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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

时间:2024-07-24 14:1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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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1997年11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1万人口(包括暂住人口)设立1个医疗机构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施总量控制,各区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拟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筹建申请。
  第四条 公民申请开办个体或合伙诊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三)至申请日止,2年内未发生2级以上医疗事故。
  第五条 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开设的科目、医疗设备、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三)拟设医疗机构的建筑面积;
  (四)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六条 申请开办医院的单位或个人,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拟设医疗机构服务方式、服务时间和诊疗科目;
  (三)拟设医疗机构建筑面积、医院床位编制;
  (四)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六)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七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开办医疗机构的申请及其他应提供的材料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
  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时,参加评议的委员的人数必须超过专家评议委员会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申请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委员评议通过,方为合格。
  第八条 对经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合格的申请者,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核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予以批准的申请者,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
  (一)三级医院为5年;
  (二)二级医院为3年;
  (三)一级医院为1年;
  (四)门诊部为1年;
  (五)诊所为半年。
  申请筹建医院的,在《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核准后,可延期半年至1年。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第十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申请者应按《规定》第十条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30日内,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核实。对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应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等,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但对变更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先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并根据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果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1个月,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校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负责人名单和卫生技术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五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本区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和校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一般只能使用1个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名称由识别名和专有名组成。专有名应与医疗机构规模、诊疗科目相适应;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设置单位名称作为识别名;个人和合伙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个人姓名或姓作为识别名;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第十七条 不同申请者申请使用相同名称时,由申请在先的单位或个人使用该名称。
  第十八条 个人和合伙诊所不得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专业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其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被聘用人员的身份证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被聘用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待业证明或辞职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与被聘用人签订的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科目执业,不得超范围开设科目,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设置药房,并凭处方笺发药,不得对外销售药品。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制制剂;已取得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能供本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配制的制剂。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标牌应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制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时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事医疗机构筹建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筹建活动,并处3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设科目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撤销非法开设的科目,没收其非法开设科目所使用的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至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名称或主要负责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千元罚款。擅自变更地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不申请校验且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并处以5千元罚款;拒不办理校验手续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千元罚款,并可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证明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药房或不凭处方笺发药或对外销售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标牌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罚款,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改正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超过3个月不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的,每超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对医疗机构的同一违法行为,由先行检查发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1〕 第12号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承办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业务。“中心”设立的管理部,在“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归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的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七条 “中心”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八条 单位应当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一年以上纳税证明及相关资料,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证、两年以上居住证件、一年以上纳税证明及相关资料,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计算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市、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按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以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八条 单位缴存比例最高可以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5%,个人缴存比例为职工工资的10%,但均不得低于5%。
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可以达到职工工资的25%,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10%,但不高于15%。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月到受委托银行缴存。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不得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
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月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内部提前离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不再缴存。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到“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委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者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以根据实际采取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中心”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按所在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积累情况,应当公开,供职工随时查询。
第二十五条 本条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提高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单位应当每年为职工核定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并于每年1月1日或者7月1日申请调整。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国家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在财务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者辞退、辞职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三十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的,原单位应当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内调动工作,“中心”应当办理账户的内部转移手续。
(二)职工调出本市工作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异地转移手续。职工或者原工作单位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工作调动的证明和调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证明等有关材料到调出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中心”在接到办理转移申请后,向调入地管理中心和原单位核实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转移手续;情况不属实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说明原因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职工调入本市工作的,符合办理转移条件,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调出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应当采用转账方式,“中心”收到调入职工账户资金后,应当及时记入职工新设立的账户内,并向职工出具书面凭证。
第五章 封 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中心”设立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封存。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中心”可以对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协助“中心”催缴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中心”应当为单位和缴存人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中心”应当每年与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账,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情况,“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不得收取费用。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进行复核。“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向“中心”举报。
第三十九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由“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1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8〕107号)同时废止。




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贸委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    文件
人    事    部
司    法    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经贸法规[2002]513号

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党委组织部、企业工委、金融工委、人事厅(局)、司法厅(局)、法制办,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适应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江泽民同志关于国有企业能否依法管理,关键在企业领导班子以及进一步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指示精神,在总结一些地方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组织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是我国企业制度创新、管理创新的有益探索,也是我国企业应对入世挑战的一项重要举措。鉴于此项试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求较高,有关部门和企业要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推动实施,不断总结试点工作中的做法和经验,努力发挥试点对全国面上企业的示范作用。国家经贸委、中组部、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共同成立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指导此项试点工作。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试点工作小组联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可参照本意见,组织省级重点企业开展试点工作。同时,对量大面广的中小企业,可通过协会或者网站建立服务窗口或平台,及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附件: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
人    事    部
司    法    部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公 室

