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龙泉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9:1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龙泉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5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组织实施。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龙泉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和改革规划工作,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规划体制,完善本市规划体系,规范规划编制活动,提高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促进规划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划,是指列入本市规划体系管理范围,须经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审核、审批的规划;及部分经市发展计划局审核、审批的规划。

第三条 规划编制应当遵循自然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和经济规律,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四条 加强规划计划管理,应坚持有利于发挥规划谋划未来、引导方向、配置资源、全面协调的职能,有利于进一步规范规划编制、实施和管理,有利于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有利于增强规划的科学性、严肃性和有效性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建市规划管理委员会,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市规划管理工作。市发展计划局负责全市规划日常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体系

第六条 建立层次分明、功能清晰的规划体系。按照分级管理的行政体制和改革方向,本市实行二级、四类的规划体系。按行政层级,分为市级规划、乡镇规划二个层次,按对象和功能,分为总体规划、综合性规划、专项规划和重点项目规划等四种类型。

第七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及十年以上,以五年为期滚动编制。总体规划是纲领性规划,是编制综合性规划、专项规划、重点项目规划以及制定各项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

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提出,市发展计划局组织编制。

第八条 综合性规划是指在总体规划指导下,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确定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是编制专项规划、项目规划和项目建设的依据。

综合性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并决定该领域重大建设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依据。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可根据对象的特点和任务科学确定。

专项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重点项目规划是以特定重点项目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项目设计和项目实施的重要依据。

重点项目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单位组织编制。

第三章 规划立项

第十一条 规划立项一般包括发布指南、项目申请、行政审批、签订合同四个基本程序。采取自主编制、合作编制、委托编制和招标议标等形式。

第十二条 市发展计划局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发布本年度规划编制的申请指南,明确指导思想、重点领域、项目申请的方式和有关要求等。

第十三条 规划申请者(组织编制单位)根据申请指南提出规划编制申请,其编制目标应十分明确,有充分的编制依据和要求,前期工作扎实,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扎实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第十四条 规划申请应当填写年度规划编制申请表,内容包括:

(一)规划组织编制单位、编制承担单位、编制成员基本情况;

(二)规划名称、申请理由、规划对象及主要内容;

(三)规划编制进度计划和完成时限;

(四)规划听证、论证、审核、审批、发布等有关事宜。

第十五条 规划申请应根据年度计划由规划组织编制单位提出,报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市发展计划局申请。

第十六条 规划申请经市发展计划局总筛选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规划编制计划建议,报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审定,审定后由市发展计划局下达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文件。未经立项编制的规划,不予审核、批准和公布。

第十七条 委托编制和招标议标立项的规划,由组织编制单位与规划编制承担单位签订规划编制合同,按合同制进行管理,市发展计划局对合同进行签证。

第十八条 逐步推动规划编制队伍的专业化、社会化。鼓励开展多部门联合编制规划,并在立项上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加强规划中介机构管理。逐步建立规划招标议标、评估机构资质认证制度,强化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进一步规范规划中介机构行为。

第四章 规划编制

第二十条 规划编制包括提出方案、研究思路、起草、论证、修改、审核、审批等七个基本阶段。

第二十一条 进一步完善民主化、规范化的规划编制程序。逐步建立规划专家咨询和听证会制度,要发扬民主,提高社会参与度和透明度。

第二十二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划编制过程和了解规划编制内容的权利。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公告规划编制起止时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规划编制提出书面意见。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各类规划应当在规划送审前进行论证,并由组织论证的单位提出论证报告。未经论证的规划,批准单位不予批准。

建立和完善规划咨询机制,组建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在送审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报送规划论证报告和规划编制说明。

规划编制说明除应当对有关内容做出说明外,还应当说明履行编制程序的情况,并对征求意见和论证情况做出专门说明,对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规划编制完成后,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必须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划编制完成后形成的纸质文稿及电子文稿;

(二)主要参考文献资料及相关数据;

