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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12 09:1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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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分别由两国各自授权机关协商和签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正本。

 第四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月报,通报OIE规定的A类和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兽医学杂志、有关出版物;
  (七)相互通知变更信息,包括兽医法规、兽医管理机构和边境检疫及疾病防治措施。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斯洛伐克方:
  斯洛伐克共和国国家兽医局。

 第六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一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上述费用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达成谅解,缔约双方可成立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混合委员会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需经缔约双方各自机构批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一年二月十二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张祥          孔佐什
          (签字)         (签字)
清代西藏婚姻制度
华东政法学院 刘晓琳
[内容提要]:藏族是一个古老的民族,多民族的聚居生活使藏族历史上的法律文化成为中华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主要从清代在农奴制度下的藏族婚姻法制方面,来揭示藏族历史上的婚姻制度,从了解藏民的婚姻家庭入手,更加清晰的了解到藏族历史进程中的发展与改变。
[关键词]:结婚 离婚 家庭 农奴制度
藏族是一个古老的民族,主要聚居在我国的青海,西藏,四川,甘肃,云南五个省区。拥有古老的藏传佛教的藏族,同时也拥有着比较丰富的法律文化底蕴,也成为了中华法律文化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清代,西藏是全国唯一没有明确的终审权的地方。①不仅仅如此,清代藏族的婚姻制度也是有着藏区自己的特色,它是建立在农奴制度基础上的阶级内婚制的婚姻。西藏实行农奴制是政权合一的体制,有强大的宗教势力。生活在社会底层的农奴没有财产,甚至也丧失了人身权利,有些农奴主甚至不准农奴结婚,剥夺了他们建立家庭的权利。所以有记载“游牧之民,多为苟合式之自由恋爱。男女相悦,即随意结合,结合之后,始禀明父母,实行同居”。②总而言之,清代在农奴制度下藏族的婚姻具有很大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一 两种婚姻制度
在整个清代统治时期中,西藏的婚姻形式主要有三个大的方面,即一夫一妻制,一夫多妻制和一妻多夫制。其中一夫多妻制又分为三种,即一般的一夫多妻制,姐妹共夫和母女共夫。一妻多夫制又分为兄弟共妻,父子共妻和朋友共妻三种。
(一)一夫一妻制
清代的时候,随着人们生产生活水平的逐渐改变,一夫一妻制已经成为藏族人民最为普遍的婚姻方式。虽然农奴和封建制的社会中,男子是掌握家庭的一切权利,女子的地位十分的卑微,处于从属的地位,但是这种婚姻制度依旧是藏族婚姻的主要形式。并且在其中有赘婿的现象出现。
(二) 一夫多妻制
1 一般的一夫多妻制
这是清代在西藏地区最普遍的婚姻形式之一,藏区在婚姻家庭的法律里规定,藏族妇女的法律和社会地位都低于男人,长期处于被男人支配,受社会歧视的地位。为巩固夫权制度和封建制度,特允许男子可以有多个妻子,即一般的一夫多妻制的盛行,不受法律的限制和约束,这个在我国历史上的其他民族中也是较为普遍的一种现象。
2 姐妹共夫制
在藏区的家庭中,形成此种婚姻形式的原因,大多是由于男子家里缺少劳力,所以将妻子妹妹接至家中进行劳动,充当一人的劳力而减轻家庭其他成员的负重。这种婚姻制度对于特别穷困但又缺少劳力的家庭而言,还是十分有利的。但是也有其他的情形,即男子无此需求亦可以迎娶姐妹二人为妻,也是较为符合当地习俗的。对于两个迎娶进门的妻子,各居一室,丈夫轮流与其居住。对于姐妹二人在家庭里的地位而言,按当地不同的习俗来分,有先来后到顺序之分的,多是先娶进来的操持家务,后进来的管理农田事务;但是也有的是根据其二人丈夫的态度来分配姐妹二人的工作,一般在此种情况下,男子大喜欢年轻漂亮的妹妹。由此来决定姐妹二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姐妹共夫家庭所生的孩子,依照母系亲属关系称呼,对非生母称姨母。在清代藏区特殊的婚姻制度和生活环境之下,这种被我们现在人看来属于违背伦理道义和违反法律的婚姻形式却是符合他们当时的法律的。可见不同的时代都是有自己比较特殊的一种制度存在,并且在存在的同时也有着它的特定的合理性。
