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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7:5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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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4]25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48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慈利县、桑植县由县人民政府自行决定是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永定区、武陵源区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经营单位按住宿营业收入征收3%,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二)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按照管价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生产经营获得的利润,按一定比例转入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具体转入的比例由同级财政、价格部门研究确定。
(三)对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征收3%(其中幼儿园和各类学校学历教育收费、车辆通行费、过渡费等事业性收费免征。免征范围不包括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办学经费以及各种短期培训收费)。
(四)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茶座、桑拿、洗浴、美容美发、健身、按摩、网吧、游艺室、棋牌室等休闲场所)按营业收入征收2%,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五)对外地驻张和中央、省直各部门驻张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临时和离退休职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
(六)同级财政预算安排部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一)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须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征收和管理工作。
(二)慈利县、桑植县价格调节基金由两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
(三)由市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永定区、武陵源区物价局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市、区政府按四六比例分成。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一)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收支脱钩的管理要求,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由价格和财政部门初审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调控、受灾期的“菜篮子”工程扶持、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以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要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20%以上比例用于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
(四)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业务费按有关规定执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业务费,应当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征收奖励等方面的开支。
(五)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六)价格调节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要认真记录有关收入缴库辅助台帐,及时与财政、银行核对帐目。同时,要对重点扶持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被征单位的列支
住宿营业单位、休闲娱乐营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服务)企业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要列入“管理费用”。从事业性收费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在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七条 凡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扶持生产经营的商品,应主要供应当地市场,其价格应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应低于市场价格5—10%。
第八条 监督检查与处罚
(一)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市对县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二)价格调节基金必须按时缴纳,拒不缴纳的,由价格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上一级财政、价格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使用资格,并按有关法规政策予以处罚。
(四)违反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擅自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的,按乱收费行为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原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宁波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宁波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2012年8月17日



宁波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建设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综合开发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轨道交通属于服务社会的重大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

  轨道交通建设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和优先安排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轨道交通建设重大事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项目初步设计审查。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人民防空、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轨道交通及其用地范围内综合开发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轨道交通规划主要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铁路、公路、民航、客运枢纽、公共交通、水利、地下空间、人防等规划相衔接,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城乡规划、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的要求,对轨道交通建设进行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的要求,结合预留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轨道交通车辆段及停车场、变电站、控制中心等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用地和换乘枢纽、公交车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等公用设施用地。

  在审批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空间规划设计要求。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轨道交通土地专项储备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进行控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轨道交通配套设施以及相关公用设施建设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范围,并协调办理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出让、划拨手续。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和地上空间,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监测、设备供应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轨道交通建设技术中还没有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拟定轨道交通建设技术的企业标准,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安全质量职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监测、设备供应等单位实施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工程建设风险管理规范》的要求对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安全质量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和质量检测。

  第十九条 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业务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事先向城市管理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等信用管理规定,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指的备案登记行为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和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并实现管理信息的共享。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轨道交通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完成后15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性等内容需要修改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线和其他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如实提供涉及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线和其他设施的档案资料。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拆除或迁移公园等市政公用设施;轨道交通施工完成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恢复原状或者迁建。涉及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沿线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等进行调查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沿线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对比鉴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组织实施。

  安全对比鉴定结果应当作为评估轨道交通建设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状况影响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轨道交通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完工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初步验收;经初步验收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章 综合开发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开发规划用地范围内享有土地、广告和空间资源等综合开发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一并从事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有关综合开发建设。

  第三十条 在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征收红线范围内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结合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

  第三十一条 通道、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轨道交通配套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与周边物业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并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保护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轨道交通规划确定且尚未实施的未建线路,设立规划控制范围。

  未建线路的规划控制范围由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确定。

  第三十三条 对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在建线路和已建线路,根据安全保护需要设立控制保护区。

  第三十四条 在建线路和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及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四)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第三十五条 因地质条件、轨道交通规划调整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规划控制范围和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出变更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未建线路规划控制范围和在建线路、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意见;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施工情况书面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和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建设的其他行为。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书面答复。对因深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是否影响轨道交通安全需要进一步论证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向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从事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论证。经论证达到轨道交通设施保护要求的,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安全监测监控,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安全保护措施,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对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活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后,应当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提供涉及轨道交通未建线路规划控制范围内和在建线路、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的相关资料,逐步实现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单位对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进入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进行查看,发现施工作业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安全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执行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在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相关设计专篇、预评价报告、竣工验收评价报告以及竣工验收投入生产使用前的相关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分别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发生突发事件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报告。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视情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施工作业前未将施工情况书面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施工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后未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论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对其实施安全监测监控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车辆、设备、控制中心、变电站、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0日起施行。









杭州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杭政〔1986〕66号 


(198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技术合同的登记、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依法订立的技术合同,都必须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和各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分别为市区和各县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范围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三类。
  (一)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三)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和其它技术服务合同。 有关专利的转让合同按专利法规办理。当事人应将合同副本送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备案。
  第五条 技术合同中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合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价款或报酬及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五)验收标准和方式;
  (六)技术成果的分享(包括是否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是否允许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及告知已转让的次数和地点等);
  (七)风险责任的负担;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名词和技术术语的解释。
  在技术合同中,必要时还应明确提供技术能力、资金保证等有关内容。
  第六条 个人或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转让项目均须立具该项技术成果法律保证书。
  第七条 本市范围内(包括市辖各县)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签订的技术合同,由受让方(委托方)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部门登记,并将登记盖戳后的合同副本送一份给出让方(受托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后由受让方(委托方)所在地的合同登记部门出具登记证明。
  本市范围内(包括市辖各县)单位、组织或个人与市外单位、组织或个人签订的技术合同,除按受让方(委托方)所在地的规定办理登记处,还应向本市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如发现合同主要条款不齐全,责任不明确,手续不完备的,应告当事人补正后再予登记。如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不予登记外,还应按规定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危害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的;
  (二)非法垄断技术、侵害他人利益,妨碍技术进步的;
  (三)在现有技术水平上,不可避免会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或者损害珍贵资源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以及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无权代理而擅自签订的。
  第九条 未经登记备案的技术合同,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优惠待遇,不能办理结算业务。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部门有权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必须如实反映,提供有关材料。登记部门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时,应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由当事人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和财税、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今后,如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