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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4-05-15 15:4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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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切实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法定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正、公开、及时、准确、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查清事实,及时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和检举人。
第二章 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错案: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四)重大行政措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执法过错:
(一)未经批准,私自检查、处理案件的;
(二)为包庇违法单位或个人,更改案件材料、不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或调查询问笔录以及有其他隐瞒重要违法事实或虚构违法事实和隐匿、销毁证据行为的;
(三)超越职权范围查处违法案件的;
(四)案件承办人员不如实汇报案情,致使案件定性处理不准的;
(五)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变卖扣押物品抵缴罚款等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擅自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查办行政处罚案件,不按规定制作法律文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由于案件处理不当,致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当场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条件或限额收缴罚款的;
(十)拒不执行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或上级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的;
(十一)不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上缴收费和罚没款的;
(十二)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没款收据的;
(十三)应当组织听证而未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的;
(十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造成违法案件不能依法处理的;
(十五)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
(十六)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颁发许可证或拒绝答复的;
(十七)由于案件处理不当,给国家、集体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八)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造成错案及执法过错,除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外,应当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并可单处或者并处暂时收回执法证件、停止上岗执法、扣发奖金。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受行政处分和暂时收回执法证件期间,停止上岗执法,尚未安排工作或拒绝新的工作岗位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同时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降低级别、降低职务工资、暂停晋升工资档次。
第十一条 因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而受处分的行政执法人员,要相应扣减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得分,当年不得授予综合荣誉奖和本职工作方面的先进、优秀等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已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视情况扣减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得分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国家赔偿,应按照损失额的3%-5%的标准分别向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实施追偿,但每人最多不超过5000元。
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在追偿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对不及时上缴又无正当理由的,依照《甘肃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由于执法办案人员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批准人对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由审核人、批准人和案件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取证后提出正确的处罚建议,审核人和批准人予以否决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和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由于审批错误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主张错误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追究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消除影响的;
(二)错误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因过失行为导致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严追究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
(二)对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或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
(三)多次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
(四)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主观故意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错案追究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变化,重新处罚的案件;
(二)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使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变化,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案件;
(四)因案情复杂,在定性处理上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难以作出明确结论的案件。
第四章 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行政执法机关的错案予以追究。
县、区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直各行政执法机关的错案予以追究。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下级行政执法机关造成的错案予以追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自己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错案,应立即纠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于发现之日起五日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或知道所属下级行政执法机关造成错案的,应当在发现或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自己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了错案或执法过错,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及时报告本级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视其情节轻重,自错案或执法过错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局。依法由监察机关处理的,监察机关要按法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错案或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给予暂时收回执法证件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不及时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请复核,应当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自复核决定做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央、省在银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制定具体的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3-29
【实施时间】 2002-10-1
【内容分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标  题】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本县境内地质年代形成的幻龙、鱼龙、海龙、楯齿龙、鱼等脊椎动物化石及海百合、菊石、双壳等无脊椎动物化石和植物化石。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生物化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坏古生物化石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开展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旅游等活动,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七条 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对古生物化石资源进行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和观赏价值的古生物化石资源分布区划定保护范围、竖立界碑和标志牌等进行重点保护。
在重点保护范围内需要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掘、收藏、买卖、贩运、转让古生物化石,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建设活动中,不得损害古生物化石资源。
第十一条 发现古生物化石埋藏点,应当及时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采掘、出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勘查和采掘古生物化石资源,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单位对本县的古生物化石资源进行勘查和采掘。
第十三条 勘查古生物化石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进行。
第十四条 采掘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层位、种属和数量进行。
采掘古生物化石资源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防止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破坏。
第十五条 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应当编制清单,经具有资质的单位鉴定,属于国家一级、二级、三级的珍贵古生物化石,应当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收购、收藏。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进入市场流通或者出境。
第十六条 在本条例施行以前,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国家一级、二级、三级珍贵古生物化石,应当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收购、收藏,禁止出售。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一级、二级、三级以外的古生物化石,经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场销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古生物化石业务。
第十八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研单位和有关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证件,并提交项目审批文件和研究计划,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科学研究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在规定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
科学研究完成后,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学研究成果报告副本。
第二十条 科学研究单位和个人因研究确需借用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缴纳保证金,科学研究项目完成后,应当交回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科学研究名义,擅自收购、贩运和倒卖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采掘、收藏、买卖、贩运、转让古生物化石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采掘、出售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查、采掘,造成损害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研究,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带走或者拒绝交回古生物化石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并按古生物化石价值的3至5倍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古生物化石资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总体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3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总体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确保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各项筹备工作顺利进行,现将《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总体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统一安排和部署,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

