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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出口配额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3 10:1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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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出口配额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第 7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商务部、海关总署制定了《煤炭出口配额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 凯
商  务  部  部  长: 吕福源
海 关 总 署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一月七日






煤炭出口配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出口,保证煤炭出口配额管理工作符合效率、公正、公开和透明的原则,维护煤炭的正常出口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负责确定全国煤炭出口配额总量及分配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般贸易方式下煤炭的出口。其他贸易方式下煤炭出口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煤炭出口配额总量、申请

  第四条 每年煤炭出口配额总量及申请程序,由发展改革委于上一年10月31日前在中国经济信息网(http://www.cei.gov.cn)、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http://www.sdpc.gov.cn)上公布。
  第五条 确定煤炭出口配额总量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障国家经济安全;
  (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
  (三)符合国家有关产业的发展规划、目标和政策;
  (四)国际、国内市场供求状况。
  第六条 煤炭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已获得煤炭出口国营贸易经营权的出口企业可以申请煤炭出口配额。
  第七条 出口企业应当以正式书面方式向发展改革委提出配额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发展改革委于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受理煤炭出口企业提出的下一年度煤炭出口配额的申请。

  第三章 煤炭出口配额的分配、调整和管理

  第九条 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煤炭出口配额总量的80%下达给企业。剩余部分将不晚于当年6月30日下达。
  第十条 煤炭出口配额参考企业上一年度煤炭出口实绩分配。
  第十一条 煤炭出口配额有效期截止到当年12月31日。
  第十二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时,可以对已分配的配额进行调整:
  (一)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二)国内资源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出口企业配额使用进度明显不均衡;
  (四)其他需要调整配额的情况。
  第十三条 煤炭出口企业凭配额批准文件,按照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向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凭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煤炭出口许可证管理按照商务部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煤炭出口企业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煤炭出口配额使用情况报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煤炭出口经营者在煤炭出口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海关、税务、商检、外汇管理等部门处罚的,发展改革委可酌情扣减其已获得的煤炭出口配额。
  第十六条 煤炭出口经营者伪造、变造出口配额批准文件或出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配额、批准文件或出口许可证的,依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发展改革委并可以取消其已获得的煤炭出口配额。
  第十七条 对配额分配决定或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一九九三年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要点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一九九三年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要点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一九九三年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是反对腐败、加强廉政建设、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措施,必须坚持不懈地长期抓下去,年复一年地抓出阶段性成果。特别在目前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还比较普遍,有些问题还比较严重,群众反映仍很强烈的情况下,纠风工作只能抓
紧,不能放松。
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能否真正取得实效,关键在领导。各级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根据党的十四大精神和国务院的要求,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纠风工作的计划和措施。各级领导同志必须重视纠风工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并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扎扎实实地
抓落实。工作中必须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同时要注意研究解决新的情况和问题,总结经验,研究政策,探索遏制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有效途径,取得新的成果,不断把这项工作引向深入。

附件:关于一九九三年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报告

报告

国务院:


坚决纠正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反对腐败、加强党风和廉政建设,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措施。党的十四大对纠风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新的一年,我们要按照十四大精神和国务院的要求,把纠正部门和行业
不正之风继续摆到重要位置上,坚持不懈地抓下去,下决心抓出更大的成效。现将一九九三年纠风工作要点报告如下:
一、正确评价前两年的纠风工作,认清当前面临的严峻形势
自一九九○年国务院“八·二三”电话会议,李鹏总理动员部署在全国开展纠风工作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把这项工作提上日程,集中抓了两年多时间,做了大量工作。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势头在某些方面受到遏制,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热点问题,有的已初步解决,有的已有所缓解
,对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起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还远未遏制住,有些问题仍相当严重,已解决的问题还有反复。同时,在新的形势下,又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大了纠风工作的难度。

