把研究制定政策法规作为重要工作,切实加强领
导。
二、要建立和健全政策法规研究机构,充实研究人员
政策法规研究机构是单位领导决策的咨询机构,在当前机构改革中,政策法规
研究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
厅(局)要设置专职机构或有明确的单位负责政策研究工作。各地、县(市)水利
局要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要切实加强政研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政研人员的理论
业务水平,为他们创造更多的学习和培训(包括出国考察)机会。要把适合从事研
究工作的优秀中、青年干部充实到政策法规研究机构中去,还可吸收部分有真才实
学、有实践经验并热心于政策法规研究的离退休人员参加此项工作。
三、要给政策法规研究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政策法规研究工作需要进行大量调查研究,各单位除安排正常的行政事业费和
科研经费外,还可根据课题研究内容从相应的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政策法规研究经费
。要给政策法规研究工作收集资料和掌握情况提供方便,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
成果鉴定等方面积极给予安排。
四、制定规划,突出重点
各单位应围绕水利改革和水利建设的中心任务,制定水利政策法规研究规划,
选好研究课题。要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出发研究一些关系到全局、关系到本
省、本地区的水利水电方面的重大问题,研究一些关系到水利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研究一些与深化水利改革有关的重大问题。当前的重点是研究建立水利五大体系
和实施《90年代水利改革与发展纲要》相配套的政策法规,制定和完善水利作为社
会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的经济政策和法规,探讨一些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五、要组织和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参加政策法规研究工作
除专(兼)职研究机构要有计划地开展课题研究外,各有关部门也应结合业务
工作需要,把政策法规研究作为重要的工作内容,积极开展研究。此外,还要发挥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人才和技术优势,组织和动员他们参加政策法规
课题的研究,充分发挥不同岗位人员的优势,提高研究质量。
六、要积极做好研究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工作
研究的目的在于应用。各单位都要狠下功夫把研究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较成熟
的研究成果要敢于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充实、完善,最后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政
策性文件和法律、规章。
七、要加强对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和各流域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政策
法规研究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列入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
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单位的一把手要亲自过问政策法规研究工作
,并明确一名厅(局)长、主任具体分管。党组和行政领导要主持制定政策法规研
究规划,研究、审定研究计划,听取工作汇报,经常督促检查,切实帮助解决工作
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真正做到软件硬抓。
各单位要按照上述各项要求认真研究,落实措施,使水利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真
正做到超前化、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更好地推动
水利事业的发展。

文号:[水利部水政资[1995]5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1994]89号

1994-12-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宣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通知略)
  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2]9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决定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原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应按新税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因执行新税制增加税负的单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属范围的,采取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具体退税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六)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七)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二、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的增值税,“八五”期间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退还的税款用于发行网点建设。
  第四条 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的规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门票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对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图书发行网点;省级及省以上的电视台和省以上广播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电影制片厂,单纯设备购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零税率。
  第八条 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博物馆、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全国定点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5%的税率。
  第九条 对故事片电影制片厂和生产唱片的工厂技改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仅就建筑工程投资按10%的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述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适用范围,按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073号)执行。
  第十条 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宣传文化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从1994年至1997年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由于集中增值税返还主管部门难以操作,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分别在预算中再安排部分专项经费,也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一)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重点用于宣传文化工作的宏观调控。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要采取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办法,有偿使用的要按期归还。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中央级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别拨付中宣部和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中宣部和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范围报财政部审核。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专款专用,年终或项目完成后,要将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中宣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中宣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负责监督和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省级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方式,由省自定。
  (四)中央级和省级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分别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随着财力的增长,继续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投入,进一步改善宣传文化单位发展的条件。
  第十四条 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和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赋予宣传文化单位经营上的自主权,逐步使宣传文化单位成为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宣传文化单位要深化内部改革,加强经营管理,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完善管理制度,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经济效益,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向上、喜闻乐见的精神产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做出贡献。
  第十六条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