  总体方案

  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以下简称“兰洽会”)将于2004年8月26—29日在甘肃兰州举行,为做好各项筹备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开放、开发、合作、发展为主题,以优势资源开发、经济结构调整、企业产权转让和推进兰州商贸中心建设为重点,积极开展全方位的合作与交流,实施项目带动战略,进一步促进我省对外开放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二、组织形式

  支持单位: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国务院侨办。

  主办单位:中国贸促会、全国工商联、天津市政府、重庆市政府、黑龙江省政府、山东省政府、陕西省政府、青海省政府、甘肃省政府。

  协办单位: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会、中国企业投资协会、香港贸发局、香港中华总商会、香港总商会、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香港工业总会、澳门中华总商会、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日中经济协会、日本贸易振兴会、韩国贸易协会、泰国中华总商会。

  承办单位:甘肃省政府、兰州市政府。

  三、主要活动内容

  本届兰洽会按照“稳定规模、优化结构、突出特色、创新机制、力求实效”的原则,以项目为核心,以企业为主体,立足项目招商和企业产权转让,主要开展四大类活动:

  (一)投资贸易洽谈活动

  1、甘肃投资贸易洽谈区。设在兰州国际博览中心七楼,重点围绕甘肃优势产业、特色经济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推介一批招商引资项目,进行投资贸易洽谈和产权交易,同时展示甘肃投资环境、企业形象和名优商品。

  2、全国综合投资贸易洽谈区。设在兰州国际博览中心五、六楼,重点围绕各省市区代表团推出的招商引资项目、产权交易项目和名优产品,开展投资贸易洽谈活动及企业形象宣传和产品展示,并组织国内外贸易商、代理商进行商务合作洽谈和大宗商品的采购、订购。

  (二)专业展会

  1、第四届西部药品药材交易会,由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承办。重点组织国内生物制药单位、中医药企业,以及海内外贸易商参会参展,充分展示甘肃的药品药材企业,突出甘肃中药材的资源优势。

  2、第六届建材、汽车、机械产品交易会,由省物产集团公司和西北物资市场承办。组织国内外建筑材料及大型工程机械、农业机械和汽车生产企业参会参展。

  3、第二届甘肃文化旅游产品博览会,由省委宣传部、省文化厅、省旅游局等单位承办。主要展示各类文化艺术、旅游特色产品,围绕已形成产业化和成交量较大的文化旅游产品,进行文化旅游产品交易和文化产业招商引资。

  (三)投资促进活动

  1、产权交易,由省产权交易所与省会展服务中心承办。主要结合国企改革,推出一批有吸引力的优势企业进行产权交易,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推介、洽谈、签约、拍卖等。

  2、网上招商。重点在3月、8月、10月,集中利用甘肃招商网开展推介项目、宣传企业、展示产品、交流信息、洽谈贸易等网上招商活动。

  3、节会期间以投资促进、项目洽谈为重点,组织开展项目推介、投资意向说明、集中项目签约等系列投资促进活动。

  4、第二届西部中小企业交流与合作论坛。以“交流、合作、服务、发展”为主题,邀请政府有关部门权威人士、经济研究部门专家学者、国内外知名企业家,重点围绕中小企业发展、投融资渠道、成功经验等发表演讲,同时组织项目洽谈活动,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相互交流、寻求合作伙伴、进行投资贸易洽谈的场所和平台。

  (四)系列文化旅游活动

  以敦煌文化、伏羲文化、黄河文化为主线,会期开展系列文化旅游产品研讨、推介、交易及观光活动,具体由有关市州地和部门组织落实。

  四、组织领导及工作机构

  成立由各支持单位、主办单位、协办单位负责同志组成的领导委员会。甘肃省设立第十二届兰洽会组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随后下发),统一安排部署各项工作。组委会建立由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州地领导担任秘书长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落实各项组织筹备工作。

