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水利部工作规则(试行)

时间:2024-07-16 03:4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利部工作规则(试行)

水利部


水利部工作规则(试行)


颁布日期:1993.10.30



水利部工作规则(试行)
(1993年10月30日水利部办秘[1993]59号通知印发)
为了做好水利部工作,特制订本规则。
一、水利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水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制订水利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订全国水利发展战略规划、中长期和年度计划。组织制订全国主
要江河、国际河流(湖泊)和省际河流(湖泊)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
专业规划;规划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三)统一管理全国水资源。负责组织全国水资源的监督和调查评价。会同有
关部门制订全国和跨省水长期供求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并负责监督管理。组织实施
取水许可制度。归口管理全国节约用水工作。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受国务
院委托协调处理部门间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间水事纠纷。
(四)主管全国河道、水库、湖泊(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口滩涂和海堤等水域及其岸线。负责大江、大河、大湖的综合治理和开发。
(五)主管全国防汛抗旱工作,负责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六)主管全国水土保持工作。
(七)管理全国农村水利和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工作。
(八)负责城市地表水供水水源建设、水环境保护等城市水利工作。
(九)组织建设和管理水利系统的水电站及小电网。负责国务院安排的第二批
农村水电电气化县建设。
(十)配合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制订有关水利的财务政策及价格、税收、信
贷等经济调节措施,并组织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水利系统国有资产的保值
、增殖。
(十一)对全国水文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十二)对全国水工程建设进行行业管理,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具有控制性的
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水工程。对全国水利工程、水利综合经营和水库移
民实行行业管理。
(十三)负责管理水利科技、教育、国家合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国际河流的
涉外事宜。指导和管理全国水利队伍的建设。
(十四)承办国务院交办的有关事务。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
等7个流域机构是水利部的派出机构,国家授权对其所在流域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职责。
二、部长、副部长的职责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和水利部的工作要求,部长、副部长的职责如下:
(一)水利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水利部的工作。
(二)部长召集和主持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和部务扩大会议。水利部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
理。
(三)水利部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国务院报送的文件,涉及部委
职能以及较大项目的审批文件,司局级干部任免文件,由部长签署。
(四)副部长按照各自分工或部长的委托,协助部长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
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部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
,向部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部长、副部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充分
发挥部各职能司局和流域机构的作用。要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
规律办事;要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基层,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发扬为人民服务的
优良传统;要改进机构作风,加强工作计划性、科学性,提高办理效率,克服政府
工作中的官僚主义。
(六)部长不在部期间,由指定的副部长代理行使部长职责。
三、会议制度
水利部实行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部务扩大会议、部长专题办公会议制度

