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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04 14:0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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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92号
  《四川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已经1997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第一条 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创造性劳动,鼓励在教学活动中开展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学成果,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省级教学成果奖励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和部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分别按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实现培养目标已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育教学改革成果。
第四条 教学成果奖励工作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对直接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取得的教学成果、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单位、个人取得的教学成果,在奖励工作中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制定评奖的具体规则和标准。
省教育行政部门在评奖时应当设立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专家组织,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初评工作。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专家组织的日常工作由省教育科学研究机构承担。
第六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各级各类教育教学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单位、教师和其他公民,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七条 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省内首创;
(二)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有先进性;
(三)取得了显著成效的教育教学改革成果,在全省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创造性地推广应用教学成果并取得显著成效的,也可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八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四年评审一次。
省级教学成果奖由省人民政府公布,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从省人民政府预算安排的教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九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依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省以上所属单位及该单位所属的个人,由该单位筛选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二)其他单位或个人,按隶属关系向县(市、区)或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筛选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单位、个人联合取得的教学成果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由项目主持单位或主持人按前款规定申报。
第十条 省级教育成果奖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初评,省人民政府批准。
通过初评的项目,省教育行政部门应予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该教育成果的权属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省教育行政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免征个人所得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二条 获得省级教学成果奖,应当计入获奖者考绩档案,作为获奖者业绩考评、职称评定、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虚报或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报请颁奖机关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在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教育成果奖的奖励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0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题、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询问与质询
第四章 发言和表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受法律保护。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实际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省会所在地兰州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每次会议召开前七天,办公厅应将常委会组织人员能否参加会议的人数报告主任会议。
第四条 主任会议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已经通过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不作变动,如需变动时,仍应经过全体会议决定;会议日程的变动,可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有关单位;对会议审议的有关议案草案至迟也应在会议举行十日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因特殊需要,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可以召集临时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会后应将会议的文件发给没有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都应当出席会议。
对因病因事请假没有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后应发给会议文件。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因故不能列席会议的,也可由副职列席。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地区联络处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地区所辖的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轮流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在我省的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还可以允许部分公民旁听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或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章 议题、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一般应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有计划地提出。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至迟应在每次常委会议举行十日之前,主动提出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由主任会议确定,提交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重点应放在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和需要审议通过或批准的法规及所要作出的决议、决定方面。
第十二条 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提案部门在一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上报法规草案及说明和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也可以拟订议案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议案,并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提供与该议案有关的资料。
人事任免案的提出的审议按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机关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分组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进行研究,报告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初步审议后,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提议案的机关负责人、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或者提案的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对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如果还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本次会议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也可以组织专门的调查委员会或小组进行调查、论证,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两个月或者半年内应主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综合的、或者单项的工作报告。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章 询问与质询
第二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可以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和工作汇报提出询问。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询问的问题,应属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辖属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人民检察分院职责范围的较大问题,也可以是“一府两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中不清楚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的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辖属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的内容,应属“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的、严重违宪违法的、不执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需要质询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以及质询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被质询机关补充答复。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质询案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小组,对调查的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四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要紧紧围绕议题,抓住重点,简明扼要地表述自己的意见。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补充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小组会上的一次发言,一般
不超过三十分钟。
第二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议案等事项时,对表决的决议、决定、法规案,如有原则的、较重大的,较多处的修改,要作出修改说明,然后全文宣读后进行表决。
表决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0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08〕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自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公布施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来,全国已颁发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近14万个。通过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加强了对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准入的监管力度,促进了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目前大多数安全生产许可证陆续到期,需要依法申请延期换证。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完善安全准入制度,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依法行政。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加强事前监管监察,从源头治理事故隐患,把好安全准入关的重要手段。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主持部署和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要抓住这次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的契机,加强领导,严格把关,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安全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提高生产经营单位抵御事故灾害的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同时,淘汰无安全保障、落后的生产能力,依法关闭违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这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要将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企业的数量减少10%以上。

  二、坚持“严格准入、简化程序、规并内容、下放权限、符合规定”的原则,切实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延期换证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依法办理延期换证手续。各发证机关不得降低或者变相放宽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不得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程序。要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结合起来,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尚未整改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律不予延期。

  三、对涉及多项相关行政许可的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原则上实行“一企一证”,同一个企业颁发一个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原有企业“一企多证”的,延期换证时只发一个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许可范围中注明相关的许可事项。延期换证工作涉及多项许可时,按照申请企业的类别,由发证机关主管业务机构受理审查,并征求许可事项涉及的其他业务主管机构的意见。如从事矿产资源开采、选冶、加工的冶金联合企业,依照规定申请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企业又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由发证机关主管冶金行业的业务主管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同时征求主管危险化学品的业务主管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然后统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注明包括非煤矿矿山生产、危险化学品生产)。

  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投资经营煤矿的中央企业应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8号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中央企业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08〕12号)相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工作。

  海洋石油企业中的油建、海建工程等企业,已由建设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监管部门不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加强烟花爆竹产业安全发展规划和企业安全标准化工作。针对一些地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规模小和家庭作坊式生产的特点,各地区要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和本地区实际,研究制订烟花爆竹产业安全发展规划,提高准入门槛,淘汰一批工艺落后和安全生产水平低、规模小、管理差的企业。规划要明确本地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规模下限和企业总量个数限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投资、技术人才向主产区和优势企业集中,扶持一批安全生产条件好、具有一定规模效益的企业,促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严格控制新建生产企业和生产黑火药、引火线和礼花弹类等A级产品以及摩擦类、烟雾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数量,生产黑火药和礼花弹类等A级产品以及摩擦类、烟雾类产品企业的数量,控制在现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总数的8%以内。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上,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详细注明许可生产产品类别和级别。严格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的编制。

  要结合换证工作,积极推动生产企业安全标准化活动。对已经取得《安全标准化企业证书》的企业,当其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直接办理延期换证手续。鉴于首 轮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过程中存在降低准入门槛、安全评价质量差,导致许多企业带病生产作业等问题,对尚未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的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换证手续。

  五、加大换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的力度。各发证机关要对企业持证届满和申请延期的情况组织排查,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或者经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相关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法从重查处。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生产能力落后、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一律不予延期换证,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六、换证工作应当公开透明、联办高效、清正廉洁、接受监督。各单位要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简化相应程序,依规合并同类内容,创造一切条件方便企业延期换证,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发工作。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大厅,统一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对行政许可事项较少或者统一办理确有困难的,应设立统一的行政许可办公室,统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要建章立制,规范有序,公布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承办人员和承办时限,依法办事,提高效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