因此,我们对前两年纠风工作取得的成绩不能估计过高,对当前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普遍性、严重性和反复性不能估计过低。这项工作稍有放松或停顿,几年来的努力就会前功尽弃,党和政府的声誉就会受到严重影响。
各级领导要用党的十四大精神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在整个改革开放过程中都要坚持反对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更加自觉地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正确处理纠风工作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关系,坚决克服在纠风工作上存在的各种
模糊甚至错误的观念,采取果断的有效的措施,进一步遏制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势头。
二、继续刹风整纪,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要坚决贯彻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继续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持久和不断抓阶段性成果的方针,着眼于教育,立足于建设,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一方面通过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开展专项治理,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继续不停顿地刹风整纪;另一方面,要在建设和治本上下功夫,在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高职工
素质、建立行为规范和监督制约机制上取得进展和突破。纠风工作的对象,在部门和行业中要继续以执法部门、监督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为重点;在地方上要以大城市为重点。从全局看,搞好纠风工作的关键是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担任部门、行业领导职务的同志和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要以身作则,遵纪守法,在纠风工作中起带头表率作用。
三、集中力量继续抓好专项治理
一九九三年,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要着重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专项治理:(1)继续下大力气纠正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敲诈勒索、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等带有普遍性的不正之风;(2)着重纠正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谋取私利、搞权钱交易的腐败行为;
(3)重视纠正执法、监督、管理等部门和行业违背中央有关规定,对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设置障碍、侵害企业利益以及侵害农民利益的不正之风问题;(4)重视解决在政府机构改革、转变职能中出现的利用行业垄断以权谋私的不正之风;(5)继续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 觳槎匝辖霉畛院人屠竦扔泄毓娑ㄖ葱星榭龅耐ㄖ?中办发〔1991〕17号),制止党政机关在公务活动中用公款大吃大喝,挥霍浪费的歪风;(6)对那些纠而复发甚至愈演愈烈的问题要反复抓,抓到底。
近两年,一些地区和部门抓了清理行业乱着装、整顿公路站卡、清收“三款”(逾期贷款、个人借的公款、拖欠承包款)、减轻农民负担以及以票以证以装电话谋私等专项治理,效果较好。今年,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做好巩固工作的同时,从实际出发,抓住那些阻碍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
、严重侵害群众利益而又反映强烈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问题,继续开展专项治理,以取得规模效益。除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部署的外,市(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自己抓的治理项目。县一级要着重纠正那些加重农民负担的不正之风。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专项治理的问题不宜多,要选
准题目,精心组织,治理一项,见效一项,巩固一项。
不正之风往往掩盖违法犯罪行为,而违法犯罪分子又往往利用不正之风。因此,在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过程中要重视发现和查办违法违纪案件,特别是对情节严重、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案件,要严肃查处,并有选择地予以公开揭露。
四、着眼于教育和防范,加强部门和行业自身的基础建设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加强思想教育、提高队伍素质作为防止和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基础环节来抓。在有针对性地搞好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宗旨教育、法纪教育的同时,要按不同部门和行业的特点有计划地对干部职工进行系统的职业道德教育,把经常性的教育同集中培训结合起来
,把思想教育同加强队伍建设和业务建设结合起来。通过教育,使干部职工提高职业道德水准,增强职业责任感和纪律观念,树立敬业精神。各个部门和行业都要制定规划,确立各自的形象目标,逐步形成一套正规、科学、适合自身特点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这项工作要在一些重要部门和
行业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分期分批地推开。
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根本上要靠改革。各部门、各行业都要十分重视制度建设,使行政和行业行为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要以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结合业务工作,从改革入手,完善廉政勤政制度,首先在执法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直接掌管人、财、物的岗位,
建立起既能管得住又便于操作的有效防范以权谋私和不正之风的约束机制。要继续推行和完善“两公开一监督”、“一条龙服务”等办事制度。制度重在执行。要采取有力措施,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地监督检查,坚决克服有章不循的现象。
五、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对部门和行业的社会监督 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政府部门和各行业的监督。各部门和行业都要建立健全内部与外部、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把监督检查的“关口”往前移,防微杜渐。要重视发
挥传播媒介的作用,加强舆论监督。各级政府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征求人大、政协对纠风工作的意见,主动接受监督,还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评议部门和行业风气的活动,检查指导纠风工作。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要经常分析纠风工作形势,每年要选点进行一两次民意测验,
了解群众的反映和意见,对部门和行业风气的状况和纠风工作进行定性定量评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一些重要部门、行业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好这方面的工作。
六、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有效途径 继续坚持前几年在纠风工作中总结出来的自查自纠、集中整训、专项治理、民主评议、明察暗访和举报等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拓宽思路,不断总结实践经验,找出纠正
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与深化改革、发展经济、加强业务建设、为群众办实事等有机结合的具体形式和办法,从体制、制度、管理和物质基础等方面探索有效防止和遏制不正之风的新途径。
加强调查研究,要侧重政策和工作研究。各级纠风办要根据工作需要,列出题目,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开展调查研究。当前,要着重研究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产生的深层原因及其对策;研究在深化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机制条件下出现的某些政策界限不清的新问题,提出政
策建议;调查总结先进典型的好做法、好经验,为领导决策、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七、切实加强对纠风工作的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纠风工作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一九九三年纠风要达到的具体目标和措施,扎扎实实地做好工作,真正做到能切实解决一两个突出问题。
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要确定一位领导同志主管,层层建立责任制,并把这项工作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政府每年至少要研究一两次纠风工作,分析形势,制定对策,解决存在的问题,以推动这一工作
。各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首先做好自身的工作,并按照条块结合的原则,主动与地方协调配合,加强对所属单位和本行业纠风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进一步加强宣传工作,使群众能不断听到纠风的声音,了解纠风的情况。要大力宣扬先进典型,表彰好人好事,倡导行业新风。要选择一批纠风工作成效明显、行业风气有较大转变的单位和行业进行系列报道,系统地介绍他们的做法和经验,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召开廉政建设和纠风
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会议,以弘扬正气。各部门和行业都要领导和组织好廉政勤政、优质服务等群众性的争先创优活动,注意培养和树立群众信得过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以教育和激励干部职工奋发向上,自觉抵制和纠正各种消极腐败现象。
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督促检查,狠抓落实。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认真总结经验,制定切实的措施和办法,把一般号召和具体指导结合起来,把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和定期考核结合起来。对取得明显成效的部门和单位,要及时给予通报表扬;对问题严重、纠正不力的,要追究领导责任,限
期改正。要积极做好全国大城市纠风工作会议的筹备工作,在年内把这个会议开好,以推动纠风工作的深入开展。
为加强对纠风工作的检查指导,国务院继续保留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由监察部承担这方面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有专门机构抓纠风工作,配备相应的力量,并在机构改革中理顺纠风工作机构的体制和工作关系,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使其真正担负起督促、检查、指导
,汇总、分析、报告的职责,更好地发挥作用。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3年2月25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6号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