(一)部长办公会议由部长、副部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办公厅主任组
成,由部长或部长委托的副部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讨论决定水利部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2)讨论决定各司局请示的重要事项;(3)研究处理本部日常
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部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二)部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总工、副总工、各司局长(主任)组成,由
部长或部长委托副部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中央国务院的重要会议
精神及指示;(2)决定和部署水利部的重要工作;(3)讨论研究报请国务院审定
的重要议案;(4)讨论由部发布的行政法规;(5)讨论其他需要部务会议研究的
事项。
部务会议,一般每两个月召开一次。
(三)部务扩大会议由部长、副部长、部总工、各司局正副司局长(正副主任
)、在京直属司局级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组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中央、
国务院的重要指示精神,部署本部的工作;(2)通报本部的形势,协调各部门工作
;(3)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各部门、各单位的意见。
部务扩大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
(四)副部长受部长委托或按照分管的工作召开专题办公会议,涉及本专题的
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由召集会议的部长秘书负责会议的组织及会议纪要的编写落
实工作。会议研究、协调水利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
(五)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部务扩大会议的议题由部长确定,会议的组
织工作,由办公厅(值班室承办)负责。每次部务会议、部务扩大会议均作会议记
录,编印会议纪要(综合处承办)。会议纪要由办公厅主任签发,必要时报部长或
分管副部长签发。
(六)部长召开并主持全国水利厅局长会议(全国水利工作会议),各流域机
构主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长、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
)局长、部属科研院所、学校及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部署年度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部门、单位的意见。
全国水利厅局长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由办公厅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报
批。
(七)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部务扩大会议的开会时间,要相对集中,以
保证部领导既能集中时间参加会议,又能有足够的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
工作。
(八)各司局召开的专业会议,按照《水利部机关会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文件审批制度
(一)水利部收到的文件,由办公厅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和正副部长分工负责
的原则办理。
1.属于国务院下达的指示、任务,由部长阅批。其中有指名或部领导已有明确
分工的,由指名或分管副部长阅批。
2.属于全部性或重大事项,由部长先审批,或经部务会议讨论决定。
3.属于部领导已经明确分工范围的日常工作,由分管副部长审批;紧急、重要
事项处理后,应报告部长,并相互通气。
4.属于各司局职责范围内的事情,责成主管司局牵头处理。司局间对处理结果
有不同意见,由司局长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办公厅主任出面协调,并将协商
意见和解决方案如实向部领导反映,商定裁决。司局不要将单方面的意见抢先呈报
分管副部长阅批。
5.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报送水利部审
批的文件,除紧急事项外,均应经水利部办公厅呈送部领导审批。报部长、副部长
审批的文件,一般应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办理。
6.审批文件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他具体
意见,圈阅则表示阅知。
(二)以水利部名义发文,文稿由主办司局的司局长审核、把关,按照《水利
部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细则》和《水利部部发公文送核呈签暂行
办法》的要求,由办公厅呈送分管副部长审批。属于重大的问题,由分管副部长审
核后,送部门签发。
各司局不得自行将文稿直接送部长、副部长签发。
(三)水利部文件属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为保证公文的权威性和准确性,各企
事业单位、学会、协会等群众团体不得以《水利部文件》和《水利部司局文件》的
名义印发文件。
(四)例行公事的以部名义发文签发原则。
部领导已作原则决定的事项和必须以部名义行文的例行公事的文件,按部领导
授权,由办公厅主任代签。
按照中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规定,审批干部待遇、部管干部离(退)休、调
整、确定工资等例行公事的文件、按部领导授权,由人劳司司长签发。
五、外事活动制度
外事出访,要根据工作需要严格掌握。由人事部门会同外事部门进行政审,外
事部门办理手续。
(一)部长、副部长每年的出访计划,由外事司提出报告,经部长办公会议讨
论,报国务院批准;因工作需要临时安排的部长、副部长出访,由主管部门提出报
告,报请部长办公会议讨论。
(二)部长出访,由外事司办理部发文报国务院,经国务院主管副总理或国务
委员审核后,由国务院总理批准;副部长出访,由外事司办理部发文报国务院,经
国务院外事办协调后,由国务院主管副总理或国务委员批准。
副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出访,一年内原则只安排一次,主要是工作访问,不安排
顺访。
(三)司局长组团或随团出访,主办部门提出年度报告,由外事司按照有关程
序进行报批。司局长出访需经主管副部长和分管外事的副部长批准。
司局级干部出访,不安排顺访。
(四)部长、副部长在部内的外事会见活动,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外事司统
一协调安排。
六、出差或休养等请示报告制度
(一)部长离京出差或休养,由本人直接向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报告。经批准
后,由部办公厅(值班室承办)将出外的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水利部全面工作的
副部长名单,报国务院办公厅值班室。
部长因公务事项外出回京后,本人需书面或口头向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汇报,
遇有比较重大问题,需向国务院报告。
(二)副部长离京出差或休养,由本人事前书面或口头向部长报告,经批准后
,由秘书将离京或休养的时间、地点以及文件的呈送等有关事项告办公厅值班室,
由值班室登在《每日情况》上,通报其他部领导。
副部长因公务事项外出回京后,本人需书面或口头向部长汇报。
(三)司局长离京出差,须事先请示分管副部长,说明外出理由、地点和起止
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离京。离京前,须经分管副部长同意指定司局工作主持人,并
填具《领导干部外出通知单》送办公厅。
司局长出差返京后,应及时将出差报告送交办公厅,由办公厅送请有关部领导
阅。



