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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3:0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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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本办法是在总结试点行的基础上,修改原《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试行)后制定的。请各行及早研究制定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农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轨,加快出纳工作改革进程,达到优化劳动组合,简化操作环节,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务质量,增强竞争能力的目的,根据农业银行出纳工作发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纳柜员制是指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处理出纳柜面业务,实行柜员负责的工作制度。它是一种高效、准确、便于操作、核算和管理的新的出纳工作方式,也是对农业银行出纳工作实行集约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
第三条 各级行要高度重视出纳柜员制的管理工作。凡确定实行出纳柜员制的机构,都要成立由领导负责,会计出纳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实施规划、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等。各级会计出纳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出纳柜员制的具体工作,确保柜员制工作顺
利进行。
第四条 实行柜员制的原则和条件:
(一)必须坚持符合出纳业务发展需要和提高经济效益原则;
(二)营业机构会计出纳基础工作必须达到会计达标升级标准三级以上;
(三)优先在经济发达地区,同业竞争激烈,业务量较大的营业机构中实行;
(四)柜员必须经过政治、业务素质考核;
(五)柜员工作环境必须既能防范不测,又能便于顾客监督,柜员之间必须隔离,防止款项混淆;
(六)实行柜员制的营业机构收、付款业务,必须全部使用微机处理,配齐出纳微机系统;
(七)必须安装监控系统,对柜面业务操作全过程及安全情况进行监控、录像,配备先进出纳机具和防伪设备,以加快业务办理速度,增强安全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 实行柜员制是出纳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要积极稳妥地推行。各级行要按照基本条件对所辖机构进行分类排队,制定规划,逐级上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并报总行备案。凡不具备条件的营业机构,一律不得实行柜员制办法,坚决防止不顾条件,一哄而上,影响出纳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凡要求实行出纳柜员制的营业机构,应向上级行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出纳柜员制业务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
(四)上级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操作基本准则:
(一)现金收付必须依据合法凭证办理。收款业务必须坚持先收款后记帐的原则;付款业务坚持先记帐后付款的原则。柜面业务除由双人临柜、双人复核改为柜员负责外,仍须严格执行《出纳制度》的其他有关规定;
(二)错款处理。在收付过程中发生的错款要立即如实报告,并按照长款归公,短期自赔的原则处理,不得长款不交和以长补短;
(三)印章管理。现金收付讫章使用、保管按柜员制操作规程的规定管理。营业终了,现金收付讫章必须装箱入库保管;
(四)用微机处理出纳业务必须实行密码管理,应具有两级或以上密级管理,柜员和出纳主管应分别设定自己的密码;
(五)严格查库制度。实行柜员制后,要坚持查库制度。营业单位坐班主任每旬至少不定期查库一次;主管行长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查库;
(六)加强检查监督。坐班主任和出纳主管必须经常检查基本制度和各项配套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监督操作是否规范;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处理或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柜员的聘用:
(一)柜员要求。凡上岗的柜员,必须工作责任心强,热爱本职工作,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熟练掌握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办法,以及反假币知识;能够坚持按规章制度办事,并有从事柜面收、付款业务工作一年以上的出纳人员。
(二)柜员考核。对上岗柜员由县级支行进行必要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操作技能以及掌握使用微机处理业务能力等项内容的考核。
(三)柜员聘用。具备柜员资格的出纳人员,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发上岗聘书,一般聘用期为一年。一年以后经考核可根据情况继续聘用。
第九条 实行柜员制后,出纳人员承担了较大的责任和风险。因此,应给予上岗柜员一定的风险补贴。其补贴标准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条 上岗柜员在工作中发生差错事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对有损农业银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视其情节轻重解聘下岗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拟订实施细则或补充办法,报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2008〕9号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七日



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规定





  为确保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实施,从根本上解决城市拆迁工作中遇到的“钉子户”问题,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试行)》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扩大区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加大对区县(市)发展政策支持的实施意见》(哈政发〔2007〕2号),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权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完成本辖区内的依法强制拆迁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在拆迁工作中要积极发挥作用,认真组织、主动协调;市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城管执法、公安、监察等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平房区、松北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项目。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实施强制拆迁的案件要认真审核,对确认的案件应当报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强制拆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在组织拆迁前,要发出公告,做好宣传。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提供合法可行的拆迁补偿方案。对被拆迁人提出的合法要求,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明确答复。

  第五条 被拆迁的房屋有房产证照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迁部门实施强迁。

  第六条 有相关部门审批但手续不全的被拆迁房屋,经市有关部门按《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试行)》认定,且拆迁人按有关法规或政策给予合理补偿安置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迁部门依法实施强迁。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或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八条 对强制拆迁的房屋,要同时实施补偿安置工作。