市长 :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工作加快发展民政事业的意见》(浙政发〔2007〕26号)精神,为解决城乡贫困群体医疗难问题,进一步深化我市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五保供养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等有效证件的贫困群体和持有《重点优抚对象优待证》的优抚群体。

第三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保障贫困群体享受基本医疗原则;

(二)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 及时救助原则;

(四) 稳步推进、逐步提高原则。

第四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办理救助资金审批及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

病情治疗;社保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甄别及审核结算;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贫困群体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报送及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

(一) 城镇“三无”对象和渔农村“五保”对象;

(二)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 特困职工;

(四) 特困残疾人;

(五) 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职工;

(六) 重点优抚对象(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七) 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

(八) 低保边缘家庭(指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家庭)。

第六条 医疗救助范围: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八种对象,

在定点医疗机构享受基本医疗并扣除各类补助、报销及相应赔偿部分之后的医疗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 不能提供有效医疗凭据、有效原始证明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 超出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

(三) 自杀或自残、打架斗殴、交通肇事(患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重症精神病人有以上三种情形的除外)、医疗事故、酗酒或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引发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 工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 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

(六) 医疗单据、报销凭证中的非医疗性支出。

第七条 基本医疗和器械费用是指由市、县(区)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符合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与计算

第八条 救助对象门诊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门诊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在一个结算年度(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以下简称为“一年”)内,按下列比例予以救助:

(一)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一种对象按实际自负门诊费用的70%比例予以救助,剩余部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