二OO二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形势发展需要,大力加强企业法制建设,加快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现就国家重点企业开展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面临着更加规范、更加严格的市场法律环境,企业法制建设和法律顾问制度日显重要。企业总法律顾问是全面负责企业内部法律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负责。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核心,是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尽快在企业推行这项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迫切需要,也是加强企业法制建设、强化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对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快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都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企业已被置于与国外企业平等竞争的法律环境,涉及的法律事务将大量增加,运用法律手段有效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已成为我国企业提高市场竞争力的重要前提。因此,借鉴国外成功企业的经验,在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选拔、培养一批懂法律、懂经济、懂管理并能掌握和运用世贸组织规则的高级管理人员,试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这是当前我国企业应对入世挑战、全面提高国际竞争力的一项重要举措。

  国家重点企业和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互相配合,群策群力,开拓创新,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要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力求实效,努力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探索和积累经验。

  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及组织实施

  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形势发展需要,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以落实企业应对加入世贸组织的法律措施为立足点,大力加强企业法制建设,促进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试点工作的原则:坚持企业自愿、部门推动、以企业为主体、以企业工作为基础,充分调动和发挥企业开展试点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政策引导,为顺利推进试点工作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试点工作的目标:在国家重点企业中选择一批具有行业代表性的试点企业,经过一年半左右的试点,实现企业总法律顾问岗位到位,法律顾问机构到位,总法律顾问职责到位,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健全,企业依法办事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得到进一步提高。力争“十五”期间,在国家重点企业中有将近80%的企业逐步建立起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为组织做好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国家经贸委、中组部、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共同成立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小组,名单附后),负责组织、指导试点工作,掌握试点进展情况和动态信息,及时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试点企业的条件和范围

  (一)试点企业的条件。

  1、企业经营者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重视并支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注意发挥企业法律顾问作用。

  2、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比较健全,经营管理规范,工作基础较好。

  3、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健全,法律顾问队伍素质较高,并能参与企业重要经营管理活动。

  (二)试点企业的范围。

  参加这次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的国家重点企业范围:部分中央企业和部分国家重点企业。

  试点工作小组在此范围内,按照试点企业条件, 选择30户左右的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开展试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按照试点企业条件,在当地选择1-2户国家重点企业列入国家试点企业的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根据本意见组织、指导,开展试点工作。

  四、企业总法律顾问的条件及人选的产生

  (一)企业总法律顾问的条件。

  1、自觉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秉公尽责,严守法纪,团结协作。

  2、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经过正规法律专业培训,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和政策水平。

  3、在企业中层及以上管理岗位任职三年以上,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4、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

  (二)企业总法律顾问人选的产生。

  1、试点企业有符合总法律顾问条件人选的,按照企业干部任免程序确定人选,开展试点工作。

  2、试点企业暂无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合适人选的,应当明确一名主管法律事务的企业领导副职,经试点工作小组组织的高层法律培训合格后,兼任企业总法律顾问职务,兼职时限至试点结束。试点结束前,试点企业应当培养、选拔出符合条件的企业总法律顾问人选。培养、选拔的具体途径为:可以对本企业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或其他符合条件的优秀人员进行重点培养,也可以在企业外部招聘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专业人才进入企业进行重点培养。

  五、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

  企业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本企业的法律事务,并对本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实施领导,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保证企业经营活动的合法性,依法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做好企业合同管理、商务谈判、知识产权、工商管理、招标投标、改制重组、诉讼、仲裁等方面的法律事务工作。

  (三)协助企业主要经营者抓好企业规章制度建设,负责组织本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法律顾问机构。

  (四)主管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推荐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

  (五)对本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负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方案的基本内容

  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的诸多方面,试点企业应当制定具体试点方案。企业试点方案除企业生产经营、经济效益等基本情况外,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处理的主要法律事务,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基本情况。

  (二)本企业法制建设的规划以及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的近期和远期目标。

  (三)试点的具体内容,包括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总法律顾问职责、总法律顾问人选、有关工作制度和人才培养等具体措施,对试点工作的考核和评价等。

  七、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进度安排

  试点工作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2002年7至9月)。一是组织学习宣传,提高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二是协商确定试点企业名单;三是研究制定试点方案。

  (二)实施阶段(2002年10月至2003年9月)。试点企业具体组织实施试点方案,努力落实总法律顾问职责,健全总法律顾问制度。有关部门指导和帮助试点企业落实试点方案。

  (三)总结阶段(2003年10月至12月)。试点企业总结试点工作的基本做法、经验和体会,查找问题和差距,改进和完善有关制度。试点工作小组对试点工作进行系统总结、交流,为全面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奠定基础。

  试点工作结束后,试点工作小组将及时起草有关指导性文件,进一步部署在国家重点企业全面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

  八、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政策保障

  企业总法律顾问是企业法律事务的总负责人,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企业总法律顾问与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是否处于同一管理层次或者由企业领导兼任,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要重视对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培养和使用。有关部门和试点企业要积极组织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学习、培训和考察,努力提高他们的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要加强对企业总法律顾问后备人才的培养,继续落实好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快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在发展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工作中提出此项要求;在对国家重点企业定期考核调整、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中,对新进入动态管理的国家重点企业增加此项条件和要求。今后,国家经贸委制订涉及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政策措施时将进一步对此作出相关规定。

  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重在制度建设,要抓紧研究起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则,逐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规范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条件、主要职责和相关制度,逐步使这项工作走上法制化的管理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