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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时间:2024-06-17 22:5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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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的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致力于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方面互相帮助。
  二、缔约双方的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具体项目,将由缔约双方另行商定。双方将对实施项目的可能性进行考察研究,然后就双方商定的项目分别签订协议。

  第二条 本协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以缔约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三条 缔约双方指定的有关机构和公司将按照国际现行价格,经谈判签订详细的合同,以确定项目的费用金额及支付条件和办法。

  第四条 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派遣的人员要遵守所在国的现行法令和制度;所在国为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未尽事宜,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必要的联系,并通过友好的方式解决任何问题。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履行完毕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顺延相同的期限。
  三、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在本协定期满后仍然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九日即回历一三九八年九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利比亚人民
 政 府 代 表                   社会主义民众国代表
   黄 华                      阿里·阿卜杜勒
  (签 字)                      (签 字)
 (外交部长)                     (外交秘书)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4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全面推进环境监理工作,进一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提高现场执法水平,保障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加强基层环境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增强执法力量、严格环保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的要求,现就加强环境监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对环境监理工作的领导

  加强环境监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依法行政为前提,以加强基层环境监理工作为重点,健全环境监理机构,理顺管理体制,建立稽查机制,规范现场执法行为,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实现机构名称、执法范围、操作程序、执法文书、行为规范、廉政要求的统一,造就一支精干、高效、廉洁、文明的执法队伍。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是依法对辖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履行环保法律、法规,执行环境保护各项政策、标准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处理的专职机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环境监理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挥环境监理队伍的机动性和整体执法效能,努力提高环境监理工作水平和现场执法效率。要将加强环境监理工作作为实现本辖区环境保护目标的重要手段和环境保护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环境监理的先进事迹、先进人物,要大力宣传和表彰,对不能有效履行环境监理职能,严重影响环保工作的,要严肃处理。

  二、统一规范环境监理机构设置

  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的精神,在环境保护机构改革中,要重点加强基层环境监理机构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地区、盟)、县(市、旗)环境保护局均应设置环境监理机构。设区的城市,可以向所辖区设立环境监理分支机构。县级环境监理机构可以向所辖乡镇联片设立分支机构。各级环境监理机构业务上接受上级环境监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地区、盟)、县(市、旗)环境保护局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名称分别统一为环境监理总队、支队、大队,县级环境监理机构联片设立的乡镇环境监理机构可以称为环境监理中队。机构统一名称工作要在2000年底前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地区、盟)、县(市、旗)环境保护局可以在行政机构内分别设立环境监理处、科、股,并与环境监理总队、支队、大队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三、进一步强化环境监理职能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要全面履行《环境监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能,大力加强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督,密切配合环境保护中心工作,努力完成各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环境监理任务。要进一步加强污染防治工作的现场监督管理,扎扎实实地做好污染防治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限期治理项目完成情况及核安全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要认真贯彻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并重的原则,逐步开展自然生态保护的环境监理工作,加强对资源开发和非污染性建设项目、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环境管理、海岸和海洋生态系统环境保护管理的现场监督检查。要加强农村生态环境监理工作,加强对农业污染和大型禽畜养殖场废物排放、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取缔关停“15小”和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污染严重小企业和落后工艺设备、秸秆禁烧区禁烧工作的现场监督、管理。要加大农村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力度,依法保护农民合法的环境权益。

  要切实做好排污费征收工作,保证排污费的依法、全面、足额征收。

  环境稽查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稽查机构,对下级环境监理机构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对稽查发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报请同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对违法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下级环境监理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的建议,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核准执行。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现场执法工作的需要,赋予环境监理机构现场调查、采样、取证和必要的现场处理、处置权限。环境监理人员现场采样取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实施现场处罚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四、切实加强环境监理队伍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环境监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本着精干和效能的原则,争取当地机构编制部门确定适当的人员编制。同时,要加强环境监理队伍建设,切实做到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要选派政治素质好,事业心和责任感强,作风正派的人员充实到环境监理的领导岗位。

  各级环境监理人员应符合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熟悉环境监理业务,掌握环境法律法规知识,具有一定的组织和独立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环境监理人员应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人事部《关于同意国家环境保护系统环境监理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批复》(人法函[1995]158号)的要求,对环境监理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环境监理人员的录用必须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择优录用的原则,实行公开招考,未经公开招考的以及公开招考不合格的一律不得进入环境监理队伍。要坚持持证上岗制度,新进入环境监理队伍的人员必须通过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在职的环境监理人员每5年应接受一次培训。环境监理人员培训由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分别组织,县及县级以上环境监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省级环境监理机构人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培训,其他环境监理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培训。未取得环境监理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颁给环境监理证件,不得独立执行现场监督管理公务。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应对环境监理人员实行全员年度考核制度,依照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要求,对环境监理人员的思想道德和工作实绩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并以此作为职务升降的依据。要加强环境监理证件管理,严格颁证条件,并实行年审制度。