  组委会下设大会办公室、接待办公室、安保办公室、卫生防疫办公室、新闻中心。

  大会办公室设在兰洽会办公室,主要负责处理大会日常事务,协调落实组委会决定事项。负责文秘、会务、财务、信息服务等工作;负责展馆的总体设计规划、展位分配与销售、公共部分的布展设计、广告宣传以及展馆现场管理;负责经贸项目的汇总、投资洽谈、集中签约和投资促进活动的组织工作等;负责与各联办单位和组委会内部各单位的联络以及重要客商邀请的衔接等工作。

  接待办公室负责接待中央各有关部委、参会各省市区代表团及国内外重要客商;负责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领导会期活动的衔接。

  安保办公室主要负责重要来宾、各地客商驻地、展馆及重大活动的消防、治安保卫、交通保障等工作。

  卫生防疫办公室负责制定会期卫生保障预案,安排部署和督促落实卫生安全各项措施。

  大会新闻中心主要负责兰洽会大型宣传活动及节会期间的新闻宣传工作。包括到会国内外记者的邀请、接待及活动安排等。

  各专业展会和文化旅游活动,由承办方根据需要组织筹备机构。

  五、宾客邀请

  (一)宾客邀请工作分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政府邀请;专请专访邀请;全国联络员会议邀请;网上邀请;委托中介组织邀请;政府驻外办事处邀请。

  (二)国家领导人、中央有关部委,各省市区政府由兰洽会组委会报省政府统一邀请。省内各市州地邀请与之有合作关系的外省城市组团参会参展。省级各部门、各企业负责邀请相关部门和企业参会参展。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高新区及各大型企业、集团要积极邀请国内外同行业的单位和企业参加。

  (三)中国贸促会帮助邀请境外投资商、贸易商参会;全国工商联帮助邀请国内知名民营企业参会参展;协办大会的境外商(协)会组织一批会员单位参会参展。

  (四)在广泛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同时,突出企业的主体地位,尤其要加强国内外企业的邀请工作。

  六、招展工作

  (一)甘肃投资贸易洽谈区由组委会根据省内各市州地、各部门及有关企业的申报项目和产品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布展。全国综合投资贸易洽谈区由兰洽会办公室直接向全国招展。专业展会和文化旅游活动由各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并向全国招商招展。

  (二)第十二届兰洽会展位价格采取分段、分区标价销售的办法。

  (三)大会向参展客商和参会宾客免费提供规定数额的各类证件。

  七、服务工作

  (一)新闻宣传。邀请国内外重要媒体对本届洽谈会进行广泛宣传报道,在甘肃招商网上对大会作全方位的跟踪报道。同时,为各代表团提供新闻发布会会场,并组织记者参加。

  (二)冠名及广告。本届兰洽会将对各有关展会、重大活动进行有偿冠名。挂靠兰洽会的各类活动及以兰洽会名义组织的各类活动须报组委会批准。同时为各参展企业统一安排,在会刊、网上、各类证件、会场内外以及兰州市区主要干道上提供形式多样的广告服务。

  (三)食宿交通服务。大会推荐若干宾馆饭店,为参会代表提供优质的住宿服务,同时为各省区市代表团协助联系和落实会议期间的工作用车,并协助预订返程飞机票、火车票。

  (四)旅游接待服务。展会期间,大会将推荐甘肃部分重点旅行社为各省市区代表团服务。

  (五)继续完善组委会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密切协调配合,做到各项工作、各个环节规范有序,提高大会整体服务水平。

  八、筹备工作进度安排

  (一)三月份全面开展客商邀请和项目推介工作。

  (二)四月份继续开展客商邀请和项目推介工作;召开第一次全省筹备工作会议,落实相关工作;制定各专项工作方案、制度、办法。

  (三)五月份召开全国联络员会议;筹划会期重大活动安排;督促检查各专项活动;落实参展单位及参会宾客;完成布展方案。

  (四)六月份跟踪落实参会宾客和签约项目;完善调整各项活动方案、办法;组建组委会各工作机构;制定安保、接待、卫生防疫等工作方案;落实文艺演出等活动。

  (五)七月份召开第二次全省筹备工作会议,衔接落实各项工作;落实出席开幕式的国家领导人;落实各指定接待宾馆、旅行社;落实各指定接待单位;制定开幕式等活动方案。

  (六)八月上旬落实会期重大活动安排;培训接待联络员;布展工作开始;各专项活动准备完毕。八月中旬全面落实会期各项工作任务、目标、责任人,接待、展务、安保、卫生等方面工作准备就绪。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