  第九条 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属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救济安置。对于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 对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提供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但其不再享受各种优惠政策和奖励政策。

  第十一条 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应组织公证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内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由公证员和在场强迁组织者在记录上签字。
  强迁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接收物品的,由拆迁人负责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妥善保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仍不领取的,由拆迁人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参与、组织阻挠正常拆迁的党员、公职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发现有通过违法渠道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和违法审批、发放相关证照及黑恶势力参与的,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移送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涉嫌黑恶势力参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对在强制拆迁过程中滥用职权、侵害被强制拆迁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受理、依法办理因强制拆迁引起的信访问题,切实做好化解稳控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维稳办、信访办。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


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16日 国农改〔200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
  农村税费改革是我国农村继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之后的又一项重大改革,对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民减负增收和农业发展,维护农村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得到亿万农民的衷心拥护。由于这项改革是在过去问题积累较多、沉淀较深的情况下进行的,随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特别是一些地方和部门思想认识不到位、基础工作不扎实、政策措施落实不全面,致使群众上访事件时有发生,甚至引发农村一些新的矛盾,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改革效果。为切实做好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巩固和发展改革成果,建立健全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机制,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制定了《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各地,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管理制度,确保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以及国家农村税费改革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税费改革信访是指农村税费改革过程中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农村税费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税改办”)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各级税改办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税改办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信访工作在各级税改领导机构的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部门配合,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本着尊重事实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精神,依法、及时、就地、公正解决问题。
  第五条各级税改办的负责人作为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应当亲自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部署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各级税改办负责具体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章信访人

  第六条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税改机关反映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展情况等以及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信访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访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票据、证卡等材料,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共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漫骂、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捏造事实,无理取闹,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造成恶劣影响或构成犯罪的信访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多人反映相似或相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工作职责及要求

  第十一条信访工作在各级税改领导机构的领导下,具体由税改办承办,主要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
  (二)制定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规章、制度;
  (三)研究分析信访动态,编写信访通报,部署信访工作任务,及时向税改领导机构及相关领导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政策建议;
  (四)受理、办理农村税费改革群众来信来访来电;
  (五)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六)办理或协助办理重大或异常信访事件;
  (七)向下级税改办交办和督促催办农村税费改革信访事项;
  (八)指导、督促下级税改办的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
  (九)协助同级信访部门处理有关农村税费改革信访事项;
  (十)办理其他部门和单位转交税改办的有关农村税费改革信访事项;
  (十一)向信访人宣传农村税费改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税改办及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坚持原则,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一视同仁,耐心说服教育和做好解释工作;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不得虚报处理结果;
  (三)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三条税改办工作人员在处理农村税费改革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信访工作规则

  各级税改办主要承办农村税费改革过程中发生的信访案件,农村历史遗留问题一般不在受理范围。各级税改办在办理信访案件时,应遵守以下规则:
  第十四条拆信。负责群众来信的拆阅。当日来信,当日拆封,将信封、信件及其附件一并装订,做到完整无缺。
  第十五条登记。填写群众信访登记表,认真填写来信来电来访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家庭地址)、时间和反映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直接办理。信访信息整理登记后,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税改办领导核准,直接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交办。对需作进一步核实的农村税费改革信访事项,按照案件发生属地原则,将信访信息资料报请税改办领导核准后,转交相关地区税改办作进一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在90个工作日内反馈查办结果。
  第十八条转办。按照行政管理职责分工,将不属税改办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呈报税改办领导同意后,转请有关部门办理。对来电来访的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请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九条直接查办。对领导批示或线索较清晰、社会影响较大等信访案件,税改办及有关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通过明察暗访等形式,直接查办案件。
  第二十条催办。上一级税改办转交给下一级税改办的信访案件,应按规定进行催办。对信访人多次反映或已经超过查办期限的,应重点催办。
  第二十一条反馈。下一级税改办在接到上一级税改办的督办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查办结果反馈给上一级税改办,并将查办结果通知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复查。
  (一)对税改办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天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二)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税改办进行复查。上一级税改办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上一级税改办不再受理。
  第二十三条编发信访通报。每月初应将上月的信访案件汇总,编印《信访通报》,向下一级税改办通报整个信访工作进展,向税改领导机构及相关领导提供信访信息,反映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动态。
  第二十四条归档。各级税改办负责信访的同志,应及时清理群众信访案件,将群众信访登记表、信访原件、处理意见和反馈意见等一并归档,妥善装订。保存5年,期满销毁。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税改办组织评比,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和维护农民群众利益有贡献的,由税改办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照《公务员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