(三)规划编制工作总结报告;

(四)经费决算表。

第二十六条 建立规划的衔接审核、审批制度。未经衔接审核、审批的规划一律不得发布实施,不能作为政府投资、制定政策和调控管理的基本依据。规划衔接审核工作由市发展计划局具体负责。

总体规划由市委提出思路、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同时应当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并听取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经市委常委会审定后,提交市人大会议审批;重点专项规划由市发展计划局审核后报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由市政府批准;其他专项规划由市发展计划局会同专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重点项目规划经市发展计划局审核后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规划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审批办法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程序审查批准,但在报批前需要经市发展计划局衔接或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规划或涉及国家机密的规划外,原则上规划都应向社会公开或部分公开。规划批准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含规划修订方案)公布后一个月内,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下级规划向上级规划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综合性规划、专项规划和重点项目规划向市发展计划局和相关规划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九条 建立责任明确、有效实施的规划实施机制。按照规划的不同性质,应合理运用财税、投资、产业、价格等经济政策和法律及必要的行政手段,调控引导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确保各类规划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条 对按规定程序审批的规划,在其实施过程中,要具体分解到阶段计划和年度计划。

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目标责任制考核,重要的规划应当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安排政府投资,并进行项目管理。没有规划或未按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批准。逐步实现投资调控中由审批项目向审批规划转变。

第三十二条 逐步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监督机制和追究责任制度。对违反规划的投资、政策和管理工作,市发展计划局应责令其改正,或要求主管部门进行纠正;对违反规划的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市规划管理委员会研究解决。

第三十三条 开展规划的中期评估和期末评估工作。各类规划应在规划实施的中期和期末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按“谁编制、谁组织”的原则进行,评估工作可以委托有资质、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评估报告经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其他有资质的单位组织论证后,由规划编制单位报规划批准机关。中期评估报告是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经评估需要修订的规划,由原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修订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发布。总体规划对特定领域或者区域的发展方向等进行重大调整的,负责编制综合性规划、专项规划的单位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修订相关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划论证、审核、评估单位或个人不实事求是地提出论证、审核和评估意见,或者在论证、审核、评估中弄虚作假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取消从业资格、禁止一定期限准入等处分。

第三十六条 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实施。综合性规划和重点专项规划由市政府及市规划管理委员会监督实施。其他专项规划由市发展计划局监督实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未按规划实施的情况向规划监督实施机关举报。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中长期规划,市发展计划局应当认真测算所需经费,规划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可能和需要确定发展规划编制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的使用按照总量控制、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采取委托编制和招标编制的规划,规划经费分期拨付,具体支付办法应在规划编制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九条 规划编制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划编制前期的调查研究、人员培训、宣传等费用;

(二)规划编制过程中的资料收集、论证、咨询等费用;

(三)规划编制后期的专家论证费用等;

(四)参与编制人员的适当劳动报酬;

(五)规划成果资料制作费用。

第四十条 在规划经费中切出一定的比例,用于规划成果考核奖励。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规划成果考核奖励范围和标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市发展计划局共同负责解释。


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账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账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汇发[1999]26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环境,确保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现将汇发(1999)10号文件《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可以转为定期存款;

  二、定期存款纳入结算账户最高金额管理,且不应违背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管理规定。

  三、如需将结算账户资金划转至结算账户开户行以外的银行作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结算账户开户行应按质押外汇金额相应扣减结算账户最高限额,质押外汇到期并划回结算账户后,再恢复原结算账户最高限额。

  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汇发(1999)10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青岛新世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三初字第13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4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商业秘密的纸介质、磁介质和光盘等各类物品。作为商业秘密的承载者和表现形式,商业秘密的载体关系着企业的核心经济利益。因此,企业必须做好商业秘密载体的标识、移交、管理、使用、销毁等工作,保证商业秘密载体的安全。