3 母女共夫制
这种婚姻形式是在藏区中比较少见的,大多是由于男子丧妻之后续妻而产生。在男子续娶妻子的时候,妻子带有女儿的,只要该母女全部同意,便产生了母女共夫的情形。续娶在形式上娶的是母亲,待女儿长大成人,到了结婚的年龄,其母亲便将妻子之位让与女儿,女儿成为男子的又一个妻子。形式上母亲让位与女儿,实际依旧是母女共夫的形式。在这种母女共夫的家庭之中,母亲料理家务,女儿大多年轻,管理农田事务。关于称谓方面,母女二人依旧以母女相称,女儿所生的孩子按照母系亲属关系称其母亲为外婆,可母亲所生孩子称其女儿不为姐姐,而为特殊称呼即为阿妈。③这种特殊的婚姻形式比较少见,但是在清代藏区的家庭中也是有出现的,这种婚姻形式的更多的是发生在家庭比较穷困的家庭中,特别是丧夫又携带幼女而又没有生活能力的家庭中。一种特殊的婚姻形式的存在总归会有消灭的一天,新的婚姻形式还是会取而代之的。
(二) 一妻多夫制
1 兄弟共妻制
这种婚姻制度在藏区里是最多的一种。对于这种婚姻形式,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可以避免这么多的纠纷,何乐而不为?但也有人认为这种兄弟共妻不好,所以有藏族谚语说”一个锅里有两个勺,幸福怎么会有?“由于藏区的传统观点的影响,认为同一父母所生之子,生长在一起是最大的幸福。为了避免家庭中妯娌之间的争吵,避免继承家业之间的纠纷,从而出现了这种兄弟共妻的婚姻形式。这种婚姻形式在贵族和农奴家庭里都有显现出来,农奴家庭本着传统的观点,兄弟共妻是福分,兄弟共一妻;贵族的农奴主家庭是为了避免世袭的产业继承不至于分散,家庭中又是兄弟数人的情况之下,要求兄弟必须共处一妻。在这种兄弟共妻的家庭中,长子是家长,在这个特殊的家庭中有着极大的特权,结婚的时候也是由长子出面迎娶,妻子在日后在与其他弟弟相处共处。妻子所生的第一个孩子也是归长子所有。数个兄弟中一准有不够幸福的人存在,但是在这个家庭中也应该是最痛苦的一个应该是这个有数个丈夫的妻子。因为这样的情形下,她的每个丈夫都可以随意支使或者打骂她,这种家庭里的妻子相比较其他婚姻形式中的妻子的地位更加的卑微和低贱。
2 父子共妻制
关于父子共妻的婚姻形式,在此举例说明。在西藏一县的托吉庄园中的412户人家中只有1家是父子共妻的,这种婚姻形式是极其少见的。产生的原因有两种情形:一是由于父亲丧妻后,续娶年轻妻子,待儿子到了婚龄时将与儿子共处此一妻;另一种是父亲丧妻之后,儿子到了婚龄,由儿子出面娶妻,然后形成父子共妻。在托吉庄园中,关于称谓方面还是很有讲究的,儿子称继母不为阿妈,而是阿姐,这个也是托吉庄园自己的特殊之处。④关于这个父子共妻的情形,在其他的情况之中笔者暂时还没有更新的资料可以显示,仅仅从托吉庄园这个时候看来,也可以推断出在清代的时候也还是有这种形式存在的。
3 朋友共妻制
我们俗话说的好”朋友妻,不可欺“,但是在清代藏区里却有朋友共妻的婚姻形式,不得不让人惊奇。这种婚姻形式多是发生在商贩之间,由于家中男子经常外出,家中缺乏劳力,而与其他的友人合并为一家,成为共妻关系。这种婚姻形式依旧是为了弥补家中劳力的不足,来支撑整个家庭,获得基本的生存条件。
二 通婚的条件和程序
西藏地区婚姻中的订婚是多种多样的,基本上分为农奴主阶级子女的婚姻和农牧民等社会底层的藏族人民的婚姻。农奴主阶级子女的婚姻,订婚权完全操纵在家长之手,并限制在本阶级之内,讲求所谓的门当户对,有父母之命和媒妁之言。大多为父母包办婚姻,但是却不如汉族地区的严重,因为在农奴之间,通婚却没有此种限制要求。他们恋爱婚姻比较自主,没有严格的订婚程序,婚姻权掌握在男女双方自己手里。男女青年在共同的生产生活中挑选中意的伴侣,而不甚重视门第和民族的界限。⑤清代家庭里仍以男性为中心,实行严格的阶级内婚制,门当户对的才可以成亲。
通婚的范围却是在各地不一致的,有的地方父系亲族禁婚,母系亲族几代之后才能通婚;有的父系亲族在几代之后也可以通婚,母系亲族却不禁婚。结婚的程序在各地都是不大相同的,不过一般都是先由男女双方通过对歌来选择心爱的人。要结婚的时候再告诉父母,取得同意,并经过部落头人的批准才可以结婚。⑥这也就是所谓的恋爱自由,结婚不自由。其实在这些之中也有父母不同意的男女青年私自出外完婚的情形,大多最后都是有情人终成眷属的结果。
三 离婚制度
西藏婚姻的复杂性,同时决定了西藏离婚制度复杂性。为了制定和完善法律制度,清朝初期,五世达赖任命桑结嘉措为第悉,指定了《十三法典》。作为西藏地方的基本法,其中第11条规定了”亲属离异律”,即调解亲友纠纷的法律。这条法律中规定了解除婚姻采用的方式,过错责任的承担以及离婚财产和子女的分配等问题,成为整个清代乃至西藏的基本法。《十三法典》中规定:”夫妻欢乐而离异或由中间人调解之主要原因,认真判处,务须公正。”“若妻有理,被夫抛弃,男方须给女方十二钱黄金,以及支付称之为’服饰赔偿费‘,日薪为三藏升青稞,夜薪亦为三藏升青稞。”“子女的归属则须遵循’子由父养,女由母养‘的原则,儿子的乳金依其年龄大小的情形判定。”“出嫁前由父方赐给的衣服和粮食,无论是给男方的还是女方的,归女方。但若以夫方之名赐给的归男方。”⑦
也就是说,夫妻之间发挥僧纠纷,都要由亲友调解;如果调解无效的,可向部落头人提出离婚。离婚如果是男方提出的,则分一般财产给女方;如果是女方提出的,男方不分任何财产;如果男女双方都提出离婚,头人要罚款,一般是各罚一匹马。关于子女的处置,按照传统方法,女孩归女方,男孩归男方,若只有一子,则打发去寺院当喇嘛,以免再度发生纠纷。⑧