  五、严格规范环境监理执法行为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环境监理工作制度》和《环境监理工作程序》,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肃依法行政。要加强工作作风建设,严格执行《环境监理政务公开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环境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徇私情,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环境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国家统一的环境监理执法标志,主动出示环境监理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滥用职权、渎职、徇私舞弊和以权谋私的环境监理机构或环境监理人员,要严肃查处。

  六、积极推进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

  今后5年在全国开展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重点加强基层环境监理现场执法能力。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全国环境监理机构标准化建设标准》(见附件),制定分年度实施计划。到2000年底,全国50%的省、市、县级环境监理机构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中三河、三湖、两区、一市、一海所涉及范围内的环境监理机构要全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多渠道增加对环境监理工作的投入。各级环境监理机构的正常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每年从环境保护自身建设补助资金中提取10%,专项用于环境监理的标准化建设,购置、改善环境监理现场执法机动车辆,配备必要的应急通讯工具和现场取证工具,切实增强环境监理队伍的执法能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要加强对下级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的指导、监督,并负责组织检查、验收。经验收确认达到《全国环境监理机构标准化建设标准》相应等级标准的,可颁发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监制的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达标证书。

  附件:全国环境监理机构标准化建设标准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国内联行收付清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国内联行收付清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0日,中国银行

江苏省、广东省、辽宁省、福建省、山东省、海南省、湖南省、河南省、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厦门市分行:
总行曾于1995年9月以中银清〔1995〕56号文向浙江省、广州市等进行收付清算系统试点的分行下发了《国内联行收付清算试行办法》。
目前,按照总行的布置,收付清算系统将于年内在12家分行进行推广。为此,现将《国内联行收付清算试行办法》下发给各推广行,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应及时上报总行收付处理中心。

附:中国银行国内联行收付清算试行办法

一、总 则
(一)为适应中国银行收付清算系统的需要,规范国内联行通过收付清算系统办理各项收付业务清算的帐务处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规定以办理收付业务的国内各级机构(联行)之间通讯网络畅通,收付业务处理高度自动化为前提条件。
(三)本规定所指国内行或国内联行,均指加入收付清算系统的国内行。
本规定所指的收付业务,是指国内联行通过中国银行收付清算系统与国内、外联行或国内外代理行之间办理的收付款清算业务,包括本、外币的汇出、汇入、信用证、托收、资金业务以及信贷部门的筹款与还款、与国内、外银行相关的信用卡资金头寸清算等业务。
(四)中国银行的国内行对境外的收、付业务,凡属电子清算的均由总行统一对外办理。
(五)国内联行实行集中分层次清算制。由各省级行在总行开立一级清算帐户,总行为清算总中心;下级行在省级行开立二级清算帐户,省级行为清算分中心;如有必要可经省级行批准,设立辖内清算二级分中心,并负责其辖内收付业务的帐务清算工作。
以上清算帐户统称“国内联行清算帐户”。

二、国内联行清算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一)凡通讯网络和收、付业务处理自动化达到规定标准,并配备了相应的人员,经审查同意加入中国银行收付清算系统的行,可按规定分货币开立国内联想行清算帐户。
(二)凡与国内、外联行及国外代理行之间发生收付业务,所产生的国内行间资金清算,均通过清算帐户办理。
(三)清算帐户以贷记划拨为主(信汇、票汇除外)。帐户行应每日向开户行发送对帐单,开户行当日进行核对,发现不符应及时查询处理。
(四)清算帐户由帐户行每季末月20日按存、透分别计息,并向开户行发送计息清单,由开户行核对。每笔业务的起息日均以帐户行转帐日为准,对解付汇票主动借记报单以及境外的报单中注明起息日的,则以报单起息日为准。
(五)人民币清算帐户存、透实行限额管理,凡超限额的一律通过人民银行实拨头寸及时进行调整。对超过限额未调整的部分实行加息。