(二)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二、三、四、五、七种对象按实际自负门诊费用的60%比例予以救助;

(三)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八种对象按实际自负门诊费用的40%比例予以救助。

上述七种对象的年门诊救助额最高不超过600元/人。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六种对象的门诊医疗,参照有关优抚政策办理,不列入本办法门诊救助范围。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一种对象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以及各类补助、赔偿之后,一年内实际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予以救助:

(一) 5000元以下的救助50%;

(二) 5001?10000元部分救助55%;

(三) 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60%;

(四) 20001?30000元部分救助65%;

(五) 3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70%。

全年每个救助对象的住院累计救助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享受本办法救助后剩余的全部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二至七种救助对象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一年内实际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给予救助:

(一) 5000元以下的救助40%;

(二) 5001?10000元部分救助45%;

(三) 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50%;

(四) 20001?30000元部分救助55%;

(五) 3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60%。

全年每个救助对象住院累计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八种救助对象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一年内实际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给予救助:

(一) 5000元以下的救助30%;

(二) 5001?10000元部分救助35%;

(三) 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40%;

(四) 2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45%。

全年每个救助对象住院累计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患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五种疾病的,全年累计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类救助对象患以下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住院医疗费用:

(一) 患恶性肿瘤的;

(二) 患尿毒症透析或移植术后抗排斥的;

(三) 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的;

(四) 患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的;

(五) 患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等重症精神病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类救助对象参加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财政解决的,所需费用可在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相关计算。

救助起算时间:门诊医疗以门诊日,住院医疗以出院日为起算日。

门诊医疗与住院医疗费实行分类计算;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标准累进计算,住院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救助标准累进计算。

应扣除的各类补助、报销及相应赔偿包括:

(一) 突发性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赔偿及其他赔偿;

(二) 有关部门和团体以及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

(三)《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医疗优惠;

(四) 其他医疗性质的补助和赔偿。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救助对象到市外就医的,需持有所在县(区)级或市级医院出具的同意转院证明,同时应当到当地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指定的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市、县(区)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各惠民医院及其协作医院等。

第十六条 惠民医院、慈善门诊部门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应按规定给予减免优惠。

卫生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贫困群体救助医疗的日常监管,研究探索便利贫困群体就医的办法和措施,控制、降低贫困群体就医费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医疗机构要广泛开展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教育救助对象诚实守信,按规定就医,据实申报。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在治疗、申请救助期间户籍发生变动的,以医疗费用凭证时间为准,分别由原户籍所在地和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为他人报销医疗救助费的,除追回医疗救助金外,同时取消下年度救助资格。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九条 符合救助条件并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救助对象,可凭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报销凭证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符合救助条件但未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救助对象,可凭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等原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相关材料和已签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的申请后,对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救助对象,凭其报销凭证给予救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救助对象,将其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等原件送县(区)社保机构甄别审核后,及时作出准予、调整或退回等审批意见。调整、退回申请的必须说明理由。

县(区)民政部门批准救助申请后,必须及时将获准救助人员的救助金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救助金以县(区)为单位实行社会化发放,救助对象凭储蓄卡直接到就近银行网点领取。无法实行社会化发放的救助对象持本人身份证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医疗救助金。

未成年人或行动不便的救助对象,救助金可委托其合法监护人或他人代领。受委托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和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申请受理、结算发放原则上每月一次。

对因突发性疾病或重大疾病在短时间内支付大量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开展即时救助和医中救助。

救助数额较少的,可以并月申请或者全年一次性申请救助。

当年11月30日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在当年12月10日前申请救助,当年12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延至次年度申请救助。



第六章 救助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普陀山镇、临城街道除外,下同)按本辖区人口人均每年一般不低于6元的标准筹集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筹资标准。

各县(区)应设立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拨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补助经费应全部纳入各县(区)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单位捐赠和资助。捐赠资助款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纳入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各县(区)应按实支付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财政预算应相应追加,结余的转入下年度使用。市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资金,视各县(区)的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给予适当补助。各地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对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年度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含省拨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补助经费)不得超过20%。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部门应定期对年度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和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于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