①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第八卷,清,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655页
②《黄幕松 吴忠信 赵守玉 戴传贤奉使办理藏事报告书》,中国藏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7页,转载至孙镇平《清代西藏法制研究》,第610页
③严汝娴:〈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年1月第1版,第198页
④严汝娴:〈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年1月第1版,第200页
⑤张晋番指导的法学博士论文萃编〈青蓝集〉,孙镇平《清代西藏法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609页
⑥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34页
⑦张晋番指导的法学博士论文萃编〈青蓝集〉,孙镇平《清代西藏法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610页
⑧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35页


中国和日本长期贸易协议

中国 日本


中国和日本长期贸易协议


(签订日期1978年2月16日 生效日期1978年2月16日)
  中国中日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和日本日中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根据中日两国政府联合声明和贸易协定的精神,在平等互利、互通有无、进出口平衡的基础上,为发展两国间长期、稳定的经济贸易关系,经友好协商,在各自取得本国政府的支持下,就中国向日本出口原油和煤炭,日本向中国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建设器材的长期贸易,作为中日两国间贸易的一部分,签订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议的有效期间为八年,自一九七八年起至一九八五年止。
  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内,双方各自的出口总金额为一百亿美元左右。

  第二条 在本协议第一年度(一九七八年)到第五年度(一九八二年),中国方面向日本方面出口的商品和数量如下:

  年   度  数量单位   原 油   炼焦煤     动力煤
  1978年   万吨    700  15-30   15-20
  1979年   万吨    760    50    15-20
  1980年   万吨    800   100    50-60
  1981年   万吨    950   150   100-120
  1982年   万吨   1500   200   150-170

  双方同意,本协议第六年度(一九八三年)至第八年度(一九八五年),中国方面向日本方面出口的商品、数量,将于一九八一年内协商确定。本协议的后三年,中国方面向日本方面出口的原油、煤炭的数量应在本协议第五年度数量的基础上逐年有所增加。
  本协议第一年度(一九七八年)到第五年度(一九八二年),日本方面向中国方面出口的技术、成套设备约七十亿至八十亿美元,建设器材约二十亿至三十亿美元。双方同意,每年以签订合同的金额为确定的金额。

  第三条 双方同意原则上采取延期付款方式由日本向中国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建设器材。

  第四条 本协议项下的交易由中国有关进出口总公司和日本方面当事人分别签订具体合同。
  双方同意按照合理的国际价格和国际贸易惯例进行交易。

  第五条 为了执行本协议和扩大中日两国的经济交流,双方同意在必要的科学技术方面,进行技术合作。

  第六条 为了掌握本协议项下交易的结汇进展情况,双方同意各自选定一家外汇银行担任必要的统计工作。
  中国方面为中国银行,日本方面为东京银行,两行采取必要的统计措施,互相进行联系。

  第七条 本协议项下的交易合同、信用证、汇票和保函均用下列编号加以注明:第一年度为LT-1,第二年度为LT-2(以下类推)。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议,双方各自设立办事机构,办理和联系有关事务。
  中国方面为中国中日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办事处,设在北京;日本方面为日本日中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事务局,设在东京。

  第九条 双方同意,为执行本协议和协商有关问题,双方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东京举行会谈。

  第十条 本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不得撤消。
  根据本协议签订的合同非经双方合同当事人同意,不得撤消。

  第十一条 本协议的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到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本协议于一九七八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中日长期贸易       日本日中长期贸易
     协议委员会主任        协议委员会委员长
      刘 希 文         稻 山 嘉 宽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