文号:[水利部办秘[1993]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10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  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9〕12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安徽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管理,保证高等职业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高等职业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高等职业学校,是指在本省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教育事业的发展统筹规划。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坚持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原则,在充分发挥现有公办高等职业学校作用的同时,推进高等职业教育办学主体多元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条件下举办高等职业教育。

第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以服务区域、行业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建设、服务和管理第一线需要的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

第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有与学校学生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实践环节和师生生活、体育锻炼,以及学校发展的需要。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生均占地面积应当达到59平方米以上,建校初期的校园占地面积不低于300亩;生均校舍建筑面积应当达到30平方米,建校初期总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6万平方米(其中教学、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4万平方米)。

第七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配备与学校类别、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和实验、实训场所,建立现代电子图书系统和计算机网络服务系统。

综合、理、工、农、林类学校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不少于4000元,建校初期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800万元;财、经、文、法、体育、艺术类学校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不少于3000元,建校初期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600万元。每个专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校内实验、实训条件和稳定的校外实习、实践基地。理、工、农、林、体育、艺术类学校适用纸质图书生均不少于35册,建校初期不少于8万册;综合、财、经、文、法类学校适用纸质图书生均不少于45册,建校初期不少于9万册。

设置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参照综合、理、工、农、林类学校标准执行。

第八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配备与学校类别、学生规模相适应的专任教师队伍。

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总数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专任教师总数的20%,具有研究生学位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专任教师总数的15%。

建校初期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3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3人,主要专业技能的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3人。

第九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符合《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专职领导班子。其中,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应当具有高等教育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民办高等职业学校校(院)长应当具有10年以上高等教育管理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应当根据地方、行业、学校特点,以就业为导向,突出实用性、应用性和技能性。建校后首次招生的专业数量不少于4个,不超过6个。

第十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实行一校一名制,称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者“职业学院”,并根据学校所在地、隶属关系、学科门类等特点,在“职业技术学院”或者“职业学院”前冠以适当限定词。校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国家”等字样,不得以个人姓名命名,不得使用省和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超出上述范围命名的学校名称,应当报教育部批准。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学校情况介绍,内容主要包括学校现有办学条件、办学实力以及今后发展规划;

(四)学校章程(草案);

(五)学校现有专任教师中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名单(包括年龄、学历学位、专业背景、任教专业、专业技术职务等);

(六)学校现有校园土地使用证;

(七)学校建设规划图、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民办高等职业学校,除提供第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二)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三)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四)校(院)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地址;

(二)学校性质、层次、管理体制及教育形式;

(三)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及专业设置;

(四)内部管理机制;

(五)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六)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其他应当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的章程除包括第十五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二)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三)学校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四)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授权审批高等职业学校,并报教育部备案。

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八条 充实完善安徽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由其对举办者申报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考察和评议,为省政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可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

高等职业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应当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年。筹建期满未申请正式建校的,自然终止筹建。以后达到设立条件的,由举办者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进行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举办者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论证,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论证后确需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交论证报告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省有关部门申办高等职业学校,还需附交学校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申办高等职业学校的,经学校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举办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批交省教育厅办理。省教育厅按照设置标准审查办学条件,确定考察对象,并遴选由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成员参加的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专家组在实地考察后向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提交书面考察报告。每年第四季度办理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手续。举办者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开会评议并投票表决。投票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进行,分“正式建校”和“筹建”两轮进行。同意正式建校或者同意筹建的,应当由到会委员的2/3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评议同意正式建校或者同意筹建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厅在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师范、医药类学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审批。经批准设立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的,还应当到省民政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变更名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的,应当由举办者提出,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须由举办者提出,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省民政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高等职业学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高等职业学校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省教育厅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举办者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造成学校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须提供在校学生的后续教育经费。

第三十一条 终止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除被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外,由审批机关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教育厅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二)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民办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和年检不合格的;

(四)民办学校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2001年1月17日发布的《安徽省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暂行办法》(皖政〔200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