三、国内联行清算帐户的可转帐凭证
(一)从境外帐户行发来的下列凭证,属可转帐凭证:
1.支付委托书(包括电、信和SWIFT MT100);
2.正本汇票。
经查实后可作为可转帐凭证的有:
1.业务行的支付委托书(包括电报和SWIFT、MT100);
2.借贷记正本报单,包括SWIFT MT202、MT910;
3.境外帐户行发来的具有借贷记报单性质的查复电函、SWIFT MT199、MT299;
4.其他具有借、贷记报单性质的函、电等。
(二)国内联行填制的下列凭证为有效的可转帐凭证:
1.付款委托书(包括电、信汇委托书);
2.正本汇票;
3.退款凭证。
(三)凭证格式:
国内行填制的付款委托书分为两种,即对境外付款的委托书和对境内付款的委托书。
1.对境外付款的委托书,其主要内容参照SWIFT MT100或MT202格式之一种。
2.对境内付款的委托书,其主要内容包括:
(1)汇出行行名、行号;
(2)汇入行行名、行号;
(3)汇款人名称或帐号、地址;
(4)收款人名称和帐号、地址;
(5)业务编号;
(6)货币及金额;
(7)记帐日、起息日;
(8)密押;
(9)转汇行转汇记录(标识);
(10)附言。
其中,前九项为必备内容,最后一项可根据需要取舍,对境内付款委托书中的汇出行、汇入行场项不得出现国外银行的行名或行号。
(四)可转帐凭证的转划:
1.列明是自动划转(代号),还是境内填制的可转帐凭证,清算总中心或分中心能自动转划的,均直接将原报内容转划有关分行,并另加转划说明;对不能自动转划的,应人工操作后转划,但对原报不能做任何修改,而要在转划说明中另加有关的查询记录或其他说明。
2.转划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列明是自动转划(代号),还是非自动转划(代号)。非自动转划的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再划分不同的类型(如按业务种类划分,并以不同代号区分)。
(2)列明转划编号。转划编号中应包括转出日期(电脑自动生成)、转汇行行号、转汇行的转汇顺序号等内容。
(3)每日转划凭证结束,在关闭收付系统之前应相互核对转出、转入的凭证总笔数和收、付金额,如有不符应及时进行处理,确保转划凭证不重、不漏。
(4)通过收付系统转出、转入的收付款信息,如发现差错,应及时纠正。一旦资金头寸已经对境外或国内客户解付,具有不可撤销性,有关各方应积极配合进行追索。

四、国内联行清算帐务处理
(一)国内联行清算帐务往来通过“906国内联行清算往来”科目核算。该科目下总行按各省级行开立帐户;省级行按辖内行开立帐户。此科目余额应双方反映。
(二)收付业务帐务处理:
1.通过总行一级清算帐户收入款项的帐务处理:
(1)总行的会计分录:
借:705/901
贷:906 ××省行
或有关科目 (总行本行业务)
凡非帐户行发来的付款委托书,经查不属黑名单行的,总行未能核实头寸但决定通融付款的应通过“705”或“901”科目项下的“未达户”转帐。待头寸收妥后,立即转销“未达户”,转入“705”或“901”科目有关帐户。“未达户”应按科目分货币设立。
(2)省级行收到总行转划凭证:
借:906 总行
贷:906 辖内行
或其他科目 (省级行本行业务)
(3)辖内行收到转划凭证
借:906 省行
贷:有关科目
凡总行收到海外联行或国外代理行的报单不能立即转划分行的,则先存放于收付系统的未处理报单库内,由人工进行处理。凡国内联行间通过收付清算系统带头寸转来的报单,则双方必须转帐。对不能立即处理的,则在“906国内联行清算往来”科目下设“收款待处理专户”反映。
“收款待处理专户”应及时处理;其中,经查属于他行的,应及时通过清算系统转有关行;确属本行的,应及时向有关行查询处理,如经3个月仍未查清处理的,应返回总行处理。总行应随时了解分行“收款待处理专户”的情况。
2.通过总行一级清算帐户办理付款业务的帐务处理。对境内付款,分别填制对境外付款委托书或对境内付款委托书。有关帐务处理如下:
(1)业务发生时:
借:相关科目
贷:906 省级行
(2)省级行收到报单转划时:
借:906 业务发生行
贷:906 总行或辖内行
或贷:其他相关科目
(3)总行收到省级行报单时:
借:906 ××省行
贷:906 ××省行
或贷:705/901
或贷:其他有关科目
(4)凡收到的报单因特殊原因当日不能转划或处理的,可在“906”科目下设“付款待处理专户”核算。
借:906——××行
贷:906——付款待处理专户
对“付款待处理专户”的各笔至迟应在次日查询处理,如不能处理的应及时与汇出行联系解决。处理时转销有关帐务,会计分录:
借:906——付款待处理专户
贷:相关科目
3.错帐处理:
发生错帐时,应及时通知收报行按原收付款路线办理退款手续。退款时应填制退款报单退回原始发报行,退款报单中应列明:①查询函/电编号;②原报日期、编号;③退报理由;④原始报文的内容。

五、清算帐务的查询
当收报行收到的报单上列明收款人为本行,但由于引证的业务编号不全或无法确定受益人等原因而不能立即转帐的,由收报行径查有关的业务发生行处理;凡经总行非自动转划的报单,收报行不能立即处理而需查询的,可先查总行收付处理中心。
查询时应发出查询电,电文中应列明原报日期、有关的业务编号、货币及金额、查询内容、被查询行行名或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