三、基本案情
2003年6月12日,原告新世纪公司向海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介绍被告王某从事海尔运输业务调度工作的介绍信。此后,王某先后在古镇车队、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物流分公司从事调度工作,主要负责海尔物流公司运输计划的调度。
2006年4月3日,新世纪公司与王某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甲方(新世纪公司)聘用乙方(王某)从事车辆调度工作,具体负责海尔、海信产品运输计划的派发。乙方在生产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要保证按照甲方要求完成生产任务,遵守甲方制定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
2006年6月5日,王某与新世纪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不再为新世纪公司工作。
2005年、2006年,新世纪公司分别与海尔物流公司各签订了一份货运合同,约定后者委托新世纪公司运输相关货物,并约定了相关的货运线路,价格为“执行双方招标价”。上述两份合同均为海尔物流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
2006年3月29日,新世纪公司与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青岛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由新世纪公司在青岛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管理下为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承运货物。
2006年4月21日,由被告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启航公司经工商核准成立。同年6月7日,启航公司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货运合同一份,约定后者委托启航公司运输相关货物,合同期限为3个月,货运线路为北京。该合同与新世纪公司和海尔物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一样,均为海尔物流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2006年5月至9月,启航公司为海尔物流公司进行的运输总量为124车次。
后新世纪公司以王某、启航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新世纪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为:其公司设计的流程操作模式、运输计划以及车辆信息。其所主张的车辆信息系指与其具有合作关系的营运车辆,并提交了王某在其公司担任调度时签字的新世纪公司运输工作单十张。新世纪公司承认营运车辆与其不存在隶属、挂靠关系,而是属于事实上的合作关系。

