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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3:4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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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证监发[2005]51号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的行为,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的行为,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是指上市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而购买本公司社会公众股份(以下简称股份)并依法予以注销的行为。

第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备案材料。

第四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回购股份中应当忠诚守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就股份回购事宜出具专业意见。

上述专业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回购股份相关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进行证券欺诈活动。



第二章 回购股份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

(二)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四)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证券交易所的批准;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回购的股份自过户至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之日起即失去其权利。上市公司在计算相关指标时,应当从总股本中扣减已回购的股份数量。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回购股份期间不得发行新股。

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披露前5个工作日或者对股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披露前,上市公司不得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

第十二条 因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导致股东持有、控制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该等股东无须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第三章 回购股份的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做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回购股份预案,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回购股份预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

(二)回购股份方式;

(三)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

(四)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五)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六)回购股份的期限;

(七)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管理层对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的分析。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3日,将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10名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并在股东大会召开5日前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告。

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结合回购股份的目的、股价表现、公司估值分析等因素,说明回购的必要性;

(三)结合回购股份所需资金及其来源等因素,分析回购股份对公司日常经营、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影响,说明回购方案的可行性;

(四)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回购股份的方式;

(二)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

(三)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和比例;

(四)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

(五)回购股份的期限;

(六)对董事会实施回购方案的授权;

(七)其他相关事项。

上市公司在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时,应当载明“本回购方案尚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无异议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做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做出回购股份决议后,应当依法通知债权人。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依法通知债权人后,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回购股份备案材料,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文件:

(一) 回购股份的申请;

(二) 董事会决议;

(三) 股东大会决议;

(四) 上市公司回购报告书;

(五) 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六) 法律意见书;

(七)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八)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参与本次回购的各中介机构关于股东大会作出回购决议前6个月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自查报告;

(九)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回购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回购股份预案所列事项;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回购决议公告前六个月是否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的说明;

(三)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还应当披露股东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股东撤回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以及股东委托办理要约回购中相关股份预受、撤回、结算、过户登记等事宜的证券公司名称及其通讯方式。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就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 公司回购股份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的,是否已得到批准;

(三) 公司回购股份是否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 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合规;

(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实施回购方案。

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公告回购报告书;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无异议函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并在实施回购方案前公告回购报告书。

上市公司在回购报告书的同时,应当一并公告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回购方案前,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由证券交易所监控的回购专用帐户;该帐户仅可用于回购公司股份,已回购的股份应当予以锁定,不得卖出。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回购方案。

上市公司距回购期届满3个月时仍未实施回购方案的,董事会应当就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撤销回购专用帐户,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并在10日内依法注销所回购的股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负责办理回购股份的相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在回购股份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月的前3个交易日内,公告截止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上市公司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份变动报告中披露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第五章 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回购报告书公告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每日加权平均价的算术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在公告回购报告书的同时,将回购所需资金全额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超出预定回购的股份数量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同比例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不足预定回购的股份数量的,上市公司应当全部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其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对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予以纠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进行欺诈、操纵市场或者内幕交易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出具意见的相关专业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对相关专业机构及签字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整改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业务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合发〔2001〕285号

铁道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加强对企业在国(境)外承揽亚洲开发银行出资的工程项目的管理,降低银行风险,特对《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合发第699号)(以下简称项目许可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在国(境)外承揽亚洲开发银行出资的工程项目,不论金额大小,均须执行项目许可暂行办法。

  二、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三、《关于中国公司在境外承建亚洲开发银行出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合发第38号)从本规定执行之日起废止。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八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07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已经施行,为了增强操作性,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认定程序
  (一)市政府成立东莞市镇区工业园区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局,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组织全市镇区工业园区的认定、落实优惠措施以及处理日常事务。由市政府1名副秘书长任主任,市外经贸局1名副局长任副主任。
  (二)各镇区需要设立工业园区,不论是镇区投资设立还是外商或民营企业家投资设立,均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向办公室申报认定材料,办理认定事宜。
  (三)对确实已没有1000亩集中连片土地可供开发的镇区,可适当放宽园区面积限制,但必须经过东莞市镇区工业园区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四)申报的工业园区必须符合《东莞市镇区工业园区管理办法》的要求。申报的认定材料必须包含:
  1、申请书;
  2、本镇区用地规划;
  3、园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图;
  4、园区基础设施规划图;
  5、园区环境保护规划图;
  6、园区消防规划图;
  7、园区管理机构及服务设施的资料;
  8、如果是整合的园区,还需提供园区内已有企业名单、具体位置、占地面积等资料。
  (五)办公室将收到的申报材料分别转到相关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根据《东莞市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的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各项审核手续,提出审批意见。
  (六)各职能部门完成各项审批后将材料送回办公室,办公室组织市外经贸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建规划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发展计划局、市公安消防局等部门组成认定小组,赴实地勘查,明确界定工业园区的边界、园区内建成区面积和未来开发面积,并向领导小组撰写书面报告。智能化园区的认定,必须待园区按智能化的要求建设,并成一定规模时,由办公室会同市信息办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会审后报领导小组。
  (七)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办公室提交的报告研究讨论。符合要求的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加以确认。
  二、费用返还程序
  (一)经市政府认定的镇区工业园区享受《东莞市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规定的费用返还优惠。认定前已开发的工业用地、认定前已在园区内的企业、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均不享受此优惠。
  (二)园区优惠措施涉及费用返还的,一律实行先征后退。
  (三)园区享受优惠的具体事宜,由各镇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统一办理。具体操作办法是:
  1、项目土地办证费用按“全额缴交,年终返还”的方式操作。具体项目办证时,用地单位必须按国家、省、市有关收费标准逐宗全额缴交有关费用后,市财政局于年终一次性将市收部分30%返还镇区。
  2、使用市财政周转金、已办理报批的地块项目,用地单位在全额缴交有关费用后,市财政局将市留成部分30%返还镇区。
  (四)费用返还与用地审批同步办理。在受理项目用地审批的同时,办理项目用地费用返还审批。
办理项目用地费用返还的步骤:
  1、镇区审核。非扶贫镇区用地单位向属地国土资源分局提出用地申请,11个扶贫镇填写《东莞市返还扶贫镇村用地市收费留成部分申请表》,经镇区国土、财政分局联合审核后,由镇政府领导审批,并加盖镇人民政府公章。
  2、市审批。镇区国土资源分局将返还费用的具体项目材料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经批准用地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台帐制度逐宗按项目确认返还费用的面积、金额,送市财政局,年终返还。
  (五)园区内市镇两级税收分成比例按园区认定前后来划分,认定前园区内已有企业所产生的税收分成比例为5:5;认定后新办企业所产生税收按市40%、镇区60%分成。具体步骤是:
  1、园区新办企业镇区分成比例提高部分(10%)作为专项分成,与原市与镇区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镇区税收分成分别办理;
  2、年度终结后10个工作日内,由各镇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将园区认定后新办企业名录上报办公室审核,在审核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可享受优惠的企业名录分别送达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3、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在收到企业名录后20个工作日内,将园区认定后新办企业的上年度缴税情况(分税种)整理汇总,报市财政局;
  4、市财政局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园区认定后新办企业的缴税情况,计算出各镇区应分成数,在3月份返还镇区财政。
  (六)园区内新办企业要享受增值税优惠,由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及纳税证明,镇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办理事宜。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