四、法院审理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主张其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首先明确自己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根据新世纪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为其承运海尔公司和海信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以及其掌握的营运车辆信息。
关于新世纪公司主张的“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新世纪公司没有提出其为海尔物流公司进行货物运输所制定的运输计划的文本或其他物质载体,其所主张的运输计划实质上应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即新世纪公司与海尔物流公司之间特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交易方式。但对此,新世纪公司仅提供了其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海尔物流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且2006年合同中价格约定为“执行双方招标价”,这说明新世纪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合同,而海尔物流公司在青岛同行业内应属于被广为知悉的大公司,故该客户名单因缺乏秘密性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关于新世纪公司主张的“承运海信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因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和启航公司从事了海信公司产品的运输,因此,法院对于其所主张的该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予审理。
最后,关于新世纪公司所主张的“营运车辆信息”,新世纪公司未能证明其在诉状中所称的王某“擅自披露在新世纪公司工作中掌握的海尔、海信产品运输计划的经营信息给启航公司经营使用”的主张;而对于其所主张的“车辆信息”,实质上亦为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由于新世纪公司所主张的营运车辆与其仅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且对于该主张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运输工作单”仅能说明这些营运车辆曾为其公司从事过运输工作,并不能说明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或上述营运车辆只为其一家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故在新世纪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有关营运车辆存在特定、唯一的合作关系的情况下,这些车辆选择为其他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属于正常、公开的市场经营行为,故新世纪公司主张的该经营信息因缺乏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
综上,由于新世纪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其要求保护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了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新世纪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令王某和启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和营运车辆信息均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线路及运费价格属于招投标信息中的标底和标书内容,被上诉人王某利用其掌握的该秘密信息,使启航公司顺利取得了承运权,构成侵权;王某、启航公司未提供从其他渠道合法获取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证据。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除包括一审中主张的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和营运车辆信息外,还包括其招投标信息,而标底和标书内容具体是指新世纪公司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的线路及运费标准。
山东省高院经审理后,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当事人主张其技术、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须对其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进行举证。本案中,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应证明其所主张的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招投标信息及营运车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进行举证。
一、关于“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及招投标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由于新世纪公司不能提供其主张的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的具体内容、范围及载体,只提交了其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并明确其主张的招投标信息即指上述合同中的线路及运费价格。但从上述货运合同中“执行双方招标价”的约定及新世纪公司关于合同中的线路及运费价格即是其招投标信息的主张,表明上述合同是新世纪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而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合同是在招投标程序结束后才签订的,合同中的线路和运费价格在开标时对于投标方均是公开的。同时,由于合同文本也为海尔物流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故各中标者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除线路、运费标准不同外,其他内容均基本相同。因此,新世纪公司主张其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合同中的线路及运费价格具有秘密性依据不足。此外,就保密措施而言,新世纪公司在与王某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的保密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其要求王某保守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运输合同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新世纪公司关于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新世纪公司主张的其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及招投标信息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二、新世纪公司主张其营运车辆信息是指与其有合作关系的营运车辆的相关信息,包括车号、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车辆状况、承载能力、资信情况等,性质上属于客户名单。但新世纪公司即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营运车辆与其存在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述营运车辆信息从公开渠道难以获得,其为收集上述营运车辆信息付出了相应的努力或对价。且新世纪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营运车辆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故新世纪公司主张的营运车辆信息亦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山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新世纪公司主张其相关的货物运输计划、客户名单等为其商业秘密,却不能提供其主张的属于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范围及载体的相关证据,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秘密不存在而驳回了诉讼。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的载体,对于商业秘密的载体,企业又该采取哪些措施予以管理和保护呢?
商业秘密的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商业秘密的纸介质、磁介质(包括计算机硬盘、软盘、U盘、移动硬盘、磁带、录像带等)和光盘等各类物品,也就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对于商业秘密载体的管理保护措施,大致可分为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层)在完成定密工作,确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内容、知悉人员等事宜后,必须对商业秘密的载体加以标识,以起到告知、警示的作用。具体标识的符号等信息,因根据对商业秘密的定密工作展开,根据密级的不同在载体上标识不同的信息。
第二,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应根据商业秘密定密的具体情况,按照商业秘密的作用、密级、接触人员的范围等不同标准,将商业秘密载体交给不同的管理人员,如财务室、生产车间、数据库等处,均应安置专门的商业秘密管理人员,由这些人员负责本重点区域内的商业秘密载体的管理、安全工作。在移交载体的过程中,须由相关管理人员填写《商业秘密信息表》、《商业秘密载体移交记录》等表格、文件。
第三,商业秘密载体的移交工作完成后,则具体就由各区域的商业秘密管理人员进行保管。管理人员须将载体存放在安全保密的场所,如设置专门放置商业秘密文件、资料的保险柜等。对于储存有商业秘密文档、数据的计算机,应采取不联网、设开机密码、文档密码等措施加以保密。
第四,商业秘密载体的使用可分为查阅、复制和借阅三种。查阅商业秘密载体的,须在管理员的监督下在商业秘密的保管场所进行,查阅人须填写查阅记录,同时不得进行摘抄、复制;须复制商业秘密载体内容的,应当经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批准,填写复制记录,明确复制的范围、数量,并且须在载体管理员的监督下完成复制工作;须借阅商业秘密载体的,应当经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许可、批准,在商业秘密管理员的监督下填写借阅记录,调取经许可借阅出的商业秘密载体,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归还。
查阅、复制或借阅了商业秘密载体的员工,应注意做好保密工作,严禁扩大知密人员的范围。一经发现有泄密行为,企业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对泄密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商业秘密载体管理员应经常对相关载体、设备进行清点、整理和维护。取得新的商业秘密载体的,应及时做好登记、归档工作;收到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予以销毁相关载体的通知的,管理员也应及时进行销毁,销毁方式应彻底、完全,保证相关信息无法再通过工具还原。同时,销毁工作原则上应由两人共同完成,完毕后,应对现场进行清理,并填写销毁记录。
商业秘密载体是商业秘密的承载者,一旦流入不法分子的手中,对企业的打击可以说是毁灭性的。因此,企业必须做好商业秘密载体的管理、保密工作,保证自己核心